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环境的迅速恶化已经危及到了公众生存,在公众的呼吁下,政府、媒体、民间保护组织都在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力图扭转当前的环境危机局面。法律是环境保护问题上最后一道防线,而刑法是保护环境最强有力的屏障。本文以我国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与认定的现状分析,发现我国污染环境罪的不足,提出进一步转变立法理念、实行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等建议,以期对相关立法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严格制度;立法理念
一、污染环境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中将我国《刑法》的第338条的“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次修改意味着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为在实际中的运用增加了可操作性。
1.该罪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
修改之前,污染环境罪的构成必须以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为构成要件,修改之后,提前到从控制污染行为开始就进行规制,有了更加提前的控制性。行为程度的降低化,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就触犯了《刑法》第338条,构成了污染环境罪,不再要求有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后果的存在。根据“规范违反说”,“违法”,就是违反国家认可的文化规范。根据此学说,该罪修改前后保护的法益并没有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是支配我们生活的文化规范。修改之前,法律体现出只是将环境保护作为了间接目的,反映了人本主义的思想,实际上保护的人本利益,只有在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到达了一定程度,威胁到人类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时候,才会触犯刑事法规,根据刑法予以制裁。修改后,体现了我国立法理念的转变,给予环境问题更高的重视。
2.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近段时间学界呼吁将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由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转变的意向
在修改之前,《刑法》第338条体现的是赤裸裸的人本主义,也就是污染环境罪成立与否完全只是考量的人的价值性的问题,环境污染罪设立的目的仅仅是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使得人的生命和财产不被他人通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途径受到侵害,惩罚的是侵害人的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破坏环境本身的行为。修改之后,体现出该罪的犯罪客体已经在发生变化,扩大了保护的范围,环境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污染环境罪保护的对象,不再仅仅依附于人的价值,不再只有达到了侵害人的生命财产的程度时才能启用刑法来制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环境资源逐渐成为了在刑法上有了独立意义的客体。
二、关于完善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建议
1.进一步转变立法理念
设立了“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这一节,表明国家打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成为了刑法禁止对象,环境犯罪的重点开始从人本转移到了环境,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观念里只有人才能成为环境利益主体的归属。再者,因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本身有特殊性,而且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很好的支持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废除了因果关系,有利于改善实践中的环境犯罪无法立案以及久拖不判的现象,体现了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上的转变。
但是,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立法理念上注重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的秩序以及人民的财产,根本上来说重点还没有完全落在生态环境法益上,而是一定程度上停留在人本主义上。因为污染环境罪是位于“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而“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章节,没有确立污染环境罪独立的犯罪客体,也就是环境法益。只有进一步转变立法理念,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确立为环境法益,才能引起人们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足够的重视,也能从根本上突出环境的重要性,从而改变当下污染环境严重的局面。
2.细化罪名
首先,目前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对环境保护缺乏针对性,不同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同的,所以要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就要以当前污染环境罪为基础上进一步的细分出海洋污染罪、水污染罪等罪名。与此同时,我国在单行法规上虽然已经规定了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但是在刑法中还没有体现,罪名的进一步细化,对噪声污染等的规制纳入刑法条文中,达到更有针对性的效果。
其次,针对我国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不足,建议在犯罪构成中纳入故意犯。区分主观上的故意与否,是因为污染环境行为的产生大多数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进行的,被高额的利益所诱惑,在这种直接或者间接的驱使下进行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区分故意犯和过失犯,故意犯污染环境罪的,依据刑法中的条文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定罪处罚。如果是过失犯污染環境罪,可以在法定刑的基础上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制度
关于严格责任制度引用于污染环境罪中,学界有不同的意见。在笔者看来,严格责任与我国刑法并不是完全排斥的,是可以相融合的。因为严格责任制度是符合我国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的。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不仅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在我国有着很强的现实紧迫性。
我国在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时要注意:第一,不能毫无限制的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从一些成功的适用了严格责任制度的国家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只是针对一些特殊的犯罪才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并且有特定的适用主体和刑种。因此,我国在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时可以借鉴适用成功的发达国家,要谨慎适用,避免进入严格责任制度扩大化的误区。第二,严格责任一定要有免责事由。因为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自己无罪的证据,这种制度下,被告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如果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被告就会面临着很大的败诉的风险。这种状态之下,赋予被告人免责事由,是权衡原告与被告之间利益之后的考虑,避免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成为一种恶性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刘艳红.污染环境罪多维解读——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J].政治与法律,2015(7):2-13.
[2]邢飞龙.刑事司法中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以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8(4):80-8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严格制度;立法理念
一、污染环境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中将我国《刑法》的第338条的“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次修改意味着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为在实际中的运用增加了可操作性。
1.该罪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
修改之前,污染环境罪的构成必须以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为构成要件,修改之后,提前到从控制污染行为开始就进行规制,有了更加提前的控制性。行为程度的降低化,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就触犯了《刑法》第338条,构成了污染环境罪,不再要求有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后果的存在。根据“规范违反说”,“违法”,就是违反国家认可的文化规范。根据此学说,该罪修改前后保护的法益并没有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是支配我们生活的文化规范。修改之前,法律体现出只是将环境保护作为了间接目的,反映了人本主义的思想,实际上保护的人本利益,只有在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到达了一定程度,威胁到人类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时候,才会触犯刑事法规,根据刑法予以制裁。修改后,体现了我国立法理念的转变,给予环境问题更高的重视。
2.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近段时间学界呼吁将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由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转变的意向
在修改之前,《刑法》第338条体现的是赤裸裸的人本主义,也就是污染环境罪成立与否完全只是考量的人的价值性的问题,环境污染罪设立的目的仅仅是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使得人的生命和财产不被他人通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途径受到侵害,惩罚的是侵害人的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破坏环境本身的行为。修改之后,体现出该罪的犯罪客体已经在发生变化,扩大了保护的范围,环境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污染环境罪保护的对象,不再仅仅依附于人的价值,不再只有达到了侵害人的生命财产的程度时才能启用刑法来制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环境资源逐渐成为了在刑法上有了独立意义的客体。
二、关于完善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建议
1.进一步转变立法理念
设立了“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这一节,表明国家打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成为了刑法禁止对象,环境犯罪的重点开始从人本转移到了环境,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观念里只有人才能成为环境利益主体的归属。再者,因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本身有特殊性,而且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很好的支持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废除了因果关系,有利于改善实践中的环境犯罪无法立案以及久拖不判的现象,体现了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上的转变。
但是,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立法理念上注重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的秩序以及人民的财产,根本上来说重点还没有完全落在生态环境法益上,而是一定程度上停留在人本主义上。因为污染环境罪是位于“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而“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章节,没有确立污染环境罪独立的犯罪客体,也就是环境法益。只有进一步转变立法理念,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确立为环境法益,才能引起人们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足够的重视,也能从根本上突出环境的重要性,从而改变当下污染环境严重的局面。
2.细化罪名
首先,目前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对环境保护缺乏针对性,不同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同的,所以要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就要以当前污染环境罪为基础上进一步的细分出海洋污染罪、水污染罪等罪名。与此同时,我国在单行法规上虽然已经规定了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但是在刑法中还没有体现,罪名的进一步细化,对噪声污染等的规制纳入刑法条文中,达到更有针对性的效果。
其次,针对我国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不足,建议在犯罪构成中纳入故意犯。区分主观上的故意与否,是因为污染环境行为的产生大多数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进行的,被高额的利益所诱惑,在这种直接或者间接的驱使下进行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区分故意犯和过失犯,故意犯污染环境罪的,依据刑法中的条文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定罪处罚。如果是过失犯污染環境罪,可以在法定刑的基础上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制度
关于严格责任制度引用于污染环境罪中,学界有不同的意见。在笔者看来,严格责任与我国刑法并不是完全排斥的,是可以相融合的。因为严格责任制度是符合我国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的。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不仅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在我国有着很强的现实紧迫性。
我国在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时要注意:第一,不能毫无限制的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从一些成功的适用了严格责任制度的国家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只是针对一些特殊的犯罪才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并且有特定的适用主体和刑种。因此,我国在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时可以借鉴适用成功的发达国家,要谨慎适用,避免进入严格责任制度扩大化的误区。第二,严格责任一定要有免责事由。因为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自己无罪的证据,这种制度下,被告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如果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被告就会面临着很大的败诉的风险。这种状态之下,赋予被告人免责事由,是权衡原告与被告之间利益之后的考虑,避免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成为一种恶性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刘艳红.污染环境罪多维解读——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J].政治与法律,2015(7):2-13.
[2]邢飞龙.刑事司法中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以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8(4):80-85.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