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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检察官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遵守客观公正义务,是维护执法活动和诉讼过程中的公平和正义,是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客观公正的形象,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按照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规定,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从宏观的角度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不歧视任何人。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不得对任何人进行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
(2)按客观标准行事。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案件的一切有关的情况,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各种因素,不得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
(3)保证公众利益。在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利益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场合,要考虑到受害者的立场和权利;
(4)必要时中止追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就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訴讼的继续;
(5)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其人权的非法手段取得的,检察官就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将使用非法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6)酌处中的客观公正性。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检察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情况,确保作出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和连贯性。
(二)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依法治国、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违法、犯罪活动都应当受到公正的审判,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坚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最能体现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监督职能,关系到是否能形成公正的审判,是否能实现司法公正。有学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当把客观公正原则作为检察官活动的基本准则写进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检察官遵守客观公正义务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改革的实践中,检察工作如何实现客观公正还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思考。今年10月份,高检院理论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张智辉在市院“如何搞好检察理论研究”的座谈会就提到,以以往检察院的思维方式,工作上常常树立追诉主义、当事人主义,在找不出依据的情况下,想到的就是怎么追诉,而不是考虑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诉;抗诉问题中,判轻了抗诉、判重了就不太考虑,事实上,检察官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抗诉,对判重的情况也应当考虑;另外,能否及时有效地发现公安机关办错了案,能否客观公正地树立意识,警惕刑讯逼供背后假口供、假证词,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
从司法实践中看,检察官遵守客观性义务,笔者认为重点要把握好两个方面:证据审查客观公正和诉权行使客观公正。从证据审查来看,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必须通过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做到不枉不纵,不能单方面谋求给被告人定罪,甚至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出入人罪。(1)收集证据客观公正。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2)证据公示客观公正。检察官在进行证据公示时,不仅应当公示有罪证据,而且应当公示无罪证据。特别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要认真对待,防止为了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效果而偏听偏信,有意无意地忽视甚至隐匿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从诉权要行使来看,检察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不是这一诉权的所有人,不能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样有权任意处分公诉权,而必须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公诉权。(1)是否起诉要考虑周全。在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的问题时,要全面分析案件的各种情况,权衡各方面的利益,确保所作决定的客观性和适当性。发现被告人不应当起诉的,就不应提起控诉;已经提起的控诉有错漏的,应当及时通过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变更起诉的方式予以矫正。(2)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护人权,追诉犯罪要运用合法搜集的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本身是侵犯人权的结果。检察官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仅不能作为判断有罪无罪的证据,而且应当追诉非法获取证据者的责任。(3)在诉讼过程中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解,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意见,客观冷静地对待法院裁判的结果,尤其不能把自己混同于一般的当事人而片面追求胜诉的结果。
监督者应该比被监督者更公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客观公正无疑是检察官履行职责最基本的义务。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检察官遵守客观公正义务,坚持以保护人权为核心的检查监督理念为主导,树立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形象,是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江西 萍乡 337016)
检察官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遵守客观公正义务,是维护执法活动和诉讼过程中的公平和正义,是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客观公正的形象,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按照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规定,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从宏观的角度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不歧视任何人。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不得对任何人进行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
(2)按客观标准行事。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案件的一切有关的情况,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各种因素,不得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
(3)保证公众利益。在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利益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场合,要考虑到受害者的立场和权利;
(4)必要时中止追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就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訴讼的继续;
(5)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其人权的非法手段取得的,检察官就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将使用非法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6)酌处中的客观公正性。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检察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情况,确保作出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和连贯性。
(二)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依法治国、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违法、犯罪活动都应当受到公正的审判,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坚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最能体现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监督职能,关系到是否能形成公正的审判,是否能实现司法公正。有学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当把客观公正原则作为检察官活动的基本准则写进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检察官遵守客观公正义务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改革的实践中,检察工作如何实现客观公正还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思考。今年10月份,高检院理论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张智辉在市院“如何搞好检察理论研究”的座谈会就提到,以以往检察院的思维方式,工作上常常树立追诉主义、当事人主义,在找不出依据的情况下,想到的就是怎么追诉,而不是考虑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诉;抗诉问题中,判轻了抗诉、判重了就不太考虑,事实上,检察官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抗诉,对判重的情况也应当考虑;另外,能否及时有效地发现公安机关办错了案,能否客观公正地树立意识,警惕刑讯逼供背后假口供、假证词,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
从司法实践中看,检察官遵守客观性义务,笔者认为重点要把握好两个方面:证据审查客观公正和诉权行使客观公正。从证据审查来看,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必须通过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做到不枉不纵,不能单方面谋求给被告人定罪,甚至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出入人罪。(1)收集证据客观公正。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2)证据公示客观公正。检察官在进行证据公示时,不仅应当公示有罪证据,而且应当公示无罪证据。特别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要认真对待,防止为了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效果而偏听偏信,有意无意地忽视甚至隐匿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从诉权要行使来看,检察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不是这一诉权的所有人,不能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样有权任意处分公诉权,而必须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公诉权。(1)是否起诉要考虑周全。在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的问题时,要全面分析案件的各种情况,权衡各方面的利益,确保所作决定的客观性和适当性。发现被告人不应当起诉的,就不应提起控诉;已经提起的控诉有错漏的,应当及时通过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变更起诉的方式予以矫正。(2)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护人权,追诉犯罪要运用合法搜集的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本身是侵犯人权的结果。检察官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仅不能作为判断有罪无罪的证据,而且应当追诉非法获取证据者的责任。(3)在诉讼过程中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解,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意见,客观冷静地对待法院裁判的结果,尤其不能把自己混同于一般的当事人而片面追求胜诉的结果。
监督者应该比被监督者更公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客观公正无疑是检察官履行职责最基本的义务。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检察官遵守客观公正义务,坚持以保护人权为核心的检查监督理念为主导,树立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形象,是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江西 萍乡 337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