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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在食品生产许可审查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判断食品类别、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原辅料是否合法、试制产品检验报告是否合规等。但是,在进行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时,涉及到标准方面的问题也不少,笔者将结合实例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存在问题
产品标准与审查细则相冲突。产品标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标准化委员会负责制定,审查细则则由食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制定。由于制定部门不同、制定时间不同,造成部分指标要求产生冲突。举个例子,某包装饮用水企业,执行《瓶装饮用纯净水》(GB17323-1998)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规定“《瓶裝饮用纯净水》涉及本标准指标的以本标准为准”。因此,《瓶装饮用纯净水》的微生物指标需遵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微生物指标执行,只用检验大肠菌群和铜绿假单胞菌。但是《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第二十六条规定“包装饮用水企业的检验能力至少满足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浑浊度(必要时)、色度等项目的测定”对微生物的检验要求多了“菌落总数”,现场核查时,是否要求企业配备“菌落总数”的检验标准及记录,使核查人员产生困惑。
执行标准的引用标注作废。在编制标准时,经常需要在条文中重复其他标准的某些要求和内容。使用引用标准的方法,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又可以缩减标准篇幅。比如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很多产品标准都会标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的规定”,就不用将所有的添加剂都罗列一遍。于是,出现了这样的情况,现行有效的标准中引用的标准作废了,那么企业该执行作废的标准还是代替的标准?
对策和建议
依据法律法规。(1)“新法优于旧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审查细则和标准都属于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但是都是对同一种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规范控制,随着时代的变化,对产品的控制重点也会发生变化,新的标准或者细则就是对这些关注点的修正。因此,笔者认为上面提到的包装饮用水企业执行的标准实施日期早于细则的实施日期,应该按照细则执行。(2)参照引用标准法规。根据《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3部分:引用文件》中可以知道,引用标准的方法分为直接引用和间接引用,直接引用分为注日期直接引用和不注日期直接引用。该标准6.2.1.1规定,注日期直接引用方法是在引用标准时给出标准代号、顺序号时,还明确注出标准的年号,只有标准的特定版本适用于该法规,随后的修订版(包括修改单)均不适用。6.2.1.2规定,使用不注日期直接引用方法引用的标准不包括年号,被引用的标准的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都适用于该法规。若被引用标准进行修订,法规自动对应该引用标准的最新版本。
合理利用请示。对于一些因为两个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打架”造成的审查问题,因为其职权范围划分不同,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特别与一般或者时间先后的可比性,此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由上级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后出具一个统一的意见。
食品审查中涉及标准方面的问题还有很多,但是归根结底大多数都是对法律法规解读深究不足造成的,审查人员在平时多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批复、公告通知,遇到问题时就能及时从中找到对应的解决方法。
邓媛媛
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
存在问题
产品标准与审查细则相冲突。产品标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标准化委员会负责制定,审查细则则由食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制定。由于制定部门不同、制定时间不同,造成部分指标要求产生冲突。举个例子,某包装饮用水企业,执行《瓶装饮用纯净水》(GB17323-1998)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规定“《瓶裝饮用纯净水》涉及本标准指标的以本标准为准”。因此,《瓶装饮用纯净水》的微生物指标需遵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微生物指标执行,只用检验大肠菌群和铜绿假单胞菌。但是《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第二十六条规定“包装饮用水企业的检验能力至少满足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浑浊度(必要时)、色度等项目的测定”对微生物的检验要求多了“菌落总数”,现场核查时,是否要求企业配备“菌落总数”的检验标准及记录,使核查人员产生困惑。
执行标准的引用标注作废。在编制标准时,经常需要在条文中重复其他标准的某些要求和内容。使用引用标准的方法,既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又可以缩减标准篇幅。比如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很多产品标准都会标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的规定”,就不用将所有的添加剂都罗列一遍。于是,出现了这样的情况,现行有效的标准中引用的标准作废了,那么企业该执行作废的标准还是代替的标准?
对策和建议
依据法律法规。(1)“新法优于旧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审查细则和标准都属于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但是都是对同一种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规范控制,随着时代的变化,对产品的控制重点也会发生变化,新的标准或者细则就是对这些关注点的修正。因此,笔者认为上面提到的包装饮用水企业执行的标准实施日期早于细则的实施日期,应该按照细则执行。(2)参照引用标准法规。根据《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3部分:引用文件》中可以知道,引用标准的方法分为直接引用和间接引用,直接引用分为注日期直接引用和不注日期直接引用。该标准6.2.1.1规定,注日期直接引用方法是在引用标准时给出标准代号、顺序号时,还明确注出标准的年号,只有标准的特定版本适用于该法规,随后的修订版(包括修改单)均不适用。6.2.1.2规定,使用不注日期直接引用方法引用的标准不包括年号,被引用的标准的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都适用于该法规。若被引用标准进行修订,法规自动对应该引用标准的最新版本。
合理利用请示。对于一些因为两个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打架”造成的审查问题,因为其职权范围划分不同,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特别与一般或者时间先后的可比性,此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由上级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后出具一个统一的意见。
食品审查中涉及标准方面的问题还有很多,但是归根结底大多数都是对法律法规解读深究不足造成的,审查人员在平时多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批复、公告通知,遇到问题时就能及时从中找到对应的解决方法。
邓媛媛
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