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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导致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已是学术界的共识。公有公共设施不仅包括国家所有的公共设施,也应包括私人所有而由公法人管理的公共设施。“特定目的使用”不能成为免除国家承担公有公共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在建公有设施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属于公有公共设施。公有公共设施应包括它的附属设备、设施。这种设施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特定条件下的自然物也应属于其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