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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破产欺诈是指破产领域的欺诈行为,破产欺诈造成的损害结果限于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不包括债权人的人身损害、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等等。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是我国当前破产法修改面临的重要任务。本文着重分析破产欺诈行为的特征,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社会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提出规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破产;破产欺诈行为;时间的限制性
“破产”一词源于拉丁语,原意为失败。[1]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必然产物,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是产生破产欺诈的根本原因,立法方面的缺陷是破产欺诈产生的重要原因。目前,在我国破产案件中出现的种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已成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的严重障碍,必须认真研究解决。本文根据提出了加强我国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有效措施,希望能够为业界人士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破产欺诈法规制度的发展
破产制度是为适应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而发展起来的,致力于解决企业在无法存续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各种问题。英国早在16世纪就制定了第一部破产法,美国独立前作为英国的殖民地,亦较早地适用了破产法,并于1800年颁布了联邦破产法,德国、日本等国家,其破产法或破产制度的法律规定皆产生于19世纪,至20世纪中后期已比较完善。相比之下,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比较滞后(尽管清末制定了中国第一部破产法律——《清末破产律》,国民政府亦拟定了《破产法草案》,但是限于当时国内的动荡局势,并不可能认真贯彻实施)。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并颁布了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破产法律。
由于2006年《破产法》并没有对破产欺诈行为做出明确定义,因此国内学者对破产欺诈行为做出了不同的解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破产期间的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的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教授的观点,其将破产欺诈行为定义为:“行为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或使破产财产状况不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3]
二、破产欺诈行为特征
1.时间的限制性
法律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时间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时间限定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始,至破产程序结束时止。在这个时间范围内发生的隐匿财产等行为均可适用《破产法》的规定,超出此时间范围的欺诈行为则不属于破产欺诈的范畴。时间的限制性是破产欺诈行为区别于其他欺诈行为的重要特征。
2.行为的违法性
破产欺诈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等主体应承担的义务,或者虽然没有违反法律中规定的义务,但是损害了破产活动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他人应享享有的合法的权利。民法上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其构成要件都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违法性的行为,但破产欺诈行为的违法性相比之下较为隐蔽。破产欺诈行为包括一些欺诈性明显的行为,例如破产债务人通过捏造虚假事实、歪曲事实、隐匿事实等欺诈性行为,隐匿、减少破产财产或增加破产财产负担,从而损害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等。
三、加强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
1.健全防范破产欺诈行为的有关法规、机构和制度
第一,关于对破产欺诈行为实施期间的界定。如上所述,现有法律规定的期限较短,因而不利于债权入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不苛求破产人,将法律的溯及力的期限规定为1年较为合适,即破产欺诈罪的时间期限应当规定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1年或在破产程序中”。第二,建立企业资产合理的公示制度,增强企业经营活动的透明度;同时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超前预测,在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对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迹象加以观察和分析,以防止破产企业先逃避债务,再申请破产的欺诈行为的发生。
2.改变时间限制的僵化规定
企业不同于自然人,企业破产通俗地说就是资不抵债,而且偿付债务的能力与企业资金流动性密切相关,因此企业规模大小、所处行业的不同,对于偿付债务的能力有很大影响,也就是说不同企业其破产临界期或破产嫌疑期的长短是不一样的。法律简单地将此期间规定为一年势必会产生很大的漏洞,根据相关的会计学和财务管理学理论,部分企业甚至可以比较准确地预测到五年后的行业状况和企业财务情况,这将是对该规定的极大挑战。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破产嫌疑期应在有迹象表明企业将发生重大亏损或偿付能力将大幅下降时即应开始直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如此以来,破产嫌疑期既可以反映企业破产的本质,也能够针对不同企业灵活适用,更可以对破产程序前的破产欺诈行为设置不可逾越的鸿沟。
3.在刑法中增设欺诈破产罪,加大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我国刑法上虽有妨害清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诈骗罪等罪名,但这些罪名不能涵盖和有效规制破产欺诈犯罪行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因此,有必要在新破产法出台时,修订刑法增设欺诈破产罪,明确规定:对于破产人采用隐匿财产、捏造或毁弃账簿等其他非法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企业破产,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的,应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4.“刺破公司的面纱”
破产欺诈行为的实施就是在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规定,因此有效规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必须要建立完善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笔者认为,在法律实践中应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破产相关法律制度共同适用,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就发生的破产欺诈行为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欺诈行为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加大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才能有效遏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
5.正确处理国家、地方政府和企业三者的关系 首先,正确认识政府在企业破产中的作用。破产是由人民法院支持下的一项严格的司法活动,作为社会管理者和行政权利行使者的政府不应介入人民法院具体的司法活动,而应努力构建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由于企业破产既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也涉及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应是覆盖全社会的,政府应致力于建立和造就一种与破产机制相适应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障救济和法律体系,而不应停留于对某些破产企业的简单干预和救济。其次,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地方和企业三者的利益关系。
6.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到做出破产宣告至少要经过3个月的时间,而法律却没有对此期间内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做出明确规定,这就造成现实中这个期间内的破产财产仍由债务人控制的局面,导致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可以轻易地非法处置破产财产,给后续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困难。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指定临时破产管理人对企业财产进行监管,直至破产程序因和解终结或破产清算组成立。这样可以从时间上保证对破产事务进行无断层地连续监管,降低破产欺诈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7.首先要确立债权人权益优先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破产法在立法政策上过分偏重于社会稳定的考量,忽视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由此导致了破产制度对债务人来说并非一种威慑,反而成为一种诱惑,这与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是不相符的。因此,要规制破产欺诈行为,首要的就是确立破产法债权人优先的指导思想。
8.健全债权人自我保护机制
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不能由政府主管部门代行,也不能由人民法院包办。但考虑到由于企业破产,往往涉及众多的债权人,因而债权人具有分散性;同时破产案件的审理,法定程序长,少则半年,多则一二年,且每户债权人涉及的债权额不同,对切身利益关心的程度不同。因此,频繁召集债权人会议是不现实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法院必须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由到会的全体债权人以债权人会议的名义,集体请律师数人组成律师团,为全体债权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团负责调查审计查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委托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及清算方案等是否真实和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委托律师费用,由债权人集体支付。由于律师团多数成员来自社会中介机构,受债权人会议委托行使职权,它不同于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包办债权人职权,因此,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四、结语
长期以来,中国银行界一直被破产欺诈的现象所困扰,银行对企业恶意逃废债务、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始终感到很无奈,我国有关破产欺诈的刑事立法还比较薄弱,有明显的缺陷,条款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定罪量刑缺乏。只有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体系,对破产欺诈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才会有利于我国破产欺诈行为的防范,完善我国破产欺诈的法律救济工作。
参考文献:
[1]张庞坤.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1
[2]张紫琦.破产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10
[3]束道锋.完善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的思考[D].安徽大学,2006
[4]刘文慧.破产欺诈行为探析[J].企业经济,1998,05:42-43
关键词:破产;破产欺诈行为;时间的限制性
“破产”一词源于拉丁语,原意为失败。[1]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必然产物,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是产生破产欺诈的根本原因,立法方面的缺陷是破产欺诈产生的重要原因。目前,在我国破产案件中出现的种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已成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的严重障碍,必须认真研究解决。本文根据提出了加强我国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有效措施,希望能够为业界人士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破产欺诈法规制度的发展
破产制度是为适应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而发展起来的,致力于解决企业在无法存续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各种问题。英国早在16世纪就制定了第一部破产法,美国独立前作为英国的殖民地,亦较早地适用了破产法,并于1800年颁布了联邦破产法,德国、日本等国家,其破产法或破产制度的法律规定皆产生于19世纪,至20世纪中后期已比较完善。相比之下,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比较滞后(尽管清末制定了中国第一部破产法律——《清末破产律》,国民政府亦拟定了《破产法草案》,但是限于当时国内的动荡局势,并不可能认真贯彻实施)。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并颁布了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破产法律。
由于2006年《破产法》并没有对破产欺诈行为做出明确定义,因此国内学者对破产欺诈行为做出了不同的解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对债务人破产期间的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的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教授的观点,其将破产欺诈行为定义为:“行为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或使破产财产状况不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3]
二、破产欺诈行为特征
1.时间的限制性
法律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时间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时间限定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始,至破产程序结束时止。在这个时间范围内发生的隐匿财产等行为均可适用《破产法》的规定,超出此时间范围的欺诈行为则不属于破产欺诈的范畴。时间的限制性是破产欺诈行为区别于其他欺诈行为的重要特征。
2.行为的违法性
破产欺诈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等主体应承担的义务,或者虽然没有违反法律中规定的义务,但是损害了破产活动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他人应享享有的合法的权利。民法上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其构成要件都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违法性的行为,但破产欺诈行为的违法性相比之下较为隐蔽。破产欺诈行为包括一些欺诈性明显的行为,例如破产债务人通过捏造虚假事实、歪曲事实、隐匿事实等欺诈性行为,隐匿、减少破产财产或增加破产财产负担,从而损害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等。
三、加强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制
1.健全防范破产欺诈行为的有关法规、机构和制度
第一,关于对破产欺诈行为实施期间的界定。如上所述,现有法律规定的期限较短,因而不利于债权入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不苛求破产人,将法律的溯及力的期限规定为1年较为合适,即破产欺诈罪的时间期限应当规定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1年或在破产程序中”。第二,建立企业资产合理的公示制度,增强企业经营活动的透明度;同时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超前预测,在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对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迹象加以观察和分析,以防止破产企业先逃避债务,再申请破产的欺诈行为的发生。
2.改变时间限制的僵化规定
企业不同于自然人,企业破产通俗地说就是资不抵债,而且偿付债务的能力与企业资金流动性密切相关,因此企业规模大小、所处行业的不同,对于偿付债务的能力有很大影响,也就是说不同企业其破产临界期或破产嫌疑期的长短是不一样的。法律简单地将此期间规定为一年势必会产生很大的漏洞,根据相关的会计学和财务管理学理论,部分企业甚至可以比较准确地预测到五年后的行业状况和企业财务情况,这将是对该规定的极大挑战。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破产嫌疑期应在有迹象表明企业将发生重大亏损或偿付能力将大幅下降时即应开始直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如此以来,破产嫌疑期既可以反映企业破产的本质,也能够针对不同企业灵活适用,更可以对破产程序前的破产欺诈行为设置不可逾越的鸿沟。
3.在刑法中增设欺诈破产罪,加大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我国刑法上虽有妨害清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诈骗罪等罪名,但这些罪名不能涵盖和有效规制破产欺诈犯罪行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因此,有必要在新破产法出台时,修订刑法增设欺诈破产罪,明确规定:对于破产人采用隐匿财产、捏造或毁弃账簿等其他非法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企业破产,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的,应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4.“刺破公司的面纱”
破产欺诈行为的实施就是在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规定,因此有效规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必须要建立完善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笔者认为,在法律实践中应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破产相关法律制度共同适用,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就发生的破产欺诈行为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欺诈行为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加大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才能有效遏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
5.正确处理国家、地方政府和企业三者的关系 首先,正确认识政府在企业破产中的作用。破产是由人民法院支持下的一项严格的司法活动,作为社会管理者和行政权利行使者的政府不应介入人民法院具体的司法活动,而应努力构建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由于企业破产既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也涉及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应是覆盖全社会的,政府应致力于建立和造就一种与破产机制相适应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障救济和法律体系,而不应停留于对某些破产企业的简单干预和救济。其次,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地方和企业三者的利益关系。
6.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到做出破产宣告至少要经过3个月的时间,而法律却没有对此期间内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做出明确规定,这就造成现实中这个期间内的破产财产仍由债务人控制的局面,导致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可以轻易地非法处置破产财产,给后续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困难。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指定临时破产管理人对企业财产进行监管,直至破产程序因和解终结或破产清算组成立。这样可以从时间上保证对破产事务进行无断层地连续监管,降低破产欺诈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7.首先要确立债权人权益优先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破产法在立法政策上过分偏重于社会稳定的考量,忽视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由此导致了破产制度对债务人来说并非一种威慑,反而成为一种诱惑,这与破产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是不相符的。因此,要规制破产欺诈行为,首要的就是确立破产法债权人优先的指导思想。
8.健全债权人自我保护机制
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不能由政府主管部门代行,也不能由人民法院包办。但考虑到由于企业破产,往往涉及众多的债权人,因而债权人具有分散性;同时破产案件的审理,法定程序长,少则半年,多则一二年,且每户债权人涉及的债权额不同,对切身利益关心的程度不同。因此,频繁召集债权人会议是不现实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法院必须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由到会的全体债权人以债权人会议的名义,集体请律师数人组成律师团,为全体债权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团负责调查审计查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委托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及清算方案等是否真实和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委托律师费用,由债权人集体支付。由于律师团多数成员来自社会中介机构,受债权人会议委托行使职权,它不同于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包办债权人职权,因此,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四、结语
长期以来,中国银行界一直被破产欺诈的现象所困扰,银行对企业恶意逃废债务、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始终感到很无奈,我国有关破产欺诈的刑事立法还比较薄弱,有明显的缺陷,条款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定罪量刑缺乏。只有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体系,对破产欺诈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才会有利于我国破产欺诈行为的防范,完善我国破产欺诈的法律救济工作。
参考文献:
[1]张庞坤.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1
[2]张紫琦.破产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哈尔滨工程大学,2010
[3]束道锋.完善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的思考[D].安徽大学,2006
[4]刘文慧.破产欺诈行为探析[J].企业经济,1998,05:4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