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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步入了大数据时代。大数据在各个领域蓬勃发展的同时,我国的相关立法却略显落后。在大数据交易带来的问题中,数据确权问题至关重要,文章将数据权确定为数据产权,并对数据产权进行了界定,通过借鉴国外数据产权保护模式,提出及早确定数据产权,通过立法改善数据产权环境的建议。
关键词:大数据;确权;数据产权
一、数据确权选择
(一)数据权利与数据权力
多数学者一般将数据权等同于数据权利,却忽视了国家这一数据权主体。同时如果只是单纯的将数据权认定为数据权利,则意味着其更偏向于人格权利,那么对于现实中的多种数据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政府的数据权的财产属性无法得到涵盖,则意味着数据权的财产属性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从而失去数据权属法律界定的初衷。
此外在汉语语境“权”语境较为模糊,可以分为“权利”和“权力”。而在外文语境中,对“权”有较为明确的区分,“权利”为“right”,“权力”为“power”。通常认为权力与权利主体是不同的,权利通常指私人主体,而权力多为公权力所有。所以在大数据时代,辨析数据权利与数据权力,确定数据权的范本即数据权利与权力具有积极意义。从数据实践角度来看,数据权力更倾向于数据管辖权,而数据权利则更倾向于数据所有权。通过将数据权利与数据权力进行模范式界定,从而将数据权分为私法与公法领域予以保护,以弥补法律自身的缺陷性。
(二)数据产权界定
目前学界对于大数据的研究多集中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领域,在财产权领域未有统一学说。有学者主张将数据适应物权进行保护,也即衍生出数据所有权这一概念。该观点是立足于数据的社会性和共有性的,将数据归于共有忽视了私权利益,将数据归于私有则有违物权原则。数据并不具有物权的属性,因为根据物权规定一物一权,而数据所有权主体可能为多个。也有学者主张数据權属适应竞争法的规定,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关于大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该类案例的主体多为企业,忽略了个人的大数据权益如何保护等问题。2004年,Schwartz提出了个人数据产权化模型用于平衡数据所有权和使用权。而2010年我国也与“数据产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研讨会上首次提到了数据产权。
在以往数据纠纷中,直接将数据作为著作权中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如弘历通诉鑫三汛案。而在“安克诚诉辰邮科技案”“新浪诉脉脉案”等案件中,数据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但完全适应知识产权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也有较大缺陷,数据并不具有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也不一定是智力劳动成果。此外如果将数据某种算法作为专利进行保护,这又与充分挖掘数据,共享数据的大方向相抵触,容易出现大平台垄断的现象。
二、国内外数据产权保护现状
(一)欧盟模式
欧盟针对数据权益制定了侧重维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对数据资源严格管理,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该条例的管辖规定是以数据内容的分布为唯一界定,管辖范围随着数据的变化而变动,与提供数据服务的企业或个人所在地域无关。同时条例对企业内部实行严格管控,其要求企业严格遵守数据保护条例,记录数据运作日志,随时接受政府检查和管理。在发生数据泄露安全事件时必须及时向政府专门机关报告,要求企业在收集利用个人信息时必须经个人用户同意,并获得明确授权,一旦出现违反数据保护责任的事由,侵权企业平台将需要支付巨额赔偿金。
(二)美国模式
美国在数据保护方面相较于欧盟更为宽松,对大数据产业持一种更为积极的态度。美国采取分散式立法模式,将对数据权利的保护贯穿于各个部门法之中,更加注重通过立法防止公权力或其他主体对公民的侵犯,“美国对于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是采取个别立法的方式,仅针对各公私领域的特定行业中的特定问题和不同需求,推出个别法案以保护个人隐私。”同时在美国的数据流通领域,还存在大量的数据经纪业务商,通过数据的流通和共享,积累丰富数据资源,从而向市场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数据产品。奥巴马政府发动一系列“我的数据”行动以保护公民的数据安全,同时白宫发布了全球“大数据”白皮书——《大数据:把握机遇,守护价值》为大数据利用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新思路。
三、数据确权及法律保护建议
(一)确定数据产权
将数据权属明确为数据产权,意欲将私权利和财产利益统一于同一个法律范畴内,既可以兼顾人格利益,又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数据这一特殊客体的财产属性,既符合权利架构又符合经济市场之需求。要明确数据产权概念,需要明确数据的权利主体也即数据生产者,不只包括自然人,亦将法人、非法人组织、政府都包括在内。其中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既可以是数据主体也可以是数据生产者。权利客体是非个人或匿名化的机器生成数据。如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便是以“非个人或匿名化”作为限制条件。权利基础即要求有数据基础设备和生产性劳动投入。
(二)加强数据产权环境的改善
数据产权的环境改善首先要从立法入手,只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才能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我国应加快大数据相关立法,明确数据产权的定性及归属,对可进行交易的数据客体进行界定,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同时,发挥数据资源的最大经济价值。同时加强对数据主体行为的规制,严格规定数据侵权责任,为大数据的发展和数据产权环境的改善,提供强有力的立法保障。
四、总结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不仅给我们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也使我们面临全新的挑战。大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资源,带来巨大生产力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生产关系,积极促进数据交易、共享,让技术和制度双管齐下,合理确定大数据产权,清除大数据发展障碍,让数字化社会更加平稳发展,让大数据交易更为安全。
参考文献:
[1]韩旭至.数据确权的困境及破解之道[J].东方法学,2020(01):97-107.
[2]文禹衡.数据确权的范式嬗变、概念选择与归属主体[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5):69-78.
[3]刘红著.大数据时代数据保护法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11.
作者简介:张潇月(1995.12-),女,汉族,山东高密市人,本科,华北理工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经济法学。
关键词:大数据;确权;数据产权
一、数据确权选择
(一)数据权利与数据权力
多数学者一般将数据权等同于数据权利,却忽视了国家这一数据权主体。同时如果只是单纯的将数据权认定为数据权利,则意味着其更偏向于人格权利,那么对于现实中的多种数据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政府的数据权的财产属性无法得到涵盖,则意味着数据权的财产属性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从而失去数据权属法律界定的初衷。
此外在汉语语境“权”语境较为模糊,可以分为“权利”和“权力”。而在外文语境中,对“权”有较为明确的区分,“权利”为“right”,“权力”为“power”。通常认为权力与权利主体是不同的,权利通常指私人主体,而权力多为公权力所有。所以在大数据时代,辨析数据权利与数据权力,确定数据权的范本即数据权利与权力具有积极意义。从数据实践角度来看,数据权力更倾向于数据管辖权,而数据权利则更倾向于数据所有权。通过将数据权利与数据权力进行模范式界定,从而将数据权分为私法与公法领域予以保护,以弥补法律自身的缺陷性。
(二)数据产权界定
目前学界对于大数据的研究多集中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领域,在财产权领域未有统一学说。有学者主张将数据适应物权进行保护,也即衍生出数据所有权这一概念。该观点是立足于数据的社会性和共有性的,将数据归于共有忽视了私权利益,将数据归于私有则有违物权原则。数据并不具有物权的属性,因为根据物权规定一物一权,而数据所有权主体可能为多个。也有学者主张数据權属适应竞争法的规定,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关于大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该类案例的主体多为企业,忽略了个人的大数据权益如何保护等问题。2004年,Schwartz提出了个人数据产权化模型用于平衡数据所有权和使用权。而2010年我国也与“数据产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研讨会上首次提到了数据产权。
在以往数据纠纷中,直接将数据作为著作权中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如弘历通诉鑫三汛案。而在“安克诚诉辰邮科技案”“新浪诉脉脉案”等案件中,数据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但完全适应知识产权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也有较大缺陷,数据并不具有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也不一定是智力劳动成果。此外如果将数据某种算法作为专利进行保护,这又与充分挖掘数据,共享数据的大方向相抵触,容易出现大平台垄断的现象。
二、国内外数据产权保护现状
(一)欧盟模式
欧盟针对数据权益制定了侧重维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对数据资源严格管理,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该条例的管辖规定是以数据内容的分布为唯一界定,管辖范围随着数据的变化而变动,与提供数据服务的企业或个人所在地域无关。同时条例对企业内部实行严格管控,其要求企业严格遵守数据保护条例,记录数据运作日志,随时接受政府检查和管理。在发生数据泄露安全事件时必须及时向政府专门机关报告,要求企业在收集利用个人信息时必须经个人用户同意,并获得明确授权,一旦出现违反数据保护责任的事由,侵权企业平台将需要支付巨额赔偿金。
(二)美国模式
美国在数据保护方面相较于欧盟更为宽松,对大数据产业持一种更为积极的态度。美国采取分散式立法模式,将对数据权利的保护贯穿于各个部门法之中,更加注重通过立法防止公权力或其他主体对公民的侵犯,“美国对于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是采取个别立法的方式,仅针对各公私领域的特定行业中的特定问题和不同需求,推出个别法案以保护个人隐私。”同时在美国的数据流通领域,还存在大量的数据经纪业务商,通过数据的流通和共享,积累丰富数据资源,从而向市场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数据产品。奥巴马政府发动一系列“我的数据”行动以保护公民的数据安全,同时白宫发布了全球“大数据”白皮书——《大数据:把握机遇,守护价值》为大数据利用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新思路。
三、数据确权及法律保护建议
(一)确定数据产权
将数据权属明确为数据产权,意欲将私权利和财产利益统一于同一个法律范畴内,既可以兼顾人格利益,又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数据这一特殊客体的财产属性,既符合权利架构又符合经济市场之需求。要明确数据产权概念,需要明确数据的权利主体也即数据生产者,不只包括自然人,亦将法人、非法人组织、政府都包括在内。其中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既可以是数据主体也可以是数据生产者。权利客体是非个人或匿名化的机器生成数据。如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便是以“非个人或匿名化”作为限制条件。权利基础即要求有数据基础设备和生产性劳动投入。
(二)加强数据产权环境的改善
数据产权的环境改善首先要从立法入手,只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才能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我国应加快大数据相关立法,明确数据产权的定性及归属,对可进行交易的数据客体进行界定,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同时,发挥数据资源的最大经济价值。同时加强对数据主体行为的规制,严格规定数据侵权责任,为大数据的发展和数据产权环境的改善,提供强有力的立法保障。
四、总结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不仅给我们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也使我们面临全新的挑战。大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资源,带来巨大生产力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生产关系,积极促进数据交易、共享,让技术和制度双管齐下,合理确定大数据产权,清除大数据发展障碍,让数字化社会更加平稳发展,让大数据交易更为安全。
参考文献:
[1]韩旭至.数据确权的困境及破解之道[J].东方法学,2020(01):97-107.
[2]文禹衡.数据确权的范式嬗变、概念选择与归属主体[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5):69-78.
[3]刘红著.大数据时代数据保护法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11.
作者简介:张潇月(1995.12-),女,汉族,山东高密市人,本科,华北理工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