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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转型中的中国农村,其社会特征既不同于传统的“乡土社会”,又不同于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市民社会”。在这样的社会特征之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存在着深邃的社会基础和重要的功能作用。司法机关在介入农村纠纷时,必须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给予必要的尊重。但是,农村发生的变化已初步奠定了法治实践的社会基础,正式司法制度可以越来越多地依赖一种合法化的设计,为调整变革中和变革后的农村现代关系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律调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