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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职工受所在单位或企业派外出开会期间,在企业、单位或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里受到的意外伤害,应当认为是工伤。
【关键词】职工;外出;意外伤害;工伤认定
一、案情概要
一审原告:赵雨
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
一审第三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行政判决:2004年10月12日,微软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赵雨向朝阳区劳动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04年7月5日因公司召开会议住在九华山庄,当晚在入住宾馆内洗澡时滑到摔伤,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髁骨软骨损伤。随后赵雨向朝阳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2004年10月25日,朝阳区劳动局作了《非工伤认定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赵雨在前述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趙雨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局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12月22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局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2)朝行初字第101号一审行政判决认为:朝阳区所作《非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赵雨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赵雨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做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2004年10月25日做出的《非工伤认定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判决要旨(一)工伤认定范围。
(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工作原因”的解释问题。
1.判决内容概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认定赵雨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该判决主要以法条为依据,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工作原因”构成要件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伤害的发生于工作职责之间的关系,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认为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进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工作原因”做了扩张解释。
2.争点
(1)赵雨的受伤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
(2)职工外出开会休息期间所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工作原因”?
3.分析
什么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工伤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学理上一般认为,工伤认定有四个构成要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2)有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3)劳动者受到伤害是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4)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区分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对认为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同为工伤做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工伤与非工伤界限的区分,可综合考虑一下几个因素:
(1)时间界限。工伤一般只限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对于不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伤害不包括在工伤认定范围内。对于工作时间应该结合工作利益因素作宽泛的理解,工作时间包括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规定的正式工作时间、为了正式工作而进行前期的准备或者后期的收尾时间、在正式工作过程中由于人体生理需要而暂时性不处在工作状态的时间(如临时的休息、上卫生间时发生的伤害等)。另外,职工上下班时,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遭到的伤害,尽管发生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外,也属于工伤。
(2)空间界限。工伤一般认为是只限于生产、工作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这里所谓的空间可理解为职工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时的实际区域,一般情况下分为固定工作区域和不固定工作区域。固定工作区域指职工日常的工作区域,主要包括:企业、单位所在地、附属地以及户外的经常性固定工作区域,比如邮递员、送票员户外工作时工作区域等。不固定工作区域是指修理工、船员、新闻工作者等不确定的日常工作区域。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发生以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为要件,当前社会由于工作种类和特点的不同,我们在理解工作场所时应该采用灵活认定的方式。所以,广义工作场所应当包括职工固定工作所在的固定场所、职工在非固定工作区域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的场所、职工工作外出期间为了本职工作在非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场所、职工为了本职工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场所、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人体生理需要而暂时不在工作状态发生伤害的场所(如临时休息、上卫生间等)。
(3)职务因素。工伤一般只限于执行职务(业务)所发生的伤害。具体包括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等。只要伤害因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也属于工伤;相反,如果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不是由于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的,不属于工伤。
(4)主观过错界限。除了职工本人蓄意造成的事故伤害不应属于工伤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任何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工伤的条件,都应属于工伤。三、赵雨的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受伤职工赵雨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对以下几方面事实的认定:(一)赵雨是否受到了人身伤害
工伤一般指是对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的伤害,不包括对职工精神权利的伤害和经济利益的伤害。赵雨在因工作入住宾馆时受到伤害的事实,可以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书中得到证实。(二)赵雨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
时间要件是指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范畴,是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包括法定的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所谓延长工作时间分为法定情形的延长时间和非法定的延长时间。为了有效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时所定义的工作时间的认定比较宽松:第一,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职工因工外出时间被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本案中,赵雨因工外出的整个时间段也算是工作时间;另外,赵雨清洁个人卫生是为工作所做的前期准备,符合以上第一观点。(三)赵雨是否在工作地点受伤
所谓工作地点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时的工作场所,包括固定的工作区域和不固定或不确定的工作区域,甚至包括上职工下班途中的所有区域。在当前工伤认定有关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列举不明的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适当放宽解释和理解,根据职工工作职责、原因、需要等方面做综合的考虑,凡是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所有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都应当视为工作场所。比如,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上厕所时出现的伤害;职工因公外出时住宿、餐饮时出现的伤害。本案中,赵雨因工外出開会而受到意外伤害的,其工作场所应当包括开会场所、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以及回住处中必经的区域。(四)赵雨是否因本职工作的原因而受伤
所谓工作原因是指伤害与职业活动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一般来讲,“因工作原因”应当是指进行与工作任务相关的工作或活动。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我们应当理解为职工受伤事故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即职工因由于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职工因外出期间,一些工作的安排和进行与其在单位时有所不同,职工不必遵守在单位时的工作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安排。所以,职工因外出所受的伤害可能发生的时间范围是一个很大的范围:即职工外出的全部时间(包括职工往返途中时间、住宿时间、餐饮时间、日常的生活时间等)。在这种情况下,职工遭受的伤害应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这里所讲的“工作原因”也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因为职工因工外出,虽然有明确的工作目的和工作任务,但是,由于执行的既定任务的环境与一般的单位环境不同,职工要为执行任务做许多的准备工作,比如饮食、住宿、交通、清理个人卫生等等。有时候要达到目的必须进行一些社交和公关活动。所有这些准备活动和真正的工作活动都构成职工外出期间的工作行为。在这些行为过程中职工所遭受的事故伤害,都属于由于工作原因而遭受的工伤伤害。本案中,赵雨清洁个人卫生是为工作所作的前期准备,当然属于因工外出“工作原因”的一部分,是本职工作的延续。
(五)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法律解释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尚不明确,应当从宽适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对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工作原因”适用扩张解释更符合我国的宪法精神。扩张解释将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或间接关系都包含在“外出时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内。也就是说,与本职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时间、旅途区域及经过地等都是工作的合理延续,应当认定为“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职工因从事与本企业、单位的业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活动时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职工赵雨的伤害状况符合了《工伤保险条列》第14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参考文献:
[1]蒋月.工伤保险法:案例评析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10.
[3]江必新.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赵勇山,谭启平.损害赔偿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关键词】职工;外出;意外伤害;工伤认定
一、案情概要
一审原告:赵雨
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
一审第三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行政判决:2004年10月12日,微软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赵雨向朝阳区劳动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04年7月5日因公司召开会议住在九华山庄,当晚在入住宾馆内洗澡时滑到摔伤,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髁骨软骨损伤。随后赵雨向朝阳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2004年10月25日,朝阳区劳动局作了《非工伤认定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赵雨在前述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趙雨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局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12月22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局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2)朝行初字第101号一审行政判决认为:朝阳区所作《非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赵雨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赵雨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做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2004年10月25日做出的《非工伤认定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判决要旨(一)工伤认定范围。
(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工作原因”的解释问题。
1.判决内容概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认定赵雨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该判决主要以法条为依据,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工作原因”构成要件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伤害的发生于工作职责之间的关系,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认为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进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工作原因”做了扩张解释。
2.争点
(1)赵雨的受伤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
(2)职工外出开会休息期间所受到的意外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工作原因”?
3.分析
什么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工伤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学理上一般认为,工伤认定有四个构成要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2)有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3)劳动者受到伤害是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4)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区分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对认为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同为工伤做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工伤与非工伤界限的区分,可综合考虑一下几个因素:
(1)时间界限。工伤一般只限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对于不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伤害不包括在工伤认定范围内。对于工作时间应该结合工作利益因素作宽泛的理解,工作时间包括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规定的正式工作时间、为了正式工作而进行前期的准备或者后期的收尾时间、在正式工作过程中由于人体生理需要而暂时性不处在工作状态的时间(如临时的休息、上卫生间时发生的伤害等)。另外,职工上下班时,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遭到的伤害,尽管发生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外,也属于工伤。
(2)空间界限。工伤一般认为是只限于生产、工作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这里所谓的空间可理解为职工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时的实际区域,一般情况下分为固定工作区域和不固定工作区域。固定工作区域指职工日常的工作区域,主要包括:企业、单位所在地、附属地以及户外的经常性固定工作区域,比如邮递员、送票员户外工作时工作区域等。不固定工作区域是指修理工、船员、新闻工作者等不确定的日常工作区域。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发生以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伤害为要件,当前社会由于工作种类和特点的不同,我们在理解工作场所时应该采用灵活认定的方式。所以,广义工作场所应当包括职工固定工作所在的固定场所、职工在非固定工作区域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的场所、职工工作外出期间为了本职工作在非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场所、职工为了本职工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场所、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人体生理需要而暂时不在工作状态发生伤害的场所(如临时休息、上卫生间等)。
(3)职务因素。工伤一般只限于执行职务(业务)所发生的伤害。具体包括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等。只要伤害因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也属于工伤;相反,如果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不是由于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的,不属于工伤。
(4)主观过错界限。除了职工本人蓄意造成的事故伤害不应属于工伤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任何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工伤的条件,都应属于工伤。三、赵雨的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受伤职工赵雨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对以下几方面事实的认定:(一)赵雨是否受到了人身伤害
工伤一般指是对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的伤害,不包括对职工精神权利的伤害和经济利益的伤害。赵雨在因工作入住宾馆时受到伤害的事实,可以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书中得到证实。(二)赵雨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
时间要件是指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范畴,是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包括法定的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所谓延长工作时间分为法定情形的延长时间和非法定的延长时间。为了有效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时所定义的工作时间的认定比较宽松:第一,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职工因工外出时间被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本案中,赵雨因工外出的整个时间段也算是工作时间;另外,赵雨清洁个人卫生是为工作所做的前期准备,符合以上第一观点。(三)赵雨是否在工作地点受伤
所谓工作地点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时的工作场所,包括固定的工作区域和不固定或不确定的工作区域,甚至包括上职工下班途中的所有区域。在当前工伤认定有关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列举不明的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适当放宽解释和理解,根据职工工作职责、原因、需要等方面做综合的考虑,凡是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所有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都应当视为工作场所。比如,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上厕所时出现的伤害;职工因公外出时住宿、餐饮时出现的伤害。本案中,赵雨因工外出開会而受到意外伤害的,其工作场所应当包括开会场所、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以及回住处中必经的区域。(四)赵雨是否因本职工作的原因而受伤
所谓工作原因是指伤害与职业活动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一般来讲,“因工作原因”应当是指进行与工作任务相关的工作或活动。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我们应当理解为职工受伤事故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即职工因由于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职工因外出期间,一些工作的安排和进行与其在单位时有所不同,职工不必遵守在单位时的工作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安排。所以,职工因外出所受的伤害可能发生的时间范围是一个很大的范围:即职工外出的全部时间(包括职工往返途中时间、住宿时间、餐饮时间、日常的生活时间等)。在这种情况下,职工遭受的伤害应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这里所讲的“工作原因”也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因为职工因工外出,虽然有明确的工作目的和工作任务,但是,由于执行的既定任务的环境与一般的单位环境不同,职工要为执行任务做许多的准备工作,比如饮食、住宿、交通、清理个人卫生等等。有时候要达到目的必须进行一些社交和公关活动。所有这些准备活动和真正的工作活动都构成职工外出期间的工作行为。在这些行为过程中职工所遭受的事故伤害,都属于由于工作原因而遭受的工伤伤害。本案中,赵雨清洁个人卫生是为工作所作的前期准备,当然属于因工外出“工作原因”的一部分,是本职工作的延续。
(五)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法律解释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尚不明确,应当从宽适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对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工作原因”适用扩张解释更符合我国的宪法精神。扩张解释将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或间接关系都包含在“外出时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内。也就是说,与本职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时间、旅途区域及经过地等都是工作的合理延续,应当认定为“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职工因从事与本企业、单位的业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活动时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职工赵雨的伤害状况符合了《工伤保险条列》第14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参考文献:
[1]蒋月.工伤保险法:案例评析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10.
[3]江必新.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赵勇山,谭启平.损害赔偿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