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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弱势群体在社会资源取得上处于劣势地位,生活状态窘迫,需要社会予以支持与帮助。法律作为社会形态的一部分,自然也应当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规定。本文对阐述了弱势群体的概念,概括了我国刑事领域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重点分析了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后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弱势群体;刑事诉讼法;保护
一、弱势群体概念之界定
弱势群体是依据人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况来进行界定的,往往是指由于某些障碍缺乏经济、政治机会导致社会地位低下、生活困难人群的统称。弱势群体形成原因可以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制度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由于个人自身生理原因,如年老或年幼、残疾、怀孕等,造成其在社会竞争中的劣势地位;制度性弱势群体,又可称为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是由于社会因素,如灾民、农民工等,其受社会变化影响大,在特殊环境下生活困难的群体。
制度性弱势群体的地位是可逆的,其可以通过一些社会帮助和自身的努力逐步改善这种不利的生活条件,摆脱弱势地位。生理性弱势群体往往不可逆,他们形成弱势地位的原因是很难加以改变的,需要更多的社会力量予以关注和帮助。生理性弱势群体更依赖社会的帮助和关怀,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等各领域学者都对如何保护弱势群体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
刑法是弱勢群体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程序与实体相结合,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同样影响到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关系到弱势群体的直接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弱势具体的保护从无到有,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进一步加大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体现出人道主义的关怀。
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弱势群体保护的规定
刑事司法在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都做出了规定,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我国《刑法》通过两种方式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一种是对侵害弱势群体的犯罪予以惩戒和严厉打击,另一种是对弱势群体犯罪予以一定的宽恕,本文着重讨论后一种情况。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怀孕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犯罪有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满十六周岁,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不做刑事处罚处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我国刑法规定,对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另外还规定了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对犯罪时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又聋又哑或盲人犯罪从宽处理;精神病人在完全丧失辨认能力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情况下犯罪从宽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规定主要有:特别程序中专节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的妇女作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应当被逮捕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对怀孕或哺乳期妇女被判处无期徒刑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等。
三、新刑诉法进一步加大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
(一)在特别程序中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审理案件的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程序加入刑诉法修正案当中,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主要内容。在未成年人刑诉程序中,特别提及了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针对未成年人可塑性大的特点,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且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须由熟知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承办。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请辩护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在对其进行讯问和审判时,须有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且规定了审判时法定代理补充陈述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就有了得到无罪化处理的可能性,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同时也是对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最大限度的挽救与宽容,为其之后人生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此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保护的还有不公开审理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这些具体的制度都很好的保护了其隐私,防止对已经有所悔悟的未成年人今后的发展起到保护作用。
(二)完善了法律援助体系,强化指定辩护职能
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公益事业,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保障人权层面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酌定援助的对象从原来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间段扩展到了侦查起诉阶段;在法定法律援助中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一类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法律援助的时间段不在局限在审判阶段,指定辩护的主体也扩展到了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根据所处的不同阶段,由相应机关分别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援助对象的扩大和援助时间段的扩展,进一步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增加了对证人的保护程序
公诉案件的证人往往面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指证危害国家安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重大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自身和家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一定程度上说也属于弱势群体。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规定了公、检、法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形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请求相关机关给予对自身和近亲属保护的情况。
此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符合逮捕条件,可以监视居住,盲、聋、哑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等一系列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保障人权,进一步扩大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建议
(一)将弱势群体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法治的最高目标是实现人权,保障人的自由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弱势群应当得到特殊保护。刑事诉讼法是有一个个具体的规定来贯彻法治理念和法律原则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弱势群体保护上升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以避免在立法环节上的疏漏导致执行中的欠缺。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法条中有明文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对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标志着该部法律的文明程度。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是刑诉中的个案问题,而是刑事诉讼法在追求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应当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宗旨。
法律原则具有规范性特征,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援引原则作为起诉或审判的依据,将弱势群体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弱势群体便获得了额外的诉权。针对公、检、法不合理的行为,该群体可凭借这个原则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更好的实现公平与正义。此外,把弱势群体保护作为一项原则,可以有效弥补法律漏洞,更全面地对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行保障。因此,将弱势群体保护作为一项原则列入到刑事诉讼法中是可行且必要的。
(二)慎用刑事和解制度
在西方的司法活动中,刑事和解制度是控方和被告人之间通过协商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是與西方不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双方当事人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二者协商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终结的后果,而是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依据,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或不予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做出从宽处罚。
刑事和解往往是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积极赔偿,从而达到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后果。但弱势群体往往经济能力不足,生活窘迫,难以满足被害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这就意味着在同等条件下弱势群体将会承担较重的刑罚,导致不公现象的出现。另外,由于司法机关是不介入我国刑事和解过程的,现实中很多轻微的刑事案件处在侦查阶段时,侦查机关就暗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由此来避免之后的起诉程序。非弱势群体在此阶段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最大化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而弱势群体在此方面往往不能很好的达成和解,造成被追求刑事责任的结果。同等情况下,非弱势群体得到了无罪化的处理,尽管弱势群体会得到从宽处理,但毕竟是被追求了刑事责任,这也是一种不公现象。因此,弱势群体应谨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五、结语
刑诉关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体现了该法对保护人权理念的认识程度。新刑诉法加大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陈忠林.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8.
[2]杨明,陈结淼.论我国刑事领域弱势群体的程序保护[J].安徽大学学报,2009(1).
【关键词】弱势群体;刑事诉讼法;保护
一、弱势群体概念之界定
弱势群体是依据人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况来进行界定的,往往是指由于某些障碍缺乏经济、政治机会导致社会地位低下、生活困难人群的统称。弱势群体形成原因可以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制度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由于个人自身生理原因,如年老或年幼、残疾、怀孕等,造成其在社会竞争中的劣势地位;制度性弱势群体,又可称为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是由于社会因素,如灾民、农民工等,其受社会变化影响大,在特殊环境下生活困难的群体。
制度性弱势群体的地位是可逆的,其可以通过一些社会帮助和自身的努力逐步改善这种不利的生活条件,摆脱弱势地位。生理性弱势群体往往不可逆,他们形成弱势地位的原因是很难加以改变的,需要更多的社会力量予以关注和帮助。生理性弱势群体更依赖社会的帮助和关怀,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等各领域学者都对如何保护弱势群体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
刑法是弱勢群体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程序与实体相结合,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同样影响到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关系到弱势群体的直接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弱势具体的保护从无到有,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进一步加大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体现出人道主义的关怀。
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弱势群体保护的规定
刑事司法在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都做出了规定,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我国《刑法》通过两种方式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一种是对侵害弱势群体的犯罪予以惩戒和严厉打击,另一种是对弱势群体犯罪予以一定的宽恕,本文着重讨论后一种情况。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怀孕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犯罪有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为满十六周岁,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不做刑事处罚处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我国刑法规定,对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另外还规定了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对犯罪时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又聋又哑或盲人犯罪从宽处理;精神病人在完全丧失辨认能力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情况下犯罪从宽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规定主要有:特别程序中专节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的妇女作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应当被逮捕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对怀孕或哺乳期妇女被判处无期徒刑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等。
三、新刑诉法进一步加大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
(一)在特别程序中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审理案件的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程序加入刑诉法修正案当中,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主要内容。在未成年人刑诉程序中,特别提及了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针对未成年人可塑性大的特点,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且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须由熟知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承办。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请辩护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在对其进行讯问和审判时,须有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且规定了审判时法定代理补充陈述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就有了得到无罪化处理的可能性,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同时也是对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最大限度的挽救与宽容,为其之后人生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此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保护的还有不公开审理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这些具体的制度都很好的保护了其隐私,防止对已经有所悔悟的未成年人今后的发展起到保护作用。
(二)完善了法律援助体系,强化指定辩护职能
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公益事业,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保障人权层面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酌定援助的对象从原来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间段扩展到了侦查起诉阶段;在法定法律援助中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一类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法律援助的时间段不在局限在审判阶段,指定辩护的主体也扩展到了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根据所处的不同阶段,由相应机关分别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援助对象的扩大和援助时间段的扩展,进一步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增加了对证人的保护程序
公诉案件的证人往往面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指证危害国家安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重大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自身和家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一定程度上说也属于弱势群体。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规定了公、检、法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形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请求相关机关给予对自身和近亲属保护的情况。
此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符合逮捕条件,可以监视居住,盲、聋、哑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等一系列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保障人权,进一步扩大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建议
(一)将弱势群体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法治的最高目标是实现人权,保障人的自由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弱势群应当得到特殊保护。刑事诉讼法是有一个个具体的规定来贯彻法治理念和法律原则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弱势群体保护上升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以避免在立法环节上的疏漏导致执行中的欠缺。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法条中有明文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对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标志着该部法律的文明程度。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是刑诉中的个案问题,而是刑事诉讼法在追求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应当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宗旨。
法律原则具有规范性特征,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援引原则作为起诉或审判的依据,将弱势群体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弱势群体便获得了额外的诉权。针对公、检、法不合理的行为,该群体可凭借这个原则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更好的实现公平与正义。此外,把弱势群体保护作为一项原则,可以有效弥补法律漏洞,更全面地对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行保障。因此,将弱势群体保护作为一项原则列入到刑事诉讼法中是可行且必要的。
(二)慎用刑事和解制度
在西方的司法活动中,刑事和解制度是控方和被告人之间通过协商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是與西方不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双方当事人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二者协商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终结的后果,而是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依据,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或不予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做出从宽处罚。
刑事和解往往是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积极赔偿,从而达到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后果。但弱势群体往往经济能力不足,生活窘迫,难以满足被害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这就意味着在同等条件下弱势群体将会承担较重的刑罚,导致不公现象的出现。另外,由于司法机关是不介入我国刑事和解过程的,现实中很多轻微的刑事案件处在侦查阶段时,侦查机关就暗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由此来避免之后的起诉程序。非弱势群体在此阶段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最大化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而弱势群体在此方面往往不能很好的达成和解,造成被追求刑事责任的结果。同等情况下,非弱势群体得到了无罪化的处理,尽管弱势群体会得到从宽处理,但毕竟是被追求了刑事责任,这也是一种不公现象。因此,弱势群体应谨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五、结语
刑诉关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体现了该法对保护人权理念的认识程度。新刑诉法加大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陈忠林.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8.
[2]杨明,陈结淼.论我国刑事领域弱势群体的程序保护[J].安徽大学学报,2009(1).