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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某建筑公司项目部与某商贸公司签订《钢材采购订货合同》,货到后建筑公司项目部只付了部分钢材款,还有427.7837万元拖欠商贸公司。无奈之下,商贸公司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商贸公司项目部没有承担责任能力,要求建筑公司承担拖欠的钢材款。法院经审理发现,《钢材采购订货合同》上加盖的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是该项目部私自刻制的,商贸公司提供的入库单、《钢材核查认可单》等证据上均无建筑公司和项目部公章,而是几个人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