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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目前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虽然有一定程度的进步,但是却面临着一些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提出对我完善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有益建议。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比较分析;不足;完善建议
遗失物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而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由遗失物引起的法律问题,我们如欲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探究,首先需要明确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综合分析各家观点,在此我们采用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定义:“遗失物之拾得者,乃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实。”①即拾得遗失物需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拾得的对象是遗失物。第二,拾得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第三,拾得是一种法律事实,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二、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现行规定
我国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物权法》。其中《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有返还义务。《物权法》109条规定拾得人有通知义务,送交义务。111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具有保管义务。
《物权法》112条规定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必要费用仅指拾得人保管遗失物的必要且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额外利益,更不能有报酬请求权;第113条规定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国家所有。根据此规定,在招领公告期满后,权利人不能再主张所有权,拾得人也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物只能归国家。
三、大陆法系国家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探究
(一)《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相当完备,主要有以下内容。965条和966条规定的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和送还义务。其中规定,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的,无需通知;970条、971条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和报酬请求权,978条例外规定,拾得人为公立机关或交通机构的公职人员则不享有请求权,在公共场合或公共交通工具上拾得遗失物的,只有在物的价金不低于100马克的时候,拾得人才具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且为普通情况下的一半;973条规定六个月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在拾得人履行报告义务且不曾隐瞒拾得的情况下,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二)日本的规定
日本的拾得遗失物制度有专门的法律规定——《遗失物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拾得人具有返还义务,送交警察署的义务;第3至8条规定的拾得人获得必要费用和报酬的权利,同样也排除了国库及公法人的报酬请求权;第15条规定无人认领时,拾得禁止私人所有、持有的物件归国家,其他情况下归拾得人所有。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803、804条规定拾得人有通知义务,报告及送交义务;805条规定拾得人有必要费用和不超过遗失物价值的十分之三的报酬请求权;807条规定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六个月,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四、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
第一、拾得人权利义务不对等。我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面临种类繁多的义务,如保管义务、通知义务、送交公安义务等,而权利却仅限于管理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仅在有悬赏广告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获得酬金。而且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拾得人也是没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可能的。在现在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如此沉重的负担,会让人们认为拾得遗失物对自己无所裨益,除了心灵上的安慰这一相对空洞的理由。因此大部分人在面对遗失物时,往往是视而不见或“拾金而昧”。而遗失物权利人也往往并不寄希望于自己毫不熟悉的拾得人会真正地拾金不昧,所以对自己认为不重要的遗失物,尽管可惜,并不积极寻回,放任拾得人的“拾金而昧”,而对于重要的遗失物,权利人则主动悬赏,力求物的早日返还。因此,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拾得人与权利人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漠视,物权法良好的立法本意也没有在现实中得以实现。
第二、道德立法。立法者的意图是倡导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希望通过道德的内在驱动力促使人们拾物交公。但遗憾的是情非所愿。事实上,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道德,应当考虑社会上大多数人的道德标准,把只有少数人才能做到的行为作为法律要求,让普通人依一种美德行事的做法是不实际的,其结果只能是使法律看起来很美。
第三、拾得遗失物相关制度不完善。
1、拾得人义务制度不够健全。我国《物权法》只是大而化之的规定拾得人的具体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履行程序,履行期限等,而且对违反义务的惩戒措施也不够完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拾金而昧”的情形发生。
2、遗失物招领机关及流程不完善。我国《物权法》条款中对遗失物的招领部门的表述多次用到“有关部门”,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有关部门”究竟是哪些部门,也没有规定关于遗失物的详细招领流程。而且遗失物招领期满后归国家,也容易出现执行不力的情况,归国家具体是如何操作的,是遗失物归国家还是遗失物的价金归国家等等这些问题使得拾得遗失物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也没有给相关当事人明确的指引。
3、拾得人享有权利不足。通过前文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国外及现行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于拾得人的权利规定有着一定的不足。
(二)完善建议
1、为了充分保护遗失人的利益,法律应将拾得人的义务制度化。例如:区分遗失物的价值,超过一定价值的遗失物必须履行完备的义务,而价值不能达到者则降低拾得人义务的履行范围与程度;拾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拾得人超过期限则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拾得人占有遗失物拒不返还的,则承担一定的责任等等。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比较分析;不足;完善建议
遗失物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而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由遗失物引起的法律问题,我们如欲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探究,首先需要明确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综合分析各家观点,在此我们采用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定义:“遗失物之拾得者,乃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实。”①即拾得遗失物需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拾得的对象是遗失物。第二,拾得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第三,拾得是一种法律事实,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二、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现行规定
我国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物权法》。其中《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有返还义务。《物权法》109条规定拾得人有通知义务,送交义务。111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具有保管义务。
《物权法》112条规定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必要费用仅指拾得人保管遗失物的必要且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额外利益,更不能有报酬请求权;第113条规定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国家所有。根据此规定,在招领公告期满后,权利人不能再主张所有权,拾得人也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物只能归国家。
三、大陆法系国家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探究
(一)《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相当完备,主要有以下内容。965条和966条规定的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和送还义务。其中规定,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的,无需通知;970条、971条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和报酬请求权,978条例外规定,拾得人为公立机关或交通机构的公职人员则不享有请求权,在公共场合或公共交通工具上拾得遗失物的,只有在物的价金不低于100马克的时候,拾得人才具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且为普通情况下的一半;973条规定六个月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在拾得人履行报告义务且不曾隐瞒拾得的情况下,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二)日本的规定
日本的拾得遗失物制度有专门的法律规定——《遗失物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拾得人具有返还义务,送交警察署的义务;第3至8条规定的拾得人获得必要费用和报酬的权利,同样也排除了国库及公法人的报酬请求权;第15条规定无人认领时,拾得禁止私人所有、持有的物件归国家,其他情况下归拾得人所有。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803、804条规定拾得人有通知义务,报告及送交义务;805条规定拾得人有必要费用和不超过遗失物价值的十分之三的报酬请求权;807条规定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六个月,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四、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
第一、拾得人权利义务不对等。我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面临种类繁多的义务,如保管义务、通知义务、送交公安义务等,而权利却仅限于管理遗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仅在有悬赏广告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获得酬金。而且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拾得人也是没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可能的。在现在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如此沉重的负担,会让人们认为拾得遗失物对自己无所裨益,除了心灵上的安慰这一相对空洞的理由。因此大部分人在面对遗失物时,往往是视而不见或“拾金而昧”。而遗失物权利人也往往并不寄希望于自己毫不熟悉的拾得人会真正地拾金不昧,所以对自己认为不重要的遗失物,尽管可惜,并不积极寻回,放任拾得人的“拾金而昧”,而对于重要的遗失物,权利人则主动悬赏,力求物的早日返还。因此,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拾得人与权利人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漠视,物权法良好的立法本意也没有在现实中得以实现。
第二、道德立法。立法者的意图是倡导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希望通过道德的内在驱动力促使人们拾物交公。但遗憾的是情非所愿。事实上,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道德,应当考虑社会上大多数人的道德标准,把只有少数人才能做到的行为作为法律要求,让普通人依一种美德行事的做法是不实际的,其结果只能是使法律看起来很美。
第三、拾得遗失物相关制度不完善。
1、拾得人义务制度不够健全。我国《物权法》只是大而化之的规定拾得人的具体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履行程序,履行期限等,而且对违反义务的惩戒措施也不够完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拾金而昧”的情形发生。
2、遗失物招领机关及流程不完善。我国《物权法》条款中对遗失物的招领部门的表述多次用到“有关部门”,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有关部门”究竟是哪些部门,也没有规定关于遗失物的详细招领流程。而且遗失物招领期满后归国家,也容易出现执行不力的情况,归国家具体是如何操作的,是遗失物归国家还是遗失物的价金归国家等等这些问题使得拾得遗失物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也没有给相关当事人明确的指引。
3、拾得人享有权利不足。通过前文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国外及现行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于拾得人的权利规定有着一定的不足。
(二)完善建议
1、为了充分保护遗失人的利益,法律应将拾得人的义务制度化。例如:区分遗失物的价值,超过一定价值的遗失物必须履行完备的义务,而价值不能达到者则降低拾得人义务的履行范围与程度;拾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拾得人超过期限则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拾得人占有遗失物拒不返还的,则承担一定的责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