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采访的滥用及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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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性采访是显性采访即公开采访的重要补充,记者通过隐性采访,可以获取其他采访手段难以获取的新闻事实,从而更好地进行新闻舆论监督。隐性采访的优点在于,获得的新闻真实、鲜活,不仅可以避开采访中的障碍,获得戏剧化叙述的材料,还可以掌握批评报道中的证据,既为应对批评对象的诉讼做准备,也为执法部门处理问题提供帮助;另外,记者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第一手材料后,迅速推出报道,也可以回避说情对新闻舆论监督的干扰。历史上曾经撼动美国政坛的“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案”等,都是先由记者通过隐性采访向公众披露的,此类新闻事件如果采取显性采访的方式,结果可想而知。隐性采访的界定
  隐性采访,作为一个新闻概念,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定义。《新闻学大辞典》对隐性采访的定义是:“记者隐瞒记者身份或采访目的而进行的采访。”《中国新闻实用大词典》中的定义是:“不公开记者的身份,或公开记者身份但不道出真实采访意图的采访。”笔者认为,这些定义都略显简单而不准确。可以这么说,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为完成某一特定的采访任务,以完全或部分不公开身份、不显示采访工具或设备,或者隐藏真正的采访意图,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体验等,不公开获取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而未披露的新闻素材而采取的一种新闻采访方式。
  
  隐性采访滥用的表现形式
  
  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为了赢得读者,占领市场,各种媒体不惜“带着镣铐跳舞”,不断加大隐性采访的使用力度,从而导致触犯法律的可能性急剧加大。滥用隐性采访一般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其一,诱导式采访。在隐性采访中,因诱导而致的新闻结论的模糊性不仅会混淆事实,而且采访者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例如,记者为了获取某软件公司盗版销售其他知名软件公司软件的确凿证据,假扮成一般用户咨询该软件公司要求购买,并给出购买的可观数额和总报价。此种作法可能会得到对方的肯定答复,但是却陷入了“陷阱取证”的模式中:或许该软件公司之前根本就没有销售过该盗版软件,而正是由于此次“买主”的主动上门要货,且有暴利可图,才会诱发犯罪而开始实施盗版行为。许多人误以为,只要对方从事的是违法或者犯罪活动,那么新闻媒体运用隐性采访的方式进行偷拍偷录就无可厚非,而且以这种方式进行的舆论监督有深度、有力度,但是法律常识的欠缺导致新闻媒体忽略了一个法律上的严重问题:“诱导犯罪”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在记者隐性采访时,如果通过故意设“套”、“陷阱”,诱使对方上当受骗甚至犯罪,可能存在教唆犯罪甚至自身犯罪的可能性。据报道,有记者到沈阳市三好街暗访业户销售淫秽影碟情况,业户自称没有,记者便许以高利,业户禁不住诱惑,索性到其他摊位去买,然后再转手倒卖。此种采访方式与其说是暗访,倒不如说是引诱犯罪。
  其二,过度介入式采访。一般认为,在隐性采访中,记者依法选择以一般民事主体的身份介入事件比较适宜,如扮演消费者、公司雇员。而记者如果在采访中扮演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法、司法、军队工作人员等),就属于越权而成为过度介入。例如,浙江某报记者冒充应聘者,参加杭州市招聘副处级干部的考试,结果被选中,直到有关部门决定商调时,才知道这是报社派记者“考察”招聘活动的公正性。
  其三,干扰秩序式采访。《羊城晚报》曾经刊登一篇隐性采访的文章,该报记者为了测试上海警方的快速反应能力,在得到有关部门的特许后,冒充遭抢劫的外地游客,向上海110报警。报案后仅2分零10秒,先后便有4辆警车呼啸而至。同样的事例也时有出现,山西阳泉的新闻媒体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几家媒体同时拨打几家医院的急救中心电话,声称某处有危重病人需急救,请派救护车。不明真相的几家医院的救护车先后赶到。此种“隐性采访”严重干扰110报警台、医院急救中心等社会关键公共服务部门的工作。
  其四,利用隐性采访实施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例如,海南某法制报两名实习记者乔装打扮到定安、琼海两县暗访娱乐场所的设赌情况。两人通过参与赌博,分别输掉1000元和200元后,以“公开曝光”相要挟,先后三次对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敲诈,结果被依法逮捕。类似的案件很多,例如有人借口暗访“三陪”而享受“三陪”,之后不遗余力地口诛笔伐“三陪”;有记者为暗访滥罚款情况,故意在戴红袖标的妇女面前吐痰,然后“义正辞严”地指责人家滥罚款。
  
  隐性采访可能触及的犯罪
  
  有些不恰当的隐性采访,已经进入了《刑法》的边界地带,采访者可能触及《刑法》而构成犯罪。其一,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成为某一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其二,作为诱导式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构成教唆犯罪或者对向犯中的同类犯罪人,例如主动提出高价购买毒品、假增值税发票等的,可能构成《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第208条规定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罪名;其三,可能涉嫌触及隐性采访的伴随性行为的罪名。例如《刑法》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279条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等;其四,可能由于其实施的采访行为而构成犯罪,例如报假案以考验公安机关、消防队等公共应急服务机关的事故处理能力等,可能涉嫌《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
  
  如何规范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的不可替代作用导致其越来越频繁地被使用,因而出现了泛滥的趋势,给社会和媒体本身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对此,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规范。
  隐性采访的合法条件。世界各国对于隐性采访是否违法的判断标准,大多以是否符合公众利益为衡量标准,因此各国媒体和记者为了规避法律制裁,无不遵循以公众利益为转移的动机良好原则。这一原则一般认为应当符合下列先决条件:针对的必须是已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通过正常途径无法收集资料;公开采访难以了解真实情况;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
  应当指出,记者的职责就是采集新闻事实,报道新闻事实,而不是收集犯罪的证据。记者尤其不得设置圈套、引诱犯罪,不得自己导演新闻,不得使用各种不正当的手段为了使自己有新闻可采而误导新闻发生。记者应当以观察者、记录者或是一般性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不能是事件的制造者和当事人,不能干涉事件的发展,影响其进程。
  隐性采访的身份限制。在隐性采访中,记者不可避免地要以虚假的身份和欺骗的手法去偷拍偷录采集新闻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记者可以假扮任何人:其一,有一些特定的人群记者是不能假扮的,否则可能涉嫌违法乃至犯罪。记者可以假扮无职无权的社会角色,如普通顾客、乘客等。但是,如果记者假扮政府官员、司法人员等,就会有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的嫌疑。其二,记者也不能假扮违法犯罪者。当记者在针对社会的阴暗面或违反社会公德的人或事进行采访时,不允许假扮嫖客、妓女、毒贩、小偷、不法商人等社会反面角色或违法犯罪人员的身份,这样做不但自身存在人身危险,还会被卷入到违法犯罪的漩涡之中难以自拔。如果记者为达到隐性采访的目的而假扮身份,如假扮毒贩进行毒品交易,那么其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法律,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法官也不会因为记者的隐性采访而网开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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