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文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法理基础为出发点,概述并分析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模式和配套机制,并就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拓展方向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 刑事速裁程序 司法公正 司法效率 司法人文关怀
作者简介:李栋,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主任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37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本质要求
就司法机关而言,基层司法机关承担着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窘境。用花较少时间成本和资源成本的速裁程序处理数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而用花费较多司法资源的普通程序处理案情较复杂的案件,能够在相同的投入下获得法律效益的最大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资源不足的短板,也能有效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就当事人而言,速裁程序并不只是一个审判程序,而是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再到法院的完整“速办程序”。此类刑事案件的迅速办理能有效缩短羁押时间,避免诉讼拖延,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遏制了轻刑犯和重刑犯之间的 “交叉感染”,一定程度上减小了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平衡诉讼公正和程序效益的客观要求
刑事速裁程序同时考虑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益这两种价值,使得二者不再是对立关系,而是一种平衡关系。虽然刑事速裁程序以加快案件的诉讼进程为主要目标,但并非盲目追求效率而枉顾公正,而是在遵循程序法理前提下,通过制度设计提高诉讼效率。
(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建立多元化的程序是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设立与完善将程序选择权从抽象的原则转化为具体条文。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志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基于保护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需要,自由选择适用更利于实现其诉讼利益的程序。
另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强化了人权司法保障。刑事速裁程序大大缩短了审前羁押时间,防止了由羁押时间决定量刑结果,避免“刑期倒挂”的出现,更好地实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也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尽快修复社会关系,有效减轻诉累。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践模式
(一)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一般运行机制
1.实践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案件的启动程序。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提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同意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申请并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审查同意的均可启动。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并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其同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将《适用速裁程序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2.实践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案件的运行程序。公安机关对于可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采取快侦快结、集中移送的方式。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公诉部门应与案件管理部门迅速协调,由案件管理部门集中受理。公诉部门在收到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判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程序的选择权、申请律师援助权。
3.实践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案件的终止程序。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征求意见,犯罪嫌疑人否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无法在十日内办结的,案件应当转为简易或者普通程序办理,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庭审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否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三三三模式”探索
从2014年至2016年通过摸索和研究,我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三三三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三方联动”机制。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积极联动,无缝衔接,保证了刑事速裁程序的简洁和快速。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侦快办,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公诉科设立专门的办案小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和两名助理检察员组成。受案当日将案件交承办人,办案小组快速办理,集中移送起诉;法院在立案时也采用集中立案,集中开庭的方式,将刑事速裁案件集中在同一天开庭,由一名法官主审当庭作出判决并送达判决书。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三简化”机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注重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密切配合的同时,积极探索速裁内部运行机制,建立简化文书制作、简化审批程序、简化庭审程序的“三简化”办案模式。
简化文书制作包括:在审查报告中仅列明证据的种类及证明的事实,不需摘录;不再论述需要说明的问题;承办人意见中不再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论证。起诉文书的简化是指,刑事速裁程序的起诉书除具有一般案件起诉书的内容外,在起诉书最后部分将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予以列明,在起诉时仅需要制作起诉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证据清单三份文书即可。
简化审批程序包括:案件的受理程序、审批程序和汇报程序的简化。受理时,案件管理部门建立绿色通道,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速裁案件优先受理,快速受理。案件转入公诉科速裁专案组之后,办案中遇到的问题由承办人直接与组长汇报,审查起诉环节相关文书的生成直接由组长审批即可。办案人在审查终结时就案件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向组长汇报,不需要再进行科内全体研究。 简化庭审程序包括:法院集中立案确定开庭时间,检察机关派一名检察员或者助理检察员出庭,可以不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庭审中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各项诉讼权利及征询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审判员可简要就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讯问被告人意见,不再进行法庭辩论。
3.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三步走”机制。第一步,案件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无缝对接,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将符合刑事速裁程序要求的案件报公诉科负责人决定是否启动刑事速裁程序,公诉科负责人在当日确定案件承办人。第二步,案件承办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第三步,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一名检察官出庭,庭审程序分为三个部分,程序性调查、宣读起诉书和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员当庭宣判并当场向被告人及检察机关送达起诉书,刑事速裁案件平均用时4至6分钟。
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展望
(一)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应当进一步拓宽
在目前试点阶段,刑事速裁程序仅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在实践中存在适用率比较低,繁简分流效果有限的情况。
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展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将介绍容留卖淫(情节轻微)、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非法经营(盗版光盘)、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淫秽光盘)等案件纳入到刑事速裁程序的范围内。而对于毒品犯罪,特别是贩卖毒品犯罪应当谨慎使用。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建立更加完善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在接受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时,需要切实、有效履行检察监督职责,避免发生冤假错案。同时也要重视法院审判阶段乃至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的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的同时,还应建立完善的外部监督机制。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制度中也重视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建立被害人投诉等配套制度。
(三)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实践中,公、检、法三部门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能够做到积极沟通,共同推进,但与辩护人的沟通和交流相对薄弱,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实践中缺少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规范,亟需法律文件指引,从而进一步健全、细化辩护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参与方式。笔者建议根据本市看守所的情况,应当由市级检察机关作为主导协同市看守所、市司法局在看守所内设立律师视频值班室,由值班律师通过视频通话为监区内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保证适用速裁程序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能及时、便捷的接受法律帮助。
(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应当引入“认罪协商”机制
结合刑事速裁程序设立的本意和特点,笔者认为可以将英美法系诉辩交易 制度引入刑事速裁程序,构建“刑事速裁程序认罪协商机制”。
“刑事速裁程序认罪协商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检察官将拟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与其协商,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以协议确定的罪名起诉,并在同类犯罪行为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减轻10%-20%的幅度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认罪协商”只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协商的内容仅仅限于量刑幅度,对犯罪事实认定和罪名不适用。同时在“认罪协商”程序过程中应当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结合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协商过程中能够得到律师充分的法律帮助。
(五)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的量刑建议应进一步具体化
刑事速裁案件具有诉讼周期短,诉讼效率高的特点,基于这个特点在审判阶段就赋予了法官更多自由裁量的权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如何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建立新型诉审关系成为我们面临课题。
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是审查起诉阶段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检察机关加强对法院审判监督的有效举措和重要手段。为加强刑事速裁程序中对审判权的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应当更加缜密和具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一并向法院送达的《量刑建议书》,应列明被告人法定从轻或者从重、酌定从轻或者从重情节,适用“认罪协商”机制的也应列明适用该程序从轻的量刑幅度,对于被告人最终的量刑建议幅度不可过宽,应当在两个月之内 。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新型犯罪层出不穷,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当前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
注释:
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也称之为诉讼协商(Plea Negotiation)、诉讼协议(Plae Agreement)等,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讨价还价,以检察官撤销、变更指控罪名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诉辩交易,最早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美国,现在为较多国家所适用,最具代表性的除美国以外,还有印度、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2014年至2016年我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685件,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98.6%。
关键词 刑事速裁程序 司法公正 司法效率 司法人文关怀
作者简介:李栋,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主任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37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本质要求
就司法机关而言,基层司法机关承担着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窘境。用花较少时间成本和资源成本的速裁程序处理数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而用花费较多司法资源的普通程序处理案情较复杂的案件,能够在相同的投入下获得法律效益的最大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资源不足的短板,也能有效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就当事人而言,速裁程序并不只是一个审判程序,而是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再到法院的完整“速办程序”。此类刑事案件的迅速办理能有效缩短羁押时间,避免诉讼拖延,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遏制了轻刑犯和重刑犯之间的 “交叉感染”,一定程度上减小了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平衡诉讼公正和程序效益的客观要求
刑事速裁程序同时考虑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益这两种价值,使得二者不再是对立关系,而是一种平衡关系。虽然刑事速裁程序以加快案件的诉讼进程为主要目标,但并非盲目追求效率而枉顾公正,而是在遵循程序法理前提下,通过制度设计提高诉讼效率。
(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建立多元化的程序是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设立与完善将程序选择权从抽象的原则转化为具体条文。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志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基于保护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需要,自由选择适用更利于实现其诉讼利益的程序。
另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强化了人权司法保障。刑事速裁程序大大缩短了审前羁押时间,防止了由羁押时间决定量刑结果,避免“刑期倒挂”的出现,更好地实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也可以及时化解矛盾,尽快修复社会关系,有效减轻诉累。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践模式
(一)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一般运行机制
1.实践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案件的启动程序。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提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后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同意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申请并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审查同意的均可启动。
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并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其同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将《适用速裁程序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2.实践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案件的运行程序。公安机关对于可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采取快侦快结、集中移送的方式。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公诉部门应与案件管理部门迅速协调,由案件管理部门集中受理。公诉部门在收到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判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程序的选择权、申请律师援助权。
3.实践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案件的终止程序。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征求意见,犯罪嫌疑人否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无法在十日内办结的,案件应当转为简易或者普通程序办理,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庭审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否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三三三模式”探索
从2014年至2016年通过摸索和研究,我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三三三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三方联动”机制。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积极联动,无缝衔接,保证了刑事速裁程序的简洁和快速。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侦快办,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公诉科设立专门的办案小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和两名助理检察员组成。受案当日将案件交承办人,办案小组快速办理,集中移送起诉;法院在立案时也采用集中立案,集中开庭的方式,将刑事速裁案件集中在同一天开庭,由一名法官主审当庭作出判决并送达判决书。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三简化”机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注重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密切配合的同时,积极探索速裁内部运行机制,建立简化文书制作、简化审批程序、简化庭审程序的“三简化”办案模式。
简化文书制作包括:在审查报告中仅列明证据的种类及证明的事实,不需摘录;不再论述需要说明的问题;承办人意见中不再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论证。起诉文书的简化是指,刑事速裁程序的起诉书除具有一般案件起诉书的内容外,在起诉书最后部分将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予以列明,在起诉时仅需要制作起诉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证据清单三份文书即可。
简化审批程序包括:案件的受理程序、审批程序和汇报程序的简化。受理时,案件管理部门建立绿色通道,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速裁案件优先受理,快速受理。案件转入公诉科速裁专案组之后,办案中遇到的问题由承办人直接与组长汇报,审查起诉环节相关文书的生成直接由组长审批即可。办案人在审查终结时就案件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向组长汇报,不需要再进行科内全体研究。 简化庭审程序包括:法院集中立案确定开庭时间,检察机关派一名检察员或者助理检察员出庭,可以不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庭审中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各项诉讼权利及征询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审判员可简要就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讯问被告人意见,不再进行法庭辩论。
3.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三步走”机制。第一步,案件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无缝对接,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将符合刑事速裁程序要求的案件报公诉科负责人决定是否启动刑事速裁程序,公诉科负责人在当日确定案件承办人。第二步,案件承办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第三步,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一名检察官出庭,庭审程序分为三个部分,程序性调查、宣读起诉书和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员当庭宣判并当场向被告人及检察机关送达起诉书,刑事速裁案件平均用时4至6分钟。
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展望
(一)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应当进一步拓宽
在目前试点阶段,刑事速裁程序仅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在实践中存在适用率比较低,繁简分流效果有限的情况。
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展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将介绍容留卖淫(情节轻微)、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非法经营(盗版光盘)、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淫秽光盘)等案件纳入到刑事速裁程序的范围内。而对于毒品犯罪,特别是贩卖毒品犯罪应当谨慎使用。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建立更加完善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在接受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时,需要切实、有效履行检察监督职责,避免发生冤假错案。同时也要重视法院审判阶段乃至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的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监督力度的同时,还应建立完善的外部监督机制。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制度中也重视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建立被害人投诉等配套制度。
(三)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实践中,公、检、法三部门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能够做到积极沟通,共同推进,但与辩护人的沟通和交流相对薄弱,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实践中缺少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规范,亟需法律文件指引,从而进一步健全、细化辩护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参与方式。笔者建议根据本市看守所的情况,应当由市级检察机关作为主导协同市看守所、市司法局在看守所内设立律师视频值班室,由值班律师通过视频通话为监区内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保证适用速裁程序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能及时、便捷的接受法律帮助。
(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应当引入“认罪协商”机制
结合刑事速裁程序设立的本意和特点,笔者认为可以将英美法系诉辩交易 制度引入刑事速裁程序,构建“刑事速裁程序认罪协商机制”。
“刑事速裁程序认罪协商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检察官将拟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与其协商,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以协议确定的罪名起诉,并在同类犯罪行为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减轻10%-20%的幅度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认罪协商”只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协商的内容仅仅限于量刑幅度,对犯罪事实认定和罪名不适用。同时在“认罪协商”程序过程中应当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结合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协商过程中能够得到律师充分的法律帮助。
(五)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的量刑建议应进一步具体化
刑事速裁案件具有诉讼周期短,诉讼效率高的特点,基于这个特点在审判阶段就赋予了法官更多自由裁量的权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如何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建立新型诉审关系成为我们面临课题。
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是审查起诉阶段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检察机关加强对法院审判监督的有效举措和重要手段。为加强刑事速裁程序中对审判权的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应当更加缜密和具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一并向法院送达的《量刑建议书》,应列明被告人法定从轻或者从重、酌定从轻或者从重情节,适用“认罪协商”机制的也应列明适用该程序从轻的量刑幅度,对于被告人最终的量刑建议幅度不可过宽,应当在两个月之内 。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新型犯罪层出不穷,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当前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
注释:
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也称之为诉讼协商(Plea Negotiation)、诉讼协议(Plae Agreement)等,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讨价还价,以检察官撤销、变更指控罪名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诉辩交易,最早产生于19世纪中期的美国,现在为较多国家所适用,最具代表性的除美国以外,还有印度、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2014年至2016年我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685件,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