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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过去的2006年,国内证券市场随着股改基本完成和大盘蓝筹顺利融资,步入了全面恢复乃至快速发展期。值此难得的历史机遇,有关部门和市场各方应重新审视已显滞后的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及早加以完善。
关键词:证券市场;税制;股改
目前,中国证券业主要涉及税种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等。
仔细分析,我国证券税制存有下列主要问题。
首先,体现在指导思想上,目前税制视证券业为高盈利行业而未为税收鼓励发展的对象,因而在税负即表现为过重。
其次,内外资差别待遇
譬如内资的流转税种多于外资,如外资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而且内外资的所得税制也有差异,一方面体现在实际税率不一致上,即一般外资为15%—20%左右,而内资为25%左右;而且,在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上外资明显享有优势。
再次,对个人所获股息红利实行重复征税。
股息红利作为税后利润的分配,当上市公司将其分配给个人时,还要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这就会造成双重征税,而个人实际税率为46.4%(33%+67%*20%)。不过,对于企业所获分配利润,则根据目前税法可以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从而消除了重复征税问题。这一状况,可能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产生扭曲。譬如,公司可能应控股个人大股东要求,保留利润抬高股价通过资本利得来逃避个税;也可能造成控股股东法人化,自然人减少的趋势。
此外,投资收益的税负不公。这既体现在法人与个人的待遇不同,如前者转让股票所得须征税,而个人免征;也体现在不同形式投资工具的投资收益存有税负差别;还表现为居民和非居民的不同规定。
尤其突出的是,印花税税种错位。现行税制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这是上世纪90年代初,深圳效法香港的做法而最初对认股证开征,后沿用至今。而从成熟市场来看,对证券交易环节设置专门的证券交易税,印花税则针对发行环节。
最后,税收覆盖面偏窄,如对金融衍生工具缺乏规定,而且尚未覆盖全市场,一级市场证券税收缺失;证券税收过渡性色彩浓重,缺乏稳定性规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充分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及时、逐步推进建立适合国情的证券税制框架。
发达国家的证券税制,为经典的“五环节”,即证券发行环节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环节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转让环节征收资本利得税,证券的投资收益环节征收所得税,证券财产的转移环节征收遗产与赠与税;此外,会对证券机构课征公司所得税。一般,国外通常做法是“宽税基,低税率”,而且并非对所有上述环节同时课税。
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相关政府部门正逐步采取措施。即将提交三月份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企业所得税法》,将对内外资所得税制差异有效消除,包括税率差异、税前扣除不一致、税收优惠差别待遇等。也有不少专家学者呼吁,降低证券业的流转税负,营业税税率由5%降低至3%;并在新的所得税法中单独制订金融企业税前扣除办法,且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一致。
但是,在对个别税种和技术规范加以调整的同时,我们应以更高远的视野,致力于建立起完善的现代证券市场税制框架。
首先,弥补证券发行环节税收缺失,课征印花税,还其本来面目。
征收方式,既可以参考日本按票面金额实行计件定额、累进的做法,也可以借鉴欧洲大陆按券种实行差别税率征收。在税负分担上,可以考虑对交易双方双向征收。在税率设计上,考虑到相关证券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以及市场发育情况与发展规划要求,可考虑为国债(零税率,0%)<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基金<可转债 <股票。
其次,在二级市场中,改印花税为规范的证券交易税。
所谓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具有行为税性质的凭证税。而现行印花税的基本规范,仍然是1988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印花税条例》。
考虑到证券交易早已实行电子化、无纸化,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依据早已不复存在。
在国际上,证券交易税的计税依据一般为交易额,税率普遍较低,并由证券机构代扣代缴。证券交易税目前在美、日已经取消,而多见于欧洲。
在国内,《印花税条例》中的所谓“股权转让书据”,自2001年11月16日起,由0.4%改为按0.2%征收,2005年1月24日起调为0.1%,包括A股和B股。值得一提的是,现行的证券印花税尚未涵括国内上市交易的主要证券品种,除A股、B股之外,应逐步将国债(现货、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等纳入。而且,应考虑初期引入证券交易税时坚持低税率,各券种具体税率的相对高低可仿照一级市场印花税,并对特定类型证券(如未来的创业板股票)则实行优惠政策,特别是要从最初就明确对卖方单向征收,改变目前双向征收的过重税负。
再次,及早研究开征资本利得税
在证券转让环节,针对买卖价差的资本利得而征税,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而且,不少国家对之根据证券持有时间的长短,而有着特殊的减免税规定,从而抑制资本过度流动。很显然,基于证券的中央登记托管与集中清算,开征此税种的时机已经成熟。在具体设计上,应区分短期资本利得与长期资本利得,而当期资本利失则限定从未来资本利得按一定标准扣除。
此外,考虑到我国在较长时间内,不会开征遗产和赠与税,因此无须对证券财产转移环节课税。
对于股息红利的个人重复征税,国际上一般采取免税制、差别税率制和抵免制、扣除制加以克服。考虑到我国财政增收实情,不易实行免税制,而差别税率制对未分配股息高课税,也可能扭曲上市公司行为,因而建议实行抵免制或扣除制。
最后,有必要指出的是,现代新型证券税制,不仅要覆盖一、二级市场,还要同时覆盖基础资产和衍生资产。
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对于我国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随着股指期货的即将推出而备受瞩目。笔者认为,考虑到金融衍生品的复杂性与鼓励金融创新,所以不应单设税种,无特殊规定就适用一般规定,其具体征收可按“创设、交易、收益”三环节分别课征,并根据具体衍生工具特性,确定其适用的具体税种(如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与相应税率。
在建立现代证券税制过程中,无疑会有探索、争论。如在改革途径上,是指定单独的证券税条例,或者在已有各税法上明确相应税目,无疑应更深入探讨。
其中,也伴随着博弈。如印花税改革虽经呼吁多年,但基于94%税额归中央政府,而2006年证券交易项下印花税税额高达179.46亿元人民币,与上一年相比同比增幅为166%,这也就不难理解某些顾虑。这正需要政府和市场各方以其智慧和勇气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吴晓求《98中国证券市场展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夏杰长《论我国证券市场的税制建设》(《涉外税务》1997年第2期)。
关键词:证券市场;税制;股改
目前,中国证券业主要涉及税种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等。
仔细分析,我国证券税制存有下列主要问题。
首先,体现在指导思想上,目前税制视证券业为高盈利行业而未为税收鼓励发展的对象,因而在税负即表现为过重。
其次,内外资差别待遇
譬如内资的流转税种多于外资,如外资免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而且内外资的所得税制也有差异,一方面体现在实际税率不一致上,即一般外资为15%—20%左右,而内资为25%左右;而且,在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上外资明显享有优势。
再次,对个人所获股息红利实行重复征税。
股息红利作为税后利润的分配,当上市公司将其分配给个人时,还要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这就会造成双重征税,而个人实际税率为46.4%(33%+67%*20%)。不过,对于企业所获分配利润,则根据目前税法可以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从而消除了重复征税问题。这一状况,可能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产生扭曲。譬如,公司可能应控股个人大股东要求,保留利润抬高股价通过资本利得来逃避个税;也可能造成控股股东法人化,自然人减少的趋势。
此外,投资收益的税负不公。这既体现在法人与个人的待遇不同,如前者转让股票所得须征税,而个人免征;也体现在不同形式投资工具的投资收益存有税负差别;还表现为居民和非居民的不同规定。
尤其突出的是,印花税税种错位。现行税制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这是上世纪90年代初,深圳效法香港的做法而最初对认股证开征,后沿用至今。而从成熟市场来看,对证券交易环节设置专门的证券交易税,印花税则针对发行环节。
最后,税收覆盖面偏窄,如对金融衍生工具缺乏规定,而且尚未覆盖全市场,一级市场证券税收缺失;证券税收过渡性色彩浓重,缺乏稳定性规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充分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及时、逐步推进建立适合国情的证券税制框架。
发达国家的证券税制,为经典的“五环节”,即证券发行环节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环节征收证券交易税,证券转让环节征收资本利得税,证券的投资收益环节征收所得税,证券财产的转移环节征收遗产与赠与税;此外,会对证券机构课征公司所得税。一般,国外通常做法是“宽税基,低税率”,而且并非对所有上述环节同时课税。
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相关政府部门正逐步采取措施。即将提交三月份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企业所得税法》,将对内外资所得税制差异有效消除,包括税率差异、税前扣除不一致、税收优惠差别待遇等。也有不少专家学者呼吁,降低证券业的流转税负,营业税税率由5%降低至3%;并在新的所得税法中单独制订金融企业税前扣除办法,且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一致。
但是,在对个别税种和技术规范加以调整的同时,我们应以更高远的视野,致力于建立起完善的现代证券市场税制框架。
首先,弥补证券发行环节税收缺失,课征印花税,还其本来面目。
征收方式,既可以参考日本按票面金额实行计件定额、累进的做法,也可以借鉴欧洲大陆按券种实行差别税率征收。在税负分担上,可以考虑对交易双方双向征收。在税率设计上,考虑到相关证券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以及市场发育情况与发展规划要求,可考虑为国债(零税率,0%)<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基金<可转债 <股票。
其次,在二级市场中,改印花税为规范的证券交易税。
所谓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具有行为税性质的凭证税。而现行印花税的基本规范,仍然是1988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印花税条例》。
考虑到证券交易早已实行电子化、无纸化,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依据早已不复存在。
在国际上,证券交易税的计税依据一般为交易额,税率普遍较低,并由证券机构代扣代缴。证券交易税目前在美、日已经取消,而多见于欧洲。
在国内,《印花税条例》中的所谓“股权转让书据”,自2001年11月16日起,由0.4%改为按0.2%征收,2005年1月24日起调为0.1%,包括A股和B股。值得一提的是,现行的证券印花税尚未涵括国内上市交易的主要证券品种,除A股、B股之外,应逐步将国债(现货、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等纳入。而且,应考虑初期引入证券交易税时坚持低税率,各券种具体税率的相对高低可仿照一级市场印花税,并对特定类型证券(如未来的创业板股票)则实行优惠政策,特别是要从最初就明确对卖方单向征收,改变目前双向征收的过重税负。
再次,及早研究开征资本利得税
在证券转让环节,针对买卖价差的资本利得而征税,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而且,不少国家对之根据证券持有时间的长短,而有着特殊的减免税规定,从而抑制资本过度流动。很显然,基于证券的中央登记托管与集中清算,开征此税种的时机已经成熟。在具体设计上,应区分短期资本利得与长期资本利得,而当期资本利失则限定从未来资本利得按一定标准扣除。
此外,考虑到我国在较长时间内,不会开征遗产和赠与税,因此无须对证券财产转移环节课税。
对于股息红利的个人重复征税,国际上一般采取免税制、差别税率制和抵免制、扣除制加以克服。考虑到我国财政增收实情,不易实行免税制,而差别税率制对未分配股息高课税,也可能扭曲上市公司行为,因而建议实行抵免制或扣除制。
最后,有必要指出的是,现代新型证券税制,不仅要覆盖一、二级市场,还要同时覆盖基础资产和衍生资产。
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对于我国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随着股指期货的即将推出而备受瞩目。笔者认为,考虑到金融衍生品的复杂性与鼓励金融创新,所以不应单设税种,无特殊规定就适用一般规定,其具体征收可按“创设、交易、收益”三环节分别课征,并根据具体衍生工具特性,确定其适用的具体税种(如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与相应税率。
在建立现代证券税制过程中,无疑会有探索、争论。如在改革途径上,是指定单独的证券税条例,或者在已有各税法上明确相应税目,无疑应更深入探讨。
其中,也伴随着博弈。如印花税改革虽经呼吁多年,但基于94%税额归中央政府,而2006年证券交易项下印花税税额高达179.46亿元人民币,与上一年相比同比增幅为166%,这也就不难理解某些顾虑。这正需要政府和市场各方以其智慧和勇气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吴晓求《98中国证券市场展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夏杰长《论我国证券市场的税制建设》(《涉外税务》199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