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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近实施的《物权法》对物权概念的界定,使我国民事立法中正式确立了“物权”这一法律用语。传统物权理论一般将物权的特征归纳为支配性、排他性和绝对性。本文运用经济学原理,认为利益属性和可转让性也应是物权的重要特征,由此并对物权概念、本质特征进行新的探讨和定位。
[关键词] 物权法 物权 概念 本质特征
一、物权概念的经济学分析
新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将物权界定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这使我国民事立法中正式确立了“物权”这一法律用语,并弥补了缺陷,不仅说明人与物的关系,还强调人与人的关系,此为物权法进步之处。在经济学上,产权(property rights,直译为财产权)是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其重要性在于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须遵守与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事实上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而经济学的这种理解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物权的界区性和相互性,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或禁止权利人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容忍权利人为一定行为。笔者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范围内排他性地支配物并承担相应支配和利用结果的权利,其经济意义在于为人们利用物的行为设定一定的边界。
二、对物权本质特征的诠释
1.物权本质的新定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物权制度及观念也逐渐恢复了其应有的地位,《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便是证明。但关于物权本质,学说上甚有争论。德国学者有认为物权本质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性;有认为是诉之保护的绝对性。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包括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和排他的保护绝对性,二者均来自物的归属(Zuordnung),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的所在。在我国大陆,梁慧星教授将物权本质归纳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物之利益的绝对性权利。江平教授认为权利主体获得了法律赋予的特定物归属后,对该特定物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同时排除他人对支配与享受利益的侵害干预。
不难看出,上述观点主要立足于物权人能够不受干涉地支配客体和保护的绝对性,均主张物权的本质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但在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日趋动态化、高效化,其核心是资源的合理充分利用。设立物权的主要目的是为能更好地发挥物之效用和保障物的动态安全。这就决定了物权日益具有动态流动性、愈强的可转让性和利益属性。基于现实中物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实现,所形成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便说明了物权具有充分的利益属性和可让渡性。故笔者认为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利益属性和可转让性这五点方可共同构成物权的本质特征。换言之,物权的本质在于它是权利人依法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可转让性权利。
2.物权特征的构成
(1)支配性,即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支配的权利,包括对物的直接支配和间接支配。从经济学上讲,物权的支配性或支配效力能够降低权利行使的成本。因为物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和行为的协助配合,即能直接决定对物的使用、收益、处置等事项。这一优势在传统的以自然人为主体、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物权关系中意义尚不明显,但在客体日渐扩大的当今社会,其重要性愈发显著。传统物权理论中的支配强调对物的直接实际的占有,这种占有的结果便是所有权与支配权合为一个财产权结构。较之所有权与支配权分离的结构,前者虽有利于财产的静态安全,但后者更利于实现财产的利用效率。另外,从实物之直接占有的“实际支配”观念,向对实物或非实物(如股权、无线电磁波)的间接支配的“观念支配”转变,实质是在说明物权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同时,更强调通过间接支配和权利的相互交换来实现物之价值和享受物之利益。若只强调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忽视间接支配,则不利于现实社会物之利用的实现。故从间接支配比直接支配更有利于实现财产效率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应强调间接支配亦为物权支配性的重要内容,对物权的支配性做扩大性解释。
(2)排他性,即物权是权利人对物排他支配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行使的对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排他性指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且同一物上不得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这说明物权不仅是人与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的关系。在经济学上排他性指决定在一特定方式下使用一种稀缺资源的权利。表明产权交易主体之间须有一明确的权利界区。若无相互独立的财产权和明确的权利界区,财产的相互交换就难以通过谈判实现互惠互利,也就没有了市场交易的必要。物权的功能在于通过对主体之间行为方式的合理界定来形成一定的规则,使每一主体均能在权利界限内合法地活动。而物之排他性与物之使用效率是成正比例关系的,物权的排他性是资源有效利用的必要条件。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划分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激励。这不仅意味着权利人可自主决定使用其物,更重要的是他能夠排他地享有对物之收益,保持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一致性、资源利用用与市场所反映价值的一致性,避免权利主体充分利用物之积极性的不足或因过度使用而导致“公地悲剧”等资源利用低效率情形的发生。
(3)绝对性,即物权是权利人对物享有的对世的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其绝对性是指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思,而不必向任何人请示或请求,即具有单方面独断性权利或意思强力。较之债权关系中权利人与义务人的特定性,物权中权利人是特定的,除其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是不特定的,均负有承认、尊重和不干涉物权的义务。正因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可发生对任何人均发生效果的结果,这点又被称为“对世性”。这种对世性有利于依法迅速确定财产关系,实现物权制度供给的规模效应,降低物权的设置成本。但是,物权的绝对性若因此排斥物权关系的相对合理性,那么绝对性的物权则有可能成为合法不合理的低效率的物权。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物权的绝对性已受到极大挑战并有所弱化,其中表现最突出的是私有财产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和民法上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的发展。
(4)利益属性,即物权是权利人享受物之利益的权利,包括物的归属和利用及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担保。《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故笔者认为物权有利益属性,包括物的归属和利用及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担保。物的归属明确着物在法律上的所有人,规定着所有人对物进行总括的全面的支配范围和方法;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随着现代社会信用制度的发达,物的担保利益也取得重要地位,物权的内容因对物的利益不同而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5)可转让性,即权利人将物或物之利益进行转让的权利。可转让性或让与性是指物权可以自由移转、变更主体,使物归属于能作较有效率使用之人。这不仅是物权的重要特征,也是物权的重要功能。在经济学意义上,可让渡性指将所有制再安排给其他的人的权利,包括以任意价格提供销售的权利。产权的可转让性(通过灵活的相对价格)确保使用是最有价值的。在市场经济下,价格机制是配置资源的基本方式,其发挥着强大作用的关键就是法律对交易主体的物权界定的非常明确,保障了物的可交易性。当代社会资源配置日趋动态化、高效化,其核心便是资源的合理充分利用。这就决定了物权日益具有动态流动性和越来越强的可转让性。物权的可转让性来自于物的可转让性,是物权制度对物的可转让性的肯定。整体上物权具有可转让性,但并不排除对个别物权限制转让的特例。如对枪支等禁止流通物和烟草等限制流通物,法律通过对物权的可转让性进行限定,来禁止或限制物在个人之间的随意转让。这可以看作是从公益的角度对物权的特殊限制,但不构成对物权可转让性的否定。
三、结语
在当今资源短缺的时代,随着科技创新和交通运输的发达,人们愈来愈注重物之利用效率的提高。本文对物权概念、本质特征进行了新的诠释,即物权的经济意义在于为人们利用物的行为设定一定的边界;物权的本质在于它是权利人依法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可转让性权利,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利益属性和可转让性这五方面特征,以期待法律对物的静态和动态安全保障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4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法律出版社,1998
[4]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2000.
[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4
[关键词] 物权法 物权 概念 本质特征
一、物权概念的经济学分析
新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将物权界定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这使我国民事立法中正式确立了“物权”这一法律用语,并弥补了缺陷,不仅说明人与物的关系,还强调人与人的关系,此为物权法进步之处。在经济学上,产权(property rights,直译为财产权)是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其重要性在于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须遵守与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事实上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而经济学的这种理解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物权的界区性和相互性,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或禁止权利人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容忍权利人为一定行为。笔者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范围内排他性地支配物并承担相应支配和利用结果的权利,其经济意义在于为人们利用物的行为设定一定的边界。
二、对物权本质特征的诠释
1.物权本质的新定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物权制度及观念也逐渐恢复了其应有的地位,《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便是证明。但关于物权本质,学说上甚有争论。德国学者有认为物权本质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性;有认为是诉之保护的绝对性。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包括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和排他的保护绝对性,二者均来自物的归属(Zuordnung),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的所在。在我国大陆,梁慧星教授将物权本质归纳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物之利益的绝对性权利。江平教授认为权利主体获得了法律赋予的特定物归属后,对该特定物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同时排除他人对支配与享受利益的侵害干预。
不难看出,上述观点主要立足于物权人能够不受干涉地支配客体和保护的绝对性,均主张物权的本质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但在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日趋动态化、高效化,其核心是资源的合理充分利用。设立物权的主要目的是为能更好地发挥物之效用和保障物的动态安全。这就决定了物权日益具有动态流动性、愈强的可转让性和利益属性。基于现实中物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实现,所形成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便说明了物权具有充分的利益属性和可让渡性。故笔者认为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利益属性和可转让性这五点方可共同构成物权的本质特征。换言之,物权的本质在于它是权利人依法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可转让性权利。
2.物权特征的构成
(1)支配性,即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支配的权利,包括对物的直接支配和间接支配。从经济学上讲,物权的支配性或支配效力能够降低权利行使的成本。因为物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和行为的协助配合,即能直接决定对物的使用、收益、处置等事项。这一优势在传统的以自然人为主体、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物权关系中意义尚不明显,但在客体日渐扩大的当今社会,其重要性愈发显著。传统物权理论中的支配强调对物的直接实际的占有,这种占有的结果便是所有权与支配权合为一个财产权结构。较之所有权与支配权分离的结构,前者虽有利于财产的静态安全,但后者更利于实现财产的利用效率。另外,从实物之直接占有的“实际支配”观念,向对实物或非实物(如股权、无线电磁波)的间接支配的“观念支配”转变,实质是在说明物权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同时,更强调通过间接支配和权利的相互交换来实现物之价值和享受物之利益。若只强调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忽视间接支配,则不利于现实社会物之利用的实现。故从间接支配比直接支配更有利于实现财产效率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应强调间接支配亦为物权支配性的重要内容,对物权的支配性做扩大性解释。
(2)排他性,即物权是权利人对物排他支配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行使的对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排他性指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且同一物上不得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这说明物权不仅是人与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的关系。在经济学上排他性指决定在一特定方式下使用一种稀缺资源的权利。表明产权交易主体之间须有一明确的权利界区。若无相互独立的财产权和明确的权利界区,财产的相互交换就难以通过谈判实现互惠互利,也就没有了市场交易的必要。物权的功能在于通过对主体之间行为方式的合理界定来形成一定的规则,使每一主体均能在权利界限内合法地活动。而物之排他性与物之使用效率是成正比例关系的,物权的排他性是资源有效利用的必要条件。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划分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激励。这不仅意味着权利人可自主决定使用其物,更重要的是他能夠排他地享有对物之收益,保持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一致性、资源利用用与市场所反映价值的一致性,避免权利主体充分利用物之积极性的不足或因过度使用而导致“公地悲剧”等资源利用低效率情形的发生。
(3)绝对性,即物权是权利人对物享有的对世的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其绝对性是指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思,而不必向任何人请示或请求,即具有单方面独断性权利或意思强力。较之债权关系中权利人与义务人的特定性,物权中权利人是特定的,除其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是不特定的,均负有承认、尊重和不干涉物权的义务。正因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可发生对任何人均发生效果的结果,这点又被称为“对世性”。这种对世性有利于依法迅速确定财产关系,实现物权制度供给的规模效应,降低物权的设置成本。但是,物权的绝对性若因此排斥物权关系的相对合理性,那么绝对性的物权则有可能成为合法不合理的低效率的物权。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物权的绝对性已受到极大挑战并有所弱化,其中表现最突出的是私有财产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和民法上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的发展。
(4)利益属性,即物权是权利人享受物之利益的权利,包括物的归属和利用及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担保。《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故笔者认为物权有利益属性,包括物的归属和利用及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担保。物的归属明确着物在法律上的所有人,规定着所有人对物进行总括的全面的支配范围和方法;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随着现代社会信用制度的发达,物的担保利益也取得重要地位,物权的内容因对物的利益不同而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5)可转让性,即权利人将物或物之利益进行转让的权利。可转让性或让与性是指物权可以自由移转、变更主体,使物归属于能作较有效率使用之人。这不仅是物权的重要特征,也是物权的重要功能。在经济学意义上,可让渡性指将所有制再安排给其他的人的权利,包括以任意价格提供销售的权利。产权的可转让性(通过灵活的相对价格)确保使用是最有价值的。在市场经济下,价格机制是配置资源的基本方式,其发挥着强大作用的关键就是法律对交易主体的物权界定的非常明确,保障了物的可交易性。当代社会资源配置日趋动态化、高效化,其核心便是资源的合理充分利用。这就决定了物权日益具有动态流动性和越来越强的可转让性。物权的可转让性来自于物的可转让性,是物权制度对物的可转让性的肯定。整体上物权具有可转让性,但并不排除对个别物权限制转让的特例。如对枪支等禁止流通物和烟草等限制流通物,法律通过对物权的可转让性进行限定,来禁止或限制物在个人之间的随意转让。这可以看作是从公益的角度对物权的特殊限制,但不构成对物权可转让性的否定。
三、结语
在当今资源短缺的时代,随着科技创新和交通运输的发达,人们愈来愈注重物之利用效率的提高。本文对物权概念、本质特征进行了新的诠释,即物权的经济意义在于为人们利用物的行为设定一定的边界;物权的本质在于它是权利人依法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可转让性权利,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利益属性和可转让性这五方面特征,以期待法律对物的静态和动态安全保障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4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法律出版社,1998
[4]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2000.
[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