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功能反思

来源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idzk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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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证据分类制度诸多难以解答的疑问要求理论分析的视角从“制度逻辑”转向“制度功能”。限制证据能力、排除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据材料,一直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法律功能,但是这种理论上预设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实现过。受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的影响,证据分类制度实际上发挥着“强化侦查案卷证据能力”的功能。因此,建议从审判视角重新定义证据种类,以司法解释方式限缩侦查案卷在审判中的使用,逐步实现我国证据分类制度从“强化证据能力”转向“限制证据能力”的功能归位。
  [关键词] 证据分类; 刑事诉讼; 法律功能; 证据能力; 证据规则; 侦查中心主义; 侦查案卷审判模式; 反思
  Abstract:
  Chinese system of evidence classification consists of the evidence classification provided by law. Compared with the western countries ruled by law, Chinese system of evidence classification has two 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s: a special article of law is used to make a clear and definite list of evidence category and some peculiar categories of evidence are provided. Thought the view that there are some serious defects of logic in Chinese system of evidence classification has already become the consensus of the academic field of procedure law, the major elements of this system are still remained in legislation. The causes of this phenomenon must be found ou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function of the system.
  The academic world generally thinks that it is the legal function of Chinese system of evidence classification to limit 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That means,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for the legal forms of evidence, any evidence materials that do not belong to the legal categories of evidence will be inadmissible and must be excluded from the scope of evidence during the criminal procedure. However, this academic opinion is only an imaginable function of the system of evidence classification. The function of limit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has never been realized in the practice of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It has hardly happened that some materials which have probative value were excluded just because of their forms not belonging to the legal forms of evidence. One reason for this is that, though Chinese law has provided the categories of evidence, the corresponding admissibility rules of evidence have not been established by law at the same time. Another reason is that the evidence categories provided by law can be interpreted to cover all forms of evidence.
  From the macroscopic perspective of legal background, Chinese system of evidence classification is coeval with the investigationoriented doctrine and the trial mode of relying investigation files, which have existed in Chinese criminal justice for a long time. There are two obvious tendencies of applying evidence against this background: cognizing the evide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vestigative subject rather than trial subject and presenting the evidence in written form. Through setting up a set of evidence categories that correspond to the investigative actions and confusing the investigative subject and the trial subject while interpreting the evidence categories, Chinese system of evidence classification provides a legal approach to applying the evidence materials in writing. And then, it caters for the abovementioned requirements of the investigationoriented doctrine and the trial mode of relying investigation files. As a result, the actual function of Chinese system of evidence classification is changed from limit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to enhanc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investigation files. This is very disadvantageous to improving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establishing the rules of evidence in China.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due function of Chinese system of evidence classification, which is to limit 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and exclude the inadmissible evidence, evidence categories must be reasonably set up and a variety of admissibility rules of evidence must be established and improved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rialoriented doctrine. At present, limit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investigation files would be the main approach to changing the function of this system . The concrete measures include defining the evidence categor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rial so as to provide a theoretical basis of limit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investigation files, gradually restricting and reducing the use of investigation files in criminal trial through the method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 evidence classification; criminal procedure; legal function;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rules of evidence; investigationoriented doctrine; trial mode of relying investigation files; rethink
  一、 从“逻辑”到“功能”: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理论转向
  在诉讼过程中,案件证据形式多样,千差万别。为了把握不同证据的共同特点和差异性,探寻、总结证据运用的规则与原理,对证据进行合理的分类很有必要。如果考虑证据的实体或内容,证据的种类将是无限的,因此,人们对证据进行分类时必须采用与实体无涉的方法[1]94。在我国诉讼法学领域,对诉讼证据进行分类一直存在着两种方式。一种是学理上的分类,即在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证据区分为相互对应的类型。例如,根据证据是否表现为人的陈述形式,可将证据区分为言词证据(人证)和实物证据(物证);根据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可将证据区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等等。另一种是法律上的分类,即通过法律条文对证据的种类(证据形式)做出具体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第31条);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此为基础,增加了“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种类,从而将证据种类扩充到七种(第42条)此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将此前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坚持原有证据分类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将证据种类修改为八种,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48条)。这些立法规定构成了在法律上对证据进行分类的最核心、最直接的根据受《刑事诉讼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种类也有类似的规定。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第63条); 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31条)。不过,我国三大诉讼法学在对同类证据的具体解释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这两种分类方式中,只有立法上的分类才具有制度意义,才可以称之为证据分类制度为便于从字面上区分两种证据分类方式,我国诉讼法学界通常将学理上的证据分类称为“证据的分类”,而将立法上的证据分类称为“证据的种类”。鉴于本文的意旨重在强调动态的证据区分过程而不是静态的区分结果,故仍宜使用“证据分类”这一概念来指称立法上的证据分类。。学理上的证据分类固然有其理论研究的价值,有助于从理论上认识各类证据的不同特点和运用规律,使纷繁复杂的证据系统化、条理化,进而为诉讼实践提供指导,但无论如何,这种证据分类无法对证据运用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不同国家的不同学者都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证据的种类做出自己的理解和划分,只要他们能够在逻辑上自圆其说。这也使得证据的理论分类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例如,除了与中国学者类似的区分方法外,有的英美学者还根据证据是否为陈述人亲身感知,将证据区分为感知证据(percipient evidence)与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根据证据是否允许当事人反驳,将证据区分为推定性证据(presumptive evidence)与结论性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参见P.Murphy & R. Glover, Murphy on Eviden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720。。证据种类的立法区分则不然。基于法律的约束力,立法上确认的证据种类不仅是一个个规范的法律概念,需要在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得到遵守和适用,而且许多诉讼程序的设计、证据规则的确立都应当围绕法定的证据种类展开。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证据分类制度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采用专门的法律条文明确列举证据种类。一般认为,这种证据分类的立法方式源于苏联法律的影响目前,采用和我国类似的规定方式的还有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结论和陈述,物证,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其他文件。。从世界范围来看,采用专门法律条文罗列、限定证据种类的方式十分少见。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证据种类都没有明确的列举和限定,证据种类的划分需要人们从证据法、诉讼法有关证据运用的规定中进行分析和归纳。二是证据分类的详细化。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在法律上被区分为人证、物证和书证三类一般来说,“人证”和“证人证言”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两个概念。由于我国法律中的“证人证言”与西方法治国家的“人证”在解释上存在较大差异,故本文在论及证据种类时对此有意识地加以区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分类稍详细一些,一般为五类,除了前述三类证据外,一般还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与之相比较,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种类则是我国法律的特有规定,从而使我国证据分类呈现出既多且细的特征。
  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上述特点恰恰被学者们视为这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亦即我国证据分类制度不合理性的体现。由此,质疑之声此起彼伏。有学者认为,在法律中明确限定证据的法定形式根本没有必要,是立法者在作茧自缚[2]30;有学者主张,证据只有物证、书证、人证三种,我国法律设置的其他证据种类都是缺乏根据的[3]45;有学者建议,在保留我国现有证据分类体系的前提下,应当对部分证据种类的名称或解释做出修改[4]86。在对我国证据分类制度几乎一致性的质疑和批评声中,学界质疑的焦点集中于证据分类的逻辑性。对事物进行分类必须遵循统一的标准,否则将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无法达到通过分类进行不同事物间的区分与比较的目的。但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我国证据分类依照多重标准,并未遵守逻辑一致性的要求,而且这种细分证据种类的立法方式的内在逻辑是什么,从来没有得到权威性的理由说明[5]6。可以说,“我国证据分类制度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缺陷”的观点早已成为诉讼法学界的共识。
  尽管如此,我国证据分类的立法方式和内容却被一如既往地坚持下来。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首次做出规定,到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两次大修,证据种类的具体划分虽有细微的变化,但整体立法模式却一直延续至今。人们不禁要问,《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对证据种类做出如此区分?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证据分类制度具有如此顽强的生命力?证据分类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意义?
  对于这些疑问,如果仍然从证据分类的逻辑角度进行理论分析和批评,已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以往的研究对我国证据分类制度逻辑缺陷的批评已经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为此,有必要超越对这一制度的逻辑合理性的思辨,换一种视角,即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考察我国证据分类制度。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应当有其相应的功能或作用,“制度的应然功能不仅是制度赖以存在的依据,也是制度价值指向的具体体现”[6]93。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功能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追问与反思,或许能为解开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诸多疑问带来新的启发。
  二、 限制证据能力: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功能预设
  有关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功能问题,学界并没有进行过深入的探讨。不过,学界对我国证据分类制度有一种几乎一致的基本观点,那就是“证据分类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证据的法定形式来防止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进入诉讼”。这种观点充分体现在作为权威学术观点之集大成者的不同版本的证据法学、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例如,有的证据法学教科书指出:“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各种证据种类加以明确规定,赋予其特定的名称,并确立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程序和规则,以规范诉讼证明活动。这些证据种类的规定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只有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资料,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7]51有的诉讼法学教科书认为:“证据的种类是由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中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形式。”[8]204其他不同时期、不同作者的教科书也都有类似的表述。可见,学界在分析证据分类制度的作用时,是与证据能力(证据资格)相提并论的。“在我国,虽然法律上没有对证据能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许多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应当具备法律性,不具有法律性的证据不应被认为具有证据能力。”一般认为,证据的法律性首先指“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即一定的事实材料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才能成为诉讼证据[7]54。从这些论述中不难发现,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法律功能应当是“限制证据能力”,即利用证据分类制度来否定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材料的证据能力,从而将它们排除在诉讼证据的范围之外。
  作为一种学术观点,“限制证据能力”功能只能说是理论界对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一种功能预设。制度的应然功能并不必然等同于制度的实然功能,着眼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证据分类制度到底有没有发挥其“限制证据能力”的作用呢?
  简单考察一下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不难发现,证据分类制度的“限制证据能力”功能只是理论界的一厢情愿。在诉讼证据的实际运用过程中,证据种类的划分并没有得到各方诉讼参与主体的重视而发挥其鉴别一项材料的证据能力的作用。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针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判断、认定等一系列诉讼活动时,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诉讼当事人,重点关注的都只是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有无及其大小,而不会刻意地对证据材料进行种类上的划分。更为关键的是,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无论对证据材料进行何种归类,无论这种归类是否正确,都不会因此而影响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例如,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案发现场发现的被害人手腕上已摔坏的手表,可以被视为证据用来证明案发的时间,至于这块手表在办案人员看来是物证还是书证,还是既是物证又是书证,对其成为证据发挥证明作用都不会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参见1992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试卷二案例分析题三。;又如,即使办案人员将一位被害人的陈述视为证人证言,将一份书面的鉴定意见视为书证,也不会影响这份“错误的”证人证言或书证成为证据并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   对法院裁判文书的考察能够更好地说明这一点。就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言,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审判是最为关键和核心的环节。各方诉讼主体的充分参与、法庭调查的全面性和对抗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权威性,都使得法院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运用活动较之侦查、起诉阶段更为严格和规范。如果证据分类制度能够实现预设的“限制证据能力”功能,那么这种功能更应当体现在审判阶段并在法院裁判文书中有所反映。换言之,从裁判文书中应当不难发现法院以“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为由而将某些材料排除在证据之外的情形。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情形几乎从来没有出现过。的确,法院裁判文书在评价案件证据时,通常会有意识地对证据进行分类并使用法定证据种类的概念,但这并不妨碍裁判文书将某些较难归类或者在种类归属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材料同样视为证据,并对其进行证据价值的评价。例如,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勘验、检查笔录”修改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之前,对侦查机关形成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材料的法定证据种类归属问题,理论上就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的认为属于书证,有的认为属于广义上的勘验、检查笔录,还有的认为不属于任何法定证据种类;对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由某些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在种类划分上也存在着书证、证人证言和非法定证据种类之争。尽管如此,这些材料仍然在刑事诉讼中被普遍作为证据使用。只不过这种时候,法官在对待这些材料的种类归属问题上会采取一种灵活、自由的态度,或者将它们归入在他看来较为合理的一类法定证据,或者干脆直接使用这些材料自身的名称而不做法定证据种类的区分。
  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各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名称只不过作为一个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使证据运用过程中的语言表达或文书撰写在语言运用层面上更加规范、统一,从而强化了诉讼过程中的“法言法语”,至于理论界所预设的“限制证据能力”的法律功能,已经在鲜活的诉讼实践中被击得粉碎。显然,证据分类制度这种附带的“语言规范”功能与其应有的法律功能相去甚远,这将严重危及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性。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证据分类制度预设的“限制证据能力”功能落空的呢?这主要源于两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我国法律在规定证据种类的同时,并未确立相应的证据能力规则。从世界范围来看,在证据法上,限制、排除证据主要依赖于法定的证据能力规则而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过,证据能力规则的设定常常依附于不同的证据形式。除了一些适用于所有证据种类的共通性的证据能力规则(如关联性规则)外,不同的证据种类往往具有不同的证据能力规则。和人证相关的证据能力规则有证人特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和书证相关的有最佳证据规则,和物证相关的有物证鉴真规则,等等。因此,就证据种类与证据能力规则的关系而言,证据能力规则起到限制和排除证据的关键性、实质性作用,证据种类的区分只是为证据规则的特定化、系统化提供逻辑支持,使法律能够根据不同证据种类的认知特点设置更加合理、实用并具有针对性的证据能力规则。从这一角度来说,证据种类的区分对证据的排除并非毫无意义,只不过它对证据排除的作用具有前置性、间接性和附属性。可惜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据种类,但却没有确立和证据种类相对应的各种证据能力规则。如此一来,证据分类制度“限制证据能力”功能的落空就不可避免。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本身具有解释上的包容性。在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中,除了一些特有的证据种类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人证)这三种证据也是其他国家的法律所共同确认的证据种类。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三类证据甚至构成了法定证据种类的全部。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人们认识客观事物(案件事实)的手段无非三种:一是通过自己的感官直接感知,二是从具有特定含义的书面记载中进行理解,三是从他人的陈述中获得认识。相应地,能够向人们提供认知信息的信息来源(证据)也无非三种:一是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供人感知来证明案件情况的物品或痕迹,即物证;二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供人理解来证明案情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即书证;三是一个人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他人做出的陈述,即证人证言(人证)。因此,将证据区分为上述三类完全符合认识论原理的要求,任何材料如果被用来证明案件情况,都可以纳入这三种证据之中。暂且不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间的逻辑关系及其划分的合理性,单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已经包含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这三种基本的证据形态来看,我国证据分类实际上就已经涵盖了证据种类的全部,因而就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某些具有证明价值的材料仅仅因为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而被排除在诉讼之外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通常将一些表面看来难以归类的证明材料,依照自己的理解归属于上述三种证据之一,这未尝不是一种正确的做法。
  不过,证据分类制度“限制证据能力”功能的落空也许正是学者们所希望的结果。在对待证据分类制度的评价问题上,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一种颇为戏剧化的观点上的悖论。学者们一方面主张证据必须属于法定的种类才能进入诉讼,一方面又担心这种做法会导致不合理地排除证据具体可参见龙宗智《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2005 年第 5 期,第8695页;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第2430页。。现在看来,这种担心未免多余,因为证据分类制度所谓“限制证据能力”的功能只是一个空泛的理论预测,实际上根本无法实现。
  三、 强化证据能力: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实然功能
  行文至此,如果就此得出我国证据分类制度是一项毫无意义、纯属多余的制度,则未免为时过早。证据种类能够在我国法律上专条罗列并历经两次法律大修而未被撼动,必然有其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否则,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便不免让人严重怀疑。那么,这一制度是否事实上发挥着出乎理论界预测的其他功能呢?   从我国刑事诉讼更为宏观的法律背景来看,证据分类制度是与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相伴而生的。所谓侦查中心主义,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以侦查为中心展开,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阶段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机关的证据调查、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意见对后续的起诉、审判程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与侦查中心主义相呼应的,是刑事审判上的侦查案卷审判模式。侦查案卷审判模式是对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基本形态的形象概括,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这一审判方式下,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法庭审判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不仅各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是不受审查的,而且其证明力也被作出了优先选择。”[9]63简言之,侦查案卷审判模式是指刑事审判活动主要围绕侦查案卷展开,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成为审判证据的主要来源。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一直以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突出特征。
  在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下,证据的运用具有两个明显的倾向:一是从侦查主体的视角而不是审判主体的视角来认识证据。侦查主体对证据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审判主体的认识。作为证据来源的人和物,都是由侦查主体进行调查、判断并形成记录。在审判阶段,证据并不是以其被侦查主体认识的最初形式,即物证、书证、人证直接呈现出来,审判主体一般不再直接接触作为认识对象的证据来源,而只是对侦查主体的认识结果做出书面审查,从侦查主体证据认识行为的记录中间接获得信息。二是证据形式的书面化。侦查案卷是记载案件证据材料的书面载体。证据材料要想在侦查案卷中得到反映,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出来。除了个别物证(如显示某种字体的纸张)和部分书证(如合同、信件等)因为本身就是纸质载体且数量较少时,可以直接装入案卷外,所有的人证、绝大多数物证和多数无法装入案卷的书证(如财务账簿)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笔录)转化为书面形式,才可能进入案卷,成为案卷内容的组成部分。即使是可以直接装入案卷的少数物证、书证,案卷中也必须附有侦查机关调取这些证据的相关书面记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将这些证据“案卷笔录化”。
  我国证据分类制度恰恰迎合了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对证据运用的上述要求。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种类的设定与侦查行为相对应。调查、获取案件证据是侦查行为的主要目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侦查”部分规定的侦查行为有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检查(包括侦查实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与此同时,“证据”部分规定的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可见,除了通缉的主要目的是抓捕犯罪嫌疑人(当时的法律称为“被告人”)而不是直接获取证据,因而没有设立对应的证据种类外,其他侦查行为与证据种类之间具有极强的对应性,即针对一种侦查行为设置一类证据:讯问被告人对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询问证人对应证人证言,询问被害人对应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对应勘验、检查笔录,搜查和扣押物证、书证对应物证、书证,鉴定对应鉴定结论。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侦查行为中的“讯问被告人”改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后,相应地,证据种类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此前的证据种类“勘验、检查笔录”改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实际上就是除了勘验、检查笔录以外,还将以往较难归类的其他侦查行为笔录统统纳入这一证据种类之中,形成对侦查行为笔录的兜底式归类,进一步强化了侦查行为与证据种类的对应性。
  正是缘于这种对应性,在我国证据分类制度中才会出现从逻辑上难以解释的特殊现象。例如,被害人陈述在其他国家都属于人证,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在我国却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然而,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对被害人陈述的运用却没有任何特别的规定,几乎全部参照证人证言的运用。既然如此,为什么法律要将被害人陈述单独归类?又如,在其他国家,通行的做法是将物证、书证作为两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但我国法律一方面详细罗列了比其他国家更多的证据种类,另一方面又将物证、书证合并在一起,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规定,刻意将两者作为一种证据看待,直到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才将两者分开规定。再如,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笔录在其他国家如果作为证据使用,都被视为书证,我国却对此单独设立证据种类。这些特殊做法都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其实,要想去探寻这些做法的内在逻辑性,只会是徒劳的,它们的真正原因在于与侦查行为相对应需要指出的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属于例外情形,即没有对应的侦查行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将视听资料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其修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是我国的独创。关于这些材料的证据归类问题,国内外理论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基于电子信息的日益普遍以及电子信息载体与传统证据载体的重大差异,对其独立归类可能会成为一大趋势,而我国立法的规定无疑具有前瞻性。。
  第二,证据种类的解释不区分侦查主体与审判主体。法律在规定证据种类的同时,并没有对每一证据种类的概念做出明确解释。这些解释内容主要反映在学术研究和证据运用的具体实践中。鉴于法学教材的理论权威和对诉讼实践的重大指导作用,教义学意义上的证据种类解释构成了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重要补充。几乎所有的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材在解释证据的不同种类时,都是将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作为认识证据的共同主体来看待的,并没有根据诉讼阶段与认识对象的不同而对两种证据认识主体进行有意识的区分。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对言词类证据的教义学解释上。例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解释为这些陈述主体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被解释为“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结论)关于这些概念的解释,可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97200页。。由于刑事诉讼的程序进程必然是侦查在前,审判在后,这种不区分侦查主体与审判主体的证据种类定义方法就为以侦查机关对证据的认识替代审判机关对证据的认识提供了合乎逻辑的解释。既然侦查机关对证据的认识(如听取证人的陈述)与审判机关对证据的认识性质一致,都属于对法定证据种类的认识范畴,那么后期审判阶段直接使用前期侦查阶段的证据认识结果(如询问证人笔录)便顺理成章了。   第三,证据分类制度为证据材料的书面化提供了法律途径。根据证据种类的设定和解释,几乎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可以实现书面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人证可以体现为侦查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及书面的鉴定结论;凡是不能直接纳入侦查案卷的物证、书证,都可以在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其他证据提取笔录等一系列对侦查行为的书面记载中得到反映。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只要侦查机关自己认为有必要,一切证据都可以书面化。而证据分类制度则为这种证据形式的书面化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使侦查案卷中的各种书面证据材料名正言顺地在审判阶段畅通无阻。
  分析至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功能远非人们所通常认为的“限制证据能力”,恰恰相反,它实际上发挥着“强化证据能力”的功能,即强化侦查案卷的证据能力。证据分类制度作为一项相对细小的诉讼制度,是在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的宏观制度背景下形成的,不可避免地带着宏观诉讼制度的深深烙印,必然以满足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的需要为其价值导向。认识到“强化侦查案卷的证据能力”才是这一制度的实然功能,才能对我国证据分类制度长期存在的、无法解答的、明显的逻辑矛盾,及其面对诸种理论质疑而呈现出来的顽强生命力做出合理的解释。
  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这种“强化侦查案卷证据能力”的实然功能对诉讼程序的完善、证据规则的形成是十分不利的。虽然它并不完全排斥审判过程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但审判法庭之上的法官仍然有机会亲自观察物证、审视书证、听取陈述,但这种以侦查为中心、以书面化为基本形态的证据分类方式,严重制约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使案卷笔录成为诉讼证据的常态。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导致刑事诉讼中控辩对抗严重失衡、刑事审判流于形式、证据规则难以确立和实施关于侦查案卷审判模式弊端的具体分析,可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6379页;陈瑞华《侦查案卷裁判主义——对中国刑事第二审程序的重新考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5期,第101121页;林劲松《我国侦查案卷制度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4期,第5763页。,这些明显弊端既已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识,也已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对象。同样地,证据分类制度实然功能的不合理性也理应引起人们的重视。
  四、 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功能归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律上对证据进行分类都是为了使证据的运用规则清晰化、系统化,进而依据不同的证据种类设置相应的证据运用规则。正因如此,不需要立法上对证据种类的明确列举,人们自然可以从有关证据运用的法律条文中推导出一国法律中的证据种类。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运用包括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程序活动,因而证据运用规则是一个庞杂的规则体系。证据分类制度在指导证据规则体系化的过程中,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从审判视角解释证据种类。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在审判场域中以法官的视角来理解证据的。在英美,法律上对证据的分类是依照“证据被提交给法庭时所具有的形式”[10]20而进行的;在德国,虽然也有同我国一样的勘验、鉴定意见等概念,但他们所谓的勘验是指法官对物证的勘验、观察,鉴定是指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的鉴定活动。二是证据运用规则的核心是证据能力规则。从广义上来说,证据运用规则包含了诉讼中运用证据的一系列法律规定,但狭义上的证据规则,或者说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是证据能力规则。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几乎就是指证据能力规则。如此一来,证据分类制度与证据能力规则的结合,就能发挥其对诉讼中各类证据进行资格审查的作用,将不合格的证据排除在诉讼(审判)之外。
  我国诉讼法学界将证据分类制度的法律功能预设为“限制证据能力”,希望借此将不合格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应当说这与西方法治国家对证据能力规则的功能解释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证据能力规则的缺失,仅仅依靠证据分类制度无法实现排除不合格证据的目的;另一方面,鉴于我国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证据分类制度实际上已经演变为迎合侦查中心主义需要、强化侦查案卷证据能力的一项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未能指导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体系的形成,反而成为阻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能力规则确立与落实的因素之一。
  因此,如果从预设功能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仅仅对证据种类做出专门性的规定确实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但问题的关键是,这种证据分类制度在“限制证据能力”的应然功能无法实现的同时,却反过来起到了强化侦查案卷证据能力的实际功能。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的变化,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的弊端日益凸显,如何淡化和消除现行证据分类制度的功能偏差,避免这一制度对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审判带来的不利影响,便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换言之,当前的证据分类制度不能单纯地因其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而视其为一种纯属多余、可有可无的制度,也不能将这一制度中的种种问题简单地归咎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而置之不管。人们应当充分认识到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功能偏差,并努力实现这一制度的功能归位。
  要想真正发挥证据分类制度限制证据能力、排除不合格证据的功能,合理设置证据种类并确立和完善各类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是不二选择。至于是否继续采用专门性的法律条文来规定证据种类,是借鉴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的做法将证据区分为三类或者五类,还是在借鉴西方的基础上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证据种类(如“被害人陈述”)与西方国家不同,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参与诉讼、做出陈述等方面有不同于一般证人的程序要求,因此,是否将被害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看待,值得商榷。,则都可以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但从当前来看,在法律上对证据分类制度进行全面的修改、确立各类证据完备的证据能力规则尚缺乏足够的可行性。首先,像西方法治国家一样严格排除案卷笔录进入刑事审判,全面贯彻审判过程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还有相当大的难度。这不仅因为对诉讼传统的现代化改造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因为导致我国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案卷审判模式的制度因素还会在较长时期内存在,只不过在程度上会呈现出不断减弱的趋势。其次,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频繁修改。《刑事诉讼法》新近于2012年大修,不管它继续坚持的证据分类制度是否合理,尽快以重新修法的方式来彻底改造这一制度,显然是不现实的。   就现阶段而言,实现证据分类制度功能归位的主要路径应当是限制侦查案卷的证据能力。对此,重点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审判视角重新定义证据种类,为限制侦查案卷的证据能力提供理论基础。学界特别是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材今后在解释证据种类的概念时,应当从审判视角对各类证据做出界定。人证类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以人的口头陈述的方式呈现的证据,物证类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以物的形式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书证类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反映案情的证据。这种解释方法将证据种类的划分和证据规则的运用固定在审判场域之中,以审判主体认识证据的方式作为区分证据种类的基本依据,从而避免了在证据认识上混同侦查主体与审判主体,甚至以侦查主体替代审判主体的可能。因循这一解释思路,在理论上,侦查案卷就不再具备当然的证据能力,它们只是控诉方为完成指控任务而制作的准备性材料,具有一定的固定、保全证据的作用,但一般不能替代证据本身。只有符合特定的条件,某项案卷笔录才能作为某类证据的替代品,以证据的资格进入审判,从而构成证据运用的例外情形。
  第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步限缩侦查案卷在刑事审判中的使用。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针对性。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和法院司法权威的不断提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限制侦查案卷的证据能力将成为实现证据分类制度功能归位最为现实和有效的方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了有益的尝试。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四章“证据”部分,分别就各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起到了限制侦查案卷证据能力的作用,其中明确指出:侦查机关在收集各类证据的过程中违反相关程序要求而形成的案卷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这些规定主要是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规定相对应的,但它们的出发点和看待侦查案卷笔录的视角明显不同。《刑事诉讼法》只是要求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即调查取证的行为规范,而并未规定违反这些行为规范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如证据是否无效,记载这些侦查行为的案卷笔录能否在此后的审判程序中继续作为证据使用。司法解释则弥补了这一不足。这些司法解释条文明确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对侦查案卷笔录进行评价,并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案卷笔录采取排除证据效力、否定证据资格的态度。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能够在今后的刑事司法中得到严格遵守,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我国证据分类制度的应有功能。随着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可以逐步加大对侦查案卷证据能力的限制,逐步提升侦查案卷进入审判程序的准入条件,为证据分类制度的实质变革及其法律功能的全面实现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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