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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中华法系中,民事立法相较于其他立法而言相对薄弱,表现在法典创制少、处理方式刑事化、调整对象狭窄等方面。这背后不仅蕴含了中华法系的价值取向、法律定位,也显示了中国独有的地理区位、经济政治体制和文化特色。
关键词:中华法系;民事立法;宗族法
一、概述
中华法系中,刑事行政立法较发达而民事立法薄弱,具体表现为:没有专门的民法典,以刑罚处理民事纠纷,法律中的民事法条主要用于调整与国家利益相关的部分个人民事利益,民事关系不以个人而以宗族、家族的代表为主体等方面。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和,其基础在主体平等,其指向的法律关系为人身、财产关系,同时其来源于广泛的社会实践。因此,分析民事立法薄弱现象可从中华法系起源、立法价值取向和目标,民事活动的主体基础,中华文明诞生的地理区位,经济政治体制和中华文化特色等视角进行。同国家立法薄弱相对应的是,中国古代社会的民事活动在宗法、家法和乡邻村间的习惯风俗约束下,依然较为活跃且有规范。
二、原因分析
1.中华法系起源与立法价值取向
中华法系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的氏族约定和风俗,以习惯法为主;法律渊源表现为祭祀的“礼”和战争的“刑”。因此中华法系从一开始就注重宗法伦理和礼刑并用,“始终以维护家族、宗族、国家、政权的整体利益为根本宗旨,形成了重公权轻私权、重义务轻权利、重团体轻个体之类的独特性质,” 具备鲜明的国家法特色,并对中国古代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首先,法律制度主要约束集体生活,国家立法也偏重政治上的礼和军事上的刑,大量的民事活动交给血缘、地缘共同体的内部习惯去约束,成为宗法、家法而未上升为国家“礼法”,民事立法的法律渊源基础薄弱。
其次,中华法系从起源上看分为礼和刑,且二者均主要针对政治和集体生活;法律仅在出现违背礼制、扰乱政权或社会稳定等情形时才介入调整,其他方面则通过宗族协调和道德教化规范,即民事立法“规格”不高,不被重视。
最后,国家立法价值取向偏重于维护家族、宗族、国家的整体利益,以“维稳”为核心目标,重公权轻私权,公法特色鲜明;重义务轻权利,强调服从,基本消灭个人权利,更枉论形成权利意识,导致个人为民事活动主体这一基础始终无法形成;重团体轻个体,高举集体利益大旗,宣扬个人利益必须依托集体才能实现,个人不知且无法为自身利益抗争。因此民事立法法源不明、主体基础差、又不为统治者重视,故相对薄弱。
2.民事活动的主体基础和主要类型
中国古代所有制以家族、宗族为主体,其全部财产乃至部分人身权益如族人嫁娶都交由家长、族长处置,因而民事法律活动最重要的主体——个人几乎没有财产权,独立身份权也受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只需要以家族、宗族为管理单位,让其依家规、族规自我管理,不会也不可能让个体成为管理对象,因此,民事活动的主体基础差,民事立法薄弱。
中华法系下,立法以维护集体利益为目标,对民事活动的约束集中在维护统治基础上。从各朝民事立法类型来看,在国家创制和礼法基础上,地契和所有权制度是为了家族物质基础的延续,婚姻制度是为了家族人身基础的延续,继承制度则兼有人身和财产两方面;而在上述这些事关家族延续和统治基础的民事活动之外,国家对其他民事活动立法较少甚至不立法;若有违背礼法的事情发生,则由基层政权以刑事手段控制。民事活动主要类型受限,民事立法也仅针对有限的几种类型,显得薄弱。
3.中华民族特有的地理区位
中华文明发源于大河流域,同西方相比更早进入文明时代,伴随其诞生的法制文明建立在相对更低的青铜器时代生产力水平上。较低的生产水平导致为了生存而进行的农耕活动必须采用集体协作形式。西方进入文明时代时,吸收了东方国家铁器时代的先进生产力,直接进入个体家庭经营阶段,随之建立的便是以保障私有权为宗旨的法律体系。正是由于中华民族特有的地理区位,使得集体主义成为中华民族的文化烙印,并影响了中华法系的民事立法。具体如下:
中华文明在氏族集体劳动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社会规范以维护集体利益为宗旨;家族自主分工分配,基本自给自足,无法形成以个人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家族财产由家长统一处置,个人就算有需求也没有财产进行交换,因而权利自由的民事法律观念很难发展。同时,为了维护家族地位,确保个人服从家族,家族服从国家,在国家立法层面,着重于刑事行政等公法,民事和商事活动的规范基本停留在家族自决的层次。
因此,中华民族特有的区位不仅造就了集体劳作的文明基础,也确立了集体优先于个人的社会价值取向,并进一步影响了立法中公法和私法的比例,导致中华法系民事立法薄弱。
4.经济政治体制
在古代中国,小农经济的经济体制和大一统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紧密结合,统治者通常为大地主,以农民税收为基础任命其所属的官员进行地方管理,基层则构建以家族宗族为基础的小地主自治体系。
在小农经济影响下,家族内部可以自给自足,交换需求并不迫切,压制了商品经济生产和发展,没有交易,民事活动便无法活跃。同时国家政策多打出“重农抑商”旗帜。经济政治体制的紧密结合一方面限制了民事活动的范围和类型,另一方面也使得国家并不需要太多的民事立法去规范,加上许多民事法律关系也往往采用刑事手段进行调整,从而使民事法律制度发展趋于畸形并不断萎缩,导致民事立法薄弱。
5.中华文化特色
中华文化以儒家思想为基础,强调“仁义礼智信,天地君亲师”,一方面宣扬仁义,以士农工商的排序表明重义轻利的社会价值取向,因而商业发展不受重视反受歧视,商业交易的相对受限也导致了民事活动的受限,进而使民事立法少;另一方面,严格的等级制度,以天道为尊,以礼义为行为规范,也使得个人行事基本上要考虑自己的家族和宗族,几乎没有权利观念。
参考文献:
[1]张晋藩,朱勇.中国法制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关键词:中华法系;民事立法;宗族法
一、概述
中华法系中,刑事行政立法较发达而民事立法薄弱,具体表现为:没有专门的民法典,以刑罚处理民事纠纷,法律中的民事法条主要用于调整与国家利益相关的部分个人民事利益,民事关系不以个人而以宗族、家族的代表为主体等方面。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和,其基础在主体平等,其指向的法律关系为人身、财产关系,同时其来源于广泛的社会实践。因此,分析民事立法薄弱现象可从中华法系起源、立法价值取向和目标,民事活动的主体基础,中华文明诞生的地理区位,经济政治体制和中华文化特色等视角进行。同国家立法薄弱相对应的是,中国古代社会的民事活动在宗法、家法和乡邻村间的习惯风俗约束下,依然较为活跃且有规范。
二、原因分析
1.中华法系起源与立法价值取向
中华法系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的氏族约定和风俗,以习惯法为主;法律渊源表现为祭祀的“礼”和战争的“刑”。因此中华法系从一开始就注重宗法伦理和礼刑并用,“始终以维护家族、宗族、国家、政权的整体利益为根本宗旨,形成了重公权轻私权、重义务轻权利、重团体轻个体之类的独特性质,” 具备鲜明的国家法特色,并对中国古代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首先,法律制度主要约束集体生活,国家立法也偏重政治上的礼和军事上的刑,大量的民事活动交给血缘、地缘共同体的内部习惯去约束,成为宗法、家法而未上升为国家“礼法”,民事立法的法律渊源基础薄弱。
其次,中华法系从起源上看分为礼和刑,且二者均主要针对政治和集体生活;法律仅在出现违背礼制、扰乱政权或社会稳定等情形时才介入调整,其他方面则通过宗族协调和道德教化规范,即民事立法“规格”不高,不被重视。
最后,国家立法价值取向偏重于维护家族、宗族、国家的整体利益,以“维稳”为核心目标,重公权轻私权,公法特色鲜明;重义务轻权利,强调服从,基本消灭个人权利,更枉论形成权利意识,导致个人为民事活动主体这一基础始终无法形成;重团体轻个体,高举集体利益大旗,宣扬个人利益必须依托集体才能实现,个人不知且无法为自身利益抗争。因此民事立法法源不明、主体基础差、又不为统治者重视,故相对薄弱。
2.民事活动的主体基础和主要类型
中国古代所有制以家族、宗族为主体,其全部财产乃至部分人身权益如族人嫁娶都交由家长、族长处置,因而民事法律活动最重要的主体——个人几乎没有财产权,独立身份权也受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只需要以家族、宗族为管理单位,让其依家规、族规自我管理,不会也不可能让个体成为管理对象,因此,民事活动的主体基础差,民事立法薄弱。
中华法系下,立法以维护集体利益为目标,对民事活动的约束集中在维护统治基础上。从各朝民事立法类型来看,在国家创制和礼法基础上,地契和所有权制度是为了家族物质基础的延续,婚姻制度是为了家族人身基础的延续,继承制度则兼有人身和财产两方面;而在上述这些事关家族延续和统治基础的民事活动之外,国家对其他民事活动立法较少甚至不立法;若有违背礼法的事情发生,则由基层政权以刑事手段控制。民事活动主要类型受限,民事立法也仅针对有限的几种类型,显得薄弱。
3.中华民族特有的地理区位
中华文明发源于大河流域,同西方相比更早进入文明时代,伴随其诞生的法制文明建立在相对更低的青铜器时代生产力水平上。较低的生产水平导致为了生存而进行的农耕活动必须采用集体协作形式。西方进入文明时代时,吸收了东方国家铁器时代的先进生产力,直接进入个体家庭经营阶段,随之建立的便是以保障私有权为宗旨的法律体系。正是由于中华民族特有的地理区位,使得集体主义成为中华民族的文化烙印,并影响了中华法系的民事立法。具体如下:
中华文明在氏族集体劳动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社会规范以维护集体利益为宗旨;家族自主分工分配,基本自给自足,无法形成以个人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家族财产由家长统一处置,个人就算有需求也没有财产进行交换,因而权利自由的民事法律观念很难发展。同时,为了维护家族地位,确保个人服从家族,家族服从国家,在国家立法层面,着重于刑事行政等公法,民事和商事活动的规范基本停留在家族自决的层次。
因此,中华民族特有的区位不仅造就了集体劳作的文明基础,也确立了集体优先于个人的社会价值取向,并进一步影响了立法中公法和私法的比例,导致中华法系民事立法薄弱。
4.经济政治体制
在古代中国,小农经济的经济体制和大一统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紧密结合,统治者通常为大地主,以农民税收为基础任命其所属的官员进行地方管理,基层则构建以家族宗族为基础的小地主自治体系。
在小农经济影响下,家族内部可以自给自足,交换需求并不迫切,压制了商品经济生产和发展,没有交易,民事活动便无法活跃。同时国家政策多打出“重农抑商”旗帜。经济政治体制的紧密结合一方面限制了民事活动的范围和类型,另一方面也使得国家并不需要太多的民事立法去规范,加上许多民事法律关系也往往采用刑事手段进行调整,从而使民事法律制度发展趋于畸形并不断萎缩,导致民事立法薄弱。
5.中华文化特色
中华文化以儒家思想为基础,强调“仁义礼智信,天地君亲师”,一方面宣扬仁义,以士农工商的排序表明重义轻利的社会价值取向,因而商业发展不受重视反受歧视,商业交易的相对受限也导致了民事活动的受限,进而使民事立法少;另一方面,严格的等级制度,以天道为尊,以礼义为行为规范,也使得个人行事基本上要考虑自己的家族和宗族,几乎没有权利观念。
参考文献:
[1]张晋藩,朱勇.中国法制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