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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前提性问题,实质上是解决行政诉讼存在的法理基础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前提。我国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着自己独特的历史,长期以来,我国虽然在法制方面取得了很大发展,比较全面的建立了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但是,对于法治理念还没有一个权威的统领。2006年,胡锦涛同志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根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以及中国共产党执政特点的深刻认识和把握,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上述五个方面,真正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完全适应当前形势下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客观情形。作为执法、司法以及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们必须准确理解其基本内涵,并自觉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自己的工作实践。
其次,必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个体都梦想有无限的自由,当这些愿望得以实施时,或多或少的会给他人的自由或者权利造成损害,封建君王以及一些独裁统治者就是这样一些典型。所以,在文明的社会,人们会对权利贴上标签,限定其活动的自由度,使社会个体在实施其权利时,不至于损害他人权利或者自由。当然,社会形态不同,人们享有的权利的内容也不同,法律对权利的控制真实反映了这个社会的阶级本质。权利内容的多寡,法律对权利的限制程度,权利的张力或者自由度的大小,均是反映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发展的标志。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国家通过立法,制定了完善的法律体制,对公民的权利保障也更加细致,个体权利的界限也日渐清晰,人们对权利的理解和利用也逐渐成熟。但是,法律需要人去执行,而执行人的文化修养、思想品质以及社会与立法的滞后等因素作用,实践中会造成各种偏差,加之传统官本位思想的作祟,极易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特别是我国的改革开放,不仅仅活跃了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交流也日益加深,如果没有一个正确的权利观和正确的法治理念,很可能会造成社会无序发展,陷入他人设置的陷阱。所以,我们要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衡量每个人的权利观是否建立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权利观念上。
第三,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是指导行政诉讼审查的统领。民主制度的建立,是人们与封建专制制度斗争和反思的结果。在民主制度下,人民建立国家,创设法律,并通过法律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实现法治社会或者国家。这期间主要经过了两个阶段,一个是人民权利的集中,建立国家;另一个就是创设法律,对国家权力进行分立和分工。人民权利集中的目的是为了表达自己的意志,现实中表现为投票表决权。但一个国家不可能都是“小国寡民”状态,同时,为了解决效率与成本问题,人们往往通过选举出少数代表,由他们组成代议机关,代表人民表达意志。由于人们不能自己管理自己,所以,人们建立国家,并把管理权利的任务交给国家,形成国家权力。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和防止重蹈封建专制的覆辙,人们创设法律对权力进行了分立分工。纵观当代东西方各国民主制度,无不对政权进行了分立,虽然各国立法对国家权力分立规定不尽相同,但从总体上看,在民主体制下的国家权力分立是一种必然。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权力的分立,但我国宪法规定了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的设置,并明确规定了各机关的权力范围和界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监督权、选举和罢免权、否决权等权力,但宪法没有规定权力机关有命令或者指挥其他国家权力的权力。国务院和其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下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等。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们国家是承认国家权力分立的。国家权力的制约制度具体表现在我国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其实,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从根本上来说,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因为所有的国家权力机关均是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责,而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或者人民选出的代表制定的,符合人民的意志。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参与制定的法律框架下实施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表现。具体到行政诉讼中,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监督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不仅平衡了人们维护权利与执法权间的不平衡,还有利于保障权利,能够维护法制的良性发展。
首先,行政诉讼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前提。我国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着自己独特的历史,长期以来,我国虽然在法制方面取得了很大发展,比较全面的建立了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但是,对于法治理念还没有一个权威的统领。2006年,胡锦涛同志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根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以及中国共产党执政特点的深刻认识和把握,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上述五个方面,真正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完全适应当前形势下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客观情形。作为执法、司法以及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们必须准确理解其基本内涵,并自觉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自己的工作实践。
其次,必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个体都梦想有无限的自由,当这些愿望得以实施时,或多或少的会给他人的自由或者权利造成损害,封建君王以及一些独裁统治者就是这样一些典型。所以,在文明的社会,人们会对权利贴上标签,限定其活动的自由度,使社会个体在实施其权利时,不至于损害他人权利或者自由。当然,社会形态不同,人们享有的权利的内容也不同,法律对权利的控制真实反映了这个社会的阶级本质。权利内容的多寡,法律对权利的限制程度,权利的张力或者自由度的大小,均是反映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发展的标志。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国家通过立法,制定了完善的法律体制,对公民的权利保障也更加细致,个体权利的界限也日渐清晰,人们对权利的理解和利用也逐渐成熟。但是,法律需要人去执行,而执行人的文化修养、思想品质以及社会与立法的滞后等因素作用,实践中会造成各种偏差,加之传统官本位思想的作祟,极易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特别是我国的改革开放,不仅仅活跃了经济,政治和文化的交流也日益加深,如果没有一个正确的权利观和正确的法治理念,很可能会造成社会无序发展,陷入他人设置的陷阱。所以,我们要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衡量每个人的权利观是否建立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权利观念上。
第三,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是指导行政诉讼审查的统领。民主制度的建立,是人们与封建专制制度斗争和反思的结果。在民主制度下,人民建立国家,创设法律,并通过法律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实现法治社会或者国家。这期间主要经过了两个阶段,一个是人民权利的集中,建立国家;另一个就是创设法律,对国家权力进行分立和分工。人民权利集中的目的是为了表达自己的意志,现实中表现为投票表决权。但一个国家不可能都是“小国寡民”状态,同时,为了解决效率与成本问题,人们往往通过选举出少数代表,由他们组成代议机关,代表人民表达意志。由于人们不能自己管理自己,所以,人们建立国家,并把管理权利的任务交给国家,形成国家权力。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和防止重蹈封建专制的覆辙,人们创设法律对权力进行了分立分工。纵观当代东西方各国民主制度,无不对政权进行了分立,虽然各国立法对国家权力分立规定不尽相同,但从总体上看,在民主体制下的国家权力分立是一种必然。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权力的分立,但我国宪法规定了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的设置,并明确规定了各机关的权力范围和界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监督权、选举和罢免权、否决权等权力,但宪法没有规定权力机关有命令或者指挥其他国家权力的权力。国务院和其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下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等。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们国家是承认国家权力分立的。国家权力的制约制度具体表现在我国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其实,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从根本上来说,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因为所有的国家权力机关均是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责,而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或者人民选出的代表制定的,符合人民的意志。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参与制定的法律框架下实施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表现。具体到行政诉讼中,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监督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不仅平衡了人们维护权利与执法权间的不平衡,还有利于保障权利,能够维护法制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