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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造成第三人伤残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垫付或赔偿其人身损害存在争议。本文首先从条文析义开始,进而对责任保险的功能和定位进行思考,认为保护受害人的理念值得提倡,但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该通过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解决。
【关键词】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强险 垫付 赔偿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通常被认为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几种情形下如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疑问的是,如果上述情形下受害人当场死亡或者抢救后一段时间后死亡。那么保险公司是否还必须同时按照死亡伤残的规定赔偿或者垫付受害人。司法实践中,多数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如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能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还应按照死亡伤残项下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一、对第二十二条的解析
有不少学者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联系起来分析。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意味着《交强险条例》将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这一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仔细推敲第二十二条就会发现立法者原意并非如此。
首先,从抢救费垫付与追偿的立法模式来考察。对于交通事故肇事者上述几种违法情形可知,立法者对这几种行为在道德上都是进行责难的,可为何还要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呢?很明显,这是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所谓人命关天,无论谁的过错,救人是最紧迫的事情。其次,为何立法仅仅明确排除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唯独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提及?学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必须赔偿。然而,该条款是关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规定,当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时,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有垫付或赔偿义务,而不是法律没有禁止即为必须。
全额赔偿模式被否定之后,是否可以使用垫付追偿模式呢?法理上似乎是可行的。从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出发,由保险公司垫付,然后再通过追偿权回复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从而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然而。这种模式表面上看是兼顾了各方的利益,实际上是以牺牲保险公司的利益为代价,保全了受害人。“从车险理赔代位追偿的经验来看,医疗预付费能够被追讨回来的显然是小概率事件,更多的时候仅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人身损害赔偿费想必更是逃不出同样的命运。
值得深思的是,是否仅凭维护受害人利益这面旗帜就可以要保险公司做出牺牲?是否有更加合理的制度安排来解决受害人救助的难题?
二、交强险性质与功能的重新厘定
(一)交强险的保障对象:被保险人抑或第三人
保险毫无疑问因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先由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然而,当人们发现了被保险人背后资力雄厚的保险公司便意识到他同时也应该是受害人强有力的后盾。保险公司在无意中成了受害人的守护神。责任保险从保障被保险人慢慢被演变为关注受害人利益。《交强险条例》开篇第一条即宣示,该条例立法目的便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立法一方面强制机动车主必须购买保险,另一方面赋予没有合同关系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就慢慢给人们造成一种假象,似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仔细分析受害人的权利来源就会发现,受害人的权利并非凭空产生,而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权利的转移。解决受害人赔偿的相关问题都无法脱离责任保险这一制度的框架。
(二)交强险的性质:公益性抑或商业性
多数学者从保护弱者、救助无辜受害人的立场出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是鲜有人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来考量。保险公司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最高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且,现在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在国内外上市,“企业价值最大化、股东回报最优化”更加责无旁贷。立法者希望借助保险制度南保险公司担负起实施社会救济、缓解社会矛盾的公共职能,但这恐怕与保险公司的价值目标不相契合。
对保险公司而言,其填补功能之发挥在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非实现社会救助。经营主体的性质使得责任保险无法摆脱其商业本质。有学者就指出了尽管机动车交强险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经营原则却由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违背了保险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的法律性质。完全不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一味要求其履行救助义务,无异于强制商人进行慈善捐助,最后只能是我们的一厢情愿。
虽然是作为强制保险的交强险具有较为明显的公益性,但保险公司是商业机构,交强险仍然是按照市场模式来运行的。除非参照工伤保险的制度模式来构建交强险,或者由政府机构负责经营或者由保险公司代为经营,使交强险完全公益化,否则永远无法回避“保险公司不是慈善家”的现实。在目前这种制度框架下,任意扩大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风险,挤压保险公司的经营空间,最终将增加的成本以保费等形式转嫁给其他机动车车主。让所有机动车车主这一危险共同体去承担少数车主的违法驾驶后果并不合适。
【关键词】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强险 垫付 赔偿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通常被认为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几种情形下如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疑问的是,如果上述情形下受害人当场死亡或者抢救后一段时间后死亡。那么保险公司是否还必须同时按照死亡伤残的规定赔偿或者垫付受害人。司法实践中,多数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如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能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还应按照死亡伤残项下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一、对第二十二条的解析
有不少学者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联系起来分析。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意味着《交强险条例》将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这一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仔细推敲第二十二条就会发现立法者原意并非如此。
首先,从抢救费垫付与追偿的立法模式来考察。对于交通事故肇事者上述几种违法情形可知,立法者对这几种行为在道德上都是进行责难的,可为何还要求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呢?很明显,这是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所谓人命关天,无论谁的过错,救人是最紧迫的事情。其次,为何立法仅仅明确排除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唯独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提及?学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就意味着保险公司必须赔偿。然而,该条款是关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规定,当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时,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有垫付或赔偿义务,而不是法律没有禁止即为必须。
全额赔偿模式被否定之后,是否可以使用垫付追偿模式呢?法理上似乎是可行的。从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出发,由保险公司垫付,然后再通过追偿权回复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从而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然而。这种模式表面上看是兼顾了各方的利益,实际上是以牺牲保险公司的利益为代价,保全了受害人。“从车险理赔代位追偿的经验来看,医疗预付费能够被追讨回来的显然是小概率事件,更多的时候仅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人身损害赔偿费想必更是逃不出同样的命运。
值得深思的是,是否仅凭维护受害人利益这面旗帜就可以要保险公司做出牺牲?是否有更加合理的制度安排来解决受害人救助的难题?
二、交强险性质与功能的重新厘定
(一)交强险的保障对象:被保险人抑或第三人
保险毫无疑问因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先由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然而,当人们发现了被保险人背后资力雄厚的保险公司便意识到他同时也应该是受害人强有力的后盾。保险公司在无意中成了受害人的守护神。责任保险从保障被保险人慢慢被演变为关注受害人利益。《交强险条例》开篇第一条即宣示,该条例立法目的便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立法一方面强制机动车主必须购买保险,另一方面赋予没有合同关系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就慢慢给人们造成一种假象,似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仔细分析受害人的权利来源就会发现,受害人的权利并非凭空产生,而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权利的转移。解决受害人赔偿的相关问题都无法脱离责任保险这一制度的框架。
(二)交强险的性质:公益性抑或商业性
多数学者从保护弱者、救助无辜受害人的立场出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是鲜有人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来考量。保险公司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最高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且,现在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在国内外上市,“企业价值最大化、股东回报最优化”更加责无旁贷。立法者希望借助保险制度南保险公司担负起实施社会救济、缓解社会矛盾的公共职能,但这恐怕与保险公司的价值目标不相契合。
对保险公司而言,其填补功能之发挥在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非实现社会救助。经营主体的性质使得责任保险无法摆脱其商业本质。有学者就指出了尽管机动车交强险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经营原则却由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违背了保险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的法律性质。完全不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一味要求其履行救助义务,无异于强制商人进行慈善捐助,最后只能是我们的一厢情愿。
虽然是作为强制保险的交强险具有较为明显的公益性,但保险公司是商业机构,交强险仍然是按照市场模式来运行的。除非参照工伤保险的制度模式来构建交强险,或者由政府机构负责经营或者由保险公司代为经营,使交强险完全公益化,否则永远无法回避“保险公司不是慈善家”的现实。在目前这种制度框架下,任意扩大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风险,挤压保险公司的经营空间,最终将增加的成本以保费等形式转嫁给其他机动车车主。让所有机动车车主这一危险共同体去承担少数车主的违法驾驶后果并不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