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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执行包括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私人执行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反垄断执行机制。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机制的救济只进行了笼统的规定,笔者以为这与具有“经济宪法”地位的《反垄断法》不匹配,且极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文从《反垄断法》关于私人执行的救济方式的规定出发,分析其不足之处,并建议在有关司法解释或指南中从对原告与被告两方面,设置出更为合理的反垄断私人执行的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