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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古至今,立业难守业更难,立业难难在原始积累,而守业难则源于自身的腐败。我国历代以来,就对腐败深恶痛绝,然而时至今日,也没有解决这一社会难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不断变化,社会对金钱的态度不断冲击着我们的道德与社会底线,本文以一起受贿案为切入点,对受贿案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结合的《刑法修正案(九)》有關规定,希望通过对受贿罪量刑的完善,来更科学的处罚受贿行为人及有效预防犯罪“余烬复起”。
关键词:受贿罪;量刑;完善建议
一、白某受贿案案情
白某,女,1959年8月出生于江苏省某县,曾担任南通市交通局副局长,兼任江苏省交通厅调研员。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3月11日被逮捕,10月25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主要针对白某在担任南通市交通局副局长和江苏省交通厅调研员期间的受贿行为进行了指控。2001年至2011年白某数次收受张某、闫某等人非法贿赂110万元,具体案情如下;2001年5月,被告人白某于南通市交通局担任副局长一职,直至2006年12月。在担任南通市交通局副局长期间,白某在先后6次收受张某贿赂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证件办理、工程承接、款项拨付等事项上为张某的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大量非法帮助,合计收受贿赂10万元。2010年8月,白某任职的交通局受命,公告招标某省道招标工程。白某以其调研员身份在明知闫某所在的新陆公司及其合作者均不满足竞标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成功竞标。并分别于2009年、2011年先后向闫某收取了人民币100万元。迫于压力,2012年3月被告人白某主动向南通市纪检委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白某家属积极退还了其受贿所得的赃款。在审前羁押期间,白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经过法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并没收了被告人白某收受的110万元人民币赃款,上缴国库。
二、法理分析
本案定性为受贿没有任何疑问,在此不做累述。作者仅就量刑进行分析。客观上,受贿行为监督不力下无节制的权利的膨胀与宣泄。我国2015年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受贿罪的量刑,从一、两、五、七和十年五重标准变更为三年、十年两个刑罚标准。表面来看,量刑标准更为模糊,但仔细研究发现实际上是加大了处罚力度。从量刑角度来说,只有做到宽严相济,罪刑罚相适应才能更好的实现公平公正,更快的实现全方位详细化的法治国家。以往法官对受贿罪的评判中,关注的更多的往往是具体受贿数额,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单的判决。忽略了社会危害性这一惩处犯罪的本质原因,对实现真正的社会公正产生了一定影响。另外,缓刑在对受贿罪的处罚中的高频使用也损害了法治的威严,助长了受贿罪犯罪分子的胆量。就本文案例来看,白某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依据当时的量刑标准,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法官在综合考量全案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最终判决了白某有期徒刑六年。该案中法官不仅考虑了受贿金额,也综合考量了从宽处罚情节,这在最新的刑法修改精神达到了高度一致,但就如何细化实务操作及预防犯罪“卷土重来”上,还缺乏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受贿案件量刑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相应的量刑,在细节上有着许多的规定,但是这些条款在客观上都存在严谨度不够,个别关键性词汇的解释不够明确,操作指导粗旷等不同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致使受贿罪在实践中很难做出准确统一评判。因此,在量刑标准制定过程中,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虑,不仅要考虑传统的量刑标准:受贿数额,还要考虑受贿罪行为人所处官职的影响。第一,从受贿金额来看,根据白某案时施行的《刑法》规定,根据受贿金额将受贿罪分为不满五千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十万元以上四个等级。根据此规定,白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万元人民币。而新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修改,将受贿罪数额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相应作出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处罚。第二,从犯罪行为人官职紧要程度进行考虑。受贿罪行为人造成损失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官职紧要程度。职位越紧要的人受贿,往往对国家财产,对国家机关的廉洁形象的损害也就更大。虽然经过多次的修改与调整,但《刑法修正案(九)》中,受贿罪仍简单的按照贪污罪等相关犯罪进行量刑。这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仍有一定出入。刑是以罪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刑罚的目的与作用,应该是遏制罪的发生。但是,想要受贿罪的量刑更加科学,想要进一步降低受贿罪的发生,想要时受贿罪更早的被发现,及早在量刑上理清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界限,打破受贿罪、贪污罪量刑混同的局面很有必要。我国现行《刑法》在对受贿罪进行量刑时,缺少相应的配套措施。这使得在同一件受贿罪案件中,人们对犯罪行为人应受何种判罚,所持有的观点亦有所不同。比如对待是否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上存在着不小的争议。笔者认为,为进一步科学受贿罪案量刑标准,统一大家的认识,有必要增设一种限制犯罪主体行为能力的资格刑。以便在受贿罪行为人得到更加合理的惩处,警戒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时,对行为人也能起到特殊预防作用。通俗的讲,就是在“杀鸡”“儆猴”的同时,防止“死鸡还魂”,重新获得该项资格进行犯罪。
综上所述,在制作量刑标准和作出最后判决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及判决影响及其他各方面主客观因素,并有效防止受贿行为“死灰复燃”。
参考文献:
[1]王猛.论信用证诈骗罪的司法认定[D].安徽大学,2015.
[2]李潇洋.论我国刑法中的“暴力”[D].沈阳师范大学,2016.
作者简介:
李鸿雁(1970~),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本科,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研究方向:法律实务。
关键词:受贿罪;量刑;完善建议
一、白某受贿案案情
白某,女,1959年8月出生于江苏省某县,曾担任南通市交通局副局长,兼任江苏省交通厅调研员。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3月11日被逮捕,10月25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主要针对白某在担任南通市交通局副局长和江苏省交通厅调研员期间的受贿行为进行了指控。2001年至2011年白某数次收受张某、闫某等人非法贿赂110万元,具体案情如下;2001年5月,被告人白某于南通市交通局担任副局长一职,直至2006年12月。在担任南通市交通局副局长期间,白某在先后6次收受张某贿赂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证件办理、工程承接、款项拨付等事项上为张某的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大量非法帮助,合计收受贿赂10万元。2010年8月,白某任职的交通局受命,公告招标某省道招标工程。白某以其调研员身份在明知闫某所在的新陆公司及其合作者均不满足竞标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成功竞标。并分别于2009年、2011年先后向闫某收取了人民币100万元。迫于压力,2012年3月被告人白某主动向南通市纪检委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白某家属积极退还了其受贿所得的赃款。在审前羁押期间,白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经过法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并没收了被告人白某收受的110万元人民币赃款,上缴国库。
二、法理分析
本案定性为受贿没有任何疑问,在此不做累述。作者仅就量刑进行分析。客观上,受贿行为监督不力下无节制的权利的膨胀与宣泄。我国2015年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受贿罪的量刑,从一、两、五、七和十年五重标准变更为三年、十年两个刑罚标准。表面来看,量刑标准更为模糊,但仔细研究发现实际上是加大了处罚力度。从量刑角度来说,只有做到宽严相济,罪刑罚相适应才能更好的实现公平公正,更快的实现全方位详细化的法治国家。以往法官对受贿罪的评判中,关注的更多的往往是具体受贿数额,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单的判决。忽略了社会危害性这一惩处犯罪的本质原因,对实现真正的社会公正产生了一定影响。另外,缓刑在对受贿罪的处罚中的高频使用也损害了法治的威严,助长了受贿罪犯罪分子的胆量。就本文案例来看,白某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依据当时的量刑标准,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法官在综合考量全案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最终判决了白某有期徒刑六年。该案中法官不仅考虑了受贿金额,也综合考量了从宽处罚情节,这在最新的刑法修改精神达到了高度一致,但就如何细化实务操作及预防犯罪“卷土重来”上,还缺乏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受贿案件量刑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相应的量刑,在细节上有着许多的规定,但是这些条款在客观上都存在严谨度不够,个别关键性词汇的解释不够明确,操作指导粗旷等不同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致使受贿罪在实践中很难做出准确统一评判。因此,在量刑标准制定过程中,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虑,不仅要考虑传统的量刑标准:受贿数额,还要考虑受贿罪行为人所处官职的影响。第一,从受贿金额来看,根据白某案时施行的《刑法》规定,根据受贿金额将受贿罪分为不满五千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十万元以上四个等级。根据此规定,白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万元人民币。而新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修改,将受贿罪数额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相应作出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处罚。第二,从犯罪行为人官职紧要程度进行考虑。受贿罪行为人造成损失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官职紧要程度。职位越紧要的人受贿,往往对国家财产,对国家机关的廉洁形象的损害也就更大。虽然经过多次的修改与调整,但《刑法修正案(九)》中,受贿罪仍简单的按照贪污罪等相关犯罪进行量刑。这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仍有一定出入。刑是以罪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刑罚的目的与作用,应该是遏制罪的发生。但是,想要受贿罪的量刑更加科学,想要进一步降低受贿罪的发生,想要时受贿罪更早的被发现,及早在量刑上理清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界限,打破受贿罪、贪污罪量刑混同的局面很有必要。我国现行《刑法》在对受贿罪进行量刑时,缺少相应的配套措施。这使得在同一件受贿罪案件中,人们对犯罪行为人应受何种判罚,所持有的观点亦有所不同。比如对待是否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上存在着不小的争议。笔者认为,为进一步科学受贿罪案量刑标准,统一大家的认识,有必要增设一种限制犯罪主体行为能力的资格刑。以便在受贿罪行为人得到更加合理的惩处,警戒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时,对行为人也能起到特殊预防作用。通俗的讲,就是在“杀鸡”“儆猴”的同时,防止“死鸡还魂”,重新获得该项资格进行犯罪。
综上所述,在制作量刑标准和作出最后判决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及判决影响及其他各方面主客观因素,并有效防止受贿行为“死灰复燃”。
参考文献:
[1]王猛.论信用证诈骗罪的司法认定[D].安徽大学,2015.
[2]李潇洋.论我国刑法中的“暴力”[D].沈阳师范大学,2016.
作者简介:
李鸿雁(1970~),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法学本科,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研究方向: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