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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国家提高了进入法律界和从事法律职业的门槛,司法考试油然而生。在司法考试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法学专业学生,这不禁引起人们对法学本科学生所受教育的关注,那么,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他们对法学专业学生又起着怎样的决定性作用。作者从两者的内容和价值规律出发,认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就如同“法”的左右手,形式上相互独立,实质上密切联系。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学教学;法;左右手
据统计,截止2008年底我国的高等院校中设立法学本科专业的学校已达630所之多,而在就业最难的专业排行榜中,法学专业位居榜首。对于法学专业就业方向而言,相对较为狭窄,包括:继续深造、司法考试、公务员等不多的几个选择,其中司法考试倍受青睐。但是司法考试,难度较大,这从每年低的可怜的过关率也可看出。为何过关率如此之低,诸多专家学者对其进行了分析,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教育模式与司法考试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关系和不相适应的状况[1]”。
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本应相互影响,相互促进。法学教育作为先导,法学本科更是司法考试的人才库,通过法律教育来促进司法考试繁荣,从而推进司法考试制度的不断完善。同样,司法考试应该是法学专业学生们的新的发展契机,是众多法学学子体现自身能力,实现自身价值的又一选择。而现如今,二者却完全形同陌路,司法考试无法体现法学教育的价值,法学教学也并未对司法考试起到辅助作用,从而形成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的不适应,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不对口”。
一、内容的不对应
(一)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的内容是由《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其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就司法考试本身而言,它重点强调的是对我国法条及其相关解释的掌握与运用的考查。
1.以法条为本,司法解释为重。
法条是固定的规定,司法解释才是对法条如何运行的详细规定。法条需要记忆,这也是将来要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所应具备的基本装备,正确运用法条才是真功夫。司法考试是将法律界所需的人才通过试卷进行选拔的过程,也就是说应试者要将自己可以运用法律的能力通过卷面表现出来。所以说司法考试是更注重的是对司法解释的考查,但不容忽视法条的根本所在。
2.新法律、新解释定考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民生活对法律的不断需求,相应的新部门法随之出台,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新法律和有权国家机关依法对现行法律规范及其适用作出的新解释就是重要解决途径之一。这些新法律、新解释本身具有与时俱进的特点,它针对的是当时的热点问题,容易被应试者接受,但它从另一个角度要求考生要有及时准确获知信息的能力。
(二)法学教育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教育一直是实行“大一统”①机制,即统一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要求,统一进度,统一考试,统一学制。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不同,各大高校不再与国家的“大一统”一致步调,而是以略微快速或慢速的步伐进行着自己的法学教育,形成了“以课堂为中心,以教材书为中心,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制度,教学理论和教学方法。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遵循着教材进行学习。
二、价值取向不同
(一)法学教育是一个综合素质培养的过程
贺卫方教授认为:“法律教育基本上有两个目标:一是法律行业培养新人,而是为更广泛的社会成员提供法律知识与意识上的训练。前者为职业教育,后者为素质教育。”②灌输法律知识,培养法律职业能力只是法学教育的一部分,而素质教育才是法学教育的中心所在。法律综合素质培养的工作正是法学教学的职责所在。
(二)司法考试是人才选拔的过程
统一司法考试是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其目的在于建立和规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队伍素质,为特定的法律职业选拔高级的专门人才,是法律职业的准入资格考试。司法考试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政部门遵守着国家统一和公平公正原则举行的测试应试人员是否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能力的考试。
司法考试所需要的是只对法律敏感的人。对应试者来说,从决定司法考试到走入司法考试的考场完全是一个自主的过程:自主决定——自主复习——自主考试。司法考试所针对的是唯一是“法”,它不具有综合性知识考查的特点。想过关者仅需完整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学职业的能力即可。
三、两种假设
(一)假设法学教育完全适应司法考试
若在司法考试制度作用下对法学教育进行体制变动,就有可能使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新的“应试教育”,是教育成为围着考试转动的服务工具,进而把司法考试作为衡量法学教学质量的唯一标准。同时,我国采取通识教育的普通法律教育也将成为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职业教育。这就使得法学教育本身追求的综合型人才培养的价值大打折扣。
再者,法学教学本身具有滞后性,无论再怎么改革也无法与当前的社会现实保持一致,而司法考试恰又一当前的社会为出题背景,难免会有时事与热点问题跃于卷面之上。这也就是说法学教学始终无法与司法考试同步,它对司法考试来说自身永远都具有局限性。
由此,法学教育为适应司法考试进行改革不顺应法学教学的发展要求,假设不成立。
(二)假设司法考试完全适应法学教学
若为证明法学教学的成功与否,对司法考试进行调整,就很容易使司法考试如同学校每学期末举行的期末考试一样,只不过是将考试的范围扩大,将考查一学期的知识点扩大到考查大学四年的知识点,而知识面的广泛很可能会使考查形式化,因为容易忽略部分知识的考查和形成对小知识点的轻视。那么司法考试就不再具有自身特点,完全丧失了其对专业知识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最终使司法考试由精英选拔过渡为大众考查,而所谓的国家第一大考也不再具备它的本职,从而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所以,司法考试为适应法学教学进行调整有悖于司法考试的价值追求,假设也不成立。
也许,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本就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将二者联系在一起的唯一原因便是一個“法”字,它们如同“法”的左右手,形式上相互独立,实质上密切联系。当各自将各自的价值努力表现到最佳的过程,就是“法”不断完善的过程,自然提高了我国的法制建设。所以说,只要司法考试和法学教学做好各自的本职工作,便是满足了国家,社会乃至人民的利益最大化要求。(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许少波:《法律教育的困惑与现实性选择》,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0期。
②贺卫方:《法律教育散论》,载《湘江法律评论》1996年卷(创刊号)。
参考文献:
[1]欧亚:《统一司法考试对法律人才培养的启示》,载上海人民出版社《法律教育与人才培养》2003年9月第1版,11—18页。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学教学;法;左右手
据统计,截止2008年底我国的高等院校中设立法学本科专业的学校已达630所之多,而在就业最难的专业排行榜中,法学专业位居榜首。对于法学专业就业方向而言,相对较为狭窄,包括:继续深造、司法考试、公务员等不多的几个选择,其中司法考试倍受青睐。但是司法考试,难度较大,这从每年低的可怜的过关率也可看出。为何过关率如此之低,诸多专家学者对其进行了分析,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教育模式与司法考试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关系和不相适应的状况[1]”。
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本应相互影响,相互促进。法学教育作为先导,法学本科更是司法考试的人才库,通过法律教育来促进司法考试繁荣,从而推进司法考试制度的不断完善。同样,司法考试应该是法学专业学生们的新的发展契机,是众多法学学子体现自身能力,实现自身价值的又一选择。而现如今,二者却完全形同陌路,司法考试无法体现法学教育的价值,法学教学也并未对司法考试起到辅助作用,从而形成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的不适应,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不对口”。
一、内容的不对应
(一)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的内容是由《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其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就司法考试本身而言,它重点强调的是对我国法条及其相关解释的掌握与运用的考查。
1.以法条为本,司法解释为重。
法条是固定的规定,司法解释才是对法条如何运行的详细规定。法条需要记忆,这也是将来要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所应具备的基本装备,正确运用法条才是真功夫。司法考试是将法律界所需的人才通过试卷进行选拔的过程,也就是说应试者要将自己可以运用法律的能力通过卷面表现出来。所以说司法考试是更注重的是对司法解释的考查,但不容忽视法条的根本所在。
2.新法律、新解释定考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民生活对法律的不断需求,相应的新部门法随之出台,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新法律和有权国家机关依法对现行法律规范及其适用作出的新解释就是重要解决途径之一。这些新法律、新解释本身具有与时俱进的特点,它针对的是当时的热点问题,容易被应试者接受,但它从另一个角度要求考生要有及时准确获知信息的能力。
(二)法学教育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教育一直是实行“大一统”①机制,即统一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要求,统一进度,统一考试,统一学制。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不同,各大高校不再与国家的“大一统”一致步调,而是以略微快速或慢速的步伐进行着自己的法学教育,形成了“以课堂为中心,以教材书为中心,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制度,教学理论和教学方法。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遵循着教材进行学习。
二、价值取向不同
(一)法学教育是一个综合素质培养的过程
贺卫方教授认为:“法律教育基本上有两个目标:一是法律行业培养新人,而是为更广泛的社会成员提供法律知识与意识上的训练。前者为职业教育,后者为素质教育。”②灌输法律知识,培养法律职业能力只是法学教育的一部分,而素质教育才是法学教育的中心所在。法律综合素质培养的工作正是法学教学的职责所在。
(二)司法考试是人才选拔的过程
统一司法考试是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其目的在于建立和规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队伍素质,为特定的法律职业选拔高级的专门人才,是法律职业的准入资格考试。司法考试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政部门遵守着国家统一和公平公正原则举行的测试应试人员是否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能力的考试。
司法考试所需要的是只对法律敏感的人。对应试者来说,从决定司法考试到走入司法考试的考场完全是一个自主的过程:自主决定——自主复习——自主考试。司法考试所针对的是唯一是“法”,它不具有综合性知识考查的特点。想过关者仅需完整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学职业的能力即可。
三、两种假设
(一)假设法学教育完全适应司法考试
若在司法考试制度作用下对法学教育进行体制变动,就有可能使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新的“应试教育”,是教育成为围着考试转动的服务工具,进而把司法考试作为衡量法学教学质量的唯一标准。同时,我国采取通识教育的普通法律教育也将成为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职业教育。这就使得法学教育本身追求的综合型人才培养的价值大打折扣。
再者,法学教学本身具有滞后性,无论再怎么改革也无法与当前的社会现实保持一致,而司法考试恰又一当前的社会为出题背景,难免会有时事与热点问题跃于卷面之上。这也就是说法学教学始终无法与司法考试同步,它对司法考试来说自身永远都具有局限性。
由此,法学教育为适应司法考试进行改革不顺应法学教学的发展要求,假设不成立。
(二)假设司法考试完全适应法学教学
若为证明法学教学的成功与否,对司法考试进行调整,就很容易使司法考试如同学校每学期末举行的期末考试一样,只不过是将考试的范围扩大,将考查一学期的知识点扩大到考查大学四年的知识点,而知识面的广泛很可能会使考查形式化,因为容易忽略部分知识的考查和形成对小知识点的轻视。那么司法考试就不再具有自身特点,完全丧失了其对专业知识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最终使司法考试由精英选拔过渡为大众考查,而所谓的国家第一大考也不再具备它的本职,从而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所以,司法考试为适应法学教学进行调整有悖于司法考试的价值追求,假设也不成立。
也许,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本就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将二者联系在一起的唯一原因便是一個“法”字,它们如同“法”的左右手,形式上相互独立,实质上密切联系。当各自将各自的价值努力表现到最佳的过程,就是“法”不断完善的过程,自然提高了我国的法制建设。所以说,只要司法考试和法学教学做好各自的本职工作,便是满足了国家,社会乃至人民的利益最大化要求。(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许少波:《法律教育的困惑与现实性选择》,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0期。
②贺卫方:《法律教育散论》,载《湘江法律评论》1996年卷(创刊号)。
参考文献:
[1]欧亚:《统一司法考试对法律人才培养的启示》,载上海人民出版社《法律教育与人才培养》2003年9月第1版,11—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