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法律分析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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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是分配农村集体财产的前提,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已经成为立法、司法和执法领域面临的共同难题。本文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现状分析,探究成员资格认定出现困境的原因,结合目前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 资格认定
  作者简介:项坚民,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主任;陆程葆,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21-03
  征地拆迁补偿在城市建设飞速扩张的今天已经十分普遍,由于目前成员资格认定法律标准的缺位,导致实践中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房屋分配及集体成员福利分配等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理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要理清以下几组关系:
  (一)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
  笔者认为,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是两个独立的平行的主体更为合适,因为虽然两者都以村为地域范围,都以该地域范围内的农民为其组成成员,但是两者在价值追求上有着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村委会的成立是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必须设立的,并且村民没有权利选择加入或者不加入该组织,亦没有退出的自由。而集体经济组织则不然,其成员可以主动放弃其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集体经济组织亦可通过表决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吸收新成员。其二,两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一样。正如前文所述,村委会是“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村委会的成立决定了它天然的就具有公共性,它的目标追求旨在为所有村民提供同等的公共服务,它追求的是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而集体经济组织的天然职责,是做好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对集体资产进行有效利用和保护,最大限度的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因此,经济效益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价值導向及追求的价值目标。
  从实践中来看,二者混同会带来诸多弊端。一方面,由村委会来掌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作,不排除一些手握权力的人滥用权力,贪污、私吞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流失,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外延上并非完全相同,所以若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权力混同,势必会扩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数量,给既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均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从实践中来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表决拒绝村民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此,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从理论和实践需要来看,都应将两者定位为两个平行的机构,也更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村民与集体经济成员
  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将“村民”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实上两者是一组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村民”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派生出来的,“村民”可以在本自治组织中依法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外,在我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村民”是一个与“市民”相对应的概念,村民表明的是一个农村居民的公民身份。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派生出来的,它的前身是人民公社社员,社员集体拥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目前,我国农民中的大多数都同时具有这两种身份,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加剧,出现了一部分农民只有村民身份而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的来说,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然是村民,但是村民未必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①
  (三)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愿参加的,以农户经营为基础,以某专业的产业或者产品为纽带,以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实行资金、技术、采购、生产、加工、销售等互助合作经济组织,它是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比,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是农民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市场,自发的一种联合行为,它是适应市场经济而产生的,在它的发展过程中,没有来自政府的干预。
  2.农民专业合作经组织实行开放的社员制度,其社员可以来自不同的村庄,并且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可以自愿加入多个合作经济组织。
  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它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的共同经济目的。
  4.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新的独立市场主体,经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确立的困境
  单从立法权限来看,如最高院所说,因为涉及到全国人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有权颁布相关的文件,但目前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立法确实有较大难度。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集体组织的关系尚未完全理清
  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职能和组织是否应完全分开,二者之间应该以怎样的关系共存比较合适。其次,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组织形式的规模经营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为组织形式的规模经营,如何在法律上进行衔接和协调。再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排除来自政府、社区的不当干预。在前述问题解决之前,全国人大无法绕过以上问题而单一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而且如果此时制定一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亦有些不合时宜,因为当前我们提倡的是淡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强化农民家庭的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不过是承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工具,但如果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可避免要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权利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模糊
  从法理角度来讲,成员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应该具有稳定性、专属性和法定性,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应该具备一些足以证明其身份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在法律上应表现为某些其他人不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十分模糊。农民、农业人口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身份存在交叉,这种交叉和混乱在上世纪80年代是基本不存在的,那时候每个村庄都是一个封闭的整体,几乎没有人口的流动,但随着农村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随着农村流动人口的急剧增加,三者之间的对应关系被打破,但各自所应对应的群体却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具体来说,村民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以土地承包权为主的经济权利,以集体事务管理权为主要内容的自治权利,以宅基地使用权、医保为主的社会保障权利。但以上这些权利,是否是以上三种身份都具有的,还是每个身份只具有其中一部分的权利,目前法律并无明确的界定。而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变化主要依据的是国家政策的调整,目前我国对农村的改革探索和政策的调整远远未结束,如果欲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来明确这一融合了习惯和政策的身份权内容,立法者不得不考虑其介入的时机和方式,以免演变成法律与习俗、政策之间的对抗。
  (三)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
  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在一些经济发达的省份和地区,在农村快速城镇化的过程中,其村集体土地的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等问题日益凸显,同时,在城乡结合地带,征地补偿费纠纷和挂空户等问题日益增多。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差异,对于法律法规的需求也有所差别,而无论是学者还是立法者、执法者,都希望建立一种可以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标准来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对于我国的立法者也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几点建议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遵循的原则
  第一,保障每一位農民都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则。因为对于农民来说,只有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换而言之,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一旦农民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将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第二,每位农民职能具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资格的唯一性。一旦取得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动终止。既要避免出现“两头空”,也要避免“两头占”。
  第三,保护弱势群体原则。在实践中,妇女儿童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尤其是外嫁女的权利。有时多数人的民主会演变成多数人的暴政,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多数人往往会利用手中的表决权,“合法”地侵害少数成员的利益。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实名登记制度
  进行实名登记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可以作为一个常设机构,以年为周期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变动进行核查。其职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授予,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登记、公示等事项。
  其次,对于经调查小组认定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进行公示,成员资格名单需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对认定人员资格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仲裁等途径进行救济。
  再次,建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管理制度。可以借鉴广东省的做法,给成员颁发成员证。
  (三)应保证相关人员的救济权利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土地承包过程中产生的农经成员资格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实践中对于单独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为由提起诉讼的,目前各地法院的措施都是以成员的界定问题属于村集体的自治性事务为由不予立案。在权利纠纷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时,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受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②笔者认为,在立法时应明确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以就其单独提起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案件纳入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作为特别程序来处理。
  在这里,对于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笔者建议,在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之前,可以预留一部分拟用于分配的款项,比如20%暂不分配,以防在分配结束后有权利人提出异议,一旦法院最终确认其权利成立,则可以由这部分预留款来支付相应的费用。这部分款项可以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后进行再次分配。这样可以保证法院的判决能够有效的得到执行。
  (四)对于几类特殊人群的资格认定问题
  在实践中,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途径主要有两种,分别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殖,父母甚至祖祖辈辈都在特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始取得最主要的形式表现为出生。加入取得是指原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比如婚姻、收养关系的建立以及国家政策性迁入等。目前,从发生纠纷的人群来看,主要集中在一下几个群体:
  1.“农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由于收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贯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女的权利受侵害是土地补偿费纠纷的高发区。笔者认为,对于“农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农嫁农”的情况,即婚姻关系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中一方虽未迁移户口,但已经实际进入对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当认定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其次,“农嫁居”的情况,即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未取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一方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再次,因婚姻關系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离婚或丧偶之后,又返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若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承包地未被收回或者又重新予以分配的,应当认定为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得宅基地、承包地,返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又不愿意放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都没有宅基地、承包地的,则认为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以上的认定标准亦适用于“入赘”的情形。
  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由于入学的原因而将户口迁出,实际上农村的土地仍旧是其重要的生活保障,所以对于这类人群,如果其未在城市落户,则仍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对于加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将其户口依法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成员代表同意,但如果此人应经享受到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则不能在参加本集体的土地利益分配。
  目前来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在短期内已无法实现,可以考虑由国务院制定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一方面,鉴于浙江、天津、广州等地已经有相关规定,国务院可以结合实际实施的效果来参考制定其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国务院制定的认定标准可以直接适用于各级政府、基层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来解决目前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土地补偿费纠纷,维护村民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注释:
  ①谭秋霞,韩宁.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赤峰学院学报.2011(2).第68页.
  ②冯乐坤.村民资格纠纷的司法保护.法律适用.2008(5).第23页.
  参考文献:
  [1]唐景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实践与思考.农村工作通讯.2012(4).
  [2]张铄圻.村民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探析.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9).
  [3]朱智炜,力蕊.开启“农嫁女”征地补偿维权之门.法学研究.2010(9).
  [4]陆益龙.户籍制度——控制与社会差别.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5]黄松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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