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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直接言辞原则主要指在进行司法审判时,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与到证据审查和法庭辩论中,是诉讼参加人以言词形式在法庭中进行质证辩论的原则。虽然现阶段在我国立法中直接言辞原则具备一定法律地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着一定法律空间,但是从法官和诉讼参加人在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情况来看,直接言辞在具体运用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阻碍。基于此本文试阐述我国确立直接言辞原则的必要性,分析了直接言辞原则的运用困境,并提出了直接言辞原则的运用建议,旨在进一步推动我国法治的建设发展。
关键词:直接言辞原则 民事诉讼 法庭审判
直接言辞原则是伴随着人权与民主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能够将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司法理念体现出来,让社会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得到满足,从而逐步成为了现代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近年来我国法庭审判方式改革幅度很大,并且民事诉讼法也为将相关原则贯彻落实,没有较为明确的规范制度作为支持和配套。简单来讲就是在制度层面上,法律和规范问有着很多不完善、不协调的地方,直接言辞原则的缺位是其最主要的表现。针对这样的情况,在改革庭审判方式的过程中,基本上仅仅表现在法律层面,很难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得到实践。因此,探讨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运用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我国确立直接言辞原则的必要性
(一)实体公正的实现
(1)确保案件真实,使法官的自由心证更准确。直接言辞原则能让法官的自由心证更加准确,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庭审双方当事人会运用言词方式行使诉讼权利,法官能通过庭审清晰了解当事人的主张,证人到庭现场陈述,能够帮助法官更准确的掌握整个案情,使形成的感知与作出的判断与客观事实最接近,产生正确的内心确认。
(2)化解纠纷,将公正司法效能发挥出来。我国长期以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很多人认为诉讼程序的出现仅是为实现目的的一种辅助手段。虽然反复提及程序的作用,但是无法否认这样的思维惯式在我国存在着巨大的市场。目前对簿公堂是人们认可的、较为权威的解决纠纷的机制。
(二)程序公正的保障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确保法官中立。直接言辞原则能让当事人在法官面前陈述意见,经过一系列诉讼活动,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形成法庭裁判的过程。法官参与全部的审判活动,确保公正裁判,不偏不倚。
(2)彰显程序参与原则。各方参与其中能够为发挥程序的作用提供有效保障,直接言辞原则能够让当事人在参与法院解决争端时,是有着一定影响的。
(3)程序公开的合理期望。直接言辞原则符合我国法制要求,是社会公众所希望具备话语权的惯性思维,让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具备话语权,简单来讲就是当事人具备主导权。
二、直接言辞原则的运用困境
(一)直接言辞原则在民诉中缺位
“纠问式”逐步转变为“控辩式”,体现了现代法治文明的进步,以及民事领域中的人权理论能够为被告权益提高有效保障。目前,我国基本确立了“控辩式”的审判模式,同时也在大量实践中得到了采纳。在“控辩式”审判模式之下,裁判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的地位,并且控辩双方也要用积极的言词方式进行对抗,法庭调查等审判活动需要有证人出庭参与其中。这让直接言辞原则的确立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从我国现阶段情况来看,却未能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其给予明确规定,这无疑体现了我国证据法律存在着严重的不足。
(二)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或缺位
第一,审前起诉状一本主义缺位。主要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会在审前随同案件材料由控方提交给法院,这样就容易让该证据对裁判法官造成很大的干扰,从而出现预断,影响法官心证的准确性;第二,集中审理原则缺位。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缺少了集中审理原则,并且与之相反的是,有关法庭却详尽作出了决定延期、裁定中止、终止审判等方面的规定;第三,需要进一步加强辩护权。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就控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辩论,这就需要在法庭上被告人与其辩护人要具备能够抗衡控诉方的法律地位,这样才能改善长期以来在法庭上被告处在的劣势地位,并与控诉方进行抗衡,在事实上形成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只有这样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被更好的保护,关系到直接言辞原则能否真正落实。
(三)有待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直接言辞原则主要作用就是让法官能够直接接触证据,这样有利于帮助法官将案件事实查清,并让最终裁判更加准确。主要在收集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等方面得到反映,而直接言辞原则的必然要求就是证人出庭作证。从实际情况来看,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有很多种因素:第一,法律上存在的漏洞;第一,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就是心事宁人等传统心理的影响;第一,制度方面的缺失。主要有证人保护制度、经济补偿制度、强制作证制度等几个方面。
(四)有待加强法官自主裁判权
(1)审判委员会采用的秘密和书面审理模式存在一定缺陷。第一,针对“疑难、复杂和重大”而来,虽然在相关司法中有解释,但是解释的并不完整,造成在实践过程中操作性不强,独立裁判权本来应该是属于法官的正常权力,但是很容易被不正当剥夺,从而严重影响了法官内部的独立性;第二,审判委员会主要采用的审理模式为秘密和书面审理模式,并且作出裁判的依据通常也依赖于承办案件法官的汇报,很少与被告人接触,并听取其陈述的观点与意见,同时也不会询问证人。第三,秘密和书面的审理模式也不符合言辞原则的法治精神。
(2)不利于有效落实错案追究机制。因为集体裁判是审判委员会主要实行的工作模式,通常很容易导致无法将直接责任人确认下来,并且也很难落实错案追究机制。同时正因为很难落实好错案追究机制,很容易造成审判委员会成员持着“法不责众”的错误心理。由于有着免受责任追究的机制,故而不能对案件作出最公正的裁判,无法为实体公正提供可靠保障。此外,审判委员会在裁判权行使过程中,不仅对实现诉讼效率的提供不利,也很难真正提高法官综合素质,难以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 三、关于直接言辞原则的运用建议
(一)建立相关保障规则
1、建立审前起诉状一本主义。目前,我国庭前审查与庭审法官主要为同一人,在庭审前裁判法官接收到由控诉方移送的书面证据后,容易出现主观印象,形成预断,这对法官心证影响很大,不利于审判的公平公正。对现阶段政治体制而言,未能真正分离审理法官与裁判法官。所以,可以将庭审前控方移送证据的程序取消,以此对现行庭前审查程序加以完善,建立起诉状一本主义,让其能够站在中立客观的立场,避免裁判法官在庭审前受到各种干扰因素,这样能够最大限度维持最公平公正的裁判。
2、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庭审要在裁判前执行,能够妥善解决民事争端。要在此充分展示、调查、核实全部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材料。裁判法官要在此阶段控辩双方的辩驳争辩进行主持,并且确保庭审能够持续集中开展。所以,直接言辞原则必须以集中审理原则为基础,若无法开展集中审理,就算将直接言辞原则贯彻到庭审中,但是在时间流逝过程中,也会终端法官和证据的联系,甚至会因此消失,导致庭审效果不高。因此通过将集中审理原则贯彻落实,司法才更具效率,裁判才更加公正。
3、引进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通常为法官询问,当事人询问为辅。并且在实行这一原则后,除了有言词式以外,还要反复交叉式的,主要涉及到对案件、证据形式、来源等方面的质疑与说明,针对事实和证据问的矛盾开展辩驳、澄清,这在证据调查中是关键,是进行法庭认证首要条件。需要全部证人必须参与到法庭审理中,不然就不能开展交叉询问工作。所以通过实行交叉询问制度,能够真正让直接言辞原则落到实处。
(二)建立集中审理制度
集中审理能够与直接言辞原则相配套,替补法官制度能够有效避免由于更换法官,而导致诉讼拖延,减少由于直接言辞原则不正确操作产生的负面效果。
1、替补法官制度的有条件适用。主要避免在法官更换后,对审判程序及诉讼效率带来影响。
2、集中开展庭审。法庭审理要集中开展,防止出现间断的情况。法官根据陈述者的真意,正确判断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对争议案件的事实更准确把握,在第一时间作出判决,通过审理法官明确心证,及时作出法律文书,充分发挥其效力,这样才不会受到审限临界点的局限。除了重案、疑案、难案以外,法官可以择日判决,否则要技术作出判决。
(三)优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对于证人出庭率不高的情况,是我国民事诉讼急需解决的问题,否则影响直接言辞原则的落实。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是不能直接与证据接触,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也不能顺利开展。为更好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不断优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根据立法实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任何亲自感知案件的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拒不出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的,证人要承担拒证责任。
2、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实施保护行为的主体、范围及措施进行明确。立法上要加大对打击报复、陷害证人行为的法律制裁,并且追究司法机关人员证人保护不力的渎职行为,增强对证人的保护意识。
(四)法官独立审判功能的保障
1、改变审判分离情况,纠正异化的审判委员会功能。针对重案、疑案和难案,主要由审判委员会构成合议庭审理,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委会成员不能评议案件,不能为案件审判人员提出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意见。
2、提高法官庭审能力。在古代,法官就可以在“五听”之下,初步分析并判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在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不断涌现了更为科学方法来对当事人反应的深层次含义进行判断。直接言辞原则要求营造出良好的庭审氛围,让法官能够直接接触当事人、面对面进行交流。法官在行使诉讼指挥权时,通过自身专业素养,能够对当事人的陈述真实情况作出判断,让整个庭审阶段有着更科学的理论支撑,保证符合现代诉讼的要求。
四、结语
总之,直接言辞原则是司法审判的重要规则,在我国理论中有着巨大的空间,然而进行实际操作时却存在着各种阻碍。怎样更加合理合法的明确法律上直接言辞原则的地位,让直接言辞原则在运用过程中的法律空间得到拓展,就必须不断在立法与司法予以完善,加快改革的部分。只有这样,直接言辞原则的民事诉讼规则才能得到更好的体现,让司法审判制度更加健全完善,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关键词:直接言辞原则 民事诉讼 法庭审判
直接言辞原则是伴随着人权与民主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能够将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司法理念体现出来,让社会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得到满足,从而逐步成为了现代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近年来我国法庭审判方式改革幅度很大,并且民事诉讼法也为将相关原则贯彻落实,没有较为明确的规范制度作为支持和配套。简单来讲就是在制度层面上,法律和规范问有着很多不完善、不协调的地方,直接言辞原则的缺位是其最主要的表现。针对这样的情况,在改革庭审判方式的过程中,基本上仅仅表现在法律层面,很难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得到实践。因此,探讨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运用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我国确立直接言辞原则的必要性
(一)实体公正的实现
(1)确保案件真实,使法官的自由心证更准确。直接言辞原则能让法官的自由心证更加准确,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庭审双方当事人会运用言词方式行使诉讼权利,法官能通过庭审清晰了解当事人的主张,证人到庭现场陈述,能够帮助法官更准确的掌握整个案情,使形成的感知与作出的判断与客观事实最接近,产生正确的内心确认。
(2)化解纠纷,将公正司法效能发挥出来。我国长期以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很多人认为诉讼程序的出现仅是为实现目的的一种辅助手段。虽然反复提及程序的作用,但是无法否认这样的思维惯式在我国存在着巨大的市场。目前对簿公堂是人们认可的、较为权威的解决纠纷的机制。
(二)程序公正的保障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确保法官中立。直接言辞原则能让当事人在法官面前陈述意见,经过一系列诉讼活动,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形成法庭裁判的过程。法官参与全部的审判活动,确保公正裁判,不偏不倚。
(2)彰显程序参与原则。各方参与其中能够为发挥程序的作用提供有效保障,直接言辞原则能够让当事人在参与法院解决争端时,是有着一定影响的。
(3)程序公开的合理期望。直接言辞原则符合我国法制要求,是社会公众所希望具备话语权的惯性思维,让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具备话语权,简单来讲就是当事人具备主导权。
二、直接言辞原则的运用困境
(一)直接言辞原则在民诉中缺位
“纠问式”逐步转变为“控辩式”,体现了现代法治文明的进步,以及民事领域中的人权理论能够为被告权益提高有效保障。目前,我国基本确立了“控辩式”的审判模式,同时也在大量实践中得到了采纳。在“控辩式”审判模式之下,裁判法官必须保持中立的地位,并且控辩双方也要用积极的言词方式进行对抗,法庭调查等审判活动需要有证人出庭参与其中。这让直接言辞原则的确立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从我国现阶段情况来看,却未能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其给予明确规定,这无疑体现了我国证据法律存在着严重的不足。
(二)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或缺位
第一,审前起诉状一本主义缺位。主要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会在审前随同案件材料由控方提交给法院,这样就容易让该证据对裁判法官造成很大的干扰,从而出现预断,影响法官心证的准确性;第二,集中审理原则缺位。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缺少了集中审理原则,并且与之相反的是,有关法庭却详尽作出了决定延期、裁定中止、终止审判等方面的规定;第三,需要进一步加强辩护权。直接言辞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就控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辩论,这就需要在法庭上被告人与其辩护人要具备能够抗衡控诉方的法律地位,这样才能改善长期以来在法庭上被告处在的劣势地位,并与控诉方进行抗衡,在事实上形成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只有这样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被更好的保护,关系到直接言辞原则能否真正落实。
(三)有待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直接言辞原则主要作用就是让法官能够直接接触证据,这样有利于帮助法官将案件事实查清,并让最终裁判更加准确。主要在收集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等方面得到反映,而直接言辞原则的必然要求就是证人出庭作证。从实际情况来看,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有很多种因素:第一,法律上存在的漏洞;第一,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就是心事宁人等传统心理的影响;第一,制度方面的缺失。主要有证人保护制度、经济补偿制度、强制作证制度等几个方面。
(四)有待加强法官自主裁判权
(1)审判委员会采用的秘密和书面审理模式存在一定缺陷。第一,针对“疑难、复杂和重大”而来,虽然在相关司法中有解释,但是解释的并不完整,造成在实践过程中操作性不强,独立裁判权本来应该是属于法官的正常权力,但是很容易被不正当剥夺,从而严重影响了法官内部的独立性;第二,审判委员会主要采用的审理模式为秘密和书面审理模式,并且作出裁判的依据通常也依赖于承办案件法官的汇报,很少与被告人接触,并听取其陈述的观点与意见,同时也不会询问证人。第三,秘密和书面的审理模式也不符合言辞原则的法治精神。
(2)不利于有效落实错案追究机制。因为集体裁判是审判委员会主要实行的工作模式,通常很容易导致无法将直接责任人确认下来,并且也很难落实错案追究机制。同时正因为很难落实好错案追究机制,很容易造成审判委员会成员持着“法不责众”的错误心理。由于有着免受责任追究的机制,故而不能对案件作出最公正的裁判,无法为实体公正提供可靠保障。此外,审判委员会在裁判权行使过程中,不仅对实现诉讼效率的提供不利,也很难真正提高法官综合素质,难以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 三、关于直接言辞原则的运用建议
(一)建立相关保障规则
1、建立审前起诉状一本主义。目前,我国庭前审查与庭审法官主要为同一人,在庭审前裁判法官接收到由控诉方移送的书面证据后,容易出现主观印象,形成预断,这对法官心证影响很大,不利于审判的公平公正。对现阶段政治体制而言,未能真正分离审理法官与裁判法官。所以,可以将庭审前控方移送证据的程序取消,以此对现行庭前审查程序加以完善,建立起诉状一本主义,让其能够站在中立客观的立场,避免裁判法官在庭审前受到各种干扰因素,这样能够最大限度维持最公平公正的裁判。
2、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庭审要在裁判前执行,能够妥善解决民事争端。要在此充分展示、调查、核实全部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材料。裁判法官要在此阶段控辩双方的辩驳争辩进行主持,并且确保庭审能够持续集中开展。所以,直接言辞原则必须以集中审理原则为基础,若无法开展集中审理,就算将直接言辞原则贯彻到庭审中,但是在时间流逝过程中,也会终端法官和证据的联系,甚至会因此消失,导致庭审效果不高。因此通过将集中审理原则贯彻落实,司法才更具效率,裁判才更加公正。
3、引进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通常为法官询问,当事人询问为辅。并且在实行这一原则后,除了有言词式以外,还要反复交叉式的,主要涉及到对案件、证据形式、来源等方面的质疑与说明,针对事实和证据问的矛盾开展辩驳、澄清,这在证据调查中是关键,是进行法庭认证首要条件。需要全部证人必须参与到法庭审理中,不然就不能开展交叉询问工作。所以通过实行交叉询问制度,能够真正让直接言辞原则落到实处。
(二)建立集中审理制度
集中审理能够与直接言辞原则相配套,替补法官制度能够有效避免由于更换法官,而导致诉讼拖延,减少由于直接言辞原则不正确操作产生的负面效果。
1、替补法官制度的有条件适用。主要避免在法官更换后,对审判程序及诉讼效率带来影响。
2、集中开展庭审。法庭审理要集中开展,防止出现间断的情况。法官根据陈述者的真意,正确判断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对争议案件的事实更准确把握,在第一时间作出判决,通过审理法官明确心证,及时作出法律文书,充分发挥其效力,这样才不会受到审限临界点的局限。除了重案、疑案、难案以外,法官可以择日判决,否则要技术作出判决。
(三)优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对于证人出庭率不高的情况,是我国民事诉讼急需解决的问题,否则影响直接言辞原则的落实。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是不能直接与证据接触,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也不能顺利开展。为更好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不断优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根据立法实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任何亲自感知案件的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拒不出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的,证人要承担拒证责任。
2、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实施保护行为的主体、范围及措施进行明确。立法上要加大对打击报复、陷害证人行为的法律制裁,并且追究司法机关人员证人保护不力的渎职行为,增强对证人的保护意识。
(四)法官独立审判功能的保障
1、改变审判分离情况,纠正异化的审判委员会功能。针对重案、疑案和难案,主要由审判委员会构成合议庭审理,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委会成员不能评议案件,不能为案件审判人员提出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意见。
2、提高法官庭审能力。在古代,法官就可以在“五听”之下,初步分析并判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在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不断涌现了更为科学方法来对当事人反应的深层次含义进行判断。直接言辞原则要求营造出良好的庭审氛围,让法官能够直接接触当事人、面对面进行交流。法官在行使诉讼指挥权时,通过自身专业素养,能够对当事人的陈述真实情况作出判断,让整个庭审阶段有着更科学的理论支撑,保证符合现代诉讼的要求。
四、结语
总之,直接言辞原则是司法审判的重要规则,在我国理论中有着巨大的空间,然而进行实际操作时却存在着各种阻碍。怎样更加合理合法的明确法律上直接言辞原则的地位,让直接言辞原则在运用过程中的法律空间得到拓展,就必须不断在立法与司法予以完善,加快改革的部分。只有这样,直接言辞原则的民事诉讼规则才能得到更好的体现,让司法审判制度更加健全完善,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