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存在的社会合理性

来源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j2006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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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调解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弊端,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经历了反复,但它能够重新复兴并且在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说明其在文化传统、社会结构、现实运行等方面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调解制度作为历史的产物,其存在的合理基础深嵌在根植的社会母体中。
  【关键词】调解制度 社会原因 文化传统 社会结构 现实运行
  
  优良的民族文化与调解的实质内涵的契合
  任何民族的现代化均离不开自身的民族性。传统文化是民族积累的历史经验,对社会发展影响深远。考察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与调解制度的联系,不难发现两者存在共同的价值追求。
  传统文化注重公共利益的思想与调解制度主张服从大局的观念存在契合点。无论哪个时代的调解,均强调整体利益。封建时代,为巩固封建等级秩序需要,此时的整体利益主要表现为家族集团利益,调解成为维护等级制度的工具。现代社会的调解,强调社会主义义利观,主张促进民众和睦,在引进西方法治理念时,既要尊重个人权利,又不要过分强调个人权利。①因此,在调解中,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并非主要关注内容,而是主张纠纷主体持大局观,对利益本身协商,实现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稳定。调解成为社会治理机制中的一环,既然是治理社会的一种权力制度,那么就必须讲求对社会整体性利益进行规划和平衡建设。所以,调解的过程体现了运用法律的齐肃和道德的教化进行社会治理的过程。
  传统文化推崇的“仁爱”与“和谐”的思想与调解制度追求的价值存在契合点。儒家倡导的“礼”、“让”、“和”的思想,其实是调解制度的雏形,同时也是调解的程序。调解制度能重新被社会青睐,说明它必定蕴含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无法比拟的价值元素。调解制度正是追求形成或恢复关系结构的和谐这一平衡点的制度安排,调解制度体现了强大的“和谐”价值。如今,和谐社会成为核心目标,和谐价值指挥着所有的社会行为,成为法律制度建设的理念支撑。因此,社会对调解制度表现出强烈的依赖,调解制度以其蕴含的和谐价值以及能和平、经济地解纷优势得以在社会解纷机制中体现出强大的现实功能。
  传统文化关于礼让谦和的主张与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需要权利主体的适度让与的要求相契合。中国讲求“和为贵”,墨家的“亲仁善邻,国之宝也”思想,强调温良恭俭让,为人处世应“事思敬”、“择善而从”。调解要成功,须讲求“让”,需要纠纷主体对权利的适度让与。实现“和”,就是利益持有者经过权衡,寻找双方利益的共同点,在求同存异中化解矛盾,谋求最大程度的认同和执行。社会的发展就是要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才能有序推进,进行适度的让与换取的可能是实质性利益,这符合经济原则。调解具有的旺盛生命力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文化解释和文化支持。
  从二元结构的社会特征角度考察
  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客观存在,农村地区缺乏法治基础。我国城乡二元制结构难以打破,中国的农民数量以及农业从业人员数量众多,比重高达49%,农村经济依然落后,经济基础薄弱,缺乏基本的法制环境,法治建设困难,普法活动无法展开,司法所成立不起来,已经成立的缺乏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法律在农民眼里仍然是陌生事务,农民发生纷争,并不会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因此,广大农民的习惯和思维方式依然沿袭传统,基层干部仍按传统方式管理事务和处理纠纷,司法存在远离中国主体人群的危险。②
  农村地区仍然存在较强的家族势力,调解成为主要解纷方式。家族组织具有封闭性和自足性,在一些农村地区影响力很强,尤其在南方地区,表现出很强的适应性,发挥着法制难以显现的作用。家族势力的作用有二重性,一方面,家族势力抬头影响社会稳定。不健康的家族活动对于农村的基层政权是隐患。但另一方面,一些农村地区的家族行为却是有序规范,家族在修订族谱、族规、处理纷争时,主动与政策相适应,对地方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在这些农村地区,政府和法院的调解人员已经认识到其正面作用,注意调动这种民间资源。如福建的一些地区,调解员由家族的威望人物担任,负责调处村民的相邻权、土地权、婚姻家庭等纠纷,在调处过程中,纠纷主体会对纠纷的处理表现出合作态度,进行权利让步,解决纠纷。因此,当地的司法人员总结经验,利用好家族关系调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③所以,在这些地区,纠纷的解决仍以调解为主要方式。并且,在进行农村普法活动的时候,普法人员运用合适方式,首先对这个群体进行普法教育,利用其影响力,扩大法律在农村的作用,收效甚好。
  从城镇居民所处的社会环境分析调解制度在城镇地区的适应性。城镇社会居民的自主性意识在不断增强,个人强调独立,追求自由、权利的实现。然而,社会性始终是人的本质属性,自然人不可能游离于其附属的团体之外。作为单位人,家庭发生纠纷,寻求组织帮助一般是其首选方式,而组织在介入纠纷处理时,常用方式即对当事人开展耐心思想工作,进行劝说,以求和解,并且不排除会利用组织对个体的约束和影响力解决纠纷。即使无单位的居民,也同样身处组织化程度在不断加强的各类团队或民间组织内,如行业协会、社区等。这些组织有自己的管理机制,并且形成自身独特的文化理念,在这样的组织影响下,自然人能产生对组织的认同感,组织对于他们而言有吸引力。因此,一旦发生纠纷,组织同样可以开展调解工作,从中斡旋,提供对话场所,促进成员的协调和妥协。
  从国家管理的需要角度分析
  如同许多研究者指出的,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④调解具有政治服务功能,国家的管理对它怀有极强的政治需要,调解实质上是作为国家管理的重要方式存在,具有很强的政治属性。
  调解制度的安排体现了国家进行社会有效管理的政治需要。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被寄予厚望,政府和司法部门期待将调解建设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思想是胡锦涛总书记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总结,已经成为指导法院工作的政治纲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促进和谐,就要牢固树立公平正义、调解优先、宽严相济、为人民提供法律保障和优质服务的理念。”⑤高层的讲话表达了对调解制度发挥政治功能的期望,指挥着各级法院的工作重点,法院工作不仅是审判,更高要求是如何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转型期中国的特殊性决定调解方式作为解纷的惯常性手段得以使用。转型期的现实矛盾突出,短期内实现全面协调发展不可能,经济在取得巨大发展的同时,城乡、区域之间的差别在不断拉大,各种新型的纠纷产生且存在激化趋势,严重影响稳定,使政府面临管理的困境。因此,建设高效的解纷机制迫在眉睫,调解机制作为一个能排解社会不满和愤怒的管道,自然得以青睐。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以法律为准绳是前提,但同时分解社会压力更是大前提。法官工作的出发点是讲政治、和谐、稳定,案件处理需要法官积极介入,如审理一起企业破产案件,由于企业涉及复杂利益关系,法官需要以法律名义深入企业,行使政府职责,调查企业破产的背景,了解职工、债权人、担保人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形成认识,作出是进行破产清算还是重整的判断。假如企业能重整恢复生产,或者企业仅仅因为暂时资金短缺陷入困境,法官要對债权人做调解工作,尤其对有担保的债权人做大量的工作,动员其从大局出发,暂缓实现债权。如此运作下来,案件一般能够取得债权人配合,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自然较好。所以,法院调解在这个特殊时期显现出强大的维稳和发展经济的功能。
  当然,法官积极介入案件不免产生强制调解、违背自愿原则之嫌。所以,在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时,法官必须保持必要的消极性和中立性,且应该跟进必需的监督机制。我国复杂时期的纠纷解决,考验着调解人员尤其是法官的法律智慧和政治智慧。
  通过以上从文化传统、社会结构、现实运行几方面的挖掘,得出这样结论:调解制度重新被认同和推崇的原因不能排除是制度本身的现实功利性和社会落后性原因所致,但是,其旺盛生命力的原因更是源于传统文化赋予的精神支撑,其谋求合作的实质和追求和谐的目标符合时代主题,及其讲求在尊重分歧的基础上展开合作对话的解纷方式符合民众心理。调解制度具有深刻的精神、制度、心理需求基础,从而使它重获接受。调解作为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为现代社会不容,相反,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的后现代司法的标志之一。⑥(作者为桂林医学院人文社科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徐静村:“纠纷与和谐”,徐昕:《司法: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6页。
  ②⑥肖建华,杨兵:“对抗制与调解制度的冲突与融合——美国调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第89页。
  ③张亦嵘,郭宏鹏:“黑脸红脸‘宗族’都扮,合理引导利于化解纠纷”,《法制日报》,2007年3月26日。
  ④范愉:“调解的重构(上)——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第115页。
  ⑤王胜俊:“坚持‘三个至上’,实现人民的新期待”,《法制日报》,20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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