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体育冠名权及其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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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81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9328(2013)10-000-02
  摘 要 体育冠名权是指体育单位、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对拥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名依法转让,以使受让人享有名称传播的权利。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归纳推理,结合法学、经济学和体育学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对体育冠名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探讨体育冠名权的性质和特征。
  关键词 体育冠名 权法学 经济学 体育学
  一、体育冠名权定义及特征
  (一)体育冠名权的定义
  从冠名权的起源来看,其最初的概念是冠名者通过支付一定金钱后获得的为某一座建筑、设施等以他所选择的名字命名的权利。当时这种冠名权买卖,还是一种极单纯的交易。冠名权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极为简单,冠名者在支付金钱后所获得的冠名往往体现为一种荣誉或被公众认可的社会成就感,其间并没有任何明显的经济利益的考虑。后来,冠名权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商业行为,成为其主体一项可以加以开发利用的重要无形资产。这样就逐渐产生了现代意义的冠名权概念:冠名权是特定主体将其所拥有的某一具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包括有形与无形的物)的命名权予以转让,从而给转让双方都带来直接经济利益或商业机会的权利。三十多年前,冠名权发展到体育行业,产生了体育冠名权。
  体育冠名权的主体被称为冠主,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体育冠名权的内容,一方面表现为对冠名的确定、占有、使用、转让、担保等积极方面。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免受非法剥夺、盗用、顶替、妨碍、损害等消极方面。体育冠名权的客体为冠名本身,并依附在类型丰富的冠体(体育赛事、体育运动队、俱乐部、体育建筑和设施、体育节目等体育对象化事物)之上。一个完整的体育冠名由前项和后项构成,前项,即冠主选定的名称,一般为冠主名称的简称、冠主产品的商标等。后项,即冠体的名称,一般为被冠名体育对象化事物的通用名称。以中国石化F1中国大奖赛为例,前项为中国石化,亦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后项为F1中国大奖赛,亦即该体育赛事的通用名称。
  因此,本文认为所谓体育冠名权,指体育单位、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对其拥有的具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名称依法转让,以使受让人享有名称传播的权利。
  (二)体育冠名权的特征
  体育冠名的实质是将能引起人们关注的名称进行商业性利用,更准确地说是对其名称进行商业利用而带来经济利益,名称是该项民事活动所指的客体,通过冠名的方式达到吸引广大消费者、扩大市场、创造商业效益的目的。因此,该名称必须是受人关注的,否则达不到传播的目的,即为具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的名称。体育冠名权的主体为名称权的所有人,包括体育单位、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和受让人。通过合同约定,双方同时享有附载在名称上的权利。体育冠名权的特征如下:
  首先,无形性。体育冠名权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无形,这一特征将其决定于在无形财产权之中,同一切有形财产及其带来的权利分开,作为一项有形物品,其所有人行使权利处分它,标的物均为该有形物本身。而冠名权,当所有人行使权利转让、买卖它时,标的物仅为该名称,没有一个具体存在的物体。无形这一特点,给冠名权保护、侵权认定及交易,带来了比有形财产复杂得多的问题。
  其次,专有性。有形财产中也有专有性的特点,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体育冠名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占有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冠名权。体育冠名权的专有性,包括权利主体有权对名称进行处分、转让和买卖的权利。
  最后,载体的高接受性和多样性。体育本身作为一种充满竞争、活力、积极向上的价值观载体,它的名称为冠名企业的名称或服务时,不会引起人们的反感。与其他冠名相比,体育冠名权又是一种效益高的曝光媒介,企业通过冠名这种有形的手段,结合体育项目本身所蕴含的独特精神,在潜意识里将自身和理念渗透到利害关系者心中,这种高频次的企业标记会在观众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另外,体育比赛项目繁多,体育组织样式灵活,体育场馆无处不在,企业可针对与自身要求相关的体育所属物给予冠名。如针对建筑物的有体育场馆,针对特定事件的有体育赛事、体育运动会开、闭幕式等,针对特定团体的有体育运动队、单项俱乐部、体育组织等。
  二、体育冠名权的定性
  (一)从权利产生的角度看:体育冠名权是一种名称权
  “名称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名称的基本作用在于使上述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确定自身的称呼,以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权是“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且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其客体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设定权(即通常所说的“命名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和名称转让权。其中,名称设定权(即“命名权”)是指“特定团体或社会组织享有决定自己名称的权利。”体育冠名权在形式上来看其所出售的就是这种“命名权”,亦即一种体育名称权。
  由于冠名权产生于名称权,因此我们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体育冠名权就是一种体育名称权。但是,冠名权不等于名称权,冠名权与名称权的区别在于:将名称权进行商品化予以出售,才产生冠名权。冠名权出售的命名权具有排他性或专属性,即不能将这种命名权无限地出售给他人,而只能出售給特定的惟一的企业个体,名称权的转让则不是如此。冠名权出售时,所属物一般尚没有名称,或即使已有名称,这个名称也会因冠名权的出售而消失,而新的名称要等待冠名商来决定授予。
  (二)从权利的实质看:体育冠名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财产的经济意义即为资产,资产的法律意义即为财产。“经济学将资产表述为资本、财富,法学则将资产表述为财产权。”冠名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它属于无形资产中特许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的一种衍生形式。”因此,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冠名权是一种能够给冠名合作双方都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的经济资源,是无形资产范畴。开发冠名权,实际上就是将无形资产变为有形资产,将经济资源转化为经济效益。从法学的角度来说,冠名权就是其所有者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开发冠名权,获得经济收益,实质上就是冠名权所有者所固有的一种财产收益权。所以,在法律上冠名权属于无形财产权范畴。
  (三)从质的角度:体育冠名权属于知识产权
  我国迄今尚无完整的知识产权法法典,仅针对知识产权概念就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应局限于知识直接物化而形成的智力成果,需扩展到产地标记权、商号权等非创造性智力成果,甚至可以囊括各种无形财产权利。有学者借鉴德莱豪斯《知识产权原理》,将知识产权重新定义为:“受法律调整的、用以规范在文学艺术、科学及工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无形物的归属及使用的民事权利。”因此,竞技体育赛事各项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及使用包括冠名权、冠杯权、广告发布权和电视转播权等特许经营权其实质就是举办单位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在广义说的范畴内,体育冠名权可以凭借其客体的无形性划归知识产权。
  (四)从类的角度:体育冠名权是一种继受权利
  权利依其来源不同可分为原权利和继受权利。要真正理解体育冠名权属于继受权利,不仅需要将物主和冠主区分开来,更重要的是需要将物主的名称权和冠主的冠名权区分开来。就体育冠名权而言,体育赛事、体育运动队、俱乐部、体育建筑和设施、体育节目等体育对象化事物等的主办方或所有者为物主,享有的是名称权。体育冠名权合同的受让方为冠主,享有的是从物主处通过合同继受而来的冠名权。
  三、体育冠名权的商业利用
  (一)体育冠名权财产价值的特征
  体育冠名权的财产价值具有不同于有形财产价值的特别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五点:第一,具有依附性,体育冠名权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依附于某一特定的主体。第二,体育冠名权的财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第三,体育冠名权的财产价值没有可比性,其价值的产生与劳动时间关联度不高。第四,体育冠名权的转让是相对的。第五,体育冠名权的转让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相分离的,在冠名中,不会出现所有权转移,且体育冠名权的转让也不是一项完全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受让方得到这种权利后不能再转让。
  (二)影响体育冠名权评估的法律因素
  1.主体拥有的名称的合法性
  冠名权的经济价值不是以构成名称的若干文字内容为法律基础的,而是以冠名权人对名称的专用权为基础。在体育冠名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中,如果被许可人對所受让或被授权使用的名称不能享有使用权,即不能从使用中获取冠名带来的合法商业利益,该冠名便无价值可供评估。因此,被评估的名称必须具有合法性,持有冠名的被评估方必须对冠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利。
  2.使用文字的合法性
  由于冠名的作用类似于广告的作用,其实质是企业用资金与名称传播权利的交换过程,所以还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3.体育冠名权的价值评估
  经济学对于无形资产的评估,经常运用的3种方法,这3种方法分别为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由于体育部门并非纯生产部门,不能直接创造物质财富,且其收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部分,而在无形资产评估中成本法关注的是投入与产出的经济效益,不符合评估实际的要求。而收益法更适用对冠名效果的评估,进行体育冠名权的价值评估时应运用市场法。
  四、结论
  综合上述,体育冠名权是体育产业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无形资产,并不能为任何一项传统的权利所囊括。作为一个新兴的权利形式,它更多地体现出了一种复合型权利的形态特征。从经济角度看,我国体育冠名权的开发还处于初级阶段,无序、不规范、价值偏低、违约等现象相对严重,需要相关法律的规制。而从法律角度看,我国法律法规对体育冠名权的规范严重不足和缺位。因此,我们不应囿于陈规,而要“长物放眼”这样才会为新生事物提供成长的土壤,最终推动整个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
  参考文献:
  [1] 韩衍杰.试论我国体育冠名权及其法律规制[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2] 常娟,李艳翎.论体育冠名权及其法律界定[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5.
  [3] 武光前.体育冠名权的法律性质与特征[J].新东方.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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