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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刑法贯彻责任主义,“无责任即无刑罚”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的一条法律格言。刑事归责以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和责任能力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等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或无责任能力状态,则必须对其减轻或免除刑罚,这就是现代刑法的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但现实生活中不乏为减轻刑罚而自陷精神障碍状态的人,若一味严格适用此原则,则未免有失公正,也严重偏离人民的感情。为解决这一矛盾,德日刑法学者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此理论主张虽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构成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但此状态系行为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即行为人在原因设立阶段具有责任能力,意思是自由的,所以尽管理论上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解释不一,各国的形式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其可罚性。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此规定可以看作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但不可否认,这一条文的规定是极其模糊和不完善的。立足于我国的刑法理论对原因自由行为加以进一步的探究,无疑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