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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对高空坠物侵权责任规定的基础下完善了相关规定,明确了物业和公安机关的相关责任。针对我国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现行立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应从明确责任主体范围和责任形态角度完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同时建立社会救助基金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关键词: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公平分担责任
0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工作报告中指出,必须加大惩治力度,维护群众“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物问题无疑得到了空前的重视,然而就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仍旧存在一些有待商讨的问题,本文试以论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局限
1.法院判决执行难。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有所判决,但是判决执行困难的情况屡见不鲜。主要原因可归结为:第一,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做的事情却要去承担责任,没有道理的;其次,因被告众多,实际履行责任的非常少,有时候即使有补偿,但实际获得补偿的比例非常小,其利益难以得到保证。
2.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明。虽然民法典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情形的发生,但是规定过于抽象,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该覆盖哪些方面并不明确,以及物业公司需要承担什么及多大的责任等也不明确。
3.可能加害人的界定不明。“实际使用”是判断建筑物使用人的标准,即可能是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权人等等。如果物业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例如某层是物业的办公区,那么物业也应该是建筑物使用人。目前只要一栋楼前发生高空抛物纠纷,就得全楼的业主买单,责任主体范围过于笼统,因此,可能加害人必须要有一个标准界定,不能说“一户侵权,全楼买单”。
二、完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司法实践概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
1.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民法典在责任主体方面也表明其立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以及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物业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在尽可能的去确定责任主体的范围。但是对于具体的该如何确定还没有相关规定。明确责任主体要进行利益平衡,减轻当事人诉累。穷尽最大的手段明确可能加害人,缩小范围,一方面有助于解决高空抛物案件以往人数众多、反复申诉造成诉累的状况;另一方面,统一确定可能加害人的方式,有助于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类似案件会存在大多数的价值判断,“标准”似乎难以确定,但是对于大方向的把握,具体确定的方法论还是有必要明确的。这也有助于让群众的接受度提高,进一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综上所述,明确责任人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第一,用尽调查确定实际加害人;第二,尽可能的缩小可能加害人的范围。
2.明確承担的责任形态。对于可能加害人来说,其承担的补偿责任是基于考虑社会利益和稳定,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承担的道义补偿,与实际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和物业未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应当予以严格区分。1立法解释应将补偿责任作进一步的明示,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仅是补偿,应将其作缩小解释,是在于受害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给予适当补偿。可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受害人是否有购买保险。例如受害人购买了人身保险或相关财产保险,在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之后,剩下部分损失由可能加害人进行补偿适当的损失。第二,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若受害人经济条件较好的,可以适当减少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范围,反之亦然。这是基于补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可能加害人并非侵权人,也由于实践中经常有承担全部责任的误解,所以要强调补偿责任,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可以考虑将可能加害人的责任确定为“适当补偿责任”更为妥当。
对于物业来说,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在认定建筑物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主要考量其履行管理责任的客观情况及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面,综合判断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承担。2《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表述过于抽象,司法解释应作进一步明确。比如最有利的证据便是依靠电子监控,在保证隐私的情况下,在顶层或者采取仰视的方式安装监控。若规定过于抽象,很容易出现“漏洞”,不利于实践中的规则的实施。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民法典》强调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大大提高了案件侦破的可能性。因为面对不明侵害人,要普通群众用自己的力量去寻找真正行为人,有点为难,一旦公安机关介入,采取普通人不能用的技术侦查手段,有助于破案。这方面可以学习香港的“侦查高空掷物特别任务队”,采取技术侦查的手段持续监视,有效侦破多宗高空掷物案。除了明确公安机关的责任之外,也要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权利去调查案子,争取高空抛物案件都有“行为人”。
3.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方式。经过实践的验证,仅仅靠法院的判决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是无法解决高空抛物带来的社会问题,想要解决这些问题,还得运用综合治理的方式进行救济。
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需要各方进行积极地配合。首先,可以考虑社会保险、责任保险制度、救助基金等,社会机构和保险公司可以推出相关产品。实践中出现过社会保险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案例,武汉汉阳区法院曾作出一份判决: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损失22万元,武汉市汉阳区政府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因此赔付了10万元。3此案件也表明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益处以及可以实施的可能性。其次,法院在审判的时候要考虑多方的责任,例如物业、建筑物使用人以及受害人是否有购买保险等等;政府要积极促进社会保险的完善,高空抛物涉及公共利益,政府应当要主动发挥自己的职能,维护公民和社会的利益;社区要积极宣传高空抛物的危害,组织居民进行捐款,尽可能的帮助受害人。
建立多元化的救济制度,目的在于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不再让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从“重庆烟灰缸”高空抛物第一案至今,我国对此已经经历过从立法缺失——设立规定——完善立法三个阶段了。在未来,我们仍要为解决此问题做出努力,彻底拔除“悬在头顶的痛”,对于高空抛物规则的研究和完善不会止步于此。
参考文献
[1]孟祥沛.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35(03):104-115.
[2]杨垠红:《高空不明抛掷物致害责任之比较研究》,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1]吴双.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规则的反思与完善[J].淮阴工学院学报,2020,29(04):20-24.
作者简介: 刘仲平,男,湖北黄冈人,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教师。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广东 珠海 519085)
关键词:高空抛物;补偿责任;公平分担责任
0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工作报告中指出,必须加大惩治力度,维护群众“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物问题无疑得到了空前的重视,然而就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仍旧存在一些有待商讨的问题,本文试以论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局限
1.法院判决执行难。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有所判决,但是判决执行困难的情况屡见不鲜。主要原因可归结为:第一,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做的事情却要去承担责任,没有道理的;其次,因被告众多,实际履行责任的非常少,有时候即使有补偿,但实际获得补偿的比例非常小,其利益难以得到保证。
2.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明。虽然民法典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情形的发生,但是规定过于抽象,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该覆盖哪些方面并不明确,以及物业公司需要承担什么及多大的责任等也不明确。
3.可能加害人的界定不明。“实际使用”是判断建筑物使用人的标准,即可能是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权人等等。如果物业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例如某层是物业的办公区,那么物业也应该是建筑物使用人。目前只要一栋楼前发生高空抛物纠纷,就得全楼的业主买单,责任主体范围过于笼统,因此,可能加害人必须要有一个标准界定,不能说“一户侵权,全楼买单”。
二、完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司法实践概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制度。
1.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民法典在责任主体方面也表明其立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以及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义务、物业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在尽可能的去确定责任主体的范围。但是对于具体的该如何确定还没有相关规定。明确责任主体要进行利益平衡,减轻当事人诉累。穷尽最大的手段明确可能加害人,缩小范围,一方面有助于解决高空抛物案件以往人数众多、反复申诉造成诉累的状况;另一方面,统一确定可能加害人的方式,有助于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类似案件会存在大多数的价值判断,“标准”似乎难以确定,但是对于大方向的把握,具体确定的方法论还是有必要明确的。这也有助于让群众的接受度提高,进一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综上所述,明确责任人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第一,用尽调查确定实际加害人;第二,尽可能的缩小可能加害人的范围。
2.明確承担的责任形态。对于可能加害人来说,其承担的补偿责任是基于考虑社会利益和稳定,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承担的道义补偿,与实际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和物业未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应当予以严格区分。1立法解释应将补偿责任作进一步的明示,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仅是补偿,应将其作缩小解释,是在于受害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给予适当补偿。可从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受害人是否有购买保险。例如受害人购买了人身保险或相关财产保险,在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之后,剩下部分损失由可能加害人进行补偿适当的损失。第二,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若受害人经济条件较好的,可以适当减少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范围,反之亦然。这是基于补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可能加害人并非侵权人,也由于实践中经常有承担全部责任的误解,所以要强调补偿责任,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可以考虑将可能加害人的责任确定为“适当补偿责任”更为妥当。
对于物业来说,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在认定建筑物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主要考量其履行管理责任的客观情况及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面,综合判断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承担。2《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表述过于抽象,司法解释应作进一步明确。比如最有利的证据便是依靠电子监控,在保证隐私的情况下,在顶层或者采取仰视的方式安装监控。若规定过于抽象,很容易出现“漏洞”,不利于实践中的规则的实施。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民法典》强调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大大提高了案件侦破的可能性。因为面对不明侵害人,要普通群众用自己的力量去寻找真正行为人,有点为难,一旦公安机关介入,采取普通人不能用的技术侦查手段,有助于破案。这方面可以学习香港的“侦查高空掷物特别任务队”,采取技术侦查的手段持续监视,有效侦破多宗高空掷物案。除了明确公安机关的责任之外,也要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权利去调查案子,争取高空抛物案件都有“行为人”。
3.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方式。经过实践的验证,仅仅靠法院的判决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是无法解决高空抛物带来的社会问题,想要解决这些问题,还得运用综合治理的方式进行救济。
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机制需要各方进行积极地配合。首先,可以考虑社会保险、责任保险制度、救助基金等,社会机构和保险公司可以推出相关产品。实践中出现过社会保险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案例,武汉汉阳区法院曾作出一份判决: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损失22万元,武汉市汉阳区政府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因此赔付了10万元。3此案件也表明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益处以及可以实施的可能性。其次,法院在审判的时候要考虑多方的责任,例如物业、建筑物使用人以及受害人是否有购买保险等等;政府要积极促进社会保险的完善,高空抛物涉及公共利益,政府应当要主动发挥自己的职能,维护公民和社会的利益;社区要积极宣传高空抛物的危害,组织居民进行捐款,尽可能的帮助受害人。
建立多元化的救济制度,目的在于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不再让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从“重庆烟灰缸”高空抛物第一案至今,我国对此已经经历过从立法缺失——设立规定——完善立法三个阶段了。在未来,我们仍要为解决此问题做出努力,彻底拔除“悬在头顶的痛”,对于高空抛物规则的研究和完善不会止步于此。
参考文献
[1]孟祥沛.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35(03):104-115.
[2]杨垠红:《高空不明抛掷物致害责任之比较研究》,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1]吴双.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规则的反思与完善[J].淮阴工学院学报,2020,29(04):20-24.
作者简介: 刘仲平,男,湖北黄冈人,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教师。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广东 珠海 519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