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地理标志是一种标示商品或服务基本来源的重要标志,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重视是因为地理标志背后蕴藏者巨大的经济利益。本文在分析地理标志的概念、特征的基础上,着重比较了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并提出我国地理标志的应由专门法来保护的设想。
关键词:地理标志;Trips协议;保护
对地理标志进行国际保护源自于1883年的《巴黎公约》,其将地理标志列入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并且对防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了一些实质性的规定。1891年的《马德里协定》和1958年的《里斯本协定》,则分别对禁止利用假冒地理标志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程序和要求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994年WTO的《TRIPS协定》则汲取了上述国际公约的大部分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对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的内容和措施作了进一步的完善。《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定》基本完成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制度的建构。法国、爱沙尼亚等国则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地理标志国内法。近年来,地理标志越来越受到重视是因为地理标志背后蕴藏者巨大的经济利益,国际贸易中的许多商品,如法国的香水,葡萄酒,我国的瓷器、丝绸和茶叶,均因富有特色而备受青睐,这些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和特征与来源地息息相关,具有稳定的质量、传统的工艺、源远流长的历史,已逐渐在消费者心中树立起良好的品牌形象。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的概念源于“货源标记”,(亦称为产地标志、原产地标志、产源标志等)一词,在《巴黎公约》中最早使用,亦出现在随后的《马德里协定》中,作为商品来源国或来源地的标记,直接表示为“中国制造”等词语或是用象征性的符号、标记来表示。《里斯本协定》第2条明确指明了“原产地名称”的含义,“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相对于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而言,“地理标志”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其最早出现在WIPO讨论有关产品地理来源名称或标记之国际保护条约的过程中,对地理标志的含义,《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作了明确之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二、地理标志的特征
1.地理标识指向的是特定的地理区域
地理标志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地名,不能是虚构而实际不存在或者没有存在过的地名,杜撰的地名,或是臆造、虚假的。地理标志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名称,以指示由该国特定的地理条件(自然条件或人为因素)所确定的特殊质量和信誉的产品,比如中国丝绸、瑞士钟表;地理标志也可以是不致引起误导的地方行政区划名,如北京烤鸭、巴黎香水;地理标志还可以包括省、市、县、乡镇、村甚至更小的场所的名称,如西湖龙井、泰和乌鸡、景德镇陶瓷。总的来说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出的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
2.地理标志表明某种商品特定的品质
地理标志除表明该商品来源于“某地”之外,还必须表明该商品具有不同于异地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某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是除原产地以外的其他地域所无法达到的,所以离开了原产地特有的自然环境或人文因素,就只能是南桔北枳、画虎类猫。例如,贵州特产产品茅台酒,其秉承茅台镇千年传统酿造工艺,以当地优质高粱为原料,将小麦制曲发酵、蒸馏取酒,储存老熟,再加入老酒精心勾兑调制,以茅台镇这独一无二的环境、水质、空气、土壤、微生物群,造就了“茅台酒”的卓越品质,拥有独特的酒体。[1]正是由于地理标志具有表明产品“品质特征”的功能,地理标志已成为一种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商品质量证书。
3.地理标志是群体性财产
地理标志是基于商品产地的自然条件和生产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一种标志,归产地生产者和经营者集体共有,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2]因此,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具有集体性。法国的原产地地名法中,已经把原产地名称确认为一项集体性财产权,我国2005年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亦规定地理标志的申请人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
4.地理标志保护具有无期限性
一般的知识产权,都有时间性的限制,权利人在法律赋予的保护期内具有专有权,超过期限,该智力成果即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这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是建立在对受保护客体可利用价值实现的时间预期基础之上的法律设计。[3]与知识产权的其他保护客体相比,地理标志的保护没有期限限制,具有永久性,只要产品与地理来源之间存在联系,并且该标志未转变成为通用名称,就永远受到法律保护。地理标志的无限期性在其他国家的立法都有相应体现,如《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第7条中就明文规定“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没有时间限制”,可以永续存在。
三、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均为产品的识别性标记,但它们存在以下区别:
1.货源标记与地理标志的区别
地理标记是货源标记的一种,实践中二者的区别在:第一,两者的标志意义不同,货源标记的意义是确定商品来源,在对外贸易中是从商品原产地身份与该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应享受的待遇以及国际贸易统计角度而言的,一般与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无关,而地理标志本身就是一种无形资产,它与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性具有本质上的必然联系;第二,货源标记所涉及的区域范围一般比较大,往往泛指一个国家或行政区域,而地理标志所涉及的范围相对具体;第三,货源标记用以标记任何性质和种类的产品,包括制造、加工的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而地理标志只能用在本地土产品和特产品上。
2.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的区别
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都属于货源标记,但二者仍有以下不同:第一,原产地名称只能是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地理名称,而地理标志可以是一个任意标志如图案或徽记,用来指定一个已知的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第二,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归功于该来源地,而地理标志不限于质量和特色取决于该地理环境,如果商品的信誉的形成主要与该来源地相关联,也可使用地理标志;第三,商品与产地的联系程度而言,原产地名称的联系程度更强,要求该产品必须来源于该地,而地理标志仅要求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联系即可。
3.地理标记与普通商标的区别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专用标记。虽然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同为识别性标记,但二者也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保护期限不同。注册商标享有10年保护期,期满可以续展。而地理标志具有永久性,不受时间的限制;第二,构成要素不同。商标不得使用直接描述商品产地、原料、功能、用途等的文字或图形,而地理标志则直接以地理名称来说明商品的地理来源,以此表明商品的内在优良品质;第三,处分权的行使不同。商标权属民事个体所有,权利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而地理标志属集体所有,且其标识的产品与特定地域的特殊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不能转让,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只能由该地域范围内符合确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四、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从各国立法来看,地理标志保护有以下三种途径:一是专门立法保护,如法国制定了《原产地标志保护法》,爱沙尼亚颁布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二是商标法保护,如英、美等国家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一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并取得保护,注册人可以依据商标权对假冒等行为追究侵权责任;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
在我国,从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法》对来源地标识提供相应保护之外,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目前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一是商标法保护,现行《商标法》第16条对地理标志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二是专门立法保护,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局制定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即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
应该说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提供的法律保护不是有效的保护。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主要是从商标法和专门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但这一状况造成的一个负面影响就是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两个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导致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的冲突,并让企业和行业协会感到无所适从,造成了我国目前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出现混乱不堪的局面;其次,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保护框架中,TRIPS协议把地理标志同商标、专利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要求WTO的各缔约国或地区给予保护。协议并规定,在本国不予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鉴于地理标志的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我国地理标志资源极其丰富,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并辅之于特别保护制度和地方保护制度,对地理标志实行全方位的保护。并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设地理标志管理局,统一对地理标志进行行政管理。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
[1] 李永林,彭勇.贵州名特优产品品牌公众知名度调查[EB/OL]. http://cpc.people.com.cn/GB/68742/70735/70737/5426911.html,2007-3-1/2007-7-6.
[2]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90.
[3] 唐广良.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国际保护概述[A] .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18.
关键词:地理标志;Trips协议;保护
对地理标志进行国际保护源自于1883年的《巴黎公约》,其将地理标志列入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并且对防止假冒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了一些实质性的规定。1891年的《马德里协定》和1958年的《里斯本协定》,则分别对禁止利用假冒地理标志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程序和要求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1994年WTO的《TRIPS协定》则汲取了上述国际公约的大部分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对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的内容和措施作了进一步的完善。《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定》基本完成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制度的建构。法国、爱沙尼亚等国则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地理标志国内法。近年来,地理标志越来越受到重视是因为地理标志背后蕴藏者巨大的经济利益,国际贸易中的许多商品,如法国的香水,葡萄酒,我国的瓷器、丝绸和茶叶,均因富有特色而备受青睐,这些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和特征与来源地息息相关,具有稳定的质量、传统的工艺、源远流长的历史,已逐渐在消费者心中树立起良好的品牌形象。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的概念源于“货源标记”,(亦称为产地标志、原产地标志、产源标志等)一词,在《巴黎公约》中最早使用,亦出现在随后的《马德里协定》中,作为商品来源国或来源地的标记,直接表示为“中国制造”等词语或是用象征性的符号、标记来表示。《里斯本协定》第2条明确指明了“原产地名称”的含义,“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相对于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而言,“地理标志”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其最早出现在WIPO讨论有关产品地理来源名称或标记之国际保护条约的过程中,对地理标志的含义,《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作了明确之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二、地理标志的特征
1.地理标识指向的是特定的地理区域
地理标志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地名,不能是虚构而实际不存在或者没有存在过的地名,杜撰的地名,或是臆造、虚假的。地理标志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名称,以指示由该国特定的地理条件(自然条件或人为因素)所确定的特殊质量和信誉的产品,比如中国丝绸、瑞士钟表;地理标志也可以是不致引起误导的地方行政区划名,如北京烤鸭、巴黎香水;地理标志还可以包括省、市、县、乡镇、村甚至更小的场所的名称,如西湖龙井、泰和乌鸡、景德镇陶瓷。总的来说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出的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
2.地理标志表明某种商品特定的品质
地理标志除表明该商品来源于“某地”之外,还必须表明该商品具有不同于异地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某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是除原产地以外的其他地域所无法达到的,所以离开了原产地特有的自然环境或人文因素,就只能是南桔北枳、画虎类猫。例如,贵州特产产品茅台酒,其秉承茅台镇千年传统酿造工艺,以当地优质高粱为原料,将小麦制曲发酵、蒸馏取酒,储存老熟,再加入老酒精心勾兑调制,以茅台镇这独一无二的环境、水质、空气、土壤、微生物群,造就了“茅台酒”的卓越品质,拥有独特的酒体。[1]正是由于地理标志具有表明产品“品质特征”的功能,地理标志已成为一种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商品质量证书。
3.地理标志是群体性财产
地理标志是基于商品产地的自然条件和生产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一种标志,归产地生产者和经营者集体共有,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2]因此,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具有集体性。法国的原产地地名法中,已经把原产地名称确认为一项集体性财产权,我国2005年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亦规定地理标志的申请人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
4.地理标志保护具有无期限性
一般的知识产权,都有时间性的限制,权利人在法律赋予的保护期内具有专有权,超过期限,该智力成果即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这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是建立在对受保护客体可利用价值实现的时间预期基础之上的法律设计。[3]与知识产权的其他保护客体相比,地理标志的保护没有期限限制,具有永久性,只要产品与地理来源之间存在联系,并且该标志未转变成为通用名称,就永远受到法律保护。地理标志的无限期性在其他国家的立法都有相应体现,如《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第7条中就明文规定“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没有时间限制”,可以永续存在。
三、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均为产品的识别性标记,但它们存在以下区别:
1.货源标记与地理标志的区别
地理标记是货源标记的一种,实践中二者的区别在:第一,两者的标志意义不同,货源标记的意义是确定商品来源,在对外贸易中是从商品原产地身份与该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应享受的待遇以及国际贸易统计角度而言的,一般与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无关,而地理标志本身就是一种无形资产,它与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性具有本质上的必然联系;第二,货源标记所涉及的区域范围一般比较大,往往泛指一个国家或行政区域,而地理标志所涉及的范围相对具体;第三,货源标记用以标记任何性质和种类的产品,包括制造、加工的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而地理标志只能用在本地土产品和特产品上。
2.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的区别
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都属于货源标记,但二者仍有以下不同:第一,原产地名称只能是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地理名称,而地理标志可以是一个任意标志如图案或徽记,用来指定一个已知的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第二,原产地名称要求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归功于该来源地,而地理标志不限于质量和特色取决于该地理环境,如果商品的信誉的形成主要与该来源地相关联,也可使用地理标志;第三,商品与产地的联系程度而言,原产地名称的联系程度更强,要求该产品必须来源于该地,而地理标志仅要求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联系即可。
3.地理标记与普通商标的区别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专用标记。虽然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同为识别性标记,但二者也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保护期限不同。注册商标享有10年保护期,期满可以续展。而地理标志具有永久性,不受时间的限制;第二,构成要素不同。商标不得使用直接描述商品产地、原料、功能、用途等的文字或图形,而地理标志则直接以地理名称来说明商品的地理来源,以此表明商品的内在优良品质;第三,处分权的行使不同。商标权属民事个体所有,权利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而地理标志属集体所有,且其标识的产品与特定地域的特殊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不能转让,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只能由该地域范围内符合确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四、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从各国立法来看,地理标志保护有以下三种途径:一是专门立法保护,如法国制定了《原产地标志保护法》,爱沙尼亚颁布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二是商标法保护,如英、美等国家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一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并取得保护,注册人可以依据商标权对假冒等行为追究侵权责任;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
在我国,从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法》对来源地标识提供相应保护之外,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目前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一是商标法保护,现行《商标法》第16条对地理标志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二是专门立法保护,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局制定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即为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
应该说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提供的法律保护不是有效的保护。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主要是从商标法和专门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但这一状况造成的一个负面影响就是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两个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导致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的冲突,并让企业和行业协会感到无所适从,造成了我国目前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出现混乱不堪的局面;其次,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保护框架中,TRIPS协议把地理标志同商标、专利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要求WTO的各缔约国或地区给予保护。协议并规定,在本国不予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鉴于地理标志的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我国地理标志资源极其丰富,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并辅之于特别保护制度和地方保护制度,对地理标志实行全方位的保护。并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设地理标志管理局,统一对地理标志进行行政管理。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
[1] 李永林,彭勇.贵州名特优产品品牌公众知名度调查[EB/OL]. http://cpc.people.com.cn/GB/68742/70735/70737/5426911.html,2007-3-1/2007-7-6.
[2]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90.
[3] 唐广良.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国际保护概述[A] .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