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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刑事诉讼中,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责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被告人的处罚结果、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以及司法公正都有重要的作用。以检察机关为立足点,对量刑建议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完善量刑建议的方法,以期能够更好的进行量刑工作。
关键词: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规范化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要使量刑建议制度长足有效地开展下去,有效的制度保障成为当务之急。在笔者看来,一套规范的程序运作机制、一套成熟的质量考评机制、一套高效的综合协调机制、一套完善的保障救济机制不可或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建立健全量刑建议的规范运作机制
(1)量刑事实的调查程序。必须明确量刑事实由谁调查,调查什么,调查到何种程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明确量刑事实调查的责任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对一般案件负有查清事实的权力和责任,其中的事实当然包括量刑事实。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必须移送所有量刑事实和证据。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确保所有的量刑情节均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证明量刑情节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2)量刑建议的提出和审批程序。应根据不同的案件,有针对性地建立与完善量刑建议的提出和审批程序,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考虑举行由人民监督员、被害人及代理人参加的量刑建议听证会。应当使量刑建议书的内容具体化,细化对数罪、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提出量刑建议的方法。明确宣读量刑建议书的时间,量刑辩论的具体内容、庭上修正量刑建议的方式等。
(3)进一步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要是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就表示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有些较复杂的案件,给予检察机关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一定的机动权,在不合适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同时,对不宜提出明确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只发表依法从重、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概括性建议。
二、对规范量刑建议权的制度保障
1.组织量刑建议听证会
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更加精确地衡量罪与刑的对称的量刑建议的形式,在制度层面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求合理公正的量刑结果。对于涉及众多被害人的案件,可以考虑组织量刑建议听证会。对于被害人要求严惩被告人情绪激烈的,也可组织量刑建议听证会,总之,通过召开量刑建议听证会,可以倾听到来自社会各界的不同声音,使更多的人更加了解事实真相,不仅有利于检察官形成量刑建议结论,而且对于参与量刑建议听证会的人的来说,也是一次难得的普法机会。
2.接受公开的评议
人民检察院应该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广泛听取在量刑建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争取征集建设性意见和高质量建议。此外,检察机关还要充分发挥聘请的人民监督员和特邀执法执纪监督员的监督职能。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讨论分析最近一段时期内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在综合评议的基础上,提出今后进一步提高量刑建议质量的措施。
3.建立健全量刑建议质量考评机制
应建立完备的检察官量刑建议工作质量考评标准,重点突出其操作性和规范性。司法实践中,确定性量刑建议和幅度性量刑建议在检察机关中都有应用,因此,考评制度也应对它们进行区别对待。量刑建议的刑罚幅度不能跨越刑种,判决的刑种与量刑建议的刑种相同为量刑准确。要求量刑建议的刑罚幅度不能跨越刑种,即检察机关不能作出这样的量刑建议:“请求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因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只有一个,与之是否相符的评判标准也只能有一个。在对提出量刑建议的个案作出上述考核后,还要对检察官在一个年度内所提量刑建议被采纳的案件占该检察官所提量刑建议的全部案件的比率来进行考评,确定相应的评判等级作为奖惩的依据。
三、建立健全量刑建议保障救济机制
(1)应健全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刑事案件量刑的法律监督。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已于2010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作为制度确定下来,然而提交会议讨论的多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罪或死刑等案件的定性问题,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而量刑问题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的量刑问题却没有列入审委会的讨论范围。将重大疑难案件的量刑问题纳入审委会的讨论范围,可以改变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监督过多依靠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方式的传统做法,更多采用量刑建议这种高效合理的事前监督方式。
(2)应建立法官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说理制度,为发挥量刑建议对法院判决的监督作用提供制度的约束。实践中,法官多会在判决书中对辩护人发表的量刑意见进行归纳,并明确是否采纳,而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的量刑建议,由于没有说理制度的约束,法官不将其写入判决书,更不会在判决书中发表采纳与否的处理意见,而是直接写明法院的审判结果,这就使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的监督无法从判决书中得到直接的体现,明显削弱了量刑建议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约束,使其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不明确状态,因此有必要建立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制度。此制度要求法官在不采纳量刑建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给予合理的说明,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了软性约束力,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建立健全量刑建议的综合协调机制
(1)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调配合。积极督促侦查机关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工作,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在介入重大案件侦查引导取证时,要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量刑证据。辩护律师提出量刑意见的,公诉人应当进行答辩。其次,要加强与法院的协调配合。检察机关决定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的,量刑建议书应当与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要积极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量刑辩论过程中,为查明与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法庭调查。如果庭审中出现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提供量刑证据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待查清事实证据后根据情况决定提出量刑建议。
(2)要处理好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量刑建议权制度改革实际上涉及检法两机关“量刑权”再分配的问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制度设计需要考虑审判机关的立场,其运作也需要审判机关的配合,法官的消极态度会直接影响该制度的推行。因此,必须在今后立法和司法上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引导公诉改革从司法公正角度,着眼于诉讼分流,着眼于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在建议的同时注意在合法的范围内准确地进行建议,而不是引发诉权和审判权之争。这就需要合理处理建议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将建议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力,并非终局性权力,不能因为法院的判决与建议的量刑不相符合就提出抗诉;法院的审判也不能完全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判决,而应当看量刑建议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根据,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就采纳;相反,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就不采纳。
关键词: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规范化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要使量刑建议制度长足有效地开展下去,有效的制度保障成为当务之急。在笔者看来,一套规范的程序运作机制、一套成熟的质量考评机制、一套高效的综合协调机制、一套完善的保障救济机制不可或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建立健全量刑建议的规范运作机制
(1)量刑事实的调查程序。必须明确量刑事实由谁调查,调查什么,调查到何种程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明确量刑事实调查的责任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对一般案件负有查清事实的权力和责任,其中的事实当然包括量刑事实。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必须移送所有量刑事实和证据。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确保所有的量刑情节均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证明量刑情节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2)量刑建议的提出和审批程序。应根据不同的案件,有针对性地建立与完善量刑建议的提出和审批程序,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考虑举行由人民监督员、被害人及代理人参加的量刑建议听证会。应当使量刑建议书的内容具体化,细化对数罪、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提出量刑建议的方法。明确宣读量刑建议书的时间,量刑辩论的具体内容、庭上修正量刑建议的方式等。
(3)进一步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要是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就表示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有些较复杂的案件,给予检察机关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一定的机动权,在不合适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同时,对不宜提出明确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只发表依法从重、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概括性建议。
二、对规范量刑建议权的制度保障
1.组织量刑建议听证会
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更加精确地衡量罪与刑的对称的量刑建议的形式,在制度层面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求合理公正的量刑结果。对于涉及众多被害人的案件,可以考虑组织量刑建议听证会。对于被害人要求严惩被告人情绪激烈的,也可组织量刑建议听证会,总之,通过召开量刑建议听证会,可以倾听到来自社会各界的不同声音,使更多的人更加了解事实真相,不仅有利于检察官形成量刑建议结论,而且对于参与量刑建议听证会的人的来说,也是一次难得的普法机会。
2.接受公开的评议
人民检察院应该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广泛听取在量刑建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争取征集建设性意见和高质量建议。此外,检察机关还要充分发挥聘请的人民监督员和特邀执法执纪监督员的监督职能。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讨论分析最近一段时期内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在综合评议的基础上,提出今后进一步提高量刑建议质量的措施。
3.建立健全量刑建议质量考评机制
应建立完备的检察官量刑建议工作质量考评标准,重点突出其操作性和规范性。司法实践中,确定性量刑建议和幅度性量刑建议在检察机关中都有应用,因此,考评制度也应对它们进行区别对待。量刑建议的刑罚幅度不能跨越刑种,判决的刑种与量刑建议的刑种相同为量刑准确。要求量刑建议的刑罚幅度不能跨越刑种,即检察机关不能作出这样的量刑建议:“请求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因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只有一个,与之是否相符的评判标准也只能有一个。在对提出量刑建议的个案作出上述考核后,还要对检察官在一个年度内所提量刑建议被采纳的案件占该检察官所提量刑建议的全部案件的比率来进行考评,确定相应的评判等级作为奖惩的依据。
三、建立健全量刑建议保障救济机制
(1)应健全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刑事案件量刑的法律监督。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已于2010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作为制度确定下来,然而提交会议讨论的多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罪或死刑等案件的定性问题,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而量刑问题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的量刑问题却没有列入审委会的讨论范围。将重大疑难案件的量刑问题纳入审委会的讨论范围,可以改变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监督过多依靠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方式的传统做法,更多采用量刑建议这种高效合理的事前监督方式。
(2)应建立法官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说理制度,为发挥量刑建议对法院判决的监督作用提供制度的约束。实践中,法官多会在判决书中对辩护人发表的量刑意见进行归纳,并明确是否采纳,而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的量刑建议,由于没有说理制度的约束,法官不将其写入判决书,更不会在判决书中发表采纳与否的处理意见,而是直接写明法院的审判结果,这就使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的监督无法从判决书中得到直接的体现,明显削弱了量刑建议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约束,使其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不明确状态,因此有必要建立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制度。此制度要求法官在不采纳量刑建议时必须以书面形式给予合理的说明,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了软性约束力,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建立健全量刑建议的综合协调机制
(1)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调配合。积极督促侦查机关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工作,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在介入重大案件侦查引导取证时,要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量刑证据。辩护律师提出量刑意见的,公诉人应当进行答辩。其次,要加强与法院的协调配合。检察机关决定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的,量刑建议书应当与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要积极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量刑辩论过程中,为查明与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法庭调查。如果庭审中出现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补充侦查或补充提供量刑证据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待查清事实证据后根据情况决定提出量刑建议。
(2)要处理好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量刑建议权制度改革实际上涉及检法两机关“量刑权”再分配的问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制度设计需要考虑审判机关的立场,其运作也需要审判机关的配合,法官的消极态度会直接影响该制度的推行。因此,必须在今后立法和司法上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引导公诉改革从司法公正角度,着眼于诉讼分流,着眼于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在建议的同时注意在合法的范围内准确地进行建议,而不是引发诉权和审判权之争。这就需要合理处理建议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将建议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力,并非终局性权力,不能因为法院的判决与建议的量刑不相符合就提出抗诉;法院的审判也不能完全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判决,而应当看量刑建议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根据,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就采纳;相反,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就不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