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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14日,国家主席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在审议通过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强调,破产制度改革方案是重中之重,完善破产制度对实现市场主体退出无障碍、提高金融风险可预测性、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所以,破产法被认为是市场经济之“宪法”,在新旧经济转换和结构性去杠杆过程中具有逆周期“调节器”和“稳定器”功能,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银行一定要充分认识破产法的重要性,要善于掌握和利用破产法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
银行债权人很多时候是一个破产案件中的债权金额最大的债权人,银行金融债权的总额也往往在总债权额中占比很大,仅少数几家银行金融债权就占总债权额半数以上的破产案件并不少见。可以说,有效地处理好银行金融债权,破产案件基本成功了一半。
实践中,银行在遭遇企业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通过传统的诉讼或仲裁、执行、保全等手段清收债权,均比较熟悉且轻车熟路。但遭遇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时,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最大化维护己方的权利,则需要认真的研究和探讨。而实务中发现,很大一部分银行对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维护己方债权仍不够重视。通常仅采取一些规定性的动作,如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等。而没有对如何申报债权进行细致的研究,如何根据破产重整中重整方案的制定而有针对性的制定己方的债权申报方案及如何与管理人、重整投资人进行谈判等。
对于银行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有效维权,笔者结合自身的体会,提出几点浅见,仅供参考。
近几年,破产案件数量得到了很大的突破,破产法律规范的建设也是日新月异。可以说,破产法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银行金融债权更应该顺应时势,提高对破产法的重视,加强对其的研究。
而笔者在实务中,却感觉到一部分银行对破产法似乎并不了解,或者说了解不深,以至于并不能充分维护己方的权益。就以银行债权的申报为例来说,银行债权相比其他如一般企业、个人等普通债权,在提交债权申报资料、参会表决、与管理人沟通、提起相关异议等方面应该更专业,提交的资料更全面、更充分。但在债权申报环节,却能看出有一部分银行债权人对企业破产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最常见的表现在,申报的利息计算存在瑕疵,被管理人否决。银行债权通常存在罚息、复利等,这些利息的计算方式比较复杂,尤其在结合“结息日、付款日”等专业术语的界定情况下,常存在因结息日的理解不同而导致利息计算的不同。而银行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却在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计算上与管理人存在差异,并且出现又在异议诉讼中败诉的情况。
其次,表现在未能充分研究破产企业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应该说,银行对企业还是比其他债权人要更了解,对企业的资产、业务、债务等情况也更熟悉,如果能提前做足功课,该企业能够出台什么样的重整偿债方案,基本上也就能做到心中有数。在此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包括债权申报方案(是否申报、申报多少,普通债权申报多少、有担保债权申报多少等)、追偿方案(对债务人、对担保人各自如何追偿)、重整方案的表决方案(是否同意重整方案,对重整方案可提出哪些建议等)等,就能够提前做好准备,各个方案相互衔接和配合,最终达到最大化维护银行债权的权益。而大部分银行并没有针对破产企业的应对方案,而只是公式化的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并不做深入的研究工作。
最近在接触和研究的几个案例,因企业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债权,银行因此要求企业追加担保,企业以其名下的某土地为银行设置了抵押担保。结果之后一年内,该企业进入了破产程序,银行设置的该项抵押担保被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向法院申请撤销,并得到了法院支持。另一个案件是因该企业涉及其他诉讼,触及了银行的加速到期条款,被银行解除了合同,并要求企业提前偿还了贷款。结果触及《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个别清偿的6个月期限,被管理人以在企业已存在破产情状下仍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为由,申请法院进行了撤销。这些典型案例提示银行,一定要重视破产法与其他法律的特别之处,及早做好相应的工作。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银行债权的利息从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停止计算。企业破产通常周期较长,短则几个月,长则几年,这样虽然银行最后得到一定程度的清偿,但算上破产期间利息的损失,则银行的實际受偿率是更低了。
由于银行监管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商业银行对破产制度的认识不足,商业银行对企业破产缺乏足够的有效应对策略,甚至束手无策。因此,银行债权的保护需要主动积极,越早越好。
除债权申报外,银行还要善于利用《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权利,通过对债权审查进行异议和监督、行使优先受偿权、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监督、积极行使撤销权、追究保证人的责任,或者设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审查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追究破产企业出资人责任、否认破产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等方面来维护己方权益。
银行对积极行使撤销权方面要予以重视,防止企业利用破产逃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应了解有无法撤销情形,并要求管理人就此出具专项意见,尽量保全和扩大供清偿的破产企业财产。尤其是要关注是否存在公司股东利用关联关系等方式进行资产转移的情况。
对很多企业,甚至是僵尸企业,一些银行还给予到期续贷、以新还旧等支持行为,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对僵尸类企业,或者那些已经陷入经营不善的境地,资产正在逐步恶化的企业,银行也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包括积极利用破产的方式,尽早申请其破产。
如果企业能尽早进入破产程序,其拥有的产能、技术、资源、市场渠道等仍然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企业也具有较高的拯救价值,尽早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也有利于招募重整投资人。银行也可以充分利用自身拥有的各方面资源,帮助企业招募合格的投资人。
综上,金融稳定对维护我国经济稳定非常重要,银行债权要善于利用各种方式、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尤其是要深入了解、研究企业破产法,利用好破产法的独特作用,尽最大力量维护银行债权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银行债权人很多时候是一个破产案件中的债权金额最大的债权人,银行金融债权的总额也往往在总债权额中占比很大,仅少数几家银行金融债权就占总债权额半数以上的破产案件并不少见。可以说,有效地处理好银行金融债权,破产案件基本成功了一半。
实践中,银行在遭遇企业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通过传统的诉讼或仲裁、执行、保全等手段清收债权,均比较熟悉且轻车熟路。但遭遇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时,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最大化维护己方的权利,则需要认真的研究和探讨。而实务中发现,很大一部分银行对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维护己方债权仍不够重视。通常仅采取一些规定性的动作,如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等。而没有对如何申报债权进行细致的研究,如何根据破产重整中重整方案的制定而有针对性的制定己方的债权申报方案及如何与管理人、重整投资人进行谈判等。
对于银行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有效维权,笔者结合自身的体会,提出几点浅见,仅供参考。
一、首先,银行应加大对破产法的重视
近几年,破产案件数量得到了很大的突破,破产法律规范的建设也是日新月异。可以说,破产法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银行金融债权更应该顺应时势,提高对破产法的重视,加强对其的研究。
而笔者在实务中,却感觉到一部分银行对破产法似乎并不了解,或者说了解不深,以至于并不能充分维护己方的权益。就以银行债权的申报为例来说,银行债权相比其他如一般企业、个人等普通债权,在提交债权申报资料、参会表决、与管理人沟通、提起相关异议等方面应该更专业,提交的资料更全面、更充分。但在债权申报环节,却能看出有一部分银行债权人对企业破产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最常见的表现在,申报的利息计算存在瑕疵,被管理人否决。银行债权通常存在罚息、复利等,这些利息的计算方式比较复杂,尤其在结合“结息日、付款日”等专业术语的界定情况下,常存在因结息日的理解不同而导致利息计算的不同。而银行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却在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计算上与管理人存在差异,并且出现又在异议诉讼中败诉的情况。
其次,表现在未能充分研究破产企业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应该说,银行对企业还是比其他债权人要更了解,对企业的资产、业务、债务等情况也更熟悉,如果能提前做足功课,该企业能够出台什么样的重整偿债方案,基本上也就能做到心中有数。在此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包括债权申报方案(是否申报、申报多少,普通债权申报多少、有担保债权申报多少等)、追偿方案(对债务人、对担保人各自如何追偿)、重整方案的表决方案(是否同意重整方案,对重整方案可提出哪些建议等)等,就能够提前做好准备,各个方案相互衔接和配合,最终达到最大化维护银行债权的权益。而大部分银行并没有针对破产企业的应对方案,而只是公式化的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并不做深入的研究工作。
二、银行应尽量将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的相关债权的处置、应对工作提前
最近在接触和研究的几个案例,因企业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债权,银行因此要求企业追加担保,企业以其名下的某土地为银行设置了抵押担保。结果之后一年内,该企业进入了破产程序,银行设置的该项抵押担保被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向法院申请撤销,并得到了法院支持。另一个案件是因该企业涉及其他诉讼,触及了银行的加速到期条款,被银行解除了合同,并要求企业提前偿还了贷款。结果触及《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个别清偿的6个月期限,被管理人以在企业已存在破产情状下仍对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为由,申请法院进行了撤销。这些典型案例提示银行,一定要重视破产法与其他法律的特别之处,及早做好相应的工作。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银行债权的利息从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停止计算。企业破产通常周期较长,短则几个月,长则几年,这样虽然银行最后得到一定程度的清偿,但算上破产期间利息的损失,则银行的實际受偿率是更低了。
由于银行监管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商业银行对破产制度的认识不足,商业银行对企业破产缺乏足够的有效应对策略,甚至束手无策。因此,银行债权的保护需要主动积极,越早越好。
三、要善于利用破产法赋予的债权人权利来维护己身权益
除债权申报外,银行还要善于利用《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的权利,通过对债权审查进行异议和监督、行使优先受偿权、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监督、积极行使撤销权、追究保证人的责任,或者设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审查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追究破产企业出资人责任、否认破产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等方面来维护己方权益。
银行对积极行使撤销权方面要予以重视,防止企业利用破产逃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应了解有无法撤销情形,并要求管理人就此出具专项意见,尽量保全和扩大供清偿的破产企业财产。尤其是要关注是否存在公司股东利用关联关系等方式进行资产转移的情况。
四、银行也要善于利用破产的手段,尽早申请企业破产,防止企业资产越来越差
对很多企业,甚至是僵尸企业,一些银行还给予到期续贷、以新还旧等支持行为,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对僵尸类企业,或者那些已经陷入经营不善的境地,资产正在逐步恶化的企业,银行也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包括积极利用破产的方式,尽早申请其破产。
如果企业能尽早进入破产程序,其拥有的产能、技术、资源、市场渠道等仍然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企业也具有较高的拯救价值,尽早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也有利于招募重整投资人。银行也可以充分利用自身拥有的各方面资源,帮助企业招募合格的投资人。
综上,金融稳定对维护我国经济稳定非常重要,银行债权要善于利用各种方式、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尤其是要深入了解、研究企业破产法,利用好破产法的独特作用,尽最大力量维护银行债权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