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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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在我国海商法中,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平衡的,更偏向承运人利益,表现在船货双方权利义务总量的不对等以及权利与义务不对应这两方面,形成了海商法下的“正义
【基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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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艺术科学规划重点课题“上海邮轮文化培育与法律保障研究”(ZD2018G01),上海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研究重点专项课题“长三角自贸区航运政策联动与创新研究”(2019-AZ-006),上海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研究邮轮经济专项课题“我国邮轮营运安全保障立法的可行性研究”(2018-Z-J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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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久以来,在我国海商法中,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平衡的,更偏向承运人利益,表现在船货双方权利义务总量的不对等以及权利与义务不对应这两方面,形成了海商法下的“正义”,这一点体现在我国《海商法》中,因而相关条文亟需补充与完善。回顾海商法发展史,从罗德—罗马法到国际商人法,从《海牙—维斯比规则》到《鹿特丹规则》,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历经了从货方“义务本位”到“权利义务本位”的发展过程。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也应遵循上述路径,平衡船货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形成民法上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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