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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商标侵权纠纷呈现多发趋势,而商号和商标的冲突是引发此类纠纷的重要因素。对于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救济,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理论界也颇为关注。本文通过分析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原因,结合学界观点和司法实践,提出化解冲突的建议。
关键词:商标 商号 权利冲突
一、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原因分析
商标和商号有本质的不同,商标源于商品区分的需要,商号源于企业区分的需要。但是当本质转化为现象时,两者存在高度混同和冲突,其冲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作用混同。《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规定明确了商标的本来目的就是区别商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经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于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具有普遍性,区分企业名称的主要区分要素就只能依靠商号(或者称作字号),因此,商号是用于区分企业主体的。但是市场中的消费者无法准确区分或者懒得区分商标和商号的区别,包装上的名称,不论是商标还是商号,对于消费者来说,都认为是商品的归属人,从而很容易通过商标来识别商品生产的主体。因此,当具有相同作用的商标和商号分属于不同权利人时,冲突必然发生。
2.表现形式混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商号的表现形式只能是文字,包含汉字或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字。根据《商标法》第八条,商标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表现形式虽然广泛,但是却包含了和商号同样的形式,即“文字”。实践中发生的商标权争议,主要涉及的就是文字形式的商标权。
3.注册的地域性审核和市场的开放性特性发生冲突。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由商标局在全国范圍内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商标权利人拥有在全国范围内的专有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名称的冲突审查限于在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从注册登记的角度看,似乎有显著的地域性差别,但是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市场化程度并不受地域的限制,换句话说,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自己的商号进行市场交易。
4.商业信息不对称。一般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并不会花费太多的时间去研究一个产品并获取足够多的信息,大多情况下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多凭借外观印象进行选择,而外观印象主要就是文字标志。其次,信息不对称的另一种表现是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并不必然涉及主观故意的侵权。
二、化解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规范与实践
1.化解冲突的法律规范。
1.1《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商标和商号冲突解决的基本法律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是以静态方式在源头上防止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动态方式监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里对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外延没有限制,那么这里的在先权应当指的是在先的所有类型的合法权利。但是《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含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并没有明确包含商标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因此,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还无法找到化解冲突的方法。
1.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案由规定》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的权利,侵犯在先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不是只要存在商号在先权,就可以对抗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没有规定;其次,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注册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此类纠纷到底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对比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它将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保护范围扩大至全国范畴,并依据在先保护原则,赋予其对抗在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的权利。
2.化解冲突的司法实践。
2.1在先原则和驰名优先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就关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批复的内容,与美国《联邦商标法》和《示范州商标法》依据反淡化原则保护驰名商号的商誉、识别性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的规定较为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意见总结起来就是,企业名称在先注册的,对之后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但是商标注册后,在先权利人在商品、服务上应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另一方面,对于商标在先注册并且驰名的,之后注册的企业商号客观上可能淡化驰名商标的,应制止。
2.2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第58号指导案例“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注册在后的商号不一定构成侵权。与前述“张小泉”案例所不同的是,在先注册的商标驰名的,要保护驰名商标,而该指导性案例认为是否侵权要从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的角度进行审查。但商标是否驰名和商号注册人是否存在恶意,一般情况下很难判断。 三、化解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建议
1.建立风险提示制度。工商局在企业名称核准前,将拟核准名称涉及的商号报商标局进行检索,商标局将检索结果反馈工商局,如果拟核准名称的商号与已注册或已申请商标存在相同或相似,则工商局将反馈结果制作风险提示交付企业登记申请人,由申请人选择更换名称或保持不变,如果选择保持不变,则应由申请人签署声明书,声明由此引發的纠纷和责任自行承担。另一方面,商标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在审查期间,将申请的商标名称报工商总局进行检索,工商总局将检索结果反馈商标局,如果申请的商标名称与已核准登记的商号存在相同或相似,则商标局将反馈结果制作风险提示交付注册商标申请人,由申请人选择撤回申请或继续申请,如果选择继续申请,则应由申请人签署声明书,声明由此引发的纠纷和责任自行承担。建立风险提示制度一方面从技术和程序层面,防止非恶意冲突的发生,减少此类纠纷,另一方面为恶意抢注行为提供证据支持。由于商标局和各地方工商局均为工商总局下属单位,该制度的建立仅需要调整工商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即可,不涉及根本制度的变化,因此具有可行性。
2.完善冲突调整司法解释。如上所述,基本制度不变的情况下,明确冲突调整规则十分必要。主要方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但目前并不完善。当前侵犯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混淆不清,哪一种情况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哪一种情况适用商标法,由各地法院自行裁量,而民事案由规定和商标法的规定还存在不一致情况。商标和商号如果发生冲突,由于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全国范围,因此纠纷也是全国性的,为统一裁判标准,急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则或者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方式进行统一。
参考文献:
[1]郑友德:《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益的平行保护》,《法商研究》2009 年第 6 期.
[2]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商标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81 页.
[3]彭曙曦、刘凤菊:《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外国法比较》,《中华商标》2001 年第 5 期,第 28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
作者简介:苏婷婷(1986—),女,助教,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商标 商号 权利冲突
一、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原因分析
商标和商号有本质的不同,商标源于商品区分的需要,商号源于企业区分的需要。但是当本质转化为现象时,两者存在高度混同和冲突,其冲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作用混同。《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规定明确了商标的本来目的就是区别商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经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于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具有普遍性,区分企业名称的主要区分要素就只能依靠商号(或者称作字号),因此,商号是用于区分企业主体的。但是市场中的消费者无法准确区分或者懒得区分商标和商号的区别,包装上的名称,不论是商标还是商号,对于消费者来说,都认为是商品的归属人,从而很容易通过商标来识别商品生产的主体。因此,当具有相同作用的商标和商号分属于不同权利人时,冲突必然发生。
2.表现形式混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商号的表现形式只能是文字,包含汉字或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字。根据《商标法》第八条,商标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表现形式虽然广泛,但是却包含了和商号同样的形式,即“文字”。实践中发生的商标权争议,主要涉及的就是文字形式的商标权。
3.注册的地域性审核和市场的开放性特性发生冲突。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由商标局在全国范圍内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商标权利人拥有在全国范围内的专有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名称的冲突审查限于在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从注册登记的角度看,似乎有显著的地域性差别,但是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市场化程度并不受地域的限制,换句话说,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自己的商号进行市场交易。
4.商业信息不对称。一般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并不会花费太多的时间去研究一个产品并获取足够多的信息,大多情况下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多凭借外观印象进行选择,而外观印象主要就是文字标志。其次,信息不对称的另一种表现是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并不必然涉及主观故意的侵权。
二、化解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规范与实践
1.化解冲突的法律规范。
1.1《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商标和商号冲突解决的基本法律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是以静态方式在源头上防止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以动态方式监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里对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外延没有限制,那么这里的在先权应当指的是在先的所有类型的合法权利。但是《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含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并没有明确包含商标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因此,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还无法找到化解冲突的方法。
1.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案由规定》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的权利,侵犯在先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不是只要存在商号在先权,就可以对抗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没有规定;其次,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注册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此类纠纷到底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对比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它将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保护范围扩大至全国范畴,并依据在先保护原则,赋予其对抗在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的权利。
2.化解冲突的司法实践。
2.1在先原则和驰名优先原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就关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批复的内容,与美国《联邦商标法》和《示范州商标法》依据反淡化原则保护驰名商号的商誉、识别性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的规定较为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意见总结起来就是,企业名称在先注册的,对之后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但是商标注册后,在先权利人在商品、服务上应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另一方面,对于商标在先注册并且驰名的,之后注册的企业商号客观上可能淡化驰名商标的,应制止。
2.2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第58号指导案例“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注册在后的商号不一定构成侵权。与前述“张小泉”案例所不同的是,在先注册的商标驰名的,要保护驰名商标,而该指导性案例认为是否侵权要从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的角度进行审查。但商标是否驰名和商号注册人是否存在恶意,一般情况下很难判断。 三、化解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建议
1.建立风险提示制度。工商局在企业名称核准前,将拟核准名称涉及的商号报商标局进行检索,商标局将检索结果反馈工商局,如果拟核准名称的商号与已注册或已申请商标存在相同或相似,则工商局将反馈结果制作风险提示交付企业登记申请人,由申请人选择更换名称或保持不变,如果选择保持不变,则应由申请人签署声明书,声明由此引發的纠纷和责任自行承担。另一方面,商标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在审查期间,将申请的商标名称报工商总局进行检索,工商总局将检索结果反馈商标局,如果申请的商标名称与已核准登记的商号存在相同或相似,则商标局将反馈结果制作风险提示交付注册商标申请人,由申请人选择撤回申请或继续申请,如果选择继续申请,则应由申请人签署声明书,声明由此引发的纠纷和责任自行承担。建立风险提示制度一方面从技术和程序层面,防止非恶意冲突的发生,减少此类纠纷,另一方面为恶意抢注行为提供证据支持。由于商标局和各地方工商局均为工商总局下属单位,该制度的建立仅需要调整工商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即可,不涉及根本制度的变化,因此具有可行性。
2.完善冲突调整司法解释。如上所述,基本制度不变的情况下,明确冲突调整规则十分必要。主要方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但目前并不完善。当前侵犯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混淆不清,哪一种情况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哪一种情况适用商标法,由各地法院自行裁量,而民事案由规定和商标法的规定还存在不一致情况。商标和商号如果发生冲突,由于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全国范围,因此纠纷也是全国性的,为统一裁判标准,急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则或者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方式进行统一。
参考文献:
[1]郑友德:《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益的平行保护》,《法商研究》2009 年第 6 期.
[2]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商标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81 页.
[3]彭曙曦、刘凤菊:《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外国法比较》,《中华商标》2001 年第 5 期,第 28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
作者简介:苏婷婷(1986—),女,助教,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