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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洪水保险自保险业务恢复以来就一直以各种形式存在着,各个洪泛区也在不断地进行试点摸索。但到目前为止,国内尚无独立的洪水保险险种,也没有像美国那样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洪水保险的自身特殊性是制约其发展的基本原因
1.洪水风险的可保性较差
洪水风险的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较高、风险巨大且较集中不易分散、各类风险因素相互交织难以区别、投保户的道德危险较难防范、防灾减损措施与风险事故的实际损失的关联性较强,使得纯粹商业性的洪水保险经营面临着内在的矛盾。如果不是实行政策性保险或不对洪水保险加以支持或补贴,洪水保险很难在大范围全面发展。从国内外的情况看,洪水保险商业化经营往往失败,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洪水风险的可保性较差。
2.洪水保险的准公共产品属性
一般的商业保险产品具有私人产品性质,只有投保才能享受保障,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保费和保额计算清楚,成本和收益上的外部性较小;而洪水保险由于其承保风险的特殊性质,更多地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性。
(1)如果按私人物品在竞争性市场上交易,无法形成合理的交易价格
同其他商品一样,保险产品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由有效供给和有效需求共同决定。见右图

在长年遭受水灾的农村地区,居民的收入水平较低。这就使得当地居民对洪水保险的有效需求曲线D较低,而由于较高的实际保险成本和经费成本,以及保险人平均利润水平有限,使得保险人的供给曲线S较高,在这种情况下两条曲线不可能相交,这意味着无法提供一个合理的保费水平使保险人和投保人都能接受。如果政府对保险公司补贴一些相关的经营费用,并减免相关税赋,则供给曲线S向下平移至 , 和相交于A点,这样保险公司就可以较低的保费水平提供保险服务,保险标的的数量为Q1,同样如果政府直接向投保人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使投保人实际支付的保费降低,则需求曲线向上平移至 , 与S相交于B点,这表明在有保费补贴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合理但却较高的保费水平上消费Q2数量的保险产品。如果政府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给予一些补贴,则将有更多的人投保,使得洪水保险均衡的供需数量增加至Q3,它比仅为一方提供补贴时的均衡数量Q1和Q2都要大。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如果没有政府支持,洪水保险的纯商业性经营一般不太可行。
(2)洪水保险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效用的不可分性和消费的非排他性
对一般的保险产品,从投保人个人来说,对保险的消费具有排他性,只有购买了保险的被保险人才有可能获得灾后损失的经济补偿,但保险经营的完整操作环节难以排除不买保险的人受益。不买保险的人常常可以“搭便车”,比如修建防洪工程,提供洪灾风险预报,未参加保险的居民同样可以享受保险的防灾服务,因此洪水保险在消费上的非排他性也会导致其有效供给和需求的减少。
(3)洪水保险取得方式上具有一定的非竞争性及自然垄断特性
洪水保险的经营需满足大数法则,风险应在时间和空间上分散,防灾防损措施应统一实施,以降低平均经营费用。如果过多的保险人都涉及洪水保险业务,必然使每个保险人都难以分散风险,加大了平均经营成本。因此洪水保险的经营具有一定的规模经济和自然垄断特性。
综上,洪水保险产品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人产品,也不是典型的公共产品,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准公共产品,而作为准公共产品的洪水保险,只能采取政策性保险或财政支持下的商业保险方式。
二、有效需求不足是制约洪水保险发展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洪水保险作为一个独立的险种迟迟没有露面,仍旧是作为一些险种的附加保险来承保。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洪水保险的自然需求增加和有效需求不足存在尖锐的矛盾,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
1.居民相对较低的收入水平制约了洪水保險的有效需求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城乡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相对较低,农业人口及无职业者占有较大比重,经济承受能力很弱,处于洪泛区的居民由于长期受洪灾威胁和破坏更是如此。在收入无法完全满足全部需求时,大多数人对人身安全的保护意识要强于对财产的保护意识,所以针对财产损失提供保障的洪水保险受关注率较低。在这种情况下,洪水保险作为低保障、窄覆盖、高收费的财产损失保障,很难被大众接受,大多数群体理所当然地选择了弃保。
2.政府救灾救济对洪水保险也产生一定的挤出效应
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等、靠、要”的思想相当普遍,洪灾发生后,政府大都会给予救济,自己投保不仅损失保险费,且得到的赔偿不一定比政府救济金多,甚至反而得不到政府的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群体对洪水保险采取观望和回避的态度。
三、 洪水保险缺乏有效供给的内在机制
国内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大都不愿开办洪水保险。
1.损失巨大,保险公司对洪水保险缺乏积极性
我国历来就是一个洪涝灾害十分频繁的国家,进入20世纪90年代,洪灾更是接连不断,周期越来越短,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这使得洪水保险的经营风险很大,保险公司怕承担巨额风险,一般都不愿开办洪水保险。当然也不乏保险公司尝试过开办洪水保险,但最终大多以失败告终。
2.国内尚未制定出科学的洪水保险费率
洪水的重现期是合理计算洪水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过高,保户支付不起;费率过低,保险公司负担不起。因此,开展洪水保险业务的发达国家,需要按照特定的洪水重现期绘制洪水风险图,以确定洪水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险费率的差异。由于我国在这方面工作的落后,国内尚无专门的洪水风险图。当前的洪水保险费率并非以洪水灾害损失数据为基础,而是笼统地包含在综合费率之内。各种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造成损失程度等方面迥然而异,因此这种做法完全不符合保险商品的等价交换原则。
3.洪水保险定损比较困难
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种类繁多,五花八门,且每户家庭不尽相同。同时,由于洪灾发生在时空上具有相对的集中性,每当受灾时,涉及面广、保户众多。以商业保险公司目前的人力、物力,难以及时赶赴灾害现场进行查勘,加之交通工具有限,缺乏必要的专业人员及技术手段,因此在短时间难以做到准确定损。
4.洪水保险承保面窄
现行保险体系中,洪水保险属于自愿保险。这就意味着投保人有权选择是否投保洪水保险,从而导致洪水保险的承保面过窄。一般仅是处于洪水多发地区的少数单位、个人投保,这就导致积累的保险费过少,风险太过于集中。
5.缺乏再保险体系的有力支撑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一套洪水巨灾超赔再保险体系,只是通过巨灾准备金的积累来对付洪水灾害。由于我国大部分的国民生产总值来源于经济发达的七大江河流域地区,这些地区面临的洪水风险也最大,所以历年我国发生水灾时,洪灾赔款巨大,影响了洪水保险巨灾准备金的有效积累,削弱了保险公司应付洪水灾害的能力。由于我国尚无一套完善的巨灾再保险体系,巨大的洪水风险无法借助分保方式将之转嫁到国际再保险市场上去,这无疑加重了国内保险公司的负担,进一步遏制了其生存、发展的能力。
四、洪水保险的制度性约束是阻碍洪水保险发展的重要原因
1.洪水保险的法律缺位,保险公司无法可依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洪水保险法规。缺乏法律法规支持和规范的洪水保险经营,无论在宏观层面上还是在微观层面上都面临诸多窘境。在宏观层面上,洪水保险究竟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政府究竟应当为洪水保险经营者提供什么样的政策支持等等都难以明确,而在微观层面上,保险公司为防止逆选择而通过基层政权推行的带有强制性的统保算不算违法?办洪水保险是不是“乱收费”?这些问题不解决,洪水保险始终难以走出困境。
2.现行法律“自愿保险”与洪水保险“强制投保”的矛盾难以化解
从一般法理和法律角度及单个农户来说,似乎实施自愿保险是天经地义的,但从更宏观的层面看,对于部分险种实施强制性保险似乎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为如果实施纯粹的自愿保险,结果必然是投保者稀少,且参与者可能更多的是懂得风险转嫁的高风险者,那么在自愿保险前提下,要让大多数缺乏风险和保险意识,或是对保险存在种种偏见和误解的群体自愿接受洪水保险可以说太成问题。《保险法》关于保险自愿的规定从范畴上讲是约束商业保险的,因此对洪水保险,实施强制也是合理的,但问题在于目前洪水保险根本无法可依,实施强制保险找不到法律法规依据。
3.政府对洪水保险的政策支持不到位
洪水保险不仅仅是一种商业行为,还是防洪减灾的一项重要的非工程措施。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洪水保险进入良好的运作轨道后,不仅能为保险业创造经济效益,同时也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当前我国保险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考虑到洪水灾害责任重大,政府理应对洪水保险给予必要的优惠政策。但在实践中,我国政府在这方面的工作力度还不够。
一、洪水保险的自身特殊性是制约其发展的基本原因
1.洪水风险的可保性较差
洪水风险的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较高、风险巨大且较集中不易分散、各类风险因素相互交织难以区别、投保户的道德危险较难防范、防灾减损措施与风险事故的实际损失的关联性较强,使得纯粹商业性的洪水保险经营面临着内在的矛盾。如果不是实行政策性保险或不对洪水保险加以支持或补贴,洪水保险很难在大范围全面发展。从国内外的情况看,洪水保险商业化经营往往失败,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洪水风险的可保性较差。
2.洪水保险的准公共产品属性
一般的商业保险产品具有私人产品性质,只有投保才能享受保障,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保费和保额计算清楚,成本和收益上的外部性较小;而洪水保险由于其承保风险的特殊性质,更多地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性。
(1)如果按私人物品在竞争性市场上交易,无法形成合理的交易价格
同其他商品一样,保险产品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由有效供给和有效需求共同决定。见右图

在长年遭受水灾的农村地区,居民的收入水平较低。这就使得当地居民对洪水保险的有效需求曲线D较低,而由于较高的实际保险成本和经费成本,以及保险人平均利润水平有限,使得保险人的供给曲线S较高,在这种情况下两条曲线不可能相交,这意味着无法提供一个合理的保费水平使保险人和投保人都能接受。如果政府对保险公司补贴一些相关的经营费用,并减免相关税赋,则供给曲线S向下平移至 , 和相交于A点,这样保险公司就可以较低的保费水平提供保险服务,保险标的的数量为Q1,同样如果政府直接向投保人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使投保人实际支付的保费降低,则需求曲线向上平移至 , 与S相交于B点,这表明在有保费补贴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合理但却较高的保费水平上消费Q2数量的保险产品。如果政府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给予一些补贴,则将有更多的人投保,使得洪水保险均衡的供需数量增加至Q3,它比仅为一方提供补贴时的均衡数量Q1和Q2都要大。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如果没有政府支持,洪水保险的纯商业性经营一般不太可行。
(2)洪水保险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效用的不可分性和消费的非排他性
对一般的保险产品,从投保人个人来说,对保险的消费具有排他性,只有购买了保险的被保险人才有可能获得灾后损失的经济补偿,但保险经营的完整操作环节难以排除不买保险的人受益。不买保险的人常常可以“搭便车”,比如修建防洪工程,提供洪灾风险预报,未参加保险的居民同样可以享受保险的防灾服务,因此洪水保险在消费上的非排他性也会导致其有效供给和需求的减少。
(3)洪水保险取得方式上具有一定的非竞争性及自然垄断特性
洪水保险的经营需满足大数法则,风险应在时间和空间上分散,防灾防损措施应统一实施,以降低平均经营费用。如果过多的保险人都涉及洪水保险业务,必然使每个保险人都难以分散风险,加大了平均经营成本。因此洪水保险的经营具有一定的规模经济和自然垄断特性。
综上,洪水保险产品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人产品,也不是典型的公共产品,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准公共产品,而作为准公共产品的洪水保险,只能采取政策性保险或财政支持下的商业保险方式。
二、有效需求不足是制约洪水保险发展的主要原因
在我国,洪水保险作为一个独立的险种迟迟没有露面,仍旧是作为一些险种的附加保险来承保。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洪水保险的自然需求增加和有效需求不足存在尖锐的矛盾,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
1.居民相对较低的收入水平制约了洪水保險的有效需求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城乡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相对较低,农业人口及无职业者占有较大比重,经济承受能力很弱,处于洪泛区的居民由于长期受洪灾威胁和破坏更是如此。在收入无法完全满足全部需求时,大多数人对人身安全的保护意识要强于对财产的保护意识,所以针对财产损失提供保障的洪水保险受关注率较低。在这种情况下,洪水保险作为低保障、窄覆盖、高收费的财产损失保障,很难被大众接受,大多数群体理所当然地选择了弃保。
2.政府救灾救济对洪水保险也产生一定的挤出效应
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等、靠、要”的思想相当普遍,洪灾发生后,政府大都会给予救济,自己投保不仅损失保险费,且得到的赔偿不一定比政府救济金多,甚至反而得不到政府的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群体对洪水保险采取观望和回避的态度。
三、 洪水保险缺乏有效供给的内在机制
国内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大都不愿开办洪水保险。
1.损失巨大,保险公司对洪水保险缺乏积极性
我国历来就是一个洪涝灾害十分频繁的国家,进入20世纪90年代,洪灾更是接连不断,周期越来越短,频率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这使得洪水保险的经营风险很大,保险公司怕承担巨额风险,一般都不愿开办洪水保险。当然也不乏保险公司尝试过开办洪水保险,但最终大多以失败告终。
2.国内尚未制定出科学的洪水保险费率
洪水的重现期是合理计算洪水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过高,保户支付不起;费率过低,保险公司负担不起。因此,开展洪水保险业务的发达国家,需要按照特定的洪水重现期绘制洪水风险图,以确定洪水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险费率的差异。由于我国在这方面工作的落后,国内尚无专门的洪水风险图。当前的洪水保险费率并非以洪水灾害损失数据为基础,而是笼统地包含在综合费率之内。各种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造成损失程度等方面迥然而异,因此这种做法完全不符合保险商品的等价交换原则。
3.洪水保险定损比较困难
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种类繁多,五花八门,且每户家庭不尽相同。同时,由于洪灾发生在时空上具有相对的集中性,每当受灾时,涉及面广、保户众多。以商业保险公司目前的人力、物力,难以及时赶赴灾害现场进行查勘,加之交通工具有限,缺乏必要的专业人员及技术手段,因此在短时间难以做到准确定损。
4.洪水保险承保面窄
现行保险体系中,洪水保险属于自愿保险。这就意味着投保人有权选择是否投保洪水保险,从而导致洪水保险的承保面过窄。一般仅是处于洪水多发地区的少数单位、个人投保,这就导致积累的保险费过少,风险太过于集中。
5.缺乏再保险体系的有力支撑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一套洪水巨灾超赔再保险体系,只是通过巨灾准备金的积累来对付洪水灾害。由于我国大部分的国民生产总值来源于经济发达的七大江河流域地区,这些地区面临的洪水风险也最大,所以历年我国发生水灾时,洪灾赔款巨大,影响了洪水保险巨灾准备金的有效积累,削弱了保险公司应付洪水灾害的能力。由于我国尚无一套完善的巨灾再保险体系,巨大的洪水风险无法借助分保方式将之转嫁到国际再保险市场上去,这无疑加重了国内保险公司的负担,进一步遏制了其生存、发展的能力。
四、洪水保险的制度性约束是阻碍洪水保险发展的重要原因
1.洪水保险的法律缺位,保险公司无法可依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洪水保险法规。缺乏法律法规支持和规范的洪水保险经营,无论在宏观层面上还是在微观层面上都面临诸多窘境。在宏观层面上,洪水保险究竟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政府究竟应当为洪水保险经营者提供什么样的政策支持等等都难以明确,而在微观层面上,保险公司为防止逆选择而通过基层政权推行的带有强制性的统保算不算违法?办洪水保险是不是“乱收费”?这些问题不解决,洪水保险始终难以走出困境。
2.现行法律“自愿保险”与洪水保险“强制投保”的矛盾难以化解
从一般法理和法律角度及单个农户来说,似乎实施自愿保险是天经地义的,但从更宏观的层面看,对于部分险种实施强制性保险似乎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为如果实施纯粹的自愿保险,结果必然是投保者稀少,且参与者可能更多的是懂得风险转嫁的高风险者,那么在自愿保险前提下,要让大多数缺乏风险和保险意识,或是对保险存在种种偏见和误解的群体自愿接受洪水保险可以说太成问题。《保险法》关于保险自愿的规定从范畴上讲是约束商业保险的,因此对洪水保险,实施强制也是合理的,但问题在于目前洪水保险根本无法可依,实施强制保险找不到法律法规依据。
3.政府对洪水保险的政策支持不到位
洪水保险不仅仅是一种商业行为,还是防洪减灾的一项重要的非工程措施。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洪水保险进入良好的运作轨道后,不仅能为保险业创造经济效益,同时也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当前我国保险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考虑到洪水灾害责任重大,政府理应对洪水保险给予必要的优惠政策。但在实践中,我国政府在这方面的工作力度还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