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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庭前会议制度是一种将程序性事项和部分实体性问题集中前置解决、整理的机制。该制度对优化法庭审理、提高诉讼质效、保障控辩双方诉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意义。但该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笼统和简单,造成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功效性不明显、适用率不高等诸多问题。应对该制度进行明确和细化,以保障其功能的充分发挥。
关键词:庭前会议;问题;探讨
一、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
(一)如何理解“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笔者认为应作这样的理解:“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只是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进程中的方式和手段,审判人员在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对控辩双方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并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才是庭前会议的落脚点。既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就不可能只是法院单纯地召开“通气会”,让控辩双方坐下来简单地沟通联系一下,而是对与审判相关问题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做出对控辩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并对之后的庭审形成一定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为庭审“减负”,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
(二)如何理解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是“审判人员”。由于立法上对庭前会议主持者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务界和学界对是否应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支持方认为,应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反对方认为,应由审理案件之外的法官担任主持者。主要理由在于,如此符合预断排除原则,可以有效防止对法官心证受到污染,有利于法官在庭审中保持中立,形成客观独立内心确信,最终做出公正判决。对此,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二、关于庭前会议结论效力与救济
(一)效力问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问题只是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并不能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任何裁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效力至少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控辩双方提出问题应具有时效性。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调整范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换言之,这些问题应该在庭前会议上予以解决,因为设立庭前会议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尽可能地扫清庭审障碍,大力提高庭审效率。所以,控辩双方在提出问题或提出反对意见必须具有时效性,即对于庭前会议的调整范围内事项,必须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否则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将不予受理。
2.庭前会议的效力应具有“缺判”性。比较典型的问题是,当事人接到出席召开庭前会议的通知书并签字确认后,届时无故不出席会议,到庭审时又提出本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为保证庭前会议制度基本价值功能的实现,对应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确认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无故缺席,庭前会议可以直接做出结论,尽管可能对当事人不利。如当事人无故缺席庭前会议,就视当事人默认该受案法院具有管辖权,庭前会议对此可以直接进行确认,若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3.庭前会议做出的结论应具有约束性。虽然法律对庭前会议效力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应从该制度的实质内容和内在功能上去理解把握,否则,该项制度毫无意义。从庭前会议的立法宗旨来看,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对于会上控方和辩方的意见,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进行调查并该对有关事项进行裁决。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制度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法官在庭前会议上做出的结论具有约束力和确定力,是庭前会议结论在效力上的应有之义。
(二)救济问题
笔者建议,作为配套,应该建立不服庭前会议决议的“上诉”机制,对当事人不服庭前会议决议进行终局性解决。庭前会议作为庭审前的一项“梳理优化”机制,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应具有独立性和终极性,而不是法庭审理的“附属品”或诉讼进程中的“半成品”。也就是说,能够独立性、终局性解决程序性争议问题是庭前会议应该具有的首要前提和基本功能,否则,不但造成设置庭前会议的立法目的无从实现,甚至可能反而增加诉累。
三、关于庭前会议的检察监督
(一)对庭前会议是否需要进行检察监督
笔者认为,对庭前会议进行检察监督是有必要的。主要以下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对庭前会议进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要求。从检察机关职责任务来看,肩负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的使命,通过对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进行法律监督,达到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目的,并确保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庭前会议制度具备基本的诉讼构造,具有相对独立性。从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来看,庭前会议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加的会议,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甚至对抗。因而,庭前会议是控辩审三方的组合,具有诉讼的基本结构。
第三、对庭前会议进行检察监督是维护当事人乃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庭前会议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或程序规则,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到会议召集、人员出席、文书签收等一系列事项,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是占主导地位的,如果不加以监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4条第3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二)如何对庭前会议实行有效监督
一是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二是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是否全面准确,告知程序是否到位规范;三是法院在召开会议的过程中是否保障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是法院是否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全面了解,对双方达成的共识是否进行了全面准确地记录在案;五是审判人员在召开会议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枉法等有损客观公正执法行为。在监督方式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口头提醒、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着重加强对在庭前会议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的检察监督,确保调解自愿合法有效。
关键词:庭前会议;问题;探讨
一、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
(一)如何理解“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笔者认为应作这样的理解:“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只是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进程中的方式和手段,审判人员在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对控辩双方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并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才是庭前会议的落脚点。既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就不可能只是法院单纯地召开“通气会”,让控辩双方坐下来简单地沟通联系一下,而是对与审判相关问题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做出对控辩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并对之后的庭审形成一定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为庭审“减负”,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
(二)如何理解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是“审判人员”。由于立法上对庭前会议主持者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务界和学界对是否应由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支持方认为,应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反对方认为,应由审理案件之外的法官担任主持者。主要理由在于,如此符合预断排除原则,可以有效防止对法官心证受到污染,有利于法官在庭审中保持中立,形成客观独立内心确信,最终做出公正判决。对此,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二、关于庭前会议结论效力与救济
(一)效力问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问题只是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并不能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任何裁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效力至少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控辩双方提出问题应具有时效性。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调整范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规定。换言之,这些问题应该在庭前会议上予以解决,因为设立庭前会议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尽可能地扫清庭审障碍,大力提高庭审效率。所以,控辩双方在提出问题或提出反对意见必须具有时效性,即对于庭前会议的调整范围内事项,必须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否则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将不予受理。
2.庭前会议的效力应具有“缺判”性。比较典型的问题是,当事人接到出席召开庭前会议的通知书并签字确认后,届时无故不出席会议,到庭审时又提出本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为保证庭前会议制度基本价值功能的实现,对应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确认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无故缺席,庭前会议可以直接做出结论,尽管可能对当事人不利。如当事人无故缺席庭前会议,就视当事人默认该受案法院具有管辖权,庭前会议对此可以直接进行确认,若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3.庭前会议做出的结论应具有约束性。虽然法律对庭前会议效力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应从该制度的实质内容和内在功能上去理解把握,否则,该项制度毫无意义。从庭前会议的立法宗旨来看,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对于会上控方和辩方的意见,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进行调查并该对有关事项进行裁决。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制度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法官在庭前会议上做出的结论具有约束力和确定力,是庭前会议结论在效力上的应有之义。
(二)救济问题
笔者建议,作为配套,应该建立不服庭前会议决议的“上诉”机制,对当事人不服庭前会议决议进行终局性解决。庭前会议作为庭审前的一项“梳理优化”机制,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应具有独立性和终极性,而不是法庭审理的“附属品”或诉讼进程中的“半成品”。也就是说,能够独立性、终局性解决程序性争议问题是庭前会议应该具有的首要前提和基本功能,否则,不但造成设置庭前会议的立法目的无从实现,甚至可能反而增加诉累。
三、关于庭前会议的检察监督
(一)对庭前会议是否需要进行检察监督
笔者认为,对庭前会议进行检察监督是有必要的。主要以下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对庭前会议进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要求。从检察机关职责任务来看,肩负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的使命,通过对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进行法律监督,达到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目的,并确保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庭前会议制度具备基本的诉讼构造,具有相对独立性。从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来看,庭前会议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加的会议,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甚至对抗。因而,庭前会议是控辩审三方的组合,具有诉讼的基本结构。
第三、对庭前会议进行检察监督是维护当事人乃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庭前会议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或程序规则,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到会议召集、人员出席、文书签收等一系列事项,在这个过程中,法院是占主导地位的,如果不加以监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4条第3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二)如何对庭前会议实行有效监督
一是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二是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是否全面准确,告知程序是否到位规范;三是法院在召开会议的过程中是否保障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是法院是否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全面了解,对双方达成的共识是否进行了全面准确地记录在案;五是审判人员在召开会议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枉法等有损客观公正执法行为。在监督方式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口头提醒、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着重加强对在庭前会议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的检察监督,确保调解自愿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