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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家庭成员”的范围认定和“暴力”行为的表现方式没有一定的标准,使得公安机关在反家暴工作中陷入困境。在家庭暴力防治过程中,家庭暴力的发生基数大、反复性大,公安机关作为处置家庭暴力的重要主体任重道远。要使公安机关从处置家庭暴力工作的困境中摆脱出来,还需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统一对家暴行为的理性认知,配套完善长期有效的工作机制。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暴;公安机关;困境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顾名思义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作为文明古国之一,家庭观念在我国有着根深蒂固的历史,但同时也使得我国社会对家暴的容忍程度极致化,以致于《反家庭暴力法》并不是首先出现在有着悠久家庭观念的大中国。
一、“家庭暴力”认定中的困境
(一)家庭成员
尽管如此,在《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正式实施之前,我国《婚姻法》就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就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并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行为方式来看,家庭暴力很好区分,但是,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置中,公安机关却发现“家庭成员”并没有法律解释,应当如何认定呢?对“家庭成员”的理解大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从户口管理角度来看
“家”等同于“户”,“家庭”类似于“户口”,家庭成员即登记在同一户口下的人口,他们之间存在血缘、姻亲或者业缘关系,并在同一处生活。然而,生活在一处的并不一定登记在一个户口下,不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不一定就不是家人。况且,由于业缘而工作、生活在一处的人员之间发生暴力行为,更难以理解成“家庭暴力”。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在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案件中,这一种理解虽然最为简单,却最没有价值。
2.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姻亲、血亲是家庭成员之间不可磨灭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即使离婚,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与义务,继承与被继承的权利等丝毫不受影响,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是一致的,应当是当然的家庭成员,这一点从我国的《继承法》中也得到了认可。从这一角度来看,即使婚姻关系没有继续存续,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身份就不受影响。因此,家庭成员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有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的人员。
3.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看
家庭暴力的范围早已延伸至非传统婚姻,如新西兰在《1995年家庭暴力法案》中规定,不论同性、异性、未婚关系,任何按照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均为家庭成员。这对于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现实生活中,事实婚姻大量存在。在经济水平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年轻人结婚只需双方家长协商同意即可,不需要登记结婚,却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城市里,单身青年男女逐年增加,他们有的以夫妻名义生活却不愿去登记;另外,我国还有“过继”子女的传统,很多地方或者家庭还在沿用,这些情况,没有法律认可,更得不到现行法律的保护,但是,这些人员之间能否认定为“家庭成员”?他们之间的暴力行为与社会上的暴力行为还是有根本区别的,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说,认定为“家庭暴力”是有一定道理的。
(二)暴力
提到家庭暴力,人们一般认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对象只有妇女、老人、儿童,实际上,男性也可能成为被家暴的对象。《解释(一)》对“暴力”的行为方式、结果做了具体描述,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受暴者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由此,家庭暴力中的“暴力”至少可以归纳为两种:
1.行为暴力
行为暴力亦被称为“肢体暴力”,最常见的方式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在行为暴力中,有不同理解的就是性暴力。有人認为,夫妻之间的性暴力也属于肢体暴力的一种,是家暴行为;然而也有人认为,即使是夫妻之间的性暴力,也远远超出了家暴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强奸,甚至有人提出了“婚内强奸”的概念。公安机关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中难免困扰,现实中也确实鲜有将性暴力认定为强奸的案例。
2.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亦被称为“语言暴力”,通常表现为辱骂、诽谤、威胁等言语,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心理造成伤害。近年出现“冷暴力”一词,即不与其他家庭成员进行任何言语或肢体交流,故意冷淡、疏远对方,或停止性行为等方式给对方造成心灵创伤的后果。对于精神暴力,《反家暴法》以及《解释(一)》,甚至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是提及,并没有明确解释,一般认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以致于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工作的,视为精神暴力。然而,公安机关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中,对于精神暴力的最大难点就是取证难,以至于不能认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中的困境
(一)反家暴形势严峻,家暴行为却具有天生的隐蔽性
据妇联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每年约有十万个家庭因此破裂。家暴的受害人绝大多数为妇女,约占72%,儿童约占15%,老人约占11%,而施暴者多为成年男性,约占96%。与此同时,家庭暴力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传统或非传统家庭关系,是在同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传统的夫妻、父子等关系和其他按照婚姻关系生活的非传统的家庭关系,且家庭暴力的发生地多在家里。公安机关基本上很难“主动”发现“家庭暴力”案件。2017年9月6日,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文昌沙派出所就肖某对妻子刘女士实施家庭暴力进行依法处理,发出了自《反家暴法》施行后的首份《家庭暴力告诫书》,虽然,此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从另一个方面证实:公安机关在反家暴中的压力与无奈。 (二)“保护令”、“告诫书”缺乏刚性
据中新社(北京)7月19日电,自我国《反家暴法》施行以来,已经一年多了,各地法院截至2017年6月底共发出1284份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法规定,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参考国外反家庭暴力的成熟做法而进行的试点,主要起震慑作用。如果施暴者继续施暴,无论法院是否发出过“人身保护令”,都要按原来的法律程序处理,即“人身安全保护令”若要真正起到作用,需具备一些基础条件和配套制度。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卫生机构、妇代会等组织的反家庭暴力职责,因此,单靠公安机关对家暴实施者签发“告诫书”、执行“保护令”是远远不能制止家暴行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监督也需要这些部门的配合,才能缓解辖区派出所在履行职责中的压力。
(三)“家暴”行为证明难
例如,根据《反家暴法》,“同居暴力”也属家庭暴力。那么什么才是“同居”关系?有人认为,同居关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均无配偶,不办理结婚登记,也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先且不说这种观点是否科学,假设这是大家比较认可的观点,请问如何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只能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并负有调查取证的义务。尤其是第二种情形,其本身就可能触犯了“重婚罪”,即使受害人也会进行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不到万不得已,根本連发现家暴都成问题。
三、在反家暴工作中公安机关脱离困境的建议
(一)配套法律法规使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与《反家暴法》相配套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其中对公安机关的救助、处理措施仍然原则性较强,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反家暴法》正式出台之前,我国各地均有过“反家暴”的尝试,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处置力度反映了社会对家庭暴力的态度。1998年8月,长沙市公安局就发布了《贯彻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的意见》。全国多地市公安局也先后制定了处置家庭暴力工作的相关规定,全国各级公安机关与妇联组织共同建立了多个“110”反家暴报警中心、基层维权投诉站等。但都局限于各个地区,在《反家暴法》正式实施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总结这一年多以来家暴案件的特点,制定出统一有效的处置规范,规范家暴发生后,公安机关的处置行为,限制警察处置的随意性。
(二)建立长期有效的工作机制
如深圳市公安机关联同妇联组织,在多个社区设立了“社区家庭暴力报案点”,在救助管理站设立“深圳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在妇女儿童心理咨询中心和各个社区设立阳光心灵工作室,由派出所民警、社区女工作人员、综治办维稳协管员、反家暴志愿者等联合预防和制止家暴,为遭受家暴而无处可去的受害者提供暂时性的住宿、人身安全保护等救助,安抚受害者情绪,由专业的心理咨询师给予受害者心理治疗。但是,这一系列工作缺乏一个长期有效的工作机制予以支撑。比如,谁主管,谁负责,权限分配,物质保障,工作绩效考核,等等问题。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是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主体,具体负责家暴案件现场制止与处置,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按照行政、刑事程序办理,对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还有就是对反家暴的宣传与预防等工作,在整个反家暴工作机制中,意义重大,但却不能“一家独大”,需要整合各种积极力量,充分发挥社会的救助与防治功能。
近期,长沙市芙蓉区自创提出了“零家庭暴力”社区,由政府领导成立10多个部门组成的高规格的维权机构,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的七个维权网络,形成初步制止在公安、后续处理在社区的防治模式,有效地降低了家暴发案率。这是一项有益的尝试,但这种防治模式是否会取得长期效果,是否有推广价值,还要在实践中继续完善,需要通过时间的考验。
【参考文献】
[1]生龙曲珍,刘谦.多学科视野下的家庭暴力研究综述[J].现代妇女(下旬),2012(03):9-17.
[2]张焕霞.论我国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02):12-13.
[3]张亚林.家庭暴力现状及干预[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1.
[4]吴慧敏.我国家庭暴力问题的社会成因及应对举措[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01):70-73.
[5]欧阳艳文.从公安角度看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的重要性[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02):37-39.
[6]赵颖,王威.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策略与行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06):123-126.
作者简介:刘霞(1982—),女,湖南警察学院治安系,讲师,主要研究治安管理。
谢晴(1987—),男,湖北京山人,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心理、犯罪心理。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暴;公安机关;困境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顾名思义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作为文明古国之一,家庭观念在我国有着根深蒂固的历史,但同时也使得我国社会对家暴的容忍程度极致化,以致于《反家庭暴力法》并不是首先出现在有着悠久家庭观念的大中国。
一、“家庭暴力”认定中的困境
(一)家庭成员
尽管如此,在《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正式实施之前,我国《婚姻法》就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就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并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行为方式来看,家庭暴力很好区分,但是,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置中,公安机关却发现“家庭成员”并没有法律解释,应当如何认定呢?对“家庭成员”的理解大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从户口管理角度来看
“家”等同于“户”,“家庭”类似于“户口”,家庭成员即登记在同一户口下的人口,他们之间存在血缘、姻亲或者业缘关系,并在同一处生活。然而,生活在一处的并不一定登记在一个户口下,不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不一定就不是家人。况且,由于业缘而工作、生活在一处的人员之间发生暴力行为,更难以理解成“家庭暴力”。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在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案件中,这一种理解虽然最为简单,却最没有价值。
2.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姻亲、血亲是家庭成员之间不可磨灭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即使离婚,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与义务,继承与被继承的权利等丝毫不受影响,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是一致的,应当是当然的家庭成员,这一点从我国的《继承法》中也得到了认可。从这一角度来看,即使婚姻关系没有继续存续,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身份就不受影响。因此,家庭成员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有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的人员。
3.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看
家庭暴力的范围早已延伸至非传统婚姻,如新西兰在《1995年家庭暴力法案》中规定,不论同性、异性、未婚关系,任何按照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均为家庭成员。这对于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现实生活中,事实婚姻大量存在。在经济水平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年轻人结婚只需双方家长协商同意即可,不需要登记结婚,却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城市里,单身青年男女逐年增加,他们有的以夫妻名义生活却不愿去登记;另外,我国还有“过继”子女的传统,很多地方或者家庭还在沿用,这些情况,没有法律认可,更得不到现行法律的保护,但是,这些人员之间能否认定为“家庭成员”?他们之间的暴力行为与社会上的暴力行为还是有根本区别的,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说,认定为“家庭暴力”是有一定道理的。
(二)暴力
提到家庭暴力,人们一般认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对象只有妇女、老人、儿童,实际上,男性也可能成为被家暴的对象。《解释(一)》对“暴力”的行为方式、结果做了具体描述,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受暴者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由此,家庭暴力中的“暴力”至少可以归纳为两种:
1.行为暴力
行为暴力亦被称为“肢体暴力”,最常见的方式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在行为暴力中,有不同理解的就是性暴力。有人認为,夫妻之间的性暴力也属于肢体暴力的一种,是家暴行为;然而也有人认为,即使是夫妻之间的性暴力,也远远超出了家暴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强奸,甚至有人提出了“婚内强奸”的概念。公安机关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中难免困扰,现实中也确实鲜有将性暴力认定为强奸的案例。
2.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亦被称为“语言暴力”,通常表现为辱骂、诽谤、威胁等言语,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心理造成伤害。近年出现“冷暴力”一词,即不与其他家庭成员进行任何言语或肢体交流,故意冷淡、疏远对方,或停止性行为等方式给对方造成心灵创伤的后果。对于精神暴力,《反家暴法》以及《解释(一)》,甚至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是提及,并没有明确解释,一般认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以致于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工作的,视为精神暴力。然而,公安机关在处置家庭暴力案件中,对于精神暴力的最大难点就是取证难,以至于不能认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中的困境
(一)反家暴形势严峻,家暴行为却具有天生的隐蔽性
据妇联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每年约有十万个家庭因此破裂。家暴的受害人绝大多数为妇女,约占72%,儿童约占15%,老人约占11%,而施暴者多为成年男性,约占96%。与此同时,家庭暴力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传统或非传统家庭关系,是在同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传统的夫妻、父子等关系和其他按照婚姻关系生活的非传统的家庭关系,且家庭暴力的发生地多在家里。公安机关基本上很难“主动”发现“家庭暴力”案件。2017年9月6日,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文昌沙派出所就肖某对妻子刘女士实施家庭暴力进行依法处理,发出了自《反家暴法》施行后的首份《家庭暴力告诫书》,虽然,此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从另一个方面证实:公安机关在反家暴中的压力与无奈。 (二)“保护令”、“告诫书”缺乏刚性
据中新社(北京)7月19日电,自我国《反家暴法》施行以来,已经一年多了,各地法院截至2017年6月底共发出1284份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法规定,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参考国外反家庭暴力的成熟做法而进行的试点,主要起震慑作用。如果施暴者继续施暴,无论法院是否发出过“人身保护令”,都要按原来的法律程序处理,即“人身安全保护令”若要真正起到作用,需具备一些基础条件和配套制度。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卫生机构、妇代会等组织的反家庭暴力职责,因此,单靠公安机关对家暴实施者签发“告诫书”、执行“保护令”是远远不能制止家暴行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监督也需要这些部门的配合,才能缓解辖区派出所在履行职责中的压力。
(三)“家暴”行为证明难
例如,根据《反家暴法》,“同居暴力”也属家庭暴力。那么什么才是“同居”关系?有人认为,同居关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均无配偶,不办理结婚登记,也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先且不说这种观点是否科学,假设这是大家比较认可的观点,请问如何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只能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并负有调查取证的义务。尤其是第二种情形,其本身就可能触犯了“重婚罪”,即使受害人也会进行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不到万不得已,根本連发现家暴都成问题。
三、在反家暴工作中公安机关脱离困境的建议
(一)配套法律法规使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与《反家暴法》相配套的规定散见于《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其中对公安机关的救助、处理措施仍然原则性较强,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反家暴法》正式出台之前,我国各地均有过“反家暴”的尝试,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处置力度反映了社会对家庭暴力的态度。1998年8月,长沙市公安局就发布了《贯彻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的意见》。全国多地市公安局也先后制定了处置家庭暴力工作的相关规定,全国各级公安机关与妇联组织共同建立了多个“110”反家暴报警中心、基层维权投诉站等。但都局限于各个地区,在《反家暴法》正式实施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总结这一年多以来家暴案件的特点,制定出统一有效的处置规范,规范家暴发生后,公安机关的处置行为,限制警察处置的随意性。
(二)建立长期有效的工作机制
如深圳市公安机关联同妇联组织,在多个社区设立了“社区家庭暴力报案点”,在救助管理站设立“深圳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在妇女儿童心理咨询中心和各个社区设立阳光心灵工作室,由派出所民警、社区女工作人员、综治办维稳协管员、反家暴志愿者等联合预防和制止家暴,为遭受家暴而无处可去的受害者提供暂时性的住宿、人身安全保护等救助,安抚受害者情绪,由专业的心理咨询师给予受害者心理治疗。但是,这一系列工作缺乏一个长期有效的工作机制予以支撑。比如,谁主管,谁负责,权限分配,物质保障,工作绩效考核,等等问题。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是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主体,具体负责家暴案件现场制止与处置,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按照行政、刑事程序办理,对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还有就是对反家暴的宣传与预防等工作,在整个反家暴工作机制中,意义重大,但却不能“一家独大”,需要整合各种积极力量,充分发挥社会的救助与防治功能。
近期,长沙市芙蓉区自创提出了“零家庭暴力”社区,由政府领导成立10多个部门组成的高规格的维权机构,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的七个维权网络,形成初步制止在公安、后续处理在社区的防治模式,有效地降低了家暴发案率。这是一项有益的尝试,但这种防治模式是否会取得长期效果,是否有推广价值,还要在实践中继续完善,需要通过时间的考验。
【参考文献】
[1]生龙曲珍,刘谦.多学科视野下的家庭暴力研究综述[J].现代妇女(下旬),2012(03):9-17.
[2]张焕霞.论我国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02):12-13.
[3]张亚林.家庭暴力现状及干预[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1.
[4]吴慧敏.我国家庭暴力问题的社会成因及应对举措[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01):70-73.
[5]欧阳艳文.从公安角度看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的重要性[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02):37-39.
[6]赵颖,王威.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策略与行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06):123-126.
作者简介:刘霞(1982—),女,湖南警察学院治安系,讲师,主要研究治安管理。
谢晴(1987—),男,湖北京山人,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心理、犯罪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