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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开放化程度的提升,异地婚姻的增多,人口流动的加快,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应诉材料的送达成为了一个新的难题。有的被告因为赌博、破产等经济原因外出躲债,有的被告因为去了外地务工,无法联系,有的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根本无法提供被告的正确住址时,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公告送达成为了送达应诉材料的必要手段,目前,公告送达本身就存在着一定弊端,离婚案件这种涉及人身权利的案件,当使用公告送达成为无奈又必须选择的方式时,避免因送达而造成误审误判变得尤为重要。
一、何为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公共场所张贴和报刊、电视台、网络上登载公告等办法,通告受送达人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受领法律文书或参加诉讼事项的送达方式。简单地说,是把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用公告的形式向被送达人传送,经过法定期间即推定已送达给被送达人的法律过程。公告送达是推定送达,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根据公平原则而设定的法定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和其它送达方式一样,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能使被送达人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公告送达毕竟是一种推定,审判实践中,大多庭审为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法官难以充分了解案情,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审理结果的公正。
二、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弊端
擅用公告送达方式,容易使审判人员忽略查找环节,对户籍所在地在外地的当事人是否回娘家居住的事实无从知晓,从而对本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认识模糊,甚至作出错误的判断。因为民诉法虽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能够认定被告回娘家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则应适用管辖通用原则,即案件应由被告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些离婚案件的原告明知被告的地址,但出于某种原因或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不提供,甚至以下落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予以公告送达。同时,一些基层组织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未经认真调查就出具证明或者碍于情面出具虚假证明。且受送达人往往难以及时了解到公告事项而未能参加诉讼,这极有可能造成受送达人在诉讼中,在婚姻、财产、抚养问题上处于不利位置,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公正、不公平判决的可能性增大。如果离婚的判决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也仅能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被告对除了财产分割之外的问题连申请再审这个最后的救济途径都没有。
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易激发社会矛盾。离婚案件中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导致在缺乏必要的审查和抗辩下所作的判决影响被告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正当权益。严重时甚至引起被告上访、缠访现象,从而导致社会矛盾升级。
三、对策研究
(1)慎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尽量不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尤其是在被告失踪案件里,要求原告尽可能提供被告失踪的证据予以证明。
(2)选择最有利的公告送达方式,力争能最大限度地把诉讼文书实际传送给被送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法官根据这条规定往往选择法院的公告栏张贴主报纸上刊登公告,而忽略张贴于被送达人原住所地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比报纸刊登公告更为有效,这样可以使知道受送达人消息亲属邻居转告公告情况。审判实践中,好象适用报纸公告比适用张贴公告更为有效,笔者认为这种认识违背了公告送达的目的,极为有害,且增加了诉讼成本。
(3)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公告送达的目的和意义,强化程序公正意识,切实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司法为民责任心,进一步明确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职责,加大内部监督检查和错案追究力度,杜绝违规公告送达。
(4)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案件审判人员要主动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特别是到受送达人的父母等亲属处进行调查走访,确保被公告送达人真正是“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加大欺骗公告离婚处罚力度。对于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加大依法惩处的力度,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制裁。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方式骗取法院离婚判决,法院查实后可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一、何为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公共场所张贴和报刊、电视台、网络上登载公告等办法,通告受送达人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受领法律文书或参加诉讼事项的送达方式。简单地说,是把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用公告的形式向被送达人传送,经过法定期间即推定已送达给被送达人的法律过程。公告送达是推定送达,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根据公平原则而设定的法定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和其它送达方式一样,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能使被送达人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公告送达毕竟是一种推定,审判实践中,大多庭审为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法官难以充分了解案情,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审理结果的公正。
二、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弊端
擅用公告送达方式,容易使审判人员忽略查找环节,对户籍所在地在外地的当事人是否回娘家居住的事实无从知晓,从而对本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认识模糊,甚至作出错误的判断。因为民诉法虽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能够认定被告回娘家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则应适用管辖通用原则,即案件应由被告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些离婚案件的原告明知被告的地址,但出于某种原因或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不提供,甚至以下落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予以公告送达。同时,一些基层组织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未经认真调查就出具证明或者碍于情面出具虚假证明。且受送达人往往难以及时了解到公告事项而未能参加诉讼,这极有可能造成受送达人在诉讼中,在婚姻、财产、抚养问题上处于不利位置,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公正、不公平判决的可能性增大。如果离婚的判决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也仅能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被告对除了财产分割之外的问题连申请再审这个最后的救济途径都没有。
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易激发社会矛盾。离婚案件中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导致在缺乏必要的审查和抗辩下所作的判决影响被告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正当权益。严重时甚至引起被告上访、缠访现象,从而导致社会矛盾升级。
三、对策研究
(1)慎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尽量不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尤其是在被告失踪案件里,要求原告尽可能提供被告失踪的证据予以证明。
(2)选择最有利的公告送达方式,力争能最大限度地把诉讼文书实际传送给被送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法官根据这条规定往往选择法院的公告栏张贴主报纸上刊登公告,而忽略张贴于被送达人原住所地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比报纸刊登公告更为有效,这样可以使知道受送达人消息亲属邻居转告公告情况。审判实践中,好象适用报纸公告比适用张贴公告更为有效,笔者认为这种认识违背了公告送达的目的,极为有害,且增加了诉讼成本。
(3)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公告送达的目的和意义,强化程序公正意识,切实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司法为民责任心,进一步明确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职责,加大内部监督检查和错案追究力度,杜绝违规公告送达。
(4)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案件审判人员要主动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特别是到受送达人的父母等亲属处进行调查走访,确保被公告送达人真正是“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加大欺骗公告离婚处罚力度。对于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加大依法惩处的力度,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制裁。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方式骗取法院离婚判决,法院查实后可决定启动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