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租理财”业务法律风险分析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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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去年以来,各家商业银行均面临贷款规模和资本管理的双重约束,金融创新业务不断涌现,银信合作,银证合作,银租合作等金融创新业务层出不穷。本文针对目前银行办理较多的“银租理财业务”,结合《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部分地方性法规,尝试对“银租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风险点予以分析,并提出针对性解决措施。
  【关键词】银租理财;业务风险;建议措施
  “银租理财”是银行新的一种业务方式,在创造财富的同时,也面临这个较大的风险,现对其进行法律业务分析。一、业务法律分析(一)融资租赁的概念
  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如下图:
  (二)融资租赁主体:由三方当事人构成,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融资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
  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四)租赁物的归属
  1.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未能协商一致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五)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二、买入返租融资租赁模式(一)买入返租融资租赁的概念
  买入返租也可称为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二)买入返租流程
  1.出售,即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协议名称可变),将自有物(厂房,设备等)的所有权转让与出租人,转让协议内容一般包括:转让价格(实际就是融资本金),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的表述及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
  2.返租,即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内容一般包括:租赁本金(与转让价格相同),租赁期限,服务费,名义本金(融资期满后,出租人以名义货价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
  3.支付租金,即:融资租赁项下的“还本付息”
  4.买入返租的融资租赁业务与普通模式融资租赁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等方面没有不同之处,故不再赘述。三、银租理财业务的概念及流程(一)银租理财业务概念
  指银行通过发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并将募集的理财资金用于受让租赁公司持有的应收租赁账款。在应收租赁账款续存期间,租赁款实际债务人向本行归还租赁款项。银行再以实际收到的应收租赁款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分配投资本金收益及支付各项费用。(二)银租业务流程
  1.基于既存的融资租赁关系,即:金融租赁公司与银行的授信客户签署金融租赁协议,其中应明确租赁标的物的明细、租赁期限、租金返还的时间表等要素。如以买入返租的形式向企业进行融资,则企业应将前述的租赁标的按照其市值卖断于金融租赁公司。
  2.转让权利,即:银行与金融租赁公司签署应收租赁款或应收租赁款收益权转让协议,受让金融租赁持有的租赁项下相关权利和义务。
  3.理财资金对接,即:银行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包装成非保本理财产品或者非保本资产管理计划对外销售。(三)银租理财业务关系图详见下表:
  (四)与卖方融资性保理业务的区别
  卖方融资性保理业务指:卖方将贸易往来或服务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卖方保理商(或保理银行),卖方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给予卖方预付款融资。
  银租业务的基础交易为融资租赁项,更准确的说是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关系。相比卖方融资性保理业务而言,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不是出租方与出卖方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而是基于融资租赁项下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请求权。
  另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保理业务中银行采用自有资金给付预付款融资,银租业务项下银行采用非保本理财资金对接融资租赁的债权转移。四、业务风险点及应对措施(一)业务风险点一:租赁公司的选择
  市场上运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很多,包括: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或内资企业),租赁公司等,其名称相近,但经营范围及风险防范能力却大相径庭。
  相比之下,金融租赁公司成立之初便有银行(主要股东)背景,其内部风险管理严格,且只有金融租赁公司在业务范围中明确了可以“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为确保业务主体依法合规,建议银行将“银租理财业务”的交易对手仅限定为金融租赁公司。(二)业务风险点二:租赁物的物权风险
  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再交易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一直是困扰融资租赁业务的一项顽疾。即:出租人利用占有,使用出租物的便利,对外出售、出租或设定担保等擅自处分租赁物而导致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合理利益受损。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5月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通过对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制约,在一段时期内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有效的保障作用①。但是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上述规定因与《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②相冲突而失效。如果银租业务项下出租物的权属发生质变,将直接影响融资租赁项下租金的收入进而影响银行的收益。
  据了解,针对上述情况天津市人民政府和天津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主旨为:
  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确定承租人任意处分租赁物的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判断接受租赁物的第三方是否为善意,天津高院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作为物权公示的平台,以此确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但必须指出的是,法律并未规定上述平台具有物权变动公示的法律地位,天津高院的指导意见仅在天津地区有效,带有明显的地方保护色彩。针对上述风险,建议银行:
  1.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要求出租人将融资租赁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尽管其法律效力有待商榷,但聊胜于无。
  2.区分租赁物,合理设计银租业务模式
  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需要以登记为要件,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以交付为准。①若银租业务项下的出租物为机器设备(动产,所有权变更以交付为准),银行以买断方式受让融资租赁项下的租金付款请求权,一旦出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则银行首当其冲的成为第一受害者。
  建议银行以买断方式办理银租业务时,能够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及业务担保方式审慎的接受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出租物。(三)业务风险点三:对实际用款人的约束减弱
  银租业务与传统信贷业务相比,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银行对于实际用款人(承租人)的监控略显无力。在银租业务中,融资款以购买所有权的形式由出租人向用款人发放,银行理财资金受让租金请求权后,银行对实际用款人仅享有“租金支付”的请求权。二者之间缺少一个事由。可以让银行更多的掌握融资用途,进行贷后日常管理。五、建议措施
  本质上,银租理财业务还是基于承租人的信用风险。银行受让租赁费请求权,应当考虑资金用途。为加强对实际用款人的监控,银行可以搭建新的法律关系,即:在买入返租的融资租赁模式下,由承租人承诺所有权对价资金的资金用途,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所有权价款时,通过银行委托支付,并授权银行监督资金使用用途符合承诺。银行通过类似“委托贷款”的方式介入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为银行监控实际用款人提供合同依据。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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