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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研究,提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设想”,包括完善相关具体程序、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等。由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希望能通过本文的研究提供一些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完善意见,从而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更加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状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是指被宣告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将其有关犯罪情况以及判决等一系列的信息由有权机关进行封闭保存,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依法查询以外,不得进行公开,将社会影响降低的一种制度。在我国未出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前,许多未成年的犯罪人员因为犯罪记录的存在,让他们失去了许多升学和就业的机会,让他们的生活变得很困难。他们无法摆脱自己的“污点”,种种情形会导致他们重新误入歧途。因此,结合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来说,该制度是一种较大的进步,给未成年人融入社会创造了一个很好的条件。
我国首次设立该项制度,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完善的一项重大举措。但《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寥寥数语无法满足实践需要。大家对新制度的殷切希寄被无情打碎,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执行问题敲响了警钟。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如何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成为一个摆在各部门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封存主体未作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关于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目前来说,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实践过程中存有大量卷宗,接触这些卷宗的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在司法解释的指导下当然将犯罪记录封存,并且其他能够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同样有义务保密和封存。但封存主体多样化的封存模式给制度带来诸多现实问题。因缺少封存的主导部门,导致封存机关之间缺乏协调性,甚至出现各自为政,按照本机关内部制定的方式去进行封存;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管程序,容易因主体执行过程中的不严密导致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出现泄露;在实施犯罪记录封存上缺乏自主性,导致相互推诿,造成封存制度流于纸面,落实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不到位。
(二)未规定具体的考验期
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多样性的趋势,犯罪性质和目的都趋向成人化。如果采取无条件的封存方式,看似落实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针政策,但其实客观上这种无差别的对待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甚至会让未成年人产生放任的感觉。犯罪个体主观恶性不同、犯罪事实轻重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决定了社会需要花多久的时间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甚至能否成功让其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念。因此依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平时表现来对其设定不同的考察期限,可以具体评价未成年人的思想观念,让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到真正的实现。
(三)法律之间存在冲突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仅限于消除刑事法律上的评价不足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实质性效果,消除民事、行政上的评价才是保障未成年人平等的融入社会的重要环节。然而查阅了我国的法律文件,在《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条文中均明确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排除在职业范围外。即使未成年人能够消除刑事法律上的评价,但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依然受到禁入性规定的制约。这些民事、行政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标相违背,实际操作中的冲突也削弱了制度的效力。
(四)救济手段的缺失
当封存义务的主体存在该封存不封存,封存要求不符合,查询程序不合法,办案和查询人员公开或者泄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之时,该如何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果无法对该些违法行为予以法律上否定性评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将流于形式。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设想
(一)完善具体程序
第一,启动程序。在刑罚执行完毕、被宣告免除刑罚处罚或者被决定不起诉以后,未成年犯罪人当然成为制度的启动主体。除此之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也有权提出犯罪记录封存的申请,且均需申请人亲自向有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详细写明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被申请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基本情况等内容。
第二,封存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机关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立即送有封存义务的机关。有封存义务的机关在接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对相关案卷、档案材料等及时进行封存,并制定专人保管与分类管理制度,同时设立相应的保密措施,以确保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及时有效地封存。
第三,解封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封的条件,但对于解封程序并未作出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解封应由原决定封存的机关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定作出后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机关。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第一,对适用进行监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进行监督主要是指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进行审查,首先应当对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进行审查,即查明其是否为未成年人;其次是否符合刑罚条件,即被判处的是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被领导的关系,下级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第二,对执行过程的监督。对执行过程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承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义务的机关在封存的操作性与提供查询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学校、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未成年人档案材料是否制定了规范有效的封存措施,是否设有专门人员进行管理,保密措施是否完備等。
参考文献
[1]朱立恒,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2]孙力,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4]沈志先.未成年人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2.
[5]刘清生.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冲突与弥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未来走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6]安文录.国际视野下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思考[J].犯罪研究,2011.
[7]王丽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遭遇执行难[N].检察日报,2013.
[8]曾新华.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J].法学杂志,2012.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状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是指被宣告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将其有关犯罪情况以及判决等一系列的信息由有权机关进行封闭保存,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依法查询以外,不得进行公开,将社会影响降低的一种制度。在我国未出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前,许多未成年的犯罪人员因为犯罪记录的存在,让他们失去了许多升学和就业的机会,让他们的生活变得很困难。他们无法摆脱自己的“污点”,种种情形会导致他们重新误入歧途。因此,结合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来说,该制度是一种较大的进步,给未成年人融入社会创造了一个很好的条件。
我国首次设立该项制度,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完善的一项重大举措。但《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寥寥数语无法满足实践需要。大家对新制度的殷切希寄被无情打碎,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执行问题敲响了警钟。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如何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证其得到有效的实施,成为一个摆在各部门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封存主体未作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关于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目前来说,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实践过程中存有大量卷宗,接触这些卷宗的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在司法解释的指导下当然将犯罪记录封存,并且其他能够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同样有义务保密和封存。但封存主体多样化的封存模式给制度带来诸多现实问题。因缺少封存的主导部门,导致封存机关之间缺乏协调性,甚至出现各自为政,按照本机关内部制定的方式去进行封存;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管程序,容易因主体执行过程中的不严密导致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出现泄露;在实施犯罪记录封存上缺乏自主性,导致相互推诿,造成封存制度流于纸面,落实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不到位。
(二)未规定具体的考验期
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多样性的趋势,犯罪性质和目的都趋向成人化。如果采取无条件的封存方式,看似落实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针政策,但其实客观上这种无差别的对待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甚至会让未成年人产生放任的感觉。犯罪个体主观恶性不同、犯罪事实轻重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决定了社会需要花多久的时间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甚至能否成功让其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念。因此依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平时表现来对其设定不同的考察期限,可以具体评价未成年人的思想观念,让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到真正的实现。
(三)法律之间存在冲突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仅限于消除刑事法律上的评价不足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实质性效果,消除民事、行政上的评价才是保障未成年人平等的融入社会的重要环节。然而查阅了我国的法律文件,在《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条文中均明确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排除在职业范围外。即使未成年人能够消除刑事法律上的评价,但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依然受到禁入性规定的制约。这些民事、行政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标相违背,实际操作中的冲突也削弱了制度的效力。
(四)救济手段的缺失
当封存义务的主体存在该封存不封存,封存要求不符合,查询程序不合法,办案和查询人员公开或者泄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之时,该如何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果无法对该些违法行为予以法律上否定性评价,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将流于形式。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设想
(一)完善具体程序
第一,启动程序。在刑罚执行完毕、被宣告免除刑罚处罚或者被决定不起诉以后,未成年犯罪人当然成为制度的启动主体。除此之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也有权提出犯罪记录封存的申请,且均需申请人亲自向有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详细写明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被申请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基本情况等内容。
第二,封存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机关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立即送有封存义务的机关。有封存义务的机关在接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对相关案卷、档案材料等及时进行封存,并制定专人保管与分类管理制度,同时设立相应的保密措施,以确保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及时有效地封存。
第三,解封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解封的条件,但对于解封程序并未作出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解封应由原决定封存的机关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定作出后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机关。
(二)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第一,对适用进行监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进行监督主要是指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进行审查,首先应当对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进行审查,即查明其是否为未成年人;其次是否符合刑罚条件,即被判处的是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被领导的关系,下级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第二,对执行过程的监督。对执行过程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承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义务的机关在封存的操作性与提供查询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学校、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未成年人档案材料是否制定了规范有效的封存措施,是否设有专门人员进行管理,保密措施是否完備等。
参考文献
[1]朱立恒,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2]孙力,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4]沈志先.未成年人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2.
[5]刘清生.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冲突与弥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未来走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6]安文录.国际视野下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思考[J].犯罪研究,2011.
[7]王丽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遭遇执行难[N].检察日报,2013.
[8]曾新华.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J].法学杂志,2012.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