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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意外,一部正在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将于八九月间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切顺利的话,将于10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应该是水到渠成的事情。”《公司法》修订专家组成员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对《财经》说。
中国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1994年7月1日实施,是中国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事项的法律。这在当时,对中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走公司制之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投资和公司实践的迅速发展,在操作层面设计上明显不足的《公司法》,处境已颇为尴尬。
围绕着公司法的修改,相关各方早已达成共识。1999年,《公司法》的修订首次被提上议事日程,限于当时的环境和国企改革的问题,仅做了细微的修改,主要是应香港创业板成立的一时之需,放松了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等。
2003年,《公司法》的修订工作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而2004年春节过后,国务院法制办工业交通商事法制司一处即开始负责针对该法的修改工作。今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开始在各相关部门就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以期能够按预期的时间表顺利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
据《财经》了解,目前修改后的《公司法》草案共262条,涉及现行《公司法》的十一个章节,着重对公司设立条件、上市融资条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以及与其他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同时此次修订在法定代表人、关联交易、一人公司、公司法人格等广为关注的问题上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有“可诉性”的《公司法》
“公司治理问题是《公司法》修改的首要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透露。
在目前《公司法》的修改草案中,公司治理问题得到了大面积的修改,这涉及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公司经营机构的作用等多个方面,并吸收了“累积投票制”、“股份收买请求权”(即股东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独立董事”、“限制关联交易”等做法。尽管如此,对于公司治理结构,来自法学界的修订意见仍然层出不穷。
目前,中国相当一部分的公司是股权结构集中的公司,这不仅仅是由国有企业改制形成的,民营企业越来越多地采用股份形式,包括一些上市公司也经常出现一股独大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股权结构集中,大股东的权益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一股一权等较为容易地实现,而中小股东的权益特别容易受到侵害。“通过《公司法》的修改来完善公司治理必须着眼于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强调。
具体而言,可通过增加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股票回购的条款等方法实现,这既包括对公司的诚信义务,也包括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也就是说,新《公司法》应当提供一个一般性的规则,一旦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可以依据该法提起诉讼。一言以蔽之,修改后的《公司法》应具有“可诉性”。
“以前,法院经常面对一些公司的内部纠纷无法决定受理与否,只能以《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叶林称,“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当公司利益受损失的时候,应当允许通过司法裁判来保护公司的利益。”
王保树教授进而指出,新《公司法》应当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便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失而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目的,代公司提起追究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的诉讼。事实上,国外公司法已普遍采用这样的规则,即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提起诉讼时,该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为此,《公司法》应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以及公司不提起诉讼、股东为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等。
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也表示,新《公司法》有必要围绕股东代表诉讼等程序性规范,对原、被告和第三人诉讼主体的确定、管辖范围、法律适用、诉讼时效等诉讼规则做出详细规定。
建立独立董事的制度不出意料地被写入了《公司法》的修改草案。草案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具有法律、经济、财会等方面专业知识、社会信用良好的人士担任。此外,还规定了独董的两项特殊职权:一是对公司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一是就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薪酬、考核及其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对此,王保树特别指出,由于中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着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必须通过制度安排解决这一问题,否则监事会监督失灵的问题,也会出现在独立董事身上。王保树进而称,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如何发挥作用,尤其是如何发挥对其他董事的监督,需要《公司法》提供必要的规则。比如明确规定董事之间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作为董事之间相互监督的依据,也使独立董事发挥对其他董事的监督作用。
此外,修改草案还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决定等,“这意味着放开管制”,赵旭东教授说。
另一项值得玩味的内容是,修改稿的第19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与公司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国普遍存在的集团公司利用和上市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安排套取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将会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该项修改在某种意义上承认了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则,有助于防止公司法人资格的滥用。
注册资本门槛应有多高?
“此次修改稿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改革,灵活了一些,降低了一些门槛,”刘俊海称,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元,以商品批发及商业零售为主的30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则应不低于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额1000万元。“因为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槛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
修改稿中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至人民币5万元,股份公司仍沿用了《公司法》的规定。这一做法,一定程度缓解了注册资本限额较高的问题,但是业内普遍反映放开的程度还嫌不足。
现行《公司法》中要求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的规定也形成了过高的门槛。由于要求公司在成立之初就一次性缴清,导致筹资困难和资金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因而这一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很少有人遵循。
“公司资本制度有三大问题应该在此次公司法修改中解决,一是应该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太高,应该大幅度地降低;二是应改变注册资本一次足额到位的做法,有限责任公司应允许分期缴纳,股份有限公司应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可以规定公司设立时资本应达到的水平,但不要将注册资本一次足额到位作为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三是应扩大出资形式的范围,考虑到可操作性,可以采用出资形式定性的规定与列举规定结合的方式。只列举出资形式,或者形式太少,不适用市场经济要求,或者举不胜举。当然,在资本制度相对灵活后,要采用相应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王保树教授向《财经》解释。
目前,中国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为公司成立时的实收资本,法定最低资本的数额为全世界最高。而事实上一个公司成立时有多少资本,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并无直接关系,因此适当降低法定最低资本对于活跃经济是利大于弊的。
对于注册资本的细则,新《公司法》草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部分由股东子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而对于股份公司则强调发起人在缴足注册前,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在争议较多的出资方式上,修改稿增加了知识产权、股价作为出资方式,同时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出资方式的扩大与其说是危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如说是强化了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最终造福广大债权人。”刘俊海教授评价道。
争议一人公司
颇受外界瞩目的是,在新《公司法》草案中专门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该节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根据中国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股东人数都需要在2~50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则不低于5人。但实践中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而且变相的一人公司也并不鲜见。
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股东人数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以股东人数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定条件,容易滋生发起人以虚设股东而规避法律的现象。与其让发起人以虚设股东的手段而规避法律,不如将发起人设立一人公司合法化更具实效性。
不过,由于一人公司的规模大多较小,且控制权高度集中,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因素的制约,因此一人公司很容易为股东利用成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外壳,这也同时容易导致公司的滥立,使公司与独资企业的责任界限难以划清,并人为地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使《公司法》许多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形同虚设。因此,现代西方公司法一方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又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为此,对现行《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并确立一人公司的制度十分必要。但遗憾的是,修改稿并未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作出相应规定。
中国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1994年7月1日实施,是中国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事项的法律。这在当时,对中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走公司制之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投资和公司实践的迅速发展,在操作层面设计上明显不足的《公司法》,处境已颇为尴尬。
围绕着公司法的修改,相关各方早已达成共识。1999年,《公司法》的修订首次被提上议事日程,限于当时的环境和国企改革的问题,仅做了细微的修改,主要是应香港创业板成立的一时之需,放松了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等。
2003年,《公司法》的修订工作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而2004年春节过后,国务院法制办工业交通商事法制司一处即开始负责针对该法的修改工作。今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开始在各相关部门就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以期能够按预期的时间表顺利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
据《财经》了解,目前修改后的《公司法》草案共262条,涉及现行《公司法》的十一个章节,着重对公司设立条件、上市融资条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以及与其他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同时此次修订在法定代表人、关联交易、一人公司、公司法人格等广为关注的问题上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有“可诉性”的《公司法》
“公司治理问题是《公司法》修改的首要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透露。
在目前《公司法》的修改草案中,公司治理问题得到了大面积的修改,这涉及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公司经营机构的作用等多个方面,并吸收了“累积投票制”、“股份收买请求权”(即股东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独立董事”、“限制关联交易”等做法。尽管如此,对于公司治理结构,来自法学界的修订意见仍然层出不穷。
目前,中国相当一部分的公司是股权结构集中的公司,这不仅仅是由国有企业改制形成的,民营企业越来越多地采用股份形式,包括一些上市公司也经常出现一股独大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股权结构集中,大股东的权益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一股一权等较为容易地实现,而中小股东的权益特别容易受到侵害。“通过《公司法》的修改来完善公司治理必须着眼于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强调。
具体而言,可通过增加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股票回购的条款等方法实现,这既包括对公司的诚信义务,也包括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也就是说,新《公司法》应当提供一个一般性的规则,一旦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可以依据该法提起诉讼。一言以蔽之,修改后的《公司法》应具有“可诉性”。
“以前,法院经常面对一些公司的内部纠纷无法决定受理与否,只能以《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叶林称,“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当公司利益受损失的时候,应当允许通过司法裁判来保护公司的利益。”
王保树教授进而指出,新《公司法》应当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便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失而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目的,代公司提起追究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的诉讼。事实上,国外公司法已普遍采用这样的规则,即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提起诉讼时,该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为此,《公司法》应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以及公司不提起诉讼、股东为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等。
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也表示,新《公司法》有必要围绕股东代表诉讼等程序性规范,对原、被告和第三人诉讼主体的确定、管辖范围、法律适用、诉讼时效等诉讼规则做出详细规定。
建立独立董事的制度不出意料地被写入了《公司法》的修改草案。草案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具有法律、经济、财会等方面专业知识、社会信用良好的人士担任。此外,还规定了独董的两项特殊职权:一是对公司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一是就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薪酬、考核及其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对此,王保树特别指出,由于中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着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必须通过制度安排解决这一问题,否则监事会监督失灵的问题,也会出现在独立董事身上。王保树进而称,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如何发挥作用,尤其是如何发挥对其他董事的监督,需要《公司法》提供必要的规则。比如明确规定董事之间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作为董事之间相互监督的依据,也使独立董事发挥对其他董事的监督作用。
此外,修改草案还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决定等,“这意味着放开管制”,赵旭东教授说。
另一项值得玩味的内容是,修改稿的第19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与公司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国普遍存在的集团公司利用和上市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安排套取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将会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该项修改在某种意义上承认了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则,有助于防止公司法人资格的滥用。
注册资本门槛应有多高?
“此次修改稿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改革,灵活了一些,降低了一些门槛,”刘俊海称,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万元,以商品批发及商业零售为主的30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则应不低于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额1000万元。“因为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槛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
修改稿中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至人民币5万元,股份公司仍沿用了《公司法》的规定。这一做法,一定程度缓解了注册资本限额较高的问题,但是业内普遍反映放开的程度还嫌不足。
现行《公司法》中要求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的规定也形成了过高的门槛。由于要求公司在成立之初就一次性缴清,导致筹资困难和资金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因而这一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很少有人遵循。
“公司资本制度有三大问题应该在此次公司法修改中解决,一是应该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太高,应该大幅度地降低;二是应改变注册资本一次足额到位的做法,有限责任公司应允许分期缴纳,股份有限公司应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可以规定公司设立时资本应达到的水平,但不要将注册资本一次足额到位作为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三是应扩大出资形式的范围,考虑到可操作性,可以采用出资形式定性的规定与列举规定结合的方式。只列举出资形式,或者形式太少,不适用市场经济要求,或者举不胜举。当然,在资本制度相对灵活后,要采用相应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王保树教授向《财经》解释。
目前,中国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为公司成立时的实收资本,法定最低资本的数额为全世界最高。而事实上一个公司成立时有多少资本,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并无直接关系,因此适当降低法定最低资本对于活跃经济是利大于弊的。
对于注册资本的细则,新《公司法》草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部分由股东子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而对于股份公司则强调发起人在缴足注册前,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在争议较多的出资方式上,修改稿增加了知识产权、股价作为出资方式,同时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出资方式的扩大与其说是危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如说是强化了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最终造福广大债权人。”刘俊海教授评价道。
争议一人公司
颇受外界瞩目的是,在新《公司法》草案中专门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该节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根据中国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股东人数都需要在2~50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则不低于5人。但实践中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而且变相的一人公司也并不鲜见。
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股东人数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以股东人数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定条件,容易滋生发起人以虚设股东而规避法律的现象。与其让发起人以虚设股东的手段而规避法律,不如将发起人设立一人公司合法化更具实效性。
不过,由于一人公司的规模大多较小,且控制权高度集中,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因素的制约,因此一人公司很容易为股东利用成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外壳,这也同时容易导致公司的滥立,使公司与独资企业的责任界限难以划清,并人为地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使《公司法》许多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形同虚设。因此,现代西方公司法一方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又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为此,对现行《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并确立一人公司的制度十分必要。但遗憾的是,修改稿并未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作出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