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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一带一路”倡议布局下,我国和东南亚国家交往频繁,丰富的海洋资源是东南亚沿海国家的必争之地,然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边境海域和东南亚7国有不同程度的争议,如果在合作共赢的框架下和周边海域国家开发海域资源成为我国海洋资源发展的眼前难题。为此,从先存权的由来以及先存权在国家法历史上的发展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来解决先存权的问题。
[关键词]“一带一路”倡议;先存权;先存权的处理
[DOI]10.13939/j.cnki.zgsc.2018.02.036
1 先存权以及先存权产生的原因
先存权(Pre-existing Right)是指共同开发建立之前,签约国任何一方单方面将该区或部分区块的勘探开发许可授予了一个经营实体。这一经营实体可以是本国石油公司,也可是第三方的石油公司。由此而言,该经营实体对该地区获得某种经营开发权利。[1]
共同开发属于临时性安排,据《联合国海洋公约》当中的第74条和第83条是为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而做出的,条约内容:在达成划界协议之前,各国应该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做出实际的临时性措施,在过渡期间内,不能危害或阻碍最后划界协议的达成。也就是说,共同开发并非对边界问题的永久性安排,是随着海洋划界线最终划定或者是设立共同开发不再具备有效性而结束其功能。
由此,先存權是存在共同开发有争议的海域,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其性质有共同开发所决定也就意味着先存权的解决好坏是导致共同开发是否能够顺利进行下去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首先,先存权有可能阻碍达成共同协议,因为在一些有争议的国家中,共同开发的一方向经营实体颁发许可证,协议一方并没有获得同东道国争议国家的承认,由此导致对另外一方处于不利地位,是因为没有授权所导致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各国为了宣示主权权利,双方均向经营实体颁发许可证会导致特定区内存在重叠发放许可证的现象。以上两种情形会导致双方在主权权利的问题持强硬态度,恶化双方关系,不利于双方友好协商,实现共同开发争议区域的合作。
其次,双方定义共同开发协定后,会对先前该区域的先存权产生影响。一般来说,各个国家对于共同开发协定签订之前的单方面授权勘探行为持消极态度,未授权的一方不情愿将拥有先存权的经营实体纳入共同开发后的协议中,恢复到先前不存在先存权的状态。所以,石油公司在共同协定签订之前面临着风险和困境。
2 先存权的意义
先存权的存在说明沿海国家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视,沿海国在海域划界不清晰之前,为了开采油气资源不惜采取先存权具有风险的手段,所以,先存权的存在对于沿海国家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就此讨论先存权的政治、经济和战略意义。[2]
第一,政治意义。授权国独自授权石油公司开发争议海域开发资源的行为,对于同东道国有争议的一方有宣誓主权的含义。而且可以将争端国单边授权行为理解为吸引另一方国家谈判解决争议海域的手段。因为海洋划界不明晰导致某些沿海国对于争端海域有开发的心思但是受限于政治、经济等原因迟迟未解决问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得不采取一些特别手段,比如说授予经营实体先存权开采资源,以达到吸引有关国家问询及时解决争端。在1974年1月,日韩签订了《日本和大韩民国关于共同开发邻接两国的大陆架南部协定》。
第二,经济意义。授权国的目的是开采石油,石油资源能够满足本国工业对石油能源的需求,且开发海域油气资源能够增加授权国的财政收入,改善民生。授权先存权的东道国通常是沿海国家的发展中国家,国内经济和国际地位相对处于劣势,这些国家通常选择发达国家的石油公司作为合作对象,目的是通过合作的方式学习到一些开发资源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帮助本国的海洋石油产业基础设施的发展,加速海洋油气资源的开发,从而改善国内就业形势,使得国内经济朝向良性方向发展。
第三,战略意义。授权国颁发经营实体许可证除了能够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以及提出政治诉求以外,还可以通过和石油公司合作的方式抗衡其他争端国。以我国和南海、菲律宾、马来西亚等东南亚国家为例,这些国家有采取与区域大国的石油公司合作的方式进行石油开采以抗衡中国的动机。
3 国际法关于先存权的处理
推进共同开发需要先解决先存权,学者们对先存权意见不同,Hazel Fox教授提出四种方案解决先存权:第一,保障先存权不受共同开发的影响;第二,划定共同开发区域同时考虑将已经存在先存权的区域撇开;第三,取消先存权,给予补偿的方式;第四,将先存权纳入共同开发协定中。一般而言,有两种做法,一是明确承认先存权;二是不承认共同开发区域内存在任何一方颁发许可所产生的先存权。就此对这两种先存权处理方式进行探讨。[3]
首先,在国际法实践当中,当事国采取承认先存权为常见做法。在1979年马来西亚同泰国签订的《马来西亚和泰王国为开发泰国湾两国大陆架划定区域内海床资源而建立联合管理局的两节备忘录》当中的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联管局应当代表双方享有和承担勘探及开发重叠区域或者减损任何一方迄今授予的特许权、已经签发的许可证、已达成的协定或者做出安排的有效性。”这片区域被视作一个单独的合同区域,由受让人订立资产和运营协议,协议双方采取产品分成合同制的方式进行共同开发。
其次,在共同开发案中另外一种处理方式是不承认共同开发区域内一方颁布的许可证产生的先存权。以沙特阿拉伯和苏丹的实践案例可以看出两者达成的协议中没有取得共同开发先存权的授权承认。在1978年的日韩共同开发协定采取了更加灵活的方式,一方面协议中没有明确承认先存权的存在,但是根据其协定可以看出日韩双方都是共同开发许可授权国家,可以向原来开发单位重新颁发新的许可证,这种方式一方面在法律层面回避了先存权,没有对原先开发者地位进行修改,有利于提高共同开发的效率。[4]
4 先存权处理的方式对于中国的启发 从国际责任法和海洋法的角度来看,有主权争议的海域,在尚未经过共同开发国其中一方认可的前提下,另一国单方授予石油公司开发争议海域海底资源是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一般国际不当行为”,理论上应该被宣布为无效行为并且授权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此简单粗暴的撤销先存权的措施违背了国际经济法原则和规则,也不符合授权国和投资母国的国内法规定,经济上不具备理性选择,有可能会造成授权国和石油公司经济上的损失,这样不利于共同开发双方和平协商,也不利于解决争端。根据经济利益考量很少有国家会选择两败俱伤的否定先存权效力的方式。
針对我国未来面对争议海域先存权的问题有几点建议。
第一,根据先存权并不是正当行为,属于“一般国际不当行为”,该行为不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的规定。根据该理论,我国能够要求与我国具有海域争议的东道国停止单边开发,从而要求通过协商和谈判的方法应对先存权解决难的问题。
第二,虽说先存权对于共同开发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但有存在的合理性,我们要充分考虑先存权的政治、经济和战略意义,以及先存权对于授权国和投资母国的影响。结合国际法中关于先存权的实践经验,我国可以授权国外石油公司开采未开发的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我国既可以利用和学习国外石油公司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也可以获得实际的石油资源利益,而且和周边海域国家不会产生利益冲突,有助于解决海域争议。
第三,由于先存权涉及不同国家和石油公司的利益,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判断,采取谨慎的态度处理。以日韩为例的方式,既没有明确承认先存权,也没有直接反对授权国和石油公司的利益。由于该举措体现双方解决先存权的方式具有灵活性,站在双方共同利益的角度考量,对我国和争议方协商具有优势和便利。体现了双方之间地位平等的特征,不仅有效地回避主权之争,而且有利于我国进行海洋资源的开发,由此这个方案最有利于我国解决海上共同开发中先存权的难题。
参考文献:
[1]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113.
[2]何海榕,吴士存.论争议海域的“先存权”[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11).
[3]杨泽伟.海上共同开发的先存权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17(1).
[4]何秋竺.争议区域石油资源共同开发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0.
[关键词]“一带一路”倡议;先存权;先存权的处理
[DOI]10.13939/j.cnki.zgsc.2018.02.036
1 先存权以及先存权产生的原因
先存权(Pre-existing Right)是指共同开发建立之前,签约国任何一方单方面将该区或部分区块的勘探开发许可授予了一个经营实体。这一经营实体可以是本国石油公司,也可是第三方的石油公司。由此而言,该经营实体对该地区获得某种经营开发权利。[1]
共同开发属于临时性安排,据《联合国海洋公约》当中的第74条和第83条是为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而做出的,条约内容:在达成划界协议之前,各国应该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做出实际的临时性措施,在过渡期间内,不能危害或阻碍最后划界协议的达成。也就是说,共同开发并非对边界问题的永久性安排,是随着海洋划界线最终划定或者是设立共同开发不再具备有效性而结束其功能。
由此,先存權是存在共同开发有争议的海域,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其性质有共同开发所决定也就意味着先存权的解决好坏是导致共同开发是否能够顺利进行下去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首先,先存权有可能阻碍达成共同协议,因为在一些有争议的国家中,共同开发的一方向经营实体颁发许可证,协议一方并没有获得同东道国争议国家的承认,由此导致对另外一方处于不利地位,是因为没有授权所导致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各国为了宣示主权权利,双方均向经营实体颁发许可证会导致特定区内存在重叠发放许可证的现象。以上两种情形会导致双方在主权权利的问题持强硬态度,恶化双方关系,不利于双方友好协商,实现共同开发争议区域的合作。
其次,双方定义共同开发协定后,会对先前该区域的先存权产生影响。一般来说,各个国家对于共同开发协定签订之前的单方面授权勘探行为持消极态度,未授权的一方不情愿将拥有先存权的经营实体纳入共同开发后的协议中,恢复到先前不存在先存权的状态。所以,石油公司在共同协定签订之前面临着风险和困境。
2 先存权的意义
先存权的存在说明沿海国家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视,沿海国在海域划界不清晰之前,为了开采油气资源不惜采取先存权具有风险的手段,所以,先存权的存在对于沿海国家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就此讨论先存权的政治、经济和战略意义。[2]
第一,政治意义。授权国独自授权石油公司开发争议海域开发资源的行为,对于同东道国有争议的一方有宣誓主权的含义。而且可以将争端国单边授权行为理解为吸引另一方国家谈判解决争议海域的手段。因为海洋划界不明晰导致某些沿海国对于争端海域有开发的心思但是受限于政治、经济等原因迟迟未解决问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得不采取一些特别手段,比如说授予经营实体先存权开采资源,以达到吸引有关国家问询及时解决争端。在1974年1月,日韩签订了《日本和大韩民国关于共同开发邻接两国的大陆架南部协定》。
第二,经济意义。授权国的目的是开采石油,石油资源能够满足本国工业对石油能源的需求,且开发海域油气资源能够增加授权国的财政收入,改善民生。授权先存权的东道国通常是沿海国家的发展中国家,国内经济和国际地位相对处于劣势,这些国家通常选择发达国家的石油公司作为合作对象,目的是通过合作的方式学习到一些开发资源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帮助本国的海洋石油产业基础设施的发展,加速海洋油气资源的开发,从而改善国内就业形势,使得国内经济朝向良性方向发展。
第三,战略意义。授权国颁发经营实体许可证除了能够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以及提出政治诉求以外,还可以通过和石油公司合作的方式抗衡其他争端国。以我国和南海、菲律宾、马来西亚等东南亚国家为例,这些国家有采取与区域大国的石油公司合作的方式进行石油开采以抗衡中国的动机。
3 国际法关于先存权的处理
推进共同开发需要先解决先存权,学者们对先存权意见不同,Hazel Fox教授提出四种方案解决先存权:第一,保障先存权不受共同开发的影响;第二,划定共同开发区域同时考虑将已经存在先存权的区域撇开;第三,取消先存权,给予补偿的方式;第四,将先存权纳入共同开发协定中。一般而言,有两种做法,一是明确承认先存权;二是不承认共同开发区域内存在任何一方颁发许可所产生的先存权。就此对这两种先存权处理方式进行探讨。[3]
首先,在国际法实践当中,当事国采取承认先存权为常见做法。在1979年马来西亚同泰国签订的《马来西亚和泰王国为开发泰国湾两国大陆架划定区域内海床资源而建立联合管理局的两节备忘录》当中的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联管局应当代表双方享有和承担勘探及开发重叠区域或者减损任何一方迄今授予的特许权、已经签发的许可证、已达成的协定或者做出安排的有效性。”这片区域被视作一个单独的合同区域,由受让人订立资产和运营协议,协议双方采取产品分成合同制的方式进行共同开发。
其次,在共同开发案中另外一种处理方式是不承认共同开发区域内一方颁布的许可证产生的先存权。以沙特阿拉伯和苏丹的实践案例可以看出两者达成的协议中没有取得共同开发先存权的授权承认。在1978年的日韩共同开发协定采取了更加灵活的方式,一方面协议中没有明确承认先存权的存在,但是根据其协定可以看出日韩双方都是共同开发许可授权国家,可以向原来开发单位重新颁发新的许可证,这种方式一方面在法律层面回避了先存权,没有对原先开发者地位进行修改,有利于提高共同开发的效率。[4]
4 先存权处理的方式对于中国的启发 从国际责任法和海洋法的角度来看,有主权争议的海域,在尚未经过共同开发国其中一方认可的前提下,另一国单方授予石油公司开发争议海域海底资源是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一般国际不当行为”,理论上应该被宣布为无效行为并且授权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此简单粗暴的撤销先存权的措施违背了国际经济法原则和规则,也不符合授权国和投资母国的国内法规定,经济上不具备理性选择,有可能会造成授权国和石油公司经济上的损失,这样不利于共同开发双方和平协商,也不利于解决争端。根据经济利益考量很少有国家会选择两败俱伤的否定先存权效力的方式。
針对我国未来面对争议海域先存权的问题有几点建议。
第一,根据先存权并不是正当行为,属于“一般国际不当行为”,该行为不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的规定。根据该理论,我国能够要求与我国具有海域争议的东道国停止单边开发,从而要求通过协商和谈判的方法应对先存权解决难的问题。
第二,虽说先存权对于共同开发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但有存在的合理性,我们要充分考虑先存权的政治、经济和战略意义,以及先存权对于授权国和投资母国的影响。结合国际法中关于先存权的实践经验,我国可以授权国外石油公司开采未开发的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我国既可以利用和学习国外石油公司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也可以获得实际的石油资源利益,而且和周边海域国家不会产生利益冲突,有助于解决海域争议。
第三,由于先存权涉及不同国家和石油公司的利益,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判断,采取谨慎的态度处理。以日韩为例的方式,既没有明确承认先存权,也没有直接反对授权国和石油公司的利益。由于该举措体现双方解决先存权的方式具有灵活性,站在双方共同利益的角度考量,对我国和争议方协商具有优势和便利。体现了双方之间地位平等的特征,不仅有效地回避主权之争,而且有利于我国进行海洋资源的开发,由此这个方案最有利于我国解决海上共同开发中先存权的难题。
参考文献:
[1]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113.
[2]何海榕,吴士存.论争议海域的“先存权”[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11).
[3]杨泽伟.海上共同开发的先存权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17(1).
[4]何秋竺.争议区域石油资源共同开发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