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现行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然而这种模式,于实际于学理,都存在不足,本文将对现行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之缺陷,进行检讨,以期获知相应的经验教训。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 物权变动模式 登记对抗主义
一、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
所谓的机动车,可以分为生活用,如机车、摩托车,和生产用,如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两种不同的类别。这种分类上的不同,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在实践中的影响,应该说也是需要考虑的。
众所周知,我国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24条对当前机动车物权变动做出了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这个条文来看,学界一般认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然而,根据《物权法》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一般动产而言,我国采取的,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交付生效主义”,于此则可见,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特殊性。
二、我国现行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实证检讨
(一)机动车登记制度
所谓的机动车登记制度,从其产生来看,其主要目的,实则并非为一种物权上的公示。登记制度,既有物权方面的公示确认性,亦有相当的国家行政管理色彩。机动车登记制度的意义,可归为如下几点:
1.对公民处分机动车进行国家强制,保障公众交通安全。机动车登记制度,实际上是以国家之强制力干预公民如何处分机动车这种私产,要求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对其机动车的质量安全问题,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故而会有变更登记这类,对机动车管理,细于发动机更换此等事关质量安全的微处。
2.为机动车提供物权之公示效力。机动车作为一种在日常生活中价值较大的动产。通过机动车登记制度,可以使人们更容易查知机动车相应的物权归属状态。
3.通过对机动车的登记,更好实现政府相应的公共服务职能,推进社会经济建设,提高人民生活质量。譬如,对机动车的登记,可以使得政府部门,能更加充分的获知国家现有机动车保有量、车种构成、消费群体等信息,如此,则可为政府作出相应环保、产业结构调整、税率等方面的决策,提供信息支撑。
(二)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在物权确认方面的缺陷
虽然如上述,现有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确已经初步建成,并有相当的物权公示和政府行政管理两方面的意义,然而,若欲将之作为一种对机动车的物权确认的普适制度,其依然在现实中存在相应的问题。
1.是否所有机动车均应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不可一概而论。对尚未投入或根本不会投人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来说,一般不会也无须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也就不必办理登记。这些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无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通工具,故应当与一般动产作相同的处理,以交付而不是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2.与不动产登记机关一样,我国的机动车登记机关也存在登记机关不统一的问题。各地具体机动车登记制度的不同,产生了:“地方违法增设机动车登记的条件”这种情况,全国许多城市利用制定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是发布文件和会议纪要的形式,采取诸如“限牌”、“限小”、“限摩”等违反法律的手段,随意增没机动车登记的条件。在机动车车主的合法权益甚至会被机动车登记制度侵犯时,还以相应侵犯物权的登记制度作为物权的公示确认,是否合适,值得思量。
三、我国现行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学理检讨
从学界一般观点看,我国《物权法》采用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立法模式。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对于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交付都是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下有例外情况。
根据文义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只规定了登记的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没有对物权变动做出正面规定。如果把此条认作理解为债权意思主义,我们会发现对于机动车这一类价值较一般动产均大的特殊动产在对本权人的保护上,实际上就会弱于一般动产。只要当事人双方就机动车及其价金的意思表示一致、有效,尽管机动车尚未交付、价金也尚未交付,机动车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这就意味着,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买受人就可以对机动车辆进行处分、买卖或设定担保。因此,意思主义模式对买受人更为有利。但对于出卖人而言,情况却极为不利,因为出卖人在意思表示一致、有效时就丧失了所有权,一旦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只能根据《合同法》解除合同或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而没有其他办法。然而,当采纳了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意味着我们实际上认可了,即使无交付的达成,因登记的存在,那么相对人即可获得对应的物权对抗效力。而如若我们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以交付为生效要件,那么,登记在此于物权又有何种意义?
概括而言: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理论上的缺陷在于1.不能合理解释二重转让。2.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单纯的登记具有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3.难以确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的第三人。但是,是否包括除此之外的所有人?登记对抗主义最试图通过某种效力加强的方式,来加大对机动车这类所谓的“特殊动产”的保护,而学理上来说,债权形式主义试图与债权意思主义强行揉到一起,恐怕自会产生上述所谓的逻辑冲突。
四、结语
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的问题,说到底是一个实证的问题,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于实证和学理角度,都颇为可疑。如果要改变现行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做更合理的改革,那么需要的,是我们继续切实的研究。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 物权变动模式 登记对抗主义
一、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
所谓的机动车,可以分为生活用,如机车、摩托车,和生产用,如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两种不同的类别。这种分类上的不同,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在实践中的影响,应该说也是需要考虑的。
众所周知,我国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24条对当前机动车物权变动做出了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这个条文来看,学界一般认为,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然而,根据《物权法》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一般动产而言,我国采取的,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交付生效主义”,于此则可见,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特殊性。
二、我国现行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实证检讨
(一)机动车登记制度
所谓的机动车登记制度,从其产生来看,其主要目的,实则并非为一种物权上的公示。登记制度,既有物权方面的公示确认性,亦有相当的国家行政管理色彩。机动车登记制度的意义,可归为如下几点:
1.对公民处分机动车进行国家强制,保障公众交通安全。机动车登记制度,实际上是以国家之强制力干预公民如何处分机动车这种私产,要求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对其机动车的质量安全问题,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故而会有变更登记这类,对机动车管理,细于发动机更换此等事关质量安全的微处。
2.为机动车提供物权之公示效力。机动车作为一种在日常生活中价值较大的动产。通过机动车登记制度,可以使人们更容易查知机动车相应的物权归属状态。
3.通过对机动车的登记,更好实现政府相应的公共服务职能,推进社会经济建设,提高人民生活质量。譬如,对机动车的登记,可以使得政府部门,能更加充分的获知国家现有机动车保有量、车种构成、消费群体等信息,如此,则可为政府作出相应环保、产业结构调整、税率等方面的决策,提供信息支撑。
(二)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在物权确认方面的缺陷
虽然如上述,现有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确已经初步建成,并有相当的物权公示和政府行政管理两方面的意义,然而,若欲将之作为一种对机动车的物权确认的普适制度,其依然在现实中存在相应的问题。
1.是否所有机动车均应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不可一概而论。对尚未投入或根本不会投人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来说,一般不会也无须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也就不必办理登记。这些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无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通工具,故应当与一般动产作相同的处理,以交付而不是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2.与不动产登记机关一样,我国的机动车登记机关也存在登记机关不统一的问题。各地具体机动车登记制度的不同,产生了:“地方违法增设机动车登记的条件”这种情况,全国许多城市利用制定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是发布文件和会议纪要的形式,采取诸如“限牌”、“限小”、“限摩”等违反法律的手段,随意增没机动车登记的条件。在机动车车主的合法权益甚至会被机动车登记制度侵犯时,还以相应侵犯物权的登记制度作为物权的公示确认,是否合适,值得思量。
三、我国现行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学理检讨
从学界一般观点看,我国《物权法》采用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立法模式。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对于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交付都是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下有例外情况。
根据文义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只规定了登记的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没有对物权变动做出正面规定。如果把此条认作理解为债权意思主义,我们会发现对于机动车这一类价值较一般动产均大的特殊动产在对本权人的保护上,实际上就会弱于一般动产。只要当事人双方就机动车及其价金的意思表示一致、有效,尽管机动车尚未交付、价金也尚未交付,机动车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这就意味着,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买受人就可以对机动车辆进行处分、买卖或设定担保。因此,意思主义模式对买受人更为有利。但对于出卖人而言,情况却极为不利,因为出卖人在意思表示一致、有效时就丧失了所有权,一旦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只能根据《合同法》解除合同或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而没有其他办法。然而,当采纳了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意味着我们实际上认可了,即使无交付的达成,因登记的存在,那么相对人即可获得对应的物权对抗效力。而如若我们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以交付为生效要件,那么,登记在此于物权又有何种意义?
概括而言: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理论上的缺陷在于1.不能合理解释二重转让。2.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单纯的登记具有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3.难以确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的第三人。但是,是否包括除此之外的所有人?登记对抗主义最试图通过某种效力加强的方式,来加大对机动车这类所谓的“特殊动产”的保护,而学理上来说,债权形式主义试图与债权意思主义强行揉到一起,恐怕自会产生上述所谓的逻辑冲突。
四、结语
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的问题,说到底是一个实证的问题,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于实证和学理角度,都颇为可疑。如果要改变现行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做更合理的改革,那么需要的,是我们继续切实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