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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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商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商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它不仅能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实现股东之间的平等,而且能够使股东在日常的投资活动中强化投资意识。但随着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个人诚信力的不足,股东代表诉讼在实践活动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问题;对策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内涵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含义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公司自身怠于或者是不能提前诉讼的前提下,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義来起诉。这种概念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呼,但是其基本含义还是一样。笔者比较倾向于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为了强调在该类诉讼过程中股东对于公司的代表人地位。
  (二)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确有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侵害的对象不同:直接诉讼受到侵害的对象是股东的利益;而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利益受到间接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次,享有诉权的主体不同:直接诉讼中是股东享有诉讼的权利,而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主体则是公司。再次,诉讼结果归属不同:直接诉讼的诉讼结果归属于股东;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归属于公司。最后,诉讼程序不同:直接诉讼不需要特别的程序,而股东代表程序需要进行一定的前置程序之后才能提起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原告股东的主体资格
  一般情况下“当公司利益受损且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原则上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不是任何股东都能提起诉讼的,法律对此有一定限制。我国公司法对此有两条规定,而这两种情况覆盖了商事活动的很大一部分,但就目前的限制而言仍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被告责任的主体主要是董高监人员,但在某些条件下也允许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由此可见,我国坚持的是西方的自由主义,只要公司内部人员侵犯了公司合法利益,他就有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规定有利于扩大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的权利保护范围。
  (三)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一般而言当出现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而公司不起诉或怠于起诉时,股东作为原告起诉公司作为被告就成了通行的做法。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起诉公司作为被告,最终胜诉结果也是归于公司,这种规定有着不合理的地方。虽然现实生活中也有专家学者建议把公司当做第三人,但是这种观点同样值得推敲。
  三、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方面
  1.原告资格的确定
  虽然每个国家都针对股东的身份问题没有异议,但是不是所有的股东都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在具体的规定中并不一致。我国新公司法只在152条中针对持股时间以及持股期限上进行规定,即180天和1%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上看,在原告的资格方面,应该是一种股东权和单独股东的结合,如果公司的某个股东想要提起代表诉讼,为了避免出现恶意诉讼和滥诉,法院可以首先要求股东为所提起的诉讼进行担保,如果属于上市公司的股东,那么按照合计所占股份上来算,达到1%应该是比较容易的,法院可以不用要求提供担保。而在持股时间上来看,可以相应的参照目前日本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将180天改为6个月以上的连续持有,在法律上这两个期限存在较大的差异,这样的限制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现恶意第三人依靠购买公司股权、或者是不了解公司具体情况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概率,同时另一方面这一期限也比较符合目前我国广大股东的持股时间。
  2.被告范围的确定
  在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确定过程中,由于一直采用的是“他人”,因此存在一定的争议。而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他人”进行这样的界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对公司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产生违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其他公司和第三人。
  3.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地位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对公司具体的地位进行判定。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该诉讼是一种代表诉讼,原告股东实际代表的是公司的利益,公司本身无独立请求权,因此应该将其确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在诉讼过程中也能更好的对公司的应属地位进确定。
  (二)司法方面
  1.法院加强学习股东代表诉讼知识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个新鲜事物,这要求各级地方法院应以更宽容的姿态对待股东代表诉讼,降低投资者的起诉门槛。为达到监督公司内部治理的效果和维护股东利益,我们司法要承担更大的责任。
  2.司法在防止防范恶意诉讼方面发挥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赋予股东提起诉讼权利同时,有时也会出现权利的滥用,从而影响公司的运营,甚至会造成一个公司的毁灭打击。所以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的法院应该是高一级的,可以规定在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法院应该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进行明确,避免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来拖累原告等等。
  3.建立股东代表诉讼激励机制
  首先,明确股东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前面在立法方面已经谈到诉讼受理费。其次,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
  我国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实现了首次确定,在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前提下实现了公司法立法上的重要进步。但是如上文所诉,该立法属于新兴内容,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在很多方面都缺乏必要的操作性,导致这一制度目前还处于理论的阶段,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不便和困难。而且我们应该明确,一个制度的完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需要从立法司法等多个方面来进行努力,并不是一个一蹴即就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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