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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夫妻中另一方要求返还赠与财产时该如何裁判处理?第三者的存在显然违背公序良俗,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不正当同居关系接受的财产赠与也损害了夫妻另一方财产性权益,但第三者是否应该返还全部财产,作为主要过错方即赠与者又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该问题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学者观点也各有不同,本文旨在浅析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探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策略。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共同共有;不法目的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在现实夫妻生活中第三者插足其婚姻的情况屡见不鲜,因为夫妻一方与第三者不正当同居关系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据的比例更是居高不下。针对此种情形,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显然严重损害了夫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夫或妻提起的财产返还诉讼中,究竟将案件定性为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第三者是否返还财产,若返还则应返还多少等问题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均无定论。
一、案件事实
叶某(男)与夏某(女)系夫妻关系,2011年登记结婚后由于夏某长期不孕,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8月,叶某在一次公司外出商务考察中结识了王某,并迅速与其开始同居关系,2016年一年里,叶某先后通过各种转账方式向王某汇款30万元人民币,同时为王某购买汽车,笔记本电脑,手机和金银首饰等。2017年夏某得知丈夫与王某的不正当关系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叶某给付财产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王某返还30万元现金及其他财产。
二、其他国家处理原则
该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简单,部分国家针对配偶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的情形已有法律明文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任何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德国民法典》也有配偶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的表述。上述两个国家法律笔者认为更倾向于指导性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操作法官依然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相较之下,《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则给出了具体的裁判准则,规定了一年内夫妻一方行使财产处分权用于赠与第三人的金额限度或根據实际经济情况来确定数额,以及权益的维护方式。由此可见,无论法律条文是否提出明确的救济方法,但各国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出发点却保持一致。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叶某作为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王某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相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案涉30万元财产和手机等不动产的性质决定了法律的适用问题并最终影响裁判结果,但司法实践及理论界至今依旧对其并无定论,笔者对此整理了部分观点予以分析阐述:
(一)案件定性为赠与合同无效纠纷
将案件认定为基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赠与合同无效纠纷之后,学者看法依然众说纷纭:1.案涉财产系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该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判令全部返还;2.案涉财产虽是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夫妻一方对属于自己的份额有处分权,因此赠与行为只是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只需返还属于另一方的一半财产。3.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并不导致赠与行为的无效,赠与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当判令不予返还。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虽然对上述情形缺乏针对性的规定,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做出了解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是基于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平等权利。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经过平等协商后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叶某出于婚外情关系,向第三人大量汇款并购买手机等物品显然非因生活需要,其行为严重损害另一方合法财产权,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夫妻双方未协商一致,叶某独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我们可以得知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形下,除非夏某追认或者叶某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赠与行为无效。此外,我国《物权法》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无善意取得情形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也正是此案提起诉讼请求财产返还的依据。
至于赠与合同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实行按份共有,而是形成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关系。根据共同共有的法理解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我们知道共同共有关系中,若无重大理由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也就是离婚时,双方才可对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所以《婚姻法》中所说的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从根本上区别于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本案中叶某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财产也应全部返还而非返还一半。
(二)案件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通过损害他人而取得利益,其构成分为四个要件: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受有损失; 利益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的根据。本案中第三人王某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笔者认为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为诉请起诉至法院同样可以达到保护夫妻中忠诚一方的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2017)湘10民终173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接受财产时已知赠与方已婚的事实,应认定第三人善意无过错,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这里,当事人双方作为成年人,在与人交际过程中理应尽到谨慎义务,且感情并不是商业交易, 付出就一定会有回报,案件以第三人不知对方已婚为理由而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笔者认为缺乏理论与事实依据。
(三)案件定性为不法目的给付纠纷,不予返还
不法目的给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不法原因给付,系指给付之目的具有不法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我国法律虽没有关于不法目的给付的具体条款,但我国《合同法》第七条明确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时的义务。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条文分析可知,我国对不法目的给付的处理原则类似于无效合同,但是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为双方返还,如此判决显然不利于第三方,也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彰显公平。
综合来看,同居关系本身系违背法律规定且有违公序良俗,由其导致的财产性纠纷法官也会从心理上更加注重保护夫妻忠诚方利益。作为夫妻忠诚方,笔者建议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如此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性权益。至于第三者接受财产时是否知悉对方已婚不应作为是否返还财产的决定性依据,而是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可以酌情判决保留部分受赠财产,或在诉讼费用收取上体现法律公平精神。
参考文献
[1] 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01):70-76 .
[2]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J].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12).
[3] 李金媛.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的赠与问题研究[D].烟台市.烟台大学.2018年.
[4]刘威.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共有财产法律效力研究[J].法制博览.2018(11):224.
[5]马海蓉.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行为效力的法律思考[J].福建警察学院院报.2015.(02):39-43+50.
[6]郭英华、左惠.婚内向“第三者”赠与法律适用的困境及出路[J].行政与法.2016.(04):117-122.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共同共有;不法目的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在现实夫妻生活中第三者插足其婚姻的情况屡见不鲜,因为夫妻一方与第三者不正当同居关系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据的比例更是居高不下。针对此种情形,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显然严重损害了夫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夫或妻提起的财产返还诉讼中,究竟将案件定性为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第三者是否返还财产,若返还则应返还多少等问题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均无定论。
一、案件事实
叶某(男)与夏某(女)系夫妻关系,2011年登记结婚后由于夏某长期不孕,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8月,叶某在一次公司外出商务考察中结识了王某,并迅速与其开始同居关系,2016年一年里,叶某先后通过各种转账方式向王某汇款30万元人民币,同时为王某购买汽车,笔记本电脑,手机和金银首饰等。2017年夏某得知丈夫与王某的不正当关系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叶某给付财产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王某返还30万元现金及其他财产。
二、其他国家处理原则
该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简单,部分国家针对配偶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的情形已有法律明文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任何配偶一方不得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德国民法典》也有配偶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的表述。上述两个国家法律笔者认为更倾向于指导性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操作法官依然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相较之下,《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则给出了具体的裁判准则,规定了一年内夫妻一方行使财产处分权用于赠与第三人的金额限度或根據实际经济情况来确定数额,以及权益的维护方式。由此可见,无论法律条文是否提出明确的救济方法,但各国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出发点却保持一致。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案中叶某作为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王某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相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案涉30万元财产和手机等不动产的性质决定了法律的适用问题并最终影响裁判结果,但司法实践及理论界至今依旧对其并无定论,笔者对此整理了部分观点予以分析阐述:
(一)案件定性为赠与合同无效纠纷
将案件认定为基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赠与合同无效纠纷之后,学者看法依然众说纷纭:1.案涉财产系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该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判令全部返还;2.案涉财产虽是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夫妻一方对属于自己的份额有处分权,因此赠与行为只是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只需返还属于另一方的一半财产。3.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并不导致赠与行为的无效,赠与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当判令不予返还。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虽然对上述情形缺乏针对性的规定,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做出了解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是基于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平等权利。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经过平等协商后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叶某出于婚外情关系,向第三人大量汇款并购买手机等物品显然非因生活需要,其行为严重损害另一方合法财产权,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夫妻双方未协商一致,叶某独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我们可以得知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形下,除非夏某追认或者叶某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赠与行为无效。此外,我国《物权法》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无善意取得情形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也正是此案提起诉讼请求财产返还的依据。
至于赠与合同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实行按份共有,而是形成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关系。根据共同共有的法理解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我们知道共同共有关系中,若无重大理由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也就是离婚时,双方才可对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所以《婚姻法》中所说的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从根本上区别于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本案中叶某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财产也应全部返还而非返还一半。
(二)案件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通过损害他人而取得利益,其构成分为四个要件: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受有损失; 利益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的根据。本案中第三人王某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笔者认为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为诉请起诉至法院同样可以达到保护夫妻中忠诚一方的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2017)湘10民终173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接受财产时已知赠与方已婚的事实,应认定第三人善意无过错,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这里,当事人双方作为成年人,在与人交际过程中理应尽到谨慎义务,且感情并不是商业交易, 付出就一定会有回报,案件以第三人不知对方已婚为理由而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笔者认为缺乏理论与事实依据。
(三)案件定性为不法目的给付纠纷,不予返还
不法目的给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不法原因给付,系指给付之目的具有不法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我国法律虽没有关于不法目的给付的具体条款,但我国《合同法》第七条明确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时的义务。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条文分析可知,我国对不法目的给付的处理原则类似于无效合同,但是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为双方返还,如此判决显然不利于第三方,也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彰显公平。
综合来看,同居关系本身系违背法律规定且有违公序良俗,由其导致的财产性纠纷法官也会从心理上更加注重保护夫妻忠诚方利益。作为夫妻忠诚方,笔者建议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如此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性权益。至于第三者接受财产时是否知悉对方已婚不应作为是否返还财产的决定性依据,而是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可以酌情判决保留部分受赠财产,或在诉讼费用收取上体现法律公平精神。
参考文献
[1] 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01):70-76 .
[2]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J].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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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威.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共有财产法律效力研究[J].法制博览.2018(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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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郭英华、左惠.婚内向“第三者”赠与法律适用的困境及出路[J].行政与法.2016.(04):117-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