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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酒后驾驶造成车毁人亡的悲剧也在我们身边屡屡上演,催生出了酒后代驾这一新型行业,由于这一行业的迅速发展,出现大量的机动车代驾事故责任认定的纠纷,但是因为法律未有明文规定,最高院民一庭也仅对于无偿代驾情形下的责任认定发表过意见,故在司法实践和理论学界对于有偿代价情形中的责任认定出现了许多纷歧与争论。本文就有偿代驾中造成他方财产损失的情形进行深入讨论,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网约代驾典型案例及由此引发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2019年4月13日,当事人刘金辉因饮酒无法开车请求被告亿心公司e代驾平台提供代驾服务,被告亿心公司将该代驾服务交易机会提供给代驾司机杨有,由杨有为被告刘金辉提供代驾服务。被告杨有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刘顺起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顺起请求法院判决杨有、刘金辉、亿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049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杨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被告杨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有是否具备代驾司机资格需要通过被告亿心公司审核,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必须穿着有e代驾平台标识的工作服和工牌,且须根据被告亿心公司制定的标准收取代驾费用认定二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
被告忆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为上诉理由:亿心公司与杨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论杨有是否承担责任,亿心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亿心公司与杨有仅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不构成雇佣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亿心公司对代驾司机的管理模式符合公司管理员工的特征,其与杨有属于雇佣关系,应对杨有在代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相关问题引出
以上述案例为典型的网约代驾致第三人损害交通事故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我认为,要解决这一责任主体的认定,首先便要厘清两个法律关系性质的归属:一是代驾网络平台与代驾司机的法律关系归属认定。二是代驾网络平台与被代驾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司法实践与学界看法不一,大致观点有委托关系、承揽关系和新型的无名合同。其次,也有学者主张应坚持“运行支配”加上“运行利益”的二元说作为一般标准。
二、网约代驾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普遍的争议存在于二者是居间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1、主张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说。
居间合同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关系有以下特征:首先,居间人仅提供订约机会或订约的媒介服务,不参与委托人与他方的合同订立。其次,在人身支配性上,居间人不支配他人,亦不受他方支配监管。最后,在报酬的有无上,居间人于有结果时,始得请求相应报酬。在当下具有代表性的网络代驾平台关于代驾服务的协议规定,这些平台均都主张平台与代驾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显而易见的是,如认定二者为居间合同关系,那么在网约代驾交通事故中平台方将承担最轻责任,所以各个代驾平台都主张自己与代驾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
2、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为雇佣关系说。
我国《合同法》对于雇佣关系未作明文规定。学界通说认为,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一方提供劳务,雇佣人一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在诸多司法判例中均采用了此种说法。雇佣关系在人身支配性上,雇主对于受雇者的人身支配力度,明显强于居间合同关系。受雇者提供劳务时,高度服从于雇佣者之指示与监督,雇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受雇人意志是不自由的。其次,不同于居间合同中平台扮演的”红娘“身份,雇佣关系的当事人是合同关系的直接参与者。
3、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法律关系归属。
我认为,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代驾司机与代驾平台的法律关系,强调劳务的供给,代驾人以代驾劳务的提供获取相应报酬。其次,代驾人与代驾平台的合同关系由代驾平台主導,与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协调沟通作用相悖。在代驾平台协议中,代驾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是代驾公司事先制定,代驾人并不享有议价权,所以其与代驾人的法律关系应是雇佣关系。再次,在人身支配性上,代驾司机受到代驾平台的指示与监督。所以,在人身的支配性上,代驾人与代驾平台的法律关系更应归属于雇佣关系。
(二)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学界与司法实践的争论多存在于二者之间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1、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委托合同关系说。
我国《合同法》第 369条明确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内涵,即委托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委托合同重过程,只要处理事务即可,无从强调一定结果的取得,是行为性债务。在承担责任上,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其在委托权限内处理事务的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承受。在报酬的取得上,不论委托人最后是否将事务处理完毕,其都可以就所付出的行为要求相应的报酬。
2、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说。
根据《合同法》第 251 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重结果,强调工作成果的取得,以结果之完成为合同之要件,无结果即无报酬,属于结果性债务。在责任的承担上,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0 条可以见的,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3、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法律关系归属。
我认为,在网约代驾中,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法律关系应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在于:首先,代驾提供的是将被代驾人连同其机动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劳动成果,而非驾驶这一劳务本身,即并非仅注重过程而不要求结果。其次,在报酬的有无上,在网约代驾中,只有代驾人将被代驾人安全送至目的地后,代驾平台才会将抽成后的报酬支付给代驾人,也即符合无结果就无报酬的承揽合同特征。再次,网约代驾中,虽然是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成立的代驾服务合同,但其劳务是由代驾平台选定的司机提供,也就是代驾服务合同成立后,可以由当事人外第三人提供相应劳务,这也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委托合同,原则上应由受托人亲自完成相应事务。
三、网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判断的一般标准
《侵权责任法》从49条到52条之规定,充分彰显了以“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二元说”作为责任主体判定的一般标准,此标准更强调事实上的支配与利益之享有。以《侵权责任法》第52条为例,在机动车被偷被抢等,非基于所有人意愿丧失占有的情形下,由抢劫人、盗窃人等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虽不享有所有权,却享有现实上的支配力与运行利益,所以应由其承担交通事故所生损害赔偿责任。49条到52条规定的情形是事实上的运行支配与法律上的运行支配所分离的情况。
(二)网约代驾中的二元说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在机动车运行支配及运行收益人与司机为同一人时,事故责任主体的辩识清晰明确,实践中没有争议。
但当运行支配与运行收益人非为同一人时,该如何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否还能适用“二元说”标准?首先,我们所讨论的情况与适用“二元说”标准的前提条件不同,“二元说”的适用前提是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但在网约代驾情形中使用人与所有人并没有分离,即事实上的运行支配与法律上的运行支配并未分离。其次,依据二元论需要将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相结合才能认定责任主体,在我们所讨论的代驾情形下,如若被代驾人醉酒不醒或对代驾人的代驾提出个性化需求,则被代驾人享有对机动车的支配权利。由此可见,代驾人与被代驾人均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的权利,无法区分谁的支配性更强。与此同时,代驾人享有取得工作报酬的利益,被代驾人享有接受代驾服务的利益,二者均享有运行利益,无法根本量化比较谁获得的运行利益更多。故不能再当然适用传统二元论解决此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四、网约代驾中侵权责任之归属
经过上述分析,否定“二元说”在此类情形下的适用后,笔者认为应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出发,寻找责任主体,确定侵权责任归属。即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代驾人与代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前面已论述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1]规定,笔者认为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下,也可借鉴以上司法解释的处理办法。即在被代驾人无过错时,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代驾人在存在定作或指示的过错,且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就其有过错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合同关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2]规定,即因代驾人的代驾活动是“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在造成交通事故时,应由作为雇主的代驾平台承担无过错用人责任。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代驾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时,则代驾平台与代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价平台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代驾人追偿。
综上所述,对该侵权责任归属的确定是一个由“外”至“内”的过程,将代驾平台与代驾人看作一个整体,先分析被代驾人与该“整体”间的责任划分,再分析该“整体”内部的責任划分。当被代驾人无过错时,在保险公司承担完交强险、代驾险赔偿后,由代驾平台承担上浮保费及剩余部分,被代驾人有过错时,依据其过错大小,与代驾平台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代驾平台承担责任后,若交通事故是由代驾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可向代驾人追偿。
结语
本文从裁判文书网提供的代驾案例中检索出具有普遍性,能够展现当下网约代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典型模型案例,通过分析得出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代驾人与代驾平台间为雇佣关系的结论。由于适用前提、适用条件的不成就以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变化,对于适用“二元说”标准解决此类纠纷的学说主张予以否定。笔者提出应从基础法律关系出发,从现行法律中寻求请求权基础之所在,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雇员从事雇佣工作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作者简介:聂子怡(1997.2—),女,汉族,陕西省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大学民商法学院,19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商法,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网约代驾典型案例及由此引发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2019年4月13日,当事人刘金辉因饮酒无法开车请求被告亿心公司e代驾平台提供代驾服务,被告亿心公司将该代驾服务交易机会提供给代驾司机杨有,由杨有为被告刘金辉提供代驾服务。被告杨有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刘顺起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顺起请求法院判决杨有、刘金辉、亿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049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杨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被告杨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杨有是否具备代驾司机资格需要通过被告亿心公司审核,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必须穿着有e代驾平台标识的工作服和工牌,且须根据被告亿心公司制定的标准收取代驾费用认定二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
被告忆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为上诉理由:亿心公司与杨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论杨有是否承担责任,亿心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亿心公司与杨有仅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不构成雇佣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亿心公司对代驾司机的管理模式符合公司管理员工的特征,其与杨有属于雇佣关系,应对杨有在代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相关问题引出
以上述案例为典型的网约代驾致第三人损害交通事故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我认为,要解决这一责任主体的认定,首先便要厘清两个法律关系性质的归属:一是代驾网络平台与代驾司机的法律关系归属认定。二是代驾网络平台与被代驾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司法实践与学界看法不一,大致观点有委托关系、承揽关系和新型的无名合同。其次,也有学者主张应坚持“运行支配”加上“运行利益”的二元说作为一般标准。
二、网约代驾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普遍的争议存在于二者是居间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1、主张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说。
居间合同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关系有以下特征:首先,居间人仅提供订约机会或订约的媒介服务,不参与委托人与他方的合同订立。其次,在人身支配性上,居间人不支配他人,亦不受他方支配监管。最后,在报酬的有无上,居间人于有结果时,始得请求相应报酬。在当下具有代表性的网络代驾平台关于代驾服务的协议规定,这些平台均都主张平台与代驾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显而易见的是,如认定二者为居间合同关系,那么在网约代驾交通事故中平台方将承担最轻责任,所以各个代驾平台都主张自己与代驾人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
2、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为雇佣关系说。
我国《合同法》对于雇佣关系未作明文规定。学界通说认为,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一方提供劳务,雇佣人一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在诸多司法判例中均采用了此种说法。雇佣关系在人身支配性上,雇主对于受雇者的人身支配力度,明显强于居间合同关系。受雇者提供劳务时,高度服从于雇佣者之指示与监督,雇佣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受雇人意志是不自由的。其次,不同于居间合同中平台扮演的”红娘“身份,雇佣关系的当事人是合同关系的直接参与者。
3、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法律关系归属。
我认为,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代驾司机与代驾平台的法律关系,强调劳务的供给,代驾人以代驾劳务的提供获取相应报酬。其次,代驾人与代驾平台的合同关系由代驾平台主導,与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协调沟通作用相悖。在代驾平台协议中,代驾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是代驾公司事先制定,代驾人并不享有议价权,所以其与代驾人的法律关系应是雇佣关系。再次,在人身支配性上,代驾司机受到代驾平台的指示与监督。所以,在人身的支配性上,代驾人与代驾平台的法律关系更应归属于雇佣关系。
(二)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学界与司法实践的争论多存在于二者之间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1、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委托合同关系说。
我国《合同法》第 369条明确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内涵,即委托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委托合同重过程,只要处理事务即可,无从强调一定结果的取得,是行为性债务。在承担责任上,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其在委托权限内处理事务的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承受。在报酬的取得上,不论委托人最后是否将事务处理完毕,其都可以就所付出的行为要求相应的报酬。
2、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说。
根据《合同法》第 251 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重结果,强调工作成果的取得,以结果之完成为合同之要件,无结果即无报酬,属于结果性债务。在责任的承担上,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0 条可以见的,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3、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法律关系归属。
我认为,在网约代驾中,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法律关系应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在于:首先,代驾提供的是将被代驾人连同其机动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劳动成果,而非驾驶这一劳务本身,即并非仅注重过程而不要求结果。其次,在报酬的有无上,在网约代驾中,只有代驾人将被代驾人安全送至目的地后,代驾平台才会将抽成后的报酬支付给代驾人,也即符合无结果就无报酬的承揽合同特征。再次,网约代驾中,虽然是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成立的代驾服务合同,但其劳务是由代驾平台选定的司机提供,也就是代驾服务合同成立后,可以由当事人外第三人提供相应劳务,这也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委托合同,原则上应由受托人亲自完成相应事务。
三、网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判断的一般标准
《侵权责任法》从49条到52条之规定,充分彰显了以“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二元说”作为责任主体判定的一般标准,此标准更强调事实上的支配与利益之享有。以《侵权责任法》第52条为例,在机动车被偷被抢等,非基于所有人意愿丧失占有的情形下,由抢劫人、盗窃人等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虽不享有所有权,却享有现实上的支配力与运行利益,所以应由其承担交通事故所生损害赔偿责任。49条到52条规定的情形是事实上的运行支配与法律上的运行支配所分离的情况。
(二)网约代驾中的二元说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在机动车运行支配及运行收益人与司机为同一人时,事故责任主体的辩识清晰明确,实践中没有争议。
但当运行支配与运行收益人非为同一人时,该如何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否还能适用“二元说”标准?首先,我们所讨论的情况与适用“二元说”标准的前提条件不同,“二元说”的适用前提是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但在网约代驾情形中使用人与所有人并没有分离,即事实上的运行支配与法律上的运行支配并未分离。其次,依据二元论需要将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相结合才能认定责任主体,在我们所讨论的代驾情形下,如若被代驾人醉酒不醒或对代驾人的代驾提出个性化需求,则被代驾人享有对机动车的支配权利。由此可见,代驾人与被代驾人均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的权利,无法区分谁的支配性更强。与此同时,代驾人享有取得工作报酬的利益,被代驾人享有接受代驾服务的利益,二者均享有运行利益,无法根本量化比较谁获得的运行利益更多。故不能再当然适用传统二元论解决此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四、网约代驾中侵权责任之归属
经过上述分析,否定“二元说”在此类情形下的适用后,笔者认为应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出发,寻找责任主体,确定侵权责任归属。即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代驾人与代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前面已论述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1]规定,笔者认为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下,也可借鉴以上司法解释的处理办法。即在被代驾人无过错时,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代驾人在存在定作或指示的过错,且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就其有过错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代驾人与代驾平台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合同关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2]规定,即因代驾人的代驾活动是“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在造成交通事故时,应由作为雇主的代驾平台承担无过错用人责任。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代驾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时,则代驾平台与代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价平台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代驾人追偿。
综上所述,对该侵权责任归属的确定是一个由“外”至“内”的过程,将代驾平台与代驾人看作一个整体,先分析被代驾人与该“整体”间的责任划分,再分析该“整体”内部的責任划分。当被代驾人无过错时,在保险公司承担完交强险、代驾险赔偿后,由代驾平台承担上浮保费及剩余部分,被代驾人有过错时,依据其过错大小,与代驾平台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代驾平台承担责任后,若交通事故是由代驾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可向代驾人追偿。
结语
本文从裁判文书网提供的代驾案例中检索出具有普遍性,能够展现当下网约代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典型模型案例,通过分析得出被代驾人与代驾平台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代驾人与代驾平台间为雇佣关系的结论。由于适用前提、适用条件的不成就以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变化,对于适用“二元说”标准解决此类纠纷的学说主张予以否定。笔者提出应从基础法律关系出发,从现行法律中寻求请求权基础之所在,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雇员从事雇佣工作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作者简介:聂子怡(1997.2—),女,汉族,陕西省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大学民商法学院,19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商法,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