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的也要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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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64条中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违法所得的追缴,不仅是惩治犯罪的重要手段,而且是彰显公平正义、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法律措施。追逃与追赃工作相辅相成。追逃若不彻底,就会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追赃若不彻底,就会助长更多的犯罪分子携款携物逃匿。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在从严惩治腐败方面体现了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追逃追赃工作是向腐败分子发出断其后路的强烈信号,能够对腐败分子形成震慑,遏制腐败现象蔓延势头。为了加强追赃追逃工作,增强刑法对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威慑,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80条至第283条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践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提供了直接依据,对司法机关办理相关犯罪案件,有效打击相关犯罪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猎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犯罪案件”范围的理解存在争议,一些地方将危害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毒品、金融诈骗、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等犯罪排除在外,有的地方甚至对贪污贿赂犯罪也采取狭义的理解,认为主要是贪污罪和受贿罪,导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犯罪。请问,《规定》解决此问题没有?
  刘警官:《规定》第一条即解决了此问题,明确规定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案件”:(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同时,《规定》第2条对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作了具体解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
  @深海沉船: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条件。但在资产追缴问题上,对刑事诉讼法所说的“逃匿”,应当如何理解?
  刘警官:《规定》第3条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逃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逃匿可能表现为不同的情形,有的发生在案发之后,有的则发生在案发之前;有的表现为销声匿迹或者东躲西藏,有的则表现为在境外有明确的住址,甚至在境外已获得“合法的”居民身份。无论何种情形,只要是为了躲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目的,脱离案件主管机关管控和视线,或者在境外拒不到案的,均构成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逃匿”。
  《规定》第24条还明确:单位实施本规定第1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本规定第4条的规定处理。这些规定都有助于在刑事诉讼受阻的特殊情况下,借助違法所得没收程序对财物法律关系的公平正义予以维护和伸张。
  @凤叶荻花: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特别是转变、转化后的财产以及添附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收益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普遍存在疑问。请问,《规定》对此有解决措施吗?
  刘警官:《规定》第6条明确: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1款规定的“违法所得”。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通过将违法所得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或者与合法财产相混合等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而逃避追缴。
  @小刑警:对于犯罪嫌疑人涉案在逃或者死亡的案件,一些具体的犯罪事实难以一一查实,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必要采用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的证据标准和证明体系吗?
  刘警官:在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证据证明标准上,《规定》第17条第1款本着科学与公正的精神,没有简单地套用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标准,而借鉴了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明确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里的“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不仅需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强弱程度进行比较,而且要求没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当然,相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标准,“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赋予人民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更加符合处理财物争议的公正司法原则。   这样规定的道理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有很大的区别。其中,依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需要查明的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适用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基本法理依据在于“不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得任何收益”,需要查明的是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这类犯罪主体涉案在逃或者死亡,一些具体的犯罪事实也难以一一查实。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没有必要采用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的证据标准和证明体系,而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独行者:逃匿或者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公安机关应当如何查封、扣押、凍结?
  刘警官:《规定》第22条明确: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后,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发布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二)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除外;(三)已发布公告的,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手续;(五)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六)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七)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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