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浅思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r_m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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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案件中具有重要功能,然而目前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仍不完善。在此,结合学者的探讨结果和我国实际,特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标准模糊;侵权获利;适用领域;法律继承与移植
  
  一、背景案例分析
  
  2009年8月24日,丰田召回门事件爆发,中国艰难维权。获偿有限,而美国交通部却能开出1637万美元天价罚单,二者天壤之别,我国的尴尬情况与我国目前的损害赔偿制度密不可分。
  在丰田召回门事件发生时,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在中国可以说还没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仅仅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倍。”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然而一倍的上限和立法的狭隘并未给侵权受害者带来彻底的希望,要求丰田对我们进行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独特的重要功能:
  首先,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具有惩罚和制裁功能。通过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经济惩罚,对侵权人施加较重的经济负担,提高侵权成本,达到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效果。
  其次,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更大程度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
  再次,惩罚性赔偿具有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功能。侵权成本提高。可预防个案中的特定加害人继续或重复他的不法行为,同时也可预防其他潜在的侵权人进行这类侵权行为。
  最后,从国际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已为许多发达国家接受和认可,加强我国此方面的建设,有利于国内侵权责任赔偿制度的发展,也有利于我国主体在国际侵权责任赔偿案件中合法权益的落实,避免出现“同案不同赔”、“同命不同价”等不公平现象。
  
  三、对我国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
  
  第一,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太少且过于笼统,
  我国法律一直未充分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规定该制度的法律主要集中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法》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在我国首次明确地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原则,然而如此单薄的法律规定远远不能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该法也并未明确阐明“明知”的确定、“缺陷”的标准、“健康严重受损”的认定和赔偿的限度等。过于笼统和简单的规定必然会给法律实践工作者带来一系列问题。
  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定适用领域过于狭窄
  《侵权责任法》中,仅在“产品责任”一章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定,而在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方面均未加以规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复杂的侵权事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更多的要求,也提供了更广泛的运用空间,而狭窄的法定适用范围大大局限了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四、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侵权法的立法模糊之处
  1.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应该明确以下内容:主观上要求明知和故意,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客观上要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并明确健康严重受损的标准,建议可以参照伤残认定等级中一至五级的损伤标准。
  2.建议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限度为被侵权人全部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两到五十倍。由法官依据被侵权人的损害情况、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合理裁量赔偿数额。
  (二)大胆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大其适用领域,加强其他领域有关该制度的立法
  1.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引进该制度。《侵权责任法》中,不论污染者主观过错与否,一律以“承担侵权责任”定之。建议应该再补充上:“如果有证据表明污染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污染,仍不加以改善,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能够证明并非明知的(污染者举证),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一方处于明显弱势,另一方明显处于强势地位的侵权案件中,如患者与医疗机构,如果强势一方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并造成弱势一方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等恶劣后果的,建议也应处以惩罚性赔偿责任。
  3.一方需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而未履行,并导致严重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或重大财产权的,也可以适用惩罚性侵权责任赔偿制度。主要指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民用航空器经营者、高度危险物的占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者等主体的重大侵权案件。
  (三)立足我国,借鉴外国
  鉴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步晚,发展较落后,我们应立足我国实际,在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条件中寻找精华和土壤,并大胆借鉴外国已有的优秀成果,扬长避短。做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工作,推进法制改革,最大程度地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
  
  参考文献
  1.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文库,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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