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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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是私法,是调整和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而且,规定的制裁也应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服务,制裁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所以,立法应该保护与制裁并重。适用到无效婚姻制度中,需要体现对善意当事人及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的保护,这种保护应该以对导致无效婚姻情形发生的当事人的制裁为前提,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恰恰能够起到这种作用。
  一、关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立法例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的国家在立法理念、制度构成以及具体的规定上,有着许多相似的地方,各国都十分注重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法国民法典》第 201 条、202 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为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瑞士民法典》第 134 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或慰抚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1318 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銷的当事人或者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结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不适用有关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1919 年的《挪威婚姻法》第 33 条规定:“无效婚姻之一方当事人,与婚姻知识为善意,他方为恶意时,后者应对于前者赔偿其因婚姻所受之损害。法院斟酌过失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认为相当至将来生计上之损害,亦应赔偿。法院对于恶意当事人亦得命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支付相当之金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关于无效婚姻,于当事人之间明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综合各国和地区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都确立了对无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但都必须以他方有过错为前提。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不够充分,各国对于这一制度的法律后果的立法,对我国有启示和借鉴作用。依照民法理论,婚姻是当事人双方为长期共同生活目的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形式,婚姻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的权利是法定的、平等的,如果当事人采取的是恶意的手段建立婚姻关系,导致婚姻无效,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二、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
  婚姻若是合法的,也就不发生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因此,建立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无效婚姻的存在为前提的。符合这一条件必须是第一,有属于无效婚姻的事由;第二是该婚姻被依法宣告为无效,没有经过法院的宣告,任何人都无权判断婚姻是否无效。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如果起诉时,法定的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受理。因此,具有法定事由且被法院宣告为无效婚姻后,始能发生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
  (二)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
  确认婚姻无效的赔偿责任,应以一方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对于无过错者,不得请求赔偿。这里的过错,是以婚姻缔结时为准,指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导致婚姻无效而故意实施的情形,如一方当事人在重婚的情况下,对另一方隐瞒其已结婚的事实,骗取另一方与其结婚。另一方无过错,结婚时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他们的婚姻具有无效的情形。如果他们结婚时知道婚姻存在无效事由仍坚持结婚,则双方都有过错,也不发生赔偿,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可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有受损害的事实
  婚姻无效的赔偿责任的适用必须以善意当事人受有损害为准,包括财产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按照民法侵权民事责任的原理,侵权行为人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以现实所受的财产损害为限,不包括将来的期待权及利益。无论哪种赔偿,一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必须与无效婚姻有因果关系。
  三、无效婚姻的赔偿范围
  (一)财产上的损害
  财产损害是无效婚姻的善意一方当事人因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应该是因婚姻被宣告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可以因此请求另一方给与赔偿。
  (二)精神上的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到非财产性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上看,他以精神损害为要件,以精神抚慰为最终目的,无效婚姻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痛苦有时候是无法估量的,甚至超过离婚,所以,有必要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抚慰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这一条规定,有学者认为“其他人格利益”的概括性规定,可以作为立法确立无效婚姻过错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范围的重要参考,有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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