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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无单放货是国际货物贸易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不仅对买卖双方的交易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损害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因此,如何处理好无单放货对于国际货物贸易正常有序发展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提单的法律性质着手,通过对提单法律性质的展开,分析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提出具体对策。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责任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航速提高、短航次或提单转让过程延迟、投递延误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因此严格凭单放货可能导致压货、压船、压舱、压港等情况,不仅不利于货物的流通,更会导致货物腐烂、没收、扣押、滞留等不利于买卖双方的情形。由此看来,我们需要通过提单的性质入手,分析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责任,从而找到合理的对策。
一、提单的概念和性质
(一)物权凭证
在海牙规则中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提单或者类似的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历史上,提单是为了适应国际货物买卖的需要,才在运输合同的基础上发展成为物权凭证。不论英美法,还是大陆法,这都是提单理论和法律的共同基础。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而在《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内容中,提单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据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立法中,提单体现的提货权利表明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
(二)运输合同的证明
从运输角度看,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或唯一证明。因为运输合同客体是人的行为,而不像物权关系或物权变动那样涉及人对物的支配。而且,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发生或者不存在物权变动问题。
提单作为运输合同证明,其作用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二,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合同内容的证明,表现为提单上内容除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另有相反约定或者托运人证明该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外,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内容。
(三)货物收据
我国《海商法》第77条规定了提单货物收据的效力。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是承运人已按照其上所记载情况收到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初步证据,即承运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记载内容不符。但是,若提单转移或者转让至善意的第三者收貨人,在其与承运人之间,除非提单上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或者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提单记载的货物情况与实际接收或者装船的货物情况不符,并在提单上批注了不符之处,承运人不得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不符。
二、无单放货行为法律责任分析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理论界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违约说、侵权说以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一)违约说
在大多数国家,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的人,即使不构成侵占,也被认为违反运输合同。有学者指出,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如果仅基于承运人未将货物交付给根据运输合同对货物享有权利的人,则可能被视为合同之诉。
我国理论界中,有学者认为提单签发后有关立法条文自动并入提单,且并入条款性质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其他提单条款相同,都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这决定了船货双方因提单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也有学者认为承运人违反凭单交货,是一种违约行为。
因此,无单放货中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是因为承运人若没有履行提单上所载明事项的义务,自然构成了违约;二是当提单流转到善意第三人手中时,善意第三人默认了承运人在提单上的义务,就意味着在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若承运人无单放货,就构成对善意第三人的违约。
(二)侵权说
持“侵权说”的观点,理论依据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就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的物权的侵权。英国“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
在我国,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有法官认为承运人违反的不是运输合同上的管货义务,而是未能按照提单所载明交付货物的义务,侵害了货物所有人的权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来分析。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正好符合此四个要件,因而具有侵权性质。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竞合说”主要从提单兼具物权凭证和货物收据的角度论证。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既违反了承运人应当凭正本提单提货的义务,也侵害了提单持有人享有的货物所有权。杨良宜先生认为: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可以根据合同起诉承运人;如所持提单是物权凭证,也可以侵权的侵占起诉承运人。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承运人恶意无单放货,则产生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笔者看来,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存在提单合同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司法实践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无单放货案纠纷中,将承运人责任认定为违约责任。在何丽新等人所写的《中国各级法院153个无单放货案件之分析》中,确定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有13个,判定违约责任的有79个。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大部分案件实际采取了“违约说”的观点。
从提单性质来看,无单放货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也是违约或者侵权抑或是兼而有之。通过对提单性质的展开,分析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给我们提供了合理的对策去解决无单放货,我们有必要把这些对策落到实处,从而减少无单放货的发生,促进国际海运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 William Tetley ,《国际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
[2] Caver,Carriage by Sea,(13nd),London,Stevens&Sons,1982.
[3]向明华.“提单纠纷择诉略探”,载《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
[4]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法律责任
在当今的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航速提高、短航次或提单转让过程延迟、投递延误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因此严格凭单放货可能导致压货、压船、压舱、压港等情况,不仅不利于货物的流通,更会导致货物腐烂、没收、扣押、滞留等不利于买卖双方的情形。由此看来,我们需要通过提单的性质入手,分析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责任,从而找到合理的对策。
一、提单的概念和性质
(一)物权凭证
在海牙规则中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提单或者类似的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历史上,提单是为了适应国际货物买卖的需要,才在运输合同的基础上发展成为物权凭证。不论英美法,还是大陆法,这都是提单理论和法律的共同基础。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而在《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内容中,提单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据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立法中,提单体现的提货权利表明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
(二)运输合同的证明
从运输角度看,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或唯一证明。因为运输合同客体是人的行为,而不像物权关系或物权变动那样涉及人对物的支配。而且,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发生或者不存在物权变动问题。
提单作为运输合同证明,其作用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二,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合同内容的证明,表现为提单上内容除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事先另有相反约定或者托运人证明该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外,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内容。
(三)货物收据
我国《海商法》第77条规定了提单货物收据的效力。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是承运人已按照其上所记载情况收到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初步证据,即承运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记载内容不符。但是,若提单转移或者转让至善意的第三者收貨人,在其与承运人之间,除非提单上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或者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提单记载的货物情况与实际接收或者装船的货物情况不符,并在提单上批注了不符之处,承运人不得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不符。
二、无单放货行为法律责任分析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理论界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违约说、侵权说以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一)违约说
在大多数国家,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的人,即使不构成侵占,也被认为违反运输合同。有学者指出,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如果仅基于承运人未将货物交付给根据运输合同对货物享有权利的人,则可能被视为合同之诉。
我国理论界中,有学者认为提单签发后有关立法条文自动并入提单,且并入条款性质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其他提单条款相同,都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这决定了船货双方因提单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也有学者认为承运人违反凭单交货,是一种违约行为。
因此,无单放货中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是因为承运人若没有履行提单上所载明事项的义务,自然构成了违约;二是当提单流转到善意第三人手中时,善意第三人默认了承运人在提单上的义务,就意味着在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若承运人无单放货,就构成对善意第三人的违约。
(二)侵权说
持“侵权说”的观点,理论依据是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就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的物权的侵权。英国“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
在我国,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有法官认为承运人违反的不是运输合同上的管货义务,而是未能按照提单所载明交付货物的义务,侵害了货物所有人的权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来分析。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正好符合此四个要件,因而具有侵权性质。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竞合说”主要从提单兼具物权凭证和货物收据的角度论证。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既违反了承运人应当凭正本提单提货的义务,也侵害了提单持有人享有的货物所有权。杨良宜先生认为: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可以根据合同起诉承运人;如所持提单是物权凭证,也可以侵权的侵占起诉承运人。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承运人恶意无单放货,则产生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笔者看来,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存在提单合同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司法实践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无单放货案纠纷中,将承运人责任认定为违约责任。在何丽新等人所写的《中国各级法院153个无单放货案件之分析》中,确定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有13个,判定违约责任的有79个。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大部分案件实际采取了“违约说”的观点。
从提单性质来看,无单放货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也是违约或者侵权抑或是兼而有之。通过对提单性质的展开,分析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给我们提供了合理的对策去解决无单放货,我们有必要把这些对策落到实处,从而减少无单放货的发生,促进国际海运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 William Tetley ,《国际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
[2] Caver,Carriage by Sea,(13nd),London,Stevens&Sons,1982.
[3]向明华.“提单纠纷择诉略探”,载《海商法研究》(2000年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
[4]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