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儿童受教育权保护政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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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文以大量的特殊儿童教育政策相关政策文件作为研究对象进行梳理,研究者发现我国特殊儿童教育政策的价值取向从“补缺型”发展到了“普惠型”。为了进一步保障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该文提出相关建议:立法保障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 遵循优先扶助特殊儿童的财政投入原则。
  特殊儿童 受教育权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5-8877(2018)32-0001-02
  1.特殊儿童及受教育權概述
  夸美纽斯在《大教学论》里指出“把一切知识交给一切人”,他认识到不论智愚残弱,人的天性都是可以接受教育的。为了更好地保障广大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对特殊儿童的概念和范围的确立就显得尤为重要。
  (1)特殊儿童
  中国幼教之父陈鹤琴先生在1935年发表的《对于儿童年实施后的宏愿》中提出“一愿全国儿童,不论贫富智愚与否,一律享受平等教育,均获得身心的尽可能发展。二愿全国残疾儿童,均能享受特殊教育,获得自身天赋才能的发展,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同时享受人应有的一切幸福。”他将特殊儿童定义为:“盲、聋、哑、手脚残废、患肺病、白痴、疯狂的孩子,特殊儿童不仅包括生理缺陷儿童,也包括低能和超常儿童”。
  建国之后,我国的特殊教育除了发展盲、聋、哑童的教育,也开始重视对智力落后儿童的教育和超常儿童的教育。这一时期,我国特殊儿童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了残疾、智力异常儿童,我国关于特殊儿童的界定主要为身心缺陷儿童。
  二十世纪中叶后,特殊教育领域有了新的改革动向:反标签运动。基于反标签运动,根据沃诺克报告,1981年的英国教育法将重新定义为 “对具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进行的教育”,特殊儿童不仅包括身心缺陷儿童,也囊括了学习困难儿童。
  此后,关于特殊儿童的主体不断有着新的扩展,如1994年的《特殊需要教育行动纲领》就指出“学校应面向所有儿童,不论这些儿童的身体、智力、情感、社会等处于何种情况。这些儿童应包括天才儿童、残疾儿童、流浪儿童、边远地区及游牧民族儿童、少数民族儿童、童工和其他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
  2013年我国民政部将儿童群体划分为四个层次:孤儿、困境儿童、普通儿童 在此基础上又分了类型:其中孤儿为社会散居和福利机构养育孤儿,困境儿童包括重病、残疾和流浪儿童,困境家庭儿童包括父母重病或重度残疾儿童、父母长期服刑在押或强制戒毒儿童、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法履行抚养职责的儿童、贫困家庭儿童。
  综上,该文中的特殊儿童指有着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其包括孤儿、困境儿童、困境家庭儿童、智力异常儿童等。
  (2)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由宪法赋予并给予保障的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特殊儿童同样有权享受这项权利。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表现在获得公平的受教育机会和资源。
  2.政策走向:“补缺”到“适度普惠”
  为了进一步了解我国关于儿童受教育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走向和背后的价值取向,该文以改革开放作为起点,对改革开放至今的相关文本进行梳理,结论如下:
  (1)1979—1995年:补缺型阶段
  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特殊儿童教育重点以普及特殊儿童九年义务教育为主。这一时期我国特殊儿童受教育权保护政策具有补缺型的特点,具体表现如下:
  在覆盖范围上,关注点侧重于盲、聋、哑和智力残疾儿童,仅关注身心发展缺陷这一类特殊儿童,没有拓展到更多特殊儿童群体。如,1986年《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为了给视、听、言语和智力缺陷的适龄儿童普及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设置特殊学校(班)。”
  在覆盖内容上,重点关注学龄儿童的义务教育阶段,对学前教育等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较为忽视 如,1988年在《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中,提出“以普及初等教育为重点”的导向。1989年《关于发展特殊教育若干意见的通知》指出:“各教育部门要将残疾少年的教育规划纳入该区域的义务教育规划工作中。”强调把残疾儿童的教育纳入基础教育的体系,重点保障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1994年《残疾人教育条例》中,也提出了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在保障水平上,物质救济多于服务项目,对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更多的以物质帮助为主,缺乏社会服务体系的提供。如,1994年《残疾人教育条例》中指出:“各级政府应该加强对残疾少年儿童教育事业的领导和规划,逐步增加其教育经费投入以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2)1996年—至今:适度普惠型阶段
  随着小康社会的到来,这一时期我国特殊儿童教育政策方面也发生了系列变化,处于补缺型向普惠型的过渡阶段,具体表现如下:
  覆盖范围上,相对于补缺型阶段,适度普惠型阶段政策开始关注更多的特殊儿童群体。2011年《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中强调要将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划入基本的公共服务体系中。由此可见,这一时期我国关于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覆盖范围已经拓展到了孤儿、残疾儿童和流动儿童等特殊儿童。
  覆盖内容上,在注重义务教育发展的同时也积极发展其他阶段的教育,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如2011年《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中指出:“大力普及适龄残疾少年儿童义务教育,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资助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康复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高级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在提供资金补助的同时提供社会服务体系。2001年《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中指出:“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满足其他各类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努力为家里社区和家庭残疾儿童少年教育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的社会体系”。   3.讨论和启示
  通过对1979年以来我国特殊儿童教育政策的文本梳理,可以发现,特殊儿童教育事业的重要性日益得到人们的肯定,国家也出台了大量的相关政策条文以保障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利:从补缺型保护过渡到适度普惠型保护阶段。
  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让特殊儿童受教育保护政策成为系统的普惠性政策,该文在借鉴国外系列举措的同时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国情提出相关建议:
  (1)立法保障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
  国外关于特殊儿童受教育权保护方面有着专门、规范的法律体系,尤其强调了特殊儿童与普通儿童平等的受教育权。如,美国的《所有残障儿童教育法》,从国家立法的层面规定了服务对象、保障措施等。其立法的基本原则是:零拒绝原则、最少受限制的环境原则、非歧视性评估、免费的、合适的公立教育、正当程序保护以及家长和学生参与并共同决策。
  结合我国特殊儿童教育事业的发展现状,虽然大量的法律条文强调了特殊儿童依照宪法享有应有的受教育权,国家依法保护其受教育权,但仍停留在肯定特殊儿童群体的权利上,受教育权要真正成为一项普及所有儿童的权利,还需要更多的平等。对此,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残疾儿童教育模式,对特殊儿童的教育安置实现逐步从隔离环境向主流环境转变,让特殊儿童与普通儿童共享整个社会环境、真正实现教育公正公平。为了更好地帮助儿童融入主流社会、实现自身价值,就必须肯定每个特殊儿童的平等主体地位,从平等的原则进行特殊教育立法:实行零拒绝原则,接受社区所有符合条件的特殊儿童 以融合教育为价值取向,为特殊儿童设置一个逐步过渡到主流社会的教育安置体系。
  平等的原则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同样,法制的完善也有助于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
  (2)优先扶助特殊儿童的财政投入原则
  特殊儿童教育政策的出台,从法制角度保障了其受教育权的实现,为特殊儿童提供了获得教育的可能性。要保障教育权利的完全实现还需要获得教育资源和优质的服务,而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的帮扶。
  在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先行发展政策的指导之下,美国于1975年出台了《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要求各州为残疾儿童提供免费的教育和服务,其中有关3-5岁残疾幼儿学前教育的条款被称为“学前资金计划”(the Preschool Grants Program) 作为一个免费性的残疾幼儿学前教育计划,它的经费来源于联邦和地方政府,其中绝大部分来自州和学区的配套拨款。这个学前资金计划从建议性实施到最后全覆盖历经了15年的时间,于1992年,所有州都开始全面实施3-5岁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
  纵观我国的法规文件,关于特殊儿童教育财政投入方面的走向为将特殊儿童初等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中,缺乏专门的教育经费 其经费来源主要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中的小块,资金供应不足。
  通过对上述法律文本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保障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一个重大举措即利用财政优先原则,为特殊儿童的教育事业设立专项资金,通过扶助和免费的手段保障特殊儿童的教育资源,为其提供优质的教育服务,逐步实现教育公平。
  (3)制定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准
  前文提及的“特殊儿童教育普惠”,除了全面普及受益对象、增加福利项目外,还需要保证教育质量的优质,而优质的特殊教育质量离不开一支规范的特殊教师队伍。
  要建设一个高质量的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就必须根据我国特教发展实情制定特教专业标准。首先,树立科学的教育理念:以特殊儿童为本,为主体,尊重特殊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提供适合特殊儿童的教育和服务 然后,具备科学的专业理念 :认同特殊教育事业的专业性和独特性,关心爱护特殊儿童、尊重特殊儿童的人格尊严、了解特殊儿童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最后,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专业知识的培养包括职前教育和之后培训两个方式,职前教育需要师范院校和综合性学校设置特殊教育专业、开设相关的理论和实践课程,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输送大量的人才 建立特教在职培训制度,讓特殊教育教师能够在教育过程中不断学习、不断自我反思,成为一名反思型、研究型教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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